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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7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2:00:51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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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7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7号


  根据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原产地证书第2栏、第5栏、第6栏、第7栏、第12栏等栏目填制的背页说明作了调整。现就执行上述决定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提交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2号)所附格式的原产地证书,或者本公告附件所列格式的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
  二、自2013年10月15日起,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的新证书。
  特此公告。

  附件:调整格式后的原产地证书

   
  
                    海关总署
                    2012年10月11日







附件

Certificate of Origin

1. Exporter’s name, address, country:


Certificate No.:

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 China-Costa 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


Issued in
(see Overleaf Instruction)
2. Producer’s name and address, if known:


3. Importer’s name, address, country:


For Official Use Only:
4. Means of transport and route (as far as known)
Departure Date:
Vessel /Flight/Train/Vehicle No.:
Port of loading:
Port of discharge: 5. Remarks:




6. Item
number
(Max. 20) 7. Marks and Numbers on packages 8.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Description of goods 9. HS code
(6 digit code) 10. Origin
criterion 11. Gross weight or other quantity (e.g. Quantity Unit, liters, m3.) 12. Number, date of invoice
and Invoiced value





13. Declaration by the exporter
The undersigned hereby declares that the above stated information is correct, and that all the goods are produced in



(Country)
and that they comply with the origin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 for the goods exported to


(Importing country)



Place, date and signature of authorized person
14. Certification
On the basis of the carried out control, it is hereby certified that the information herein is correct and that the described goods comply with the origin requirements of the China -Costa 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






Place and date , signature and stamp of the Authorized Body

Tel: Fax:
Address:


Overleaf Instruction
The English version of the Certificate of Origin shall be used and such Certificate shall be completed in that same languag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verleaf instructions established herein.
Box 1: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ddress of the exporter in China or Costa Rica.
Box 2: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ddress (including country) of the producer. If more than one producer’s good is included in the certificate, list the additional producers, including name, address (including country). If the exporter or the producer wish the information to be confidential, state “Available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r authorized body upon request”. If the producer and the exporter are the same, please complete the box with “SAME”. If the producer is unknown, state "UNKNOWN".
Box 3: State the full legal name, address of the importer in China or Costa Rica.
Box 4: Complete the means of transport and route and specify the departure date, transport vehicle No., port of loading and discharge, as far as known.
Box 5: Customer’s Order Number, Letter of Credit Number, among others, may be included. If the invoice is issued by a non-Party operator, information such as name and country of the operator issuing the invoice shall be indicated herein.
Box 6: State the item number, and item number shall not exceed 20. If the box’s space is not enough, additional pages, with the same form as the first page could be attached. Any additional page will have the phrase “page of ” noted, and the boxes 6 to 14 will be completed with the corresponding information.
Box 7: State the shipping marks and numbers on packages, when such marks and numbers exist, otherwise shall state “NO MARKS AND NUMBERS(N/M)”.
Box 8: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shall be specified. Provide a full description of each good. The description should be sufficiently detailed to enable the products to be identified by the Customs Officers examining them and relate it to the invoice description and to the HS description of the good. If goods are not packed, state “in bulk”. When the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is finished, add “***” (three stars) or “ \ ” (finishing slash).
Box 9: For each good described in Box 8, identify the HS tariff classification to 6 digit code.
Box 10: For each good described in Box 8, state which criterion is applicable,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instructions. The rules of origin are contained in Chapter 4 (Rules of Origin and Related Operational Procedures) and Annex 3 (Product Specific Rules of Origin).
Origin Criterion Insert in Box 10
The good is “wholly obtained” in the territory of one or both Parties, 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22 (Wholly Obtained Goods). WO
The good is produced entirely in the territory of one or both Parties, exclusively from materials whose origin conforms to the provisions of Chapter 4 (Rules of Origin and Related Operational Procedures). WP
The good is produced in the territory of one or both Parties, using non-originating materials that comply with the Product Specific Rules and other applicable provisions of Chapter 4 (Rules of Origin and Related Operational Procedures). PSR

Box 11: State gross weight in kilos or other units of measurement for each good described in Box 8. Other units of measurement e.g. volume or number of items which would indicate exact quantities may be used when customary.
Box 12: Register the invoice number, date of invoice and the total invoiced value. In cases where invoices are issued by a non-Party operator, information such as the invoice number and invoice value shall be indicated herein.
Box 13: The box must be completed, signed and dated by the exporter. Insert the place (including the country where the goods are produced and imported), date and signature of authorized person.
Box 14: The box must be completed, signed, dated and stamped by the authorized person of the authorized body. The telephone number, fax and address of the authorized body should be given.


