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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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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30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订《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修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立临时经营性摊点的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实施审批事项。

因建设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或临时建设审批手续。”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城市广场、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物品或从事烧烤等易污染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在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人予以清除。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室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一)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二)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五)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本决定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订〈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7日

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所在居民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制止或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表面以及临街门面定期清洗、粉刷和装饰,确保其外观及阳台、门窗、楼顶等整洁美观。

第九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条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护栏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应及时拆除或更换。

第十一条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隔离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高度不得超过1.8米,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经批准在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物门窗上设置的遮阳篷帐,应当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立临时经营性摊点的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具体实施审批事项。

因建设施工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征得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或临时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人行道和城市广场、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物品或从事烧烤等易污染的经营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责任人予以清除。

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室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等。

未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利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悬挂或设置户外广告牌、宣传栏牌、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雕塑及横(条)幅、彩旗、气球等。

经批准设置或悬挂的,要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到期应当撤除。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路牌、车站牌、候车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防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城市广场、街道两侧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清洁美观。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焚烧落叶杂物等。

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装饰性灯光设施。

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时,设置单位或业主应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道路、广场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因修缮或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整洁。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临街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围栏,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施工现场进出口实行硬底化,并采取清洗和清理措施,防止车辆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五)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二十三条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完好整洁。

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区主要街道。进入非主要街道必须配备粪兜。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应设有明显标志,车辆必须停放整齐。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和街道随地吐口香糖、吐痰,随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二十六条未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市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居民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市区内抛撒冥币、纸钱等物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清扫保洁:

(一)主要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次要街道,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清扫保洁;

(五)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可以接受清扫责任单位的委托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理:

(一)生活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二)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五)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特种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并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

第三十条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三十一条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二条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

(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三十三条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国家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遇有降雪,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拉运积雪的工作。

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清扫拉运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点)、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境卫生工作间等。

第三十六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市区内新建或改造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由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维护保洁;单位的公共厕所,由产权人维护和保洁。

第三十九条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规定设置,并由专人维护和保洁。

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四十条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有环境卫生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不得在垃圾箱(桶)、站内焚烧杂物和倾倒粪便、积雪、污水。

厕所内不准倾倒各种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无下水道的厕所不准倾倒污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和街道随地吐口香糖、吐痰,随地便溺,乱倒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清理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也可暂扣当事人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护栏、电杆、行道树和临街建筑物门窗外、屋顶、平台及未封闭的阳台上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或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树叶及其他杂物的;

(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未封闭、遮盖或封闭遮盖不严,造成撒漏的;

(五)畜力车擅自进入市区主要街道或进入非主要街道未配备粪兜的;

(六)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

(七)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居民区的居民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八)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未单独收集和处置或将厨余垃圾排入下水道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可按每只(头)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饲养犬类、信鸽等宠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居民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等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强制清除,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未清理施工场地,或者未拆除临时建筑和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内,未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未按规定地点销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

(五)将特种垃圾随意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城市粪便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破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3至5倍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管理部门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物品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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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管理规则(附英文)

国务院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管理规则(附英文)

