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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3:44:38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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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0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7日第7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 长 鹿心社
 
  2012年9月17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群众护线网;
  “(四)对电力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应当加强专业巡线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检查制度,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普及和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
  四、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垂钓”。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征用”修改为:“征收”。
  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审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后实施。公安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在上述范围外作业也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八、第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情况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去向;不得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电力设施器材。
  “登记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林木所有者要求保留林木的,必须与电力企业协商并签订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负责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0日内到林业、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者使电力设施免受巨大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土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将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电力企业”;将第十一条中的“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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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我国招投标市场发展总体是好的,招投标活动日趋普及,招投标领域不断扩大,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重要内容。但是,招投标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妨碍了《招标投标法》的实施,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滋生了腐败现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环境,推动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必须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重要意义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措施。当前,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着严重问题,一些部门和地方违反《招标投标法》,实行行业垄断、地区封锁;少数项目业主逃避招标、虚假招标,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有的投标人串通投标,以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在中标后擅自转包和违法分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行贿受贿、贪污腐败现象,一些政府部门和领导干部直接介入或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强化监督、规范行为来切实加以解决。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内在要求。规范的招投标活动有利于鼓励竞争,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促进生产要素在不同地区、部门、企业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为招标人选择符合要求的供货商、承包商和服务商提供机会。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有效手段。在政府投资领域引入竞争机制,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有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促使企业增强市场意识,改善经营管理,这对于保障国有资金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加强工程质量管理,预防和遏制腐败的重要环节。工程质量是百年大计,直接关系建设项目的成败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这些年来发生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腐败案件,大多与招投标制度执行不力,搞内幕交易、虚假招标有关。认真贯彻《招标投标法》,严格规范招投标程序,将招投标活动的各个环节置于公开透明的环境,能够有效地约束招投标当事人的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二、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全国市场统一

招投标制度必须保持统一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修改或废止与《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规定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坚决纠正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行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取消非法的投标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手续;禁止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歧视性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的承包商、供货商。鼓励推行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

三、实行公告制度,提高招投标活动透明度

为保证投标人及时、便捷地获取招标信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对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的,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加快招投标信息公开的步伐,提高政府监管和公共服务能力。要公布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及时公告对违规招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以利于社会监督。

四、完善专家评审制度,提高评标活动公正性

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客观公正。为切实保证评标专家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要逐步对现有分散的部门专家库进行整合,吸纳一定比例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专家组建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招标投标法》执行。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严格评标专家资格认定,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评价和档案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更换或者补充,实行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严明评标纪律,对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同时建议主管单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规范代理行为,建立招投标行业自律机制

依法整顿和规范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并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凡违反《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和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为,一律无效。建立健全招标代理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要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加以限制。

建立和完善招投标行业自律机制,推动组建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由协会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通过行业自律,维护招投标活动的秩序。

六、积极引入竞争,进一步拓宽招投标领域

按照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探索通过招投标引入竞争机制,改进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对经营性的、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以及具有垄断性的项目,可逐步推行项目法人招标制。进一步探索采用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工程咨询、招标代理等投资服务中介机构的办法。对政府投资的公益项目,可以通过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进行专业化管理。

大力推行和规范政府采购、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采购、物业管理等领域的招投标活动。

七、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管理,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建设、商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相关领域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加大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分别转让,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层层分包,以及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同时,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要及时清退。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定的一律予以取消。加快职能转变,改变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的倾向,加强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执法。项目审批部门对不依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要及时依法实施处罚。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的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任何政府部门和个人,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不得以权谋私,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递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具体的招投标活动。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执法活动的监督,严厉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腐败和不正之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规范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加强招投标监督管理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协调、处理好招投标工作中的新矛盾、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004年7月12日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卫局


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容环〔2006〕55号

各直属单位、市容环卫行业协会:

  现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创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两办两局”新职能和行业综合改革新形势,进一步促进文明单位创建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文明单位创建质量,根据《上海市文明单位创建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文明单位是指在三个文明建设中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管理先进、服务优良、内外和谐,经过自愿申报,群众认可,有关主管部门考核、评选,由上级党政机关批准命名的先进单位。本细则所指文明单位包括市级文明单位和局级文明单位。市级文明单位是基层单位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综合性成果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文明单位创建工作是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局)精神文明建设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基层建设,弘扬行业精神,培育优秀文化,提高员工素质,树立社会形象,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四条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在市局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局文明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政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作为本单位三个文明建设的基本任务之一,纳入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内容。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承担相应职能的部门),要做好规划、协调、指导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文明单位标准

