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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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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重庆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凡是能够实行机械作业的都使用机器操作,以机械动力和电力代替人力和畜力,使行农业生产技术高度发展,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幅度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育和推广,并引进、吸收国外先进农业机械和技术,推进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计划、工商、物价、公安、技术监督、机械工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收集和发布农业机械化信息;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贮备、供应和管理,组织农业机械抗旱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九条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结合农业机械化进程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各类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与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培训的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机构性质和财产管理关系。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专业经济技术服务机构、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办服务实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由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的任免,由乡(镇)提名,经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适时做好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的储备、供应,对适用农业机械进行引进、示范和推广,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提灌、植保、收获、运输、加工、贮藏为景要
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九条 鼓励农业劳动者及村、社自办或联办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经营实体,对其购置适用于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可安排资金进行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度;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应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耗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进口、销售、维修和农业机械的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市外、国外引进的)必须经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并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产品合格的,发给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服务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处理。
农用运输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凡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家用动力机构、运输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三十四条 凡驾驶、操作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人员,应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对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完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核准。
农业机械应制定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安全组织,确保安全作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检验或鉴定的需要,可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待检验或鉴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应开具凭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条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资产的,由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被
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可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推广许可证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口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其产品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二)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维修农业机械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给委托方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驾驶、操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中押驾驶证、操作证。
第四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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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支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政办〔2007〕15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支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省政府关于支农资金的管理使用规定和市政府原定支农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结合财务管理新的规定与“三农”实际,新制定的《濮阳市支农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濮阳市支农资金管理办法

设立支农资金是市委、市政府为加大对农业的扶持力度,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全市农业和农村经济繁荣的重要措施,更是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为确保我市支农资金合理使用,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特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支农资金使用范围
支农资金主要用于:
1.按照中央、省投资我市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要求需要市级配套的项目资金;
2.小型水利设施维修等;
3.农业综合开发(改造中低产田)配套资金;
4.农业名特优新农产品开发;
5.扶持农业结构调整项目;
6.绿色农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等;
7.引进、推广农业高新技术(包括新型农机推广项目)以及与国外的农业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8.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
9.国家一级畜牧疫病预防配套经费;
10.林业产业化;
11.农民工转移培训和对农民的实用技术培训经费;
12.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13.市政府决定的其它支付经费。
二、支农资金的使用原则
支农资金实行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原则。对社会效益、生态效益项目,一般采取无偿投资;对收益对象明确,在短期内能获得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有偿使用办法,签订借款合同,专户管理,到期收回,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资金占用费。
三、支农资金的申请报批程序
1.年初对支农资金的主要用项列出预算,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以市农业农村工作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名义行文,由市发改委、财政局、农业局主要领导会签,政府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下达年度项目资金计划。
2.各申请单位按照计划,向濮阳市支农资金管理办公室呈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等有关材料。
3.濮阳市支农资金管理办公室对申报项目组织论证、择优筛选和审核,提出初步意见,由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然后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批。凡属市政府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需支农资金配套的,按市发改委下达的计划依照支农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办理;确立的所有项目均需填写项目责任书,一式四份,分别报濮阳市支农资金管理办公室、市发改委(属基建项目)、市财政局和项目主管单位留存。
4.按照中央、省投资要求,需市级配套的凭批文(原件)提出申请,经审核无误后按以上程序审批。
四、资金的拨付办法
根据年度项目计划或经认定的配套资金数额,项目主管单位使用资金的申请经主管副市长审批同意后,由市支农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填写拨款通知单,送市政府主管领导审签,项目主管单位根据拨款通知单到市财政局办理核拨项目资金。
五、支农资金的监督管理
1.濮阳市支农资金管理办公室下达的项目资金、配套资金,各县(区)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落实兑现到项目承担单位。
2.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变更使用用途;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项目资金。对弄虚作假挪用项目资金的单位,财政部门应按市政府主管副市长的意见收回资金,并取消其今后申报资格,同时还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3.濮阳市支农资金管理办公室在项目进行当中要对项目建设进度,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按照要求提供准确详细的资料,配合监督检查。
六、检查验收
1.项目承担单位要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任务,并及时写出项目完成书,提请验收。
2.濮阳市支农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组织对完成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项目建设情况达不到进度和质量要求的,责成项目单位进行改正,所需资金自行解决。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该单位今后申请支农资金资格。
七、附则
1.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本办法由濮阳市支农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濮阳市支农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 阮金泉(副市长)
副组长:李建国(市政府副秘书长)
毛海林(市农业局局长)
娄太成(市财政局副局长)
成 员:郑广玺(市农业局副局长)
李金明(市林业局副局长)
李相朝(市水利局副局长)
王子臣(市农机局局长)
潘顺恩(市发改委副主任)
濮阳市支农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毛海林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翟俊尤(市发改委农经科)、赵广军(市财政局农财科)、张玲(市农业局项目科)为办公室工作人员。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大烟法〔2008〕40号




各区(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卷烟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烟草制品零售点的经营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消费能力等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繁华商业区和旅游景区,零售点同方向(横向,下同)之间的距离应在5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30米左右。

(二)中心城区和县乡镇以上政府所在地街道地区,零售点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10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50米左右。

(三)城市住宅区,零售点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15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80米左右。

(四)农村住宅区,零售点按照居民的户数设置:50户以内的(包括50户),设置1-2个零售点;50户以上的,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距离限制,可以设置一个零售点:

(一)星级宾馆、酒(饭)店;

(二)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左右的酒楼、饭店、茶楼、咖啡厅、KTV歌厅、洗浴中心、写字楼一楼的商务中心等,相对封闭的、以满足易停留在设施内特定消费的经营场所;

(三)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左右以出租柜台(摊位)为主要经营形式的集农贸市场、大型商场、购物中心;

(四)大型连锁经营的商业企业及其分店(不包括加盟店);

(五)市中心城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左右(区市县,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左右)的超市、便利店、综合商店;

(六)具有市城建局核发的占道经营许可证的冷饮亭。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人、低保和特困户等特殊群体申请经营烟草制品者,凭本人有效证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和适当照顾,但仅限办一个零售许可证,并且距最近零售点的距离应在30米左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石油、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地址距上述场所30米以内的;

(二)医院、药店、网吧等不适宜经营卷烟或者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公共安全因素的场所;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等;

(四)无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如住宅、居民楼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的;

(五)中、小学校校内及距学校门口100米以内的;

(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资格不满三年的;

(七)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因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十一)其他不宜设置零售点的情形。

第十条 对在同一地域内的申请人,均符合申请条件和合理布局规定的,按照申请在先原则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中的距离,应当从申请的经营店铺出入门口中央到最近零售点的店铺出入门口中央,沿着《交通规则》规定的行人所走的道路进行测量。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不受本规定约束。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修改时,以上规定内容将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