1964年6月8日,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琼州海峡是中国的内海,一切外国籍军用船舶不得通过,一切外国籍非军用船舶如需通过,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批准。
第二条 为便利对琼州海峡进行管理,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琼州海峡管理处”(以下简称琼州海峡管理处)。
本规则由琼州海峡管理处监督执行。
第三条 琼州海峡管理处对琼州海峡管理的区域(以下简称管理区)暂定如下:木栏头灯桩(约北纬20度09分37秒、东经110度41分)与生狗吼沙灯桩(约北纬20度26分、东经110度30分22秒)联线(简称东线)以西,▲尾角灯桩(约北纬20度13分30秒、东经109度55分30秒)与临高角灯桩(约北纬20度00分22秒、东经109度42分06秒)联线(简称西线)以东的水域。
第四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如需通过琼州海峡,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在进入管理区四十八小时以前或在开出港启航以前,将船名、国籍、总吨、航速、船身颜色、烟囱标志以及何日、何时由何地开往何处等情况,详细电报琼州海峡管理处,请求过峡。
(二)接到批准过峡的通知后,应在进入管理区二十四小时以前或在开出港启航后二小时内,向琼州海峡管理处确报进入管理区的时间。
以上请求过峡和批准过峡等的来往电报,均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海口分公司代转。
第五条 琼州海峡管理处对于已经批准通过海峡的外国籍非军用船舶,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通知禁止通过。
第六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管理区的时间,一律以白天为限,均应在日出后进入管理区,日落前全部通过管理区。琼州海峡管理处根据申请过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的航速,核准其进出海峡的具体时间。
第七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进出琼州海峡一律走中水道,但经琼州海峡管理处特别许可的不在此限。
第八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管理区时,应在下列规定的航区范围内航行:自东线距木栏头灯桩四海里处至西线距临高角灯桩四海里处联线以北,自东线距木栏头灯桩六海里处至排尾角灯桩正南四海里处继至西线距临高角灯桩十四海里处联线以南的水域。
第九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必须严格按照所报时间及规定的航区通行。在进入管理区和在管理区通行时,如见有从岸上或舰艇上发出的信号,应立即回答并无条件地执行信号要求。由于不遵守上述规定而发生的后果概由船方自行负责。
第十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时,不得使用雷达。如在航行中遇浓雾、暴雨等视线恶劣的情况,需要使用雷达时,应向琼州海峡管理处提出报告,说明理由以及当时的船位、航速等,经批准后方准使用。如当时情况紧急,危及船舶航行安全时,可以一面申报一面使用,并在事后,将使用起迄时间和经过情况详细报告琼州海峡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时,不准进行照像、测量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违反本规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未进入管理区之前,可以命令其停止进入管理区,由原路返航绕海南岛航行,或者俟其办妥过峡手续并经批准后,再行过峡。
(二)如果已经进入管理区,可以命令其停航并监送至海口港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情况给予处分。在处理后,视情况可以准其通过管理区,或令其退出管理区,直到押送其退出海峡。