  第五条文明单位应同时符合下列共性标准:

  (一)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员工素质文明。具体是:深入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教育,组织干部群众学习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形势任务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和“以我心灵美,创造市容美”、“忠诚敬业,公正文明”的行业精神,弘扬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进一步引导干部职工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持续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大力倡导“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深化“七不”规范活动,落实“七建”目标,干部职工普遍遵守社会公德,具有文明礼貌、诚实守信、尊老爱幼、平等友爱、团结互助的良好素质,特别是带头遵守市容环境公德,从“文明用厕”等小事做起,爱护身边环境。

  (二)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示范作用显著。具体是:积极参加城市公共管理、社会援助和社会公益等社会性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充分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倡导助人为乐、关心他人、服务社会、奉献爱心的精神;积极参与文明行业等全行业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各项社会主题实践活动,建立志愿者团队;积极参与社区共建,参加城乡结对共建,与所在地区的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同创共建活动,积极促进网络化社会治理体系的形成;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努力为未成年人提供课外活动的场地和人力等资源,开展拥军优属等同创共建活动。

  (三)管理科学民主公正,人际关系和谐。具体是:党政领导重视创建工作,有创建规划,有具体措施,有专人负责,有经费投入,列入考核;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落实厂(政)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领导班子团结协作、以身作则、艰苦奋斗、勤政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关心职工工作、学习、生活,保障职工(包括非正式员工)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处理单位职工利益矛盾,人际关系和谐,切实维护社会稳定;落实消防、保卫工作,重视交通安全工作,经常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伤率不超标,无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

  (四)开展单位文化建设,学习风气浓厚。具体是:积极组织群众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开展读书学习活动,创建学习型单位,加强班组学习,形成学习制度,搞好学习考核;落实科教兴市战略,广泛开展科普教育,重视智力投资,培养员工创新思想和创新能力,完善科技创新制度,增强单位创新活力;组织职工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劳动竞赛、岗位练兵、技能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群众的综合素质;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无“黄毒赌”、邪教活动等丑恶现象。

  (五)优化整洁内外环境,卫生环保达标。具体是:深入开展“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教育,建设节约型单位,落实节能、节材措施;加强单位的环境生态建设,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城市环境建设、卫生防疫、医疗保健体制健全,单位环境整洁优美、秩序井然;自觉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计划生育达标;严格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业企业的环境污染控制指标达到国家环保标准,内外环境绿化水平居同行业前列。

  第六条不同性质的文明单位还应符合下列分类标准:

  (一)企业文明单位分类标准:

  1、两个效益突出。具体是:经济效益突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完善经营管理,坚持质量第一,经济效益居全市同行前列;环境效益突出,得到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和社会市民的认可。

  2、管理制度完善。具体是:按照行业市场化改革的要求,建立产权制度、经营制度、劳动制度、分配制度、企业领导制度等共同构成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3、企业文化建设有特色。具体是:形成以企业精神为核心价值观、以企业品牌为外在表现的企业文化体系。突出诚信建设,无重大信用不良事件发生,企业社会声誉良好。

  (二)事业文明单位分类标准:

  1、三个效益突出。具体是:管理效益突出,完成所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得到上级业务部门的认可;经济效益突出,单位经济运行正常,得到上级财务部门认可;社会效益突出,各项工作得到社会、企业和市民的认可。

  2、管理制度完善。具体是: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人事管理制度、经济管理制度、绩效考核制度等共同组成的内部管理制度。

  3、单位文化建设有特色。具体是:对内积极弘扬行业精神,形成干部职工一致认同的价值理念和自觉遵守的工作规范;对外积极倡导市容环境公德意识,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行业与社会互动活动。

  第三章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命名

  第七条文明单位的申报和评选要严格掌握标准,推行竞争机制,坚持优胜劣汰。按照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职能部门鉴定和群众评议、舆论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和年终检查相结合的原则,评选程序公开透明,确保评选质量。

  第八条凡按照文明单位创建标准,制订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经过预申报,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两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可按党政隶属关系向上级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由上级单位初审后,择优上报市局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局文明办)。

  市容环卫行业内的两新组织(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可按自愿的原则向市局文明办申报。

  属于市容环卫行业范畴、但党政隶属关系不属于市容环卫系统的单位,可按照自愿的原则向上海市市容环卫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申报,由行业协会初审后,择优上报市局文明办。