原产地证书(中文翻译供参考)
1.出口商的名称、地址、国家:
证书编号:
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
原产地证书

签发国 ____________
(填制方法详见背页说明)
2.生产商的名称、地址,在已知情况下:

3.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国家:
仅供官方使用:
4.运输方式及路线(就所知而言)
离港日期:
船舶/飞机/火车/车辆编号:
装货口岸:
到货口岸: 5.备注:


6.项目号(最多20项) 7.唛头及包装号

8.包装数量及种类;商品描述 9.HS编码(6位数编码)
10.原产地标准 11.毛重或其它计量单位(如数量、升、立方米等) 12.发票号码、开发票日期及发票价格
13.出口商申明
下列签字人证明上述资料及声明正确无误,所有货物产自

(国家)
且符合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相关规定。
该货物出口至

(进口国)

地点、日期及授权人签名 14.证明
根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上述信息正确无误,且所述货物符合《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要求。


地点、日期 、签名及授权机构印章

电话: 传真:

地址:







背页说明
原产地证书为英文版,且应当按照证书的背页说明用英文填具。

第1栏:详细填写中国或哥斯达黎加的出口商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
第2栏:详细填写生产商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证书包含一家以上生产商的商品,应详细列出其他生产商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包括国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希望对信息予以保密,填写“应要求提供给主管机构或授权机构”。如果生产商和出口商相同,应填写“同上”。如果不知道生产商,填写“不知道”。
第3栏:详细填写中国或哥斯达黎加的进口商(收货人)依法登记的名称、地址。
第4栏:应据所知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详细说明离港日期、运输工具编号、装货口岸和卸货口岸。
第5栏:可以填写顾客订货单号码,信用证号码等其他信息。如果发票是由非缔约方的经营者开具的,则开具发票的该非缔约方经营者的信息,如名称、国家等,应在此栏注明。
第6栏:填写项目号,项目号不得超过20项。当一页原产地证书填制不下时,可以附页填制,附页格式应该和第一页相同。所有附页应注明“第 页/ 共 页”,且第6栏至第14栏应按有关要求填制。
第7栏:应填写唛头及包装号。如果没有唛头及包装号,应填写“没有唛头及包装号”。
第8栏:详细列明包装数量及种类。详列每种货物的货品名称,以便于海关关员查验时加以识别。货品名称应与发票及《协调制度》上的商品描述相符。如果是散装货,应注明“散装”。在商品描述末尾加上“***”(三颗星)或“\”(结束斜线符号)。
第9栏:对应第8栏中的每种货物填写《协调制度》六位数税则归类编码。
第10栏:若第8栏中的货物符合原产地规则,出口商必须按照下表所示方式申明货物享受优惠待遇所依据的原产地标准。原产地标准在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相关操作程序)和附件3(产品特定规则)中予以明确:
原产地标准 填入第10栏
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二条(完全获得货物)的相关规定,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WO
该货物是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完全由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相关操作程序)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WP
该货物是在缔约一方或双方境内,使用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及相关操作程序)所规定的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及其他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PSR
第11栏:对第8栏中的每种货物应填写毛重(用“千克”衡量)或用其他计量单位衡量的数量。可依照惯例,采用其他计量单位(例如,体积、件数等)来精确地反映数量。
第12栏:应填写发票号码、发票日期及总的发票价格。如果发票是由非缔约方的经营者开具的,则在此注明非缔约方经营者开具发票的发票号码、及发票价格。
第13栏:本栏目必须由出口商填写、签字并填写日期。应包括货物的生产国和进口国,以及授权签字人的签名。
第14栏:本栏必须由授权机构的授权人员填写、签名、填写签证日期并盖章,并应注明授权机构的电话、传真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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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财产刑犯罪中罚金的适用
韦 培 成