RULES FOR THE CONTROL OF NON-MILITARY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PASSING THROUGH THE QIONGZHOU STRAIT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RULES FOR THE CONTROL OF NON-MILITARY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
NALITY PASSING THROUGH THE QIONGZHOU STRAIT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June 8, 1964)
Article 1
According to the Declaration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cerning the Territorial Waters, the Qiongzhou Strait is an inland
sea of China, which is closed to all military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Non-military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to pass through
the Strait must be subject to an application for approval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Rules.
Article 2
The Qiongzhou Strait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Qiongzhou Strait Administrative
Office") shall be set up to facilitate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Qiongzhou
Strait.
These Rules shall be implemented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Qiongzhou
Strait Administrative Office.
Article 3
The area under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Qiongzhou Strait Administrative
Office with respect to the Qiongzhou Stra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dministrative area) is tentatively delimited as follows: the water
area west of the line (the east line for short) linking the Mulantou Lamp
Stake (approximately north latitude 20x09'37", east longitude 110x41') and
the Shenggouhousha Lamp Stake (approximately north latitude 20x26', east
longitude 110x31'22") and east of the line (the west line for short)
linking the Jiaoweijiao Lamp Stake (approximately north latitude 20x13'30"
, east longitude 109x55'30") and the Lingaojiao Lamp Stake (approximately
north latitude 20x00'22", east longitude 109x42'06").
Article 4
Non-military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that need to pass through the
Qiongzhou Strait must go through the following formalities:
(1) Report in detail by telegram such information as the ship's name,
nationality, gross tonnage, speed, hull colour, funnel marks, date and
time and port of departure, port of destination, etc. to the Qiongzhou
Strait Administrative Office and ask for permission to pass through the
Strait 48 hours before entering the administrative area or before leaving
the port of departure.
(2) Report accurately, after receiving the notice of approval for passing
through the Strait, the time of entering the administrative area to the
Qiongzhou Strait Administrative Office 24 hours before entering the
administrative area, or within 2 hours of weighing anchor at the port of
departure.
The above-mentioned telegrams concerning request and approval for passing
through the Strait shall all be conveyed through the Haikou Branch of the
China Ocean-shipping Agency Corporation.
Article 5
When deemed necessary, the Qiongzhou Strait Administrative Office may send
a summary notice to forbid a non-military vessel of foreign nationality
which has obtained the approval to pass through the Strait.
Article 6 [*1]
All non-military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to pass through the
administrative area shall do so without exception within daytime. All of
them must enter the administrative area after sunrise and leave it before
sunset. The Qiongzhou Strait Administrative Office shall check and approve
the exact time for entering and leaving the Strait according to the speed