  企业的车间、分厂,机关的处室原则上不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经济独立核算历史5年以下及职工在30人以下的小型企业,原则上不参加市级文明单位评选。经济独立核算历史3年以下及职工在20人以下的小型企业,原则上不参加局级文明单位评选。

  第九条文明单位的评比要体现先进性,坚持好中选优的原则。市级文明单位其数额一般控制在局级文明单位的10%左右,局级文明单位其数额一般控制在基层单位总数的60%左右。

  第十条市级和局级文明单位的申报和评选两年进行一次。局级文明单位在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推荐、上报的预申报单位中择优产生。市级文明单位原则上由市局文明委从连续两届局级以上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至市建设交通文明委。全国文明单位及全国同行业文明单位一般由市局文明委从市级文明单位中择优推荐。

  第十一条需要申报文明单位的单位应在评选年度的年初向上级单位、行业协会预申报,经上级单位、行业协会预审后择优推荐至市局文明办。凡预申报市级文明单位的单位,应同时预申报局级文明单位。

  第十二条局级文明单位的考核按照“主管部门牵头,职能部门鉴定,分层考核,统一命名”的原则进行,考评依据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准入性标准》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明单位考评标准》。市局文明办负责牵头对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以及直接向该办申报的其他单位的创建考核,市局各职能部门结合年终工作考核进行准入性审核和综合评分。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进行准入性审核和综合考评,并及时将考核结果上报市局文明办。凡考评达到80分的申报单位,经市局文明委审议通过,由市局党委、行政批准并命名、表彰。

  市级文明单位的考核由市文明办依据《上海市文明单位考评标准》组织进行,凡考评达到90分以上的申报单位,经市文明委审议通过,由中共上海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凡已被授予市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单位,不再授予局级文明单位称号。

  第四章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

  第十三条对文明单位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

  第十四条文明单位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发文通报表彰并授予相应称号的牌匾和证书。市级文明单位的牌匾和证书,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制作。局级文明单位的牌匾和证书,由市局文明委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凡获得市级文明单位的单位,可对参与创建活动的职工奖励人均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凡获得局级文明单位的单位,可对参与创建活动的职工奖励人均三分之二个月标准工作的奖金。奖金来源从单位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中支出。

  第五章文明单位的创建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党政要加强对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领导。被命名的文明单位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实施长效管理,保持工作常态,提高文明单位的创建水平。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承担相应职能的部门)要做好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文明单位的创建管理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市级文明单位、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以及直接向市局文明办申报的单位的创建工作由市局文明办管理,其他局级文明单位由市局文明办委托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制定创建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指导基层单位建立健全创建活动的组织机构,督促制定年度创建计划,有针对性地进行分类指导。

  (三)负责对管理范围内单位的文明单位考核工作,并加强日常监督。

  (四)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

  (五)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文明单位与其他单位、社区间的共建、联建活动。

  (六)对不符合文明单位标准或发生严重问题的单位给予批评和帮助。

  (七)加强对文明单位牌匾的管理。落选单位的文明单位牌匾要及时收回,不得悬挂。

  (八)建立文明单位档案制度。档案内容包括:创建单位的概况、创建规划、申报书、审批表、检查考核记录、各项活动资料、年度工作总结、奖惩记录、群众及社会各界反映等。

  第十九条市局文明办和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要加强对管理范围内的文明单位的检查考核。要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至少每年复查一次。考核内容和考核方法按评选标准的基本指标逐一进行。

  第二十条文明单位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主动听取、收集群众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发现,立即撤消其荣誉称号,并由其上级单位追究该单位领导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文明单位如合并、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须由命名机关重新确认。

  第二十三条文明单位不搞“终身制”。被命名的单位每两年经考核后符合标准的,仍保持荣誉称号,予以命名。对不符合标准、难以得到社会认可、失去先进和示范作用以及发生严重问题或质量下降的单位,命名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在中途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摘牌、撤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撤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权力分别由相应的命名机关行使。市级文明单位的撤消程序:由市局文明委经调查核实后,提出撤消文明单位称号的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上报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经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研究审核后,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作出撤消决定,也可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直接作出撤消决定。局级文明单位的撤消程序:市局文明办调查核实,并征求直属单位、行业协会意见后,报请市局文明委批准,作出撤消决定。被撤消的文明单位要认真整改,重新创建,待条件成熟后,可继续申报参加评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直属单位、行业协会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贯彻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市局文明办,所做解释各条款与本细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文明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沪容环委[2002]1号)自本细则实施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