摘要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共有355处提到罚金二字,分布在一百四十八个条款当中,涉及罪名一百八十五个,有关罚金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具体解决方法一直是我国刑罚研究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中,笔者对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罚金的适用方式,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进行了详细的总结和统计分析。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着手,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思考和分析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在分析国家公权利在罚金刑制度上适用的成本,界定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犯罪者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再假拟出一种罚金制裁模式,用于我国罚金数额立法规定的补充。这种罚金制裁模式最核心的部分应该是合理的罚金数额及有效的执行手段。设法做到使罪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处境更为恶化,能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加之于制造损失的人身上,起到威慑作用,抑制其犯罪的冲动,满足刑法功能与目的,降低司法成本。

关键字:财产刑,罚金刑,经济分析方法,罚金数额,效率

目录
第一章 绪论
第二章 财产刑和罚金的概述
一 财产刑和罚金概念的确定和渊源
二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规定
(一) 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
(二) 罚金的适用方式
(三) 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
(四) 罚金的缴纳方式
第三章 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分析
一 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
二 从国家公权利角度考虑罚金刑制度适用的成本
三 从犯罪者角度考虑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界定
(一) 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的界定
(二) 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
第四章 罚金刑制裁模式
一 罚金数额的公式提出  
二 罚金制裁模式适用的规则
三 有效率的罚金执行方法
结论
参考文献
附录

第一章 绪论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我国财产刑犯罪中财产刑的适用,除了少数是单处适用外,大多都是附加适用,对五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都有涉及。从我国刑法典对罚金刑的规定来看,由于刑法总则对罚金刑的适用规定得过于简单,而分则具体罪名又规定的过于机械,削弱罚金刑在财产刑犯罪中本应发挥的功能。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耶林(R.VonJhering,1818—1892)所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笔者选定罚金刑作为研究对象,将重点笔墨放在“罚金”两字上,略考虑或者略提及财产刑犯罪中关于主刑或者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共有355处提到罚金二字,分布在一百四十八个条款当中,涉及罪名一百八十五个,有关罚金刑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实践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具体解决方法一直是我国刑罚研究讨论的热点问题。本文中,笔者对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罚金的适用方式,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罚金的缴纳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统计和分析。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着手,从经济分析法学 的角度思考和分析经济学分析方法在法律制度中的可适用性。在分析国家公权利在罚金刑制度上适用的成本,界定犯罪者以及犯罪行为模型,犯罪和守法的收益比较,犯罪者犯罪收益和犯罪成本的基础之上,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再假拟出一种罚金制裁模式,用于我国罚金数额立法规定的补充。这种罚金制裁模式最核心的部分应该是合理的罚金数额及有效的执行手段。设法做到使罪犯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处境更为恶化,能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加之于制造损失的人身上,起到威慑作用,抑制其犯罪的冲动,满足刑法功能与目的,降低司法成本。