of the non-military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which have applied to
pass through the Strait.
Article 7
Except those which have obtained special permission from the Qiongzhou
Strait Administrative Office, all non-military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entering and leaving the Qiongzhou Strait must use the middle
water course.
Article 8
Non-military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passing through the
administrative area shall navigate in the following prescribed area: north
of the line linking the point on the east four nautical miles from the
Mulantou Lamp Stake and the point on the west four nautical miles from the
Lingaojiao Lamp Stake, and south of the line linking the point on the east
six nautical miles from the Mulantou Lamp Stake and the point four
nautical miles due south of the Paiweijiao Lamp Stake and then the point
on the west 14 nautical miles from the Lingaojiao Lamp Stake.
Article 9
Non-military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to pass through the Qiongzhou
Strait must do so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e reported time and the
prescribed area. If they see any signals sent from ashore or naval vessels
while they are navigating into or within the administrative area, they
shall give an immediate reply and unconditionally carry out the
instructions conveyed by the signals. Any consequences arising from
failure to observe the above-mentioned stipulations shall be borne by the
vessels themselves.
Article 10
Non-military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passing through the Qiongzhou
Strait shall not use radars. If it is necessary to use the radar in case
of dense fog, rainstorm, or other bad conditions affecting visibility, the
vessels shall report to the Qiongzhou Strait Administrative Office to
explain the necessity and report their positions, speeds and other
information. They may use the radar only after obtaining permission. In
case of an emergency endangering navigational safety of the vessels, they
may use the radar while making the reports; and after the emergency, the
vessels shall make a detailed report concerning the length of time for
using the radar and the whole course of the incident to the Qiongzhou
Strait Administrative Office for the record.
Article 11
Photographs, surveys or other activities violating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e forbidden when non-
military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pass through the Qiongzhou Strait.
Article 12
Where non-military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violate these Rules, the
cases shall be dealt with as prescribed below:
(1) Those vessels that have not yet entered the administrative area may be
ordered not to enter but to go back by the original route and navigate
round the Hainan Island; or they may be ordered to go through the
necessary formalities for approval before passing through the Strait.
(2) Those vessels that have entered the administrative area may be ordered
to stop navigation and taken to the Haikou Harbour for inspection, the
result of which shall determine the penalty to be given. The Qiongzhou
Strait Administrative Office may then, depending on circumstances, allow
the vessels to pass through the administrative area, or order them to go
back, or even send them under escort out of the Strait.
Note:
[*1] On April 17, 1985, upon approval of the State Council and the Central
Military Commission, this Article was amended as follows: "Non-military
vessels of foreign nationality may pass through the Strait upon receiving
notice of approval, but their speed may not exceed 10 knots when they are
navigating into and within the administrative area." - The Editor.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经办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经办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6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经办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转知所属执行。
本办法从今年开始试行,考核期限从一月一日算起。各行批准的实施方案(或责任书)应于十月底前报总行备案,以后年度均按办法中规定的期限报送。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经办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以下统称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充分调动重点项目经办行为重点建设服务的积极性,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的目标管理,是把我行管理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的主要任务转化为相对固定的工作标准和较为系统的指标体系,并通过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客观地反映全行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的水平和效果。
第三条 凡是直接经办重点项目的基层行(处)都应实行目标管理。
第四条 考核内容及其标准
一、精神文明建设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健全思想政治工作制度,做到经常化、正规化。积极开展“四有”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使之适应工作需要。
搞好廉政建设,遵守职业道德,杜绝以权谋私、以贷谋私、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
提供优质服务、文明服务,搞好银企关系,维护银行信誉。
领导班子符合“四化”标准,团结协作,富有进取精神,能够带领全体职工献身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工作。
二、基础工作
岗位责任制度健全并切实可行,工作任务和职责落实到有关科室及个人,奖罚条件落到实处。消灭责任事故。
完善工作报告制度,各类报告、报表质量符合要求,报送及时。
根据国家及总、分行有关档案管理要求,建立健全重点项目经济档案,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真实。建立必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充分利用经济档案开展财务资金管理工作。
三、调查研究及项目评估
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上级行布置的投资调查、典型调查、专项调查等工作任务。结合经办项目的具体情况,主动开展调查研究,作为促进建设单位加强管理、节约投资和上级部门决策的参考依据,有实用价值。通过开展调查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财务资金管理水平。
积极参与、配合上级行搞好项目评估工作,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评估实施办法》等规定,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我行信贷原则,做到提供情况准确,评估意见公正、客观。
四、概、预算及结算管理
积极主动参与初步设计及概算(包括调整概算)审查工作,做到审查前有准备、审查时有建议,并通过审查和建议力求达到合理确定概算、节约投资的目的。经办行(处)的意见和建议应于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前报告总、分行。
认真了解、检查概算执行情况,做好概算分析预测工作。累计投资完成额达到概算总投资60%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概算执行情况分析,分析报告专题报送总、分行。
认真审查建设工程预算(含标底),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工程预算审查面、审查定案率、综合准确率均达到95%。
认真审查非标准设备价格,核实设备成本并能收到实效。非标设备价格审查面一般应达到70%。
加强工程结算管理,符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结算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协助建设单位推行投资包干和工程招标投标工作,参与包干基数、标底的确定与审查,帮助落实各项条件并监督实施。
五、计划及财务管理
积极参与计划管理,协助建设单位编制投资计划。监督计划实施,制止并反映计划外工程、擅自提高建筑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等问题。每年要进行两次投资落实工作,重点是协助单位挖掘资金潜力,内部平衡余缺,力求收到实效。落实投资报告应分别于五月底、十月十日前报送总、分行。报告内容符合有关要求,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措施、有建议。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协助建设、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对存在的问题应予以制止并帮助纠正。敢于揭露矛盾,敢于坚持原则。
协助建设单位按期编报年度基建财务决算,并通过监督与审查,切实起到核实建设成本和控制费用支出的作用。同时还要认真做好对帐、签证工作,做到及时、准确。审查中有分歧的问题,一般应协商解决,经协商难以解决的,要详细说明所提意见的理由,在随决算上报汇总部门的同时,还应直接报送总、分行各一份。
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办理财产交付手续,配合清理债权债务和结余物资。督促单位按规定及时上交基建收入和结余资金。积极参与、监督建设单位编制竣工决算,做好审查工作。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或预验收)工作,对国家组织验收的项目,经办行(处)应于验收(或预验收)前将存在的问题、建议报告总、分行。正式验收后三个月内,在认真分析投资成本、投资效果和财务资金管理工作经验教训等方面的基础上,写出全面的工作总结报告,报总、分行及管辖行。
六、筹措及供应资金
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吸收各项存款,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强资金实力。积极发挥银行功能,为重点建设调剂资金余缺。一般性存款计划完成率达到100%,自筹资金交存率达到100%。