第二章 财产刑和罚金的概述
一 财产刑和罚金概念的确定和渊源
财产刑,是剥夺犯罪人财产权利的刑罚,有罚金与没收财产两种。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刑是一种很古老的刑罚, 我国最早有关罚金刑的文字记载有《尚书•舜典》中记载的“金作赎刑”和《管子》的“过罚以金”等等,都是对过失犯罪、轻微犯罪以及具备某种身份的犯罪适用,且具有浓厚的赎刑色彩,经历了赎罚合一及相互交织的时期。国外作为财产刑内容之一的罚金刑,是从原始社会复仇时代以杀人赔偿金为开端的制度演变起来的。侵害者支付的赔偿金逐渐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交给被害人或家属,这就是后来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另一部分交公,即后来刑法意义上的罚金。两河流域的《乌尔姆法典》、《汉漠拉比法典》, 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以及北欧日耳曼民族的《撒利克法典》中都有关于罚金刑的相关记载。然而,由于各国古代刑法无例外地重威吓效应, 强调报应目的, 罚金刑在以生命刑和肉体刑为中心的旧刑罚体系中并不占据重要地位,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反而成了官僚贵族们通过“以钱赎罪”逃避生命刑和肉体刑制裁的手段。如梁臣传第九《寇彦卿》篇 “彦卿晨朝至天津桥,民梁现不避道,前驱?巯滞肚派鲜?敢运馈Q迩浼??孀允祝??嫦е???迩湟郧?ハ旨乙允曜铩! 到了近代资本主义时期,财产刑才受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尤其是其中的罚金刑,其受重视的程度及地位仅次于自由刑。随着短期自由刑弊端的日益凸显,罚金刑已逐渐成为其替代刑。 被认为是“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预算的最合理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
二 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罚金刑的规定
(一) 罚金刑广泛的适用性
受刑罚轻缓化思想的影响,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罚金刑在全部刑罚中所占的比例已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 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世界范围内逐渐扩大,大致是基于以下原因:1、罚金刑对贪利犯罪是罚当其罪;2、罚金刑可避免犯罪人在监狱内交叉感染;3、罚金刑对犯人不关押,执行时不妨碍其职业、家庭生活,因而单科罚金利于犯罪人重新做人;4、罚金刑具有可分割性,能充分体现刑责相适应原则;5、罚金刑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优点。
我国97刑法比较于79刑法,罚金的适用范围也是大幅度的扩大。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共有355处提到罚金二字,分布在 148个条款当中。刑法分则中共有七章142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185个,约占全部罪名总数的44%。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1、经济犯罪: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共有72个条款涉及罪名93个,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2、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14个条款中,有7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7个;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90余个条款共有47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64个。此外,刑法分则中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5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7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有3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4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有4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5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贪污贿赂罪共有4个条款提及罚金,涉及罪名5个,详情见附录A:表A1。
(二)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
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是指刑法中关于罚金刑适用形式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罚金的适用方式如下:1、单科式,刑法规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如:“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单位判处罚金;” 2、选科式,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又可单独适用。如刑法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并科式,我国刑法中的并科罚金,几乎都是必并制。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复合式,复合式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供选择适用。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 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
根据刑法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是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即以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的后果、犯罪时间、地点、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为根据来决定刑罚数额,这主要是由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的。罚金刑数额应与其犯罪情相适应性,实际上也体现了刑罚经济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 。这就是要求罚金刑的数额应该是犯罪行为的报应和遏制所绝对必需,不允许过量,被称为“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 。此外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再次还应考虑到罚金能否起到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作用。
在分则中,则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1、无限额罚金制:即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如:“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在这种情况下,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这种规定方式共有96 个条款,而且从条款的分布上看极为分散和零乱,散见于刑法分则条款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5个条款;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26个条款;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3个条款;第五章侵犯财产罪7个条款;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47个条款;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有4个条款;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有4个条款。
2、限额罚金制:即只规定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限额罚金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第161 条、162 条;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第170 条、171 条、172 条、173 条、174 条、176 条、177 条、178 条、181 条、186 条、187 条;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192 条、193 条、194 条、195 条、196条、197 条、198 条;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第205 条、206 条、207 条、208 条、209 条。总共24 个条款具体规定是采用规定上限和下限的方式,有“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三种处刑幅度。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9〕11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利用法律援助资源,提高法律援助的效率,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区域协作,是指全省范围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开展的法律援助帮助、配合。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可以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按下列方式进行协作:
  (一)指定若干个市直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直接指派;
  (二)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申请,在全市范围内以申请机构的名义帮助指派;
  (三)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市直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结对,参与办理该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鼓励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的法律服务机构结对,帮助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协作:
  (一)移送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二)协助核实申请人身份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协助了解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
  (四)协助会见案件有关当事人;
  (五)协助送达法律援助文书;
  (六)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找证据线索;
  (七)协助办理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六条 提出协作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援助协作函》,写明请求协作的具体事项、内容和要求,并根据具体协作需要提供相关说明和背景资料。
  第七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应当积极协助,并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相关事宜。协作事项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
  第八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认为协作事项无法办理或者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应当及时将理由告知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
  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协作事项,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认为仍需要协作的,应当与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重新确定合理期限。
  第九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因便利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该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经审核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并通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 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协作的,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安排人员协助办理或者共同办理。
  第十一条 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协作的办案补贴,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属于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二)属于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跨县或者跨地区办案标准支付办案补贴;
  (三)属于第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结对的律师事务所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协商办案补贴;
  (四)属于第五条、第十条情形的,原则上由被委托方承担费用;委托事项数量较多或者产生费用较大,被委托方承担确有困难的,双方可以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协商确定办案补贴;
  (五)属于第九条情形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六)属于第十一条情形的,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三条 协作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协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解决。争议双方属于不同设区市的,由各自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和省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