根据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及时请领资金,并在总、分行下达的贷款计划、指标(或限额)内及时、合理供应,保证资金到位,无截留、挪用现象。
建立健全资金拨付审批制度,明确有关人员职责,对资金投向实施有效监督,制止各项不合理开支。
七、贷款管理
通过经办行(处)发放的贷款,手续符合有关贷款办法的要求,无计划外、超计划(指标)及无合同(或协议,下同)支用贷款等现象。经常检查、监督贷款运用情况,发现问题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制止并进行处理。
签订的各项借款合同符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贷款办法的要求。凡是总行下达计划(或指标)的贷款,应在其贷款合同生效后十个有效工作日内将副本分别报送总、分行。
采取切实措施,抓紧到期贷款的回收工作,贷款回收计划完成率达到100%。对逾期贷款应分别不同种类,落实分年(季)还款计划,限期收回。
八、财会管理及财务成果
切实加强财会管理,财会工作符合“达标”标准,内部复核和稽核制度健全。努力增加收入、节约支出,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杜绝乱挤乱摊成本等现象。
利润计划完成率达到100%。
第五条 目标的制定与分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考核内容进行分解,制定出便于考核的目标项目。然后再根据总行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结合经办行(处)上报的各项工作目标,参考建设项目的情况及上年实际执行结果等,合理制定经办行的各项目标值。对那些难以量化的目标,可采取定性、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来表示。经各分行批准的目标值应作为指令性计划下达,也可以通过分行与经办行(处)签订责任书的形式确定,并于每年五月底前报总行备案。
各分行确定的目标项目和目标值,要围绕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这一重点全面反映经办行(处)的各项工作,既要高标准严要求,又要切实可行。
经办行(处)应根据分行制定的目标,合理安排各项工作,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有关科室和个人,同时还要研究制定实现目标的具体措施,落实各项条件,做到权责利相结合。
第六条 目标的实施与检查。在目标实施过程中,各经办行(处)应注意检查了解目标实施进度,协调内部和外部各方面的关系,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保证各项目标的顺利实现。各分行也要充分发挥协调、指导作用,积极为经办行(处)开展工作创造条件,解决实际问题。采取定期检查、抽查等措施,结合日常工作进行登记、记录,并形成检查制度。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因外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等非主观因素导致目标无法完成的情况,必要时应及时予以调整。总行结合日常工作也要注意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并对各分行和经办行(处)不定期检查。
第七条 目标的考核与评比。各分行及经办行(处)均应建立严格的考评制度,制定考核标准。对经办行(处)的考核实行计分考核,具体计分标准详见附件一。各分行应根据本地区情况将此标准具体化。
各经办行(处)应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将目标执行情况,各项工作主要实绩进行全面总结,连同内部考评结果一并上报分行。各分行收到总结报告后,要集中力量及时组织审查、考核,根据经办行(处)的工作实绩,结合平时检查掌握的情况,严格按计分标准实事求是地予以计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比,考评结果(参考格式见附件二)连同推荐总行评比的意见于下年三月底前报总行一式两份。总行对各分行报送的考评结果及推荐意见进行审查、核实、评比,并将考评结果通报全行。
第八条 为保证目标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分行均应成立由主管行长挂帅,以投资处为主有关处室参加的重点项目管理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目标的制定、实施、检查和考核评比工作。
第九条 奖惩制度。各级行都要根据自身的条件建立相应的奖罚制度。
总行对评定的全国重点项目先进经办行(处)予以通报表扬,并不定期召开表彰大会授予荣誉称号,同时与物质利益挂钩。
对完成工作目标差以及出现重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给建行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经办行(处),给予经济处罚并予以通报批评。
对考核评比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处),取消当年参加评比资格。
第十条 各分行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的具体考核办法应报总行备案。对本办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表一) 目标考核计分标准
───────────┬───┬───────────────────────┬───────────┬──────
考 核 内 容 │基本分│ 扣 分 │ 奖 分 │ 备 注
───────────┼───┼───────────────────────┼───────────┼──────
│ │ 干部职工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因服务质量差造 │ 精神文明建设中获有 │
1. 精神文明建设 │ 200 │成不良影响以及发生一般经济案件,酌扣5--50分;因 │关方面表彰者,视表彰单 │
│ │领导班子不团结而影响工作,视情节扣10-15分;发生 │位级别等情况,奖10-100 │
│ │重大经济案件,视其情节和影响,酌扣50-200分. │分. │
───────────┼───┼───────────────────────┼───────────┼──────
│ │ 因职责不清而影响工作,酌扣5-40分;发生一般 │ 因业务工作出色获上 │
2. 基础工作 │ 120 │责任事故,酌扣10-40分;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酌扣50- │级单位表彰,视表彰单位 │
│ │150分;各类报告及报表未达到要求,酌扣5-20分;未 │级别奖10-100分. │
│ │建立项目经济档案或不健全者,扣5-20分. │ │
───────────┼───┼───────────────────────┼───────────┼──────
│ │ 全年未主动开展调研工作的,扣20分;完成上级 │ 主动开展工作并取得 │
3. 调研及项目评估 │ 80 │布置的调研和评估工作未达到时间和质量要求的,扣 │显著效果,奖5-50分;当 │
│ │5-20分;不接受上级行布置的工作,酌扣30-50分. │年完成上级行布置的两 │
│ │ │项及以上调查并符合要 │
│ │ │求者奖20分。 │
───────────┼───┼───────────────────────┼───────────┼───────
│ │ 概算及结算管理未达到要求者,酌扣5-40分。 │ 通过提合理化建议, │ 综合性指标的
4. 概.预算及结算管理 │ 140 │ │概预算及非标设备审查, │计分标准见表二。
│ │ │节约投资效果显著者,奖 │
│ │ │10-100分;重大合理化建 │
│ │ │议奖50-50分. │
───────────┴───┴───────────────────────┴───────────┴───────
───────────┬───┬───────────────────────┬───────────┬──────
考 核 内 容 │基本分│ 扣 分 │ 奖 分 │ 备 注
───────────┼───┼───────────────────────┼───────────┼──────
│ │ 对建设单位管理混乱不监督、不制止、不反映 │ 落实投资及开展监督 │
5. 计划及财务管理 │ 140 │的,酌扣10-50分;决算签证不符合要求,酌扣5-20分; │效果显著者,奖5-50分。 │
│ │截留挪用应上交资金者,酌扣20-50分. │ │
───────────┼───┼───────────────────────┼───────────┼───────
│ │ 付款审查不严造成损失浪费者,酌扣10-50分;截 │ 调剂资金效果显著者, │
6. 筹措及供应资金 │ 130 │留、挪用资金者,酌扣10-50分。 │奖10-50分;制止不合理 │ 综合性指标的
│ │ │开支效果显著者,奖10- │计分标准见表二。
│ │ │100分。 │
───────────┼───┼───────────────────────┼───────────┼───────
│ │ 有计划外、超计划(指标)及无合同支用贷款现 │ 全年有两种及以上贷 │
│ │象的,视情节扣20-100分;所签合同不符合要求及未 │款回收任务并按计划完 │
7. 贷款管理 │ 130 │按要求报送者,扣5-30分。 │成者,另奖20-50分;收回 │ 同 上
│ │ │逾期贷款效果显著者,另 │
│ │ │奖10-50分。 │
───────────┼───┼───────────────────────┼───────────┼───────
│ │ 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者,酌扣10-40分。 │ 会计工作达到总行三 │
8. 财会管理及财务成果│ 60 │ │级标准奖10分,达到二级 │ 同 上
│ │ │标准奖20分。 │
───────────┴───┴───────────────────────┴───────────┴───────
基本要求:1.各分行对上述八项考核内容要逐项进行分解, 确定出便于考核的目标项目,并相应确定其分值比重,在考核经办行(处)时,要在此标准的基础上对各种扣分,奖分因素进行详细规定 ,具体规定上报总行备案。2.达到标准(包括分行制定的标准)并收到一定成效者,得基本分;未达?
奖曜蓟虿煌潭瘸鱿治侍庹?酌情扣分;成绩突出者予以奖分。
附件一:(表二)目标考核计分标准
┌───────────────────────────┬──────────┬───────────────────────┐
│ 主要综合性指标及参考公式 │ 计分标准 │ 备 注 │
├───────────────────────────┼──────────┼───────────────────────┤
│ │ │"已审价值"指送审预算中本年累计审查的价值;"送审│
│ 已审价值 │ │价值"指上年未审价值与当年收到预算价值的总和. │
│ 1.工程预算审查面=____________ ×100% │审查面低于80%,不得分│ │
│ 送审价值 │ │ │
├───────────────────────────┼──────────┼───────────────────────┤
│ 已定案价值 │ │ “已定案价值”指本年已定案的提送预算价值的累 │
│ 2.工程预算审查定案率=───── ×100% │ │ 计额. │
│ 已审查价值 │定案率低于80%不得分.│ │
├───────────────────────────┼──────────┼───────────────────────┤
│ 复审准确份数 │ │ │
│ 3.工程预算审查综合准确率=───── ×100% │准确率低于80%不得分.│ │
│ 复审份数 │ │ │
├───────────────────────────┼──────────┼───────────────────────┤
│ 已审价值 │ │“已审价值”和“送审价值”同预算审查面说明.非 │
│ 4.非标准设备价格审查面=────×100% │审查面低于40%不得分.│标设备价值占设备投资比重较大(或很小)者,可适当 │
│ 送审价值 │ │降低(或提高)目标值,由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掌握. │
└───────────────────────────┴──────────┴───────────────────────┘
┌───────────────────────────┬──────────┬───────────────────────┐
│ 主要综合性指标及参考公式 │ 计分标准 │ 备 注 │
├───────────────────────────┼──────────┼───────────────────────┤
│ 年末一般性存款实际余额 │ │各行可按企业存款,储蓄存款分别考核;也可按月平均│
│ 5.一般性存款= ────────────── ×100% │完成率低于60%不得分.│余额考核. │
│ 计划完成率 年末一般性存款计划余额 │ │ │
├───────────────────────────┼──────────┼───────────────────────┤
│ 本年实际交存额 │ │ │
│6.自筹资金交存率= ─────────×100% │交存率低于70%不得分.│“本年实际交存额”与本年自筹投资计划同口 │
│ 本年自筹投资计划额 │ │ 径计算. │
├───────────────────────────┼──────────┼───────────────────────┤
│ 本年实际收回贷款 │ │各行应分别贷款种类考核.财政预算基建贷款,煤代油│
│7.贷款回收计划完成率=───────── ×100% │完成率低于50%不得分.│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回收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其他贷│
│ 本年计划收回贷款 │ │款的回收只考核本金. │
├───────────────────────────┼──────────┼───────────────────────┤
│ 本年实际利润 │ │ │
│8.利润计划完成率=──────×100% │ │ │
│ 本年基数利润 │ │ │
│ │完成率低于70%不得分.│ 第二项公式只适用计划亏损的行处. │
│ 计划亏损额-实际亏损(或盈利)额 │ │ │
│ (或:= ─────────────── +1)×100% │ │ │
│ 计划亏损额 │ │ │
└───────────────────────────┴──────────┴───────────────────────┘
说明:各项指标的基本分由分行根据其在该项考核内容中的权重确定.超额完成目标的奖分,不得超过该项指标基本分值的40%.
附件二:一九九 年度目标成果评价表
经办行名称: 总得分:
┌────┬───┬──┬────────────┬────┐
│ │分行确│经办│ 得 分 │经办行主│
│ │定的目│行目├──┬─────────┤要工作实│
│考核内容│标项目│标执│ │ 其 中 │绩及扣. │
│ │及目标│行结│合计├───┬──┬──┤奖分理由│
│ │值 │果 │ │基本分│扣分│奖分│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 1.本表由各分行填报.
2.第2.3栏简要写明即可;第8栏中有关经办行的主要工作实绩可另附纸说明.
3.第4栏=5-6+7栏

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经办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简要说明
近几年来,为深化中央投资管理特别是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部分省市分行根据总行一九八六年淄博会议精神,陆续对经办行试行了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对实现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实行目标管理在强化建行内部管理、建设项目财务资金管理、开拓业务领域以及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等方面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效果是显著的。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各地开展此项工作的程度不同,做法不一,效果也不一样。为了推动此项工作的广泛开展,我们在参考一些分行的做法并征求了各分行和部分支行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点项目经办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简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鉴于目前我行管理和经办中央基建投资的分支机构众多,各地区的情况也不尽相同,还没有在全行范围内进行目标考核的经验。因此,《试行办法》只规定对直接经办国家重点项目的基层行处实行目标管理。这个范围包括直接经办重点项目的专业分支行(办事处)、直接经办重点项目的综合性分支行(包括中心支行)以及实行联行管理的重点项目主办行和经办行。
对重点项目经办行的考核期限,原则上从其经办的项目列入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项目名单的年度开始,到该项目全部建成投产或转为一般项目为止(均包括当年),逐年考核。
对其他项目经办行的考核办法,各分行可比照《试行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度;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考核办法,总行将另行考虑。
二、关于考核内容及其标准
重点项目经办行的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既有地区特点,又有经办项目的行业特点,情况很得杂。为此,《试行办法》根据重点项目经办行工作任务的特殊性,紧紧围绕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这条主线,分别从精神文明建设、基础工作等八个方面进行考核,并相应规定了工作标准和目标要求。这八项内容基本上概括了经办行的各项主要工作,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由于各个建设项目所处建设阶段不同,资金来源渠道不一,在同一年度内,对一些经办行来说,某些主要工作可能未完全包括进去,也可能当年无该项工作,这些问题(包括无该项工作是否得分)由各分行在考核时根据具体情况掌握。同时,各分行及经办行应根据《试行办法》规定工作标准、目标要求以及有关规定,结合自身情况分别制定各项工作的具体标准,逐步建立一套完整的工作标准体系,为开展目标管理提供可靠的依据。
各分行在考核经办行的工作时,对专业分支行要考核其所有经办任务;对那些既经办重点项目又经办一般项目的综合性行处,除对精神文明建设、基础工作、筹措资金(不含供应资金)、贷款管理和财会管理进行全面考核外,其他有关项目管理工作和指标只考核经办的重点项目部分(有条件的也可全面考核),这样考核旨在避免苦乐不均和放松重点项目管理的现象。
三、关于目标的制定与分解
目标的制定是目标管理的关键性工作,也是重要的决策活动,各级行必须认真对待。制定目标主要包括制定目标项目和目标值两部分。各分行在制定目标项目时,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考核内容来进行,将各项考核内容具体化,并分清各项工作的主次轻重,依据总行确定的基本分值,对各目标项目分别配以相应的权数。如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工作,可确定为“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抓好廉政建设”、“提供优质服务”、“搞好领导班子建设”等四个目标项目。目标项目制定后,要分别不同经办行合理制定各项目标值。对某些难以量化的目标,可以采用定性、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具体明确,不能只制定和考核定量目标值而不制定和考核定性目标值。目标值的制定要突出重点项目财务资金管理这项主要工作,从工作的广度和深度上下功夫,要高标准、严要求,既要体现平均先进水平,又要切实可行。
由于各地区对重点项目经办行的管辖形式不同,总行对制定各项目标值的程序不强求一致,可根据各自的情况逐级上报分行审批,也可规定由各中心支行制定,但各分行必须做好协调、指导和审批工作,制定的目标值在本地区重点项目经办行之间要具有可比性,避免苦乐不均。
目标分解是目标决策与实施之间的重要环节,是目标得以实现的基础。各经办行在进行目标分解时,要注意搞好各科室及各人之间的协调工作,做到责权利相结合,逐步形成行内三级承包体系,同时还要研究制定实现目标的措施、对策、进度等,为全面实现目标提供可靠的保证。
四、关于考核评比工作
目标考核既是目标管理的最后一个阶段,也是下一个目标管理周期的开始,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通过目标考评不仅有助于克服平均主义、奖优罚劣,而且有助于促进管理工作科学化、民主化。因此,各行必须建立严格的考评制度并相应制定合理的考评标准。《试行办法》规定对经办行的工作实行计分考核,目的在于统一口径,便于横向比较,同时也是为了促使经办行摆正各项工作的位置,避免顾此失彼。为了力求使得分的高低与经办行的工作实绩密切结合起来,《试行办法》中除确定了各项工作的基本分值外,还相应确定了扣(奖)分原则。工作达到标准及目标要求,得基本分;成绩突出,效果显著者,予以奖分;未达到要求或不同程度出现问题者,酌情扣分。这一计分标准,只作为各分行制定考评标准时的基础依据。各分行制定考评标准要根据各自确定的目标项目情况,在总行的考评计分标准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化,做到考评项目内容全面、准确,评价尺度明确、具体,充分体现奖优罚劣原则。
实行计分考核只是评比的一种手段。各经办行要全面安排好各项工作,不能因为某项工作未列入考核内容或得分较低而放弃或放松该项工作。各分行应注意检查了解,发现单纯追求得分的现象要给予批评或必要的处罚。
对重点项目经办行的考核评比工作,主要依靠各分行进行(由地市中心支行考核的结果,各分行要认真进行审核),一方面要指导经办行内部的考评工作,另一方面要负责对经办行的全面工作进行考评,任务十分繁重。因此,根据行内分工情况,有关处室要紧密配合,共同把此项工作做好。考核中,要严格执行考评制度和考评标准。考核结束后,要进行全面总结。各分行的考核及评比结果连同推荐总行评比的意见,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对推荐到总行评比的经办行,必须是工作出色成就突出的,推荐个数不限,但严禁搞平衡、轮流“坐庄”。各行的推荐意见只供总行评比时参考,总行将根据各分行上报的“目标成果评价表”以考察经办行当年主要工作实绩和得分情况相结合的原则,择优评选先进经办行,不受地区及经办行业的限制,使目标管理真正起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
在全行范围内对重点项目经办行统一实行目标考核,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行要不断提高认识,搞好目标管理的基础理论学习,不断掌握并运用现代管理方法,实现由经验管理向科学管理的转变。同时,各级行在实践中要注意不断总结经验,《试行办法》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行后,将进一步修改完善,对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总行投资部,对带有地区特点的问题,各行可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中作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