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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5号--全面预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17:48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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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5号--全面预算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5 号--全面预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发挥全面预算管理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全面预算,是指企业对一定期间经营活动、投资活动、财务活动等作出的预算安排。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全面预算管理,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不编制预算或预算不健全,可能导致企业经营缺乏约束或盲目经营。

(二)预算目标不合理、编制不科学,可能导致企业资源浪费或发展战略难以实现。

(三)预算缺乏刚性、执行不力、考核不严,可能导致预算管理流于形式。

第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全面预算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预算管理体制以及各预算执行单位的职责权限、授权批准程序和工作协调机制。

企业应当设立预算管理委员会履行全面预算管理职责,其成员由企业负责人及内部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预算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预算目标和预算政策,制定预算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组织编制、平衡预算草案,下达经批准的预算,协调解决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问题,考核预算执行情况,督促完成预算目标。预算管理委员会下设预算管理工作机构,由其履行日常管理职责。预算管理工作机构一般设在财会部门。

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企业负责人负责企业全面预算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预算编制工作制度,明确编制依据、编制程序、编制方法等内容,确保预算编制依据合理、程序适当、方法科学,避免预算指标过高或过低。

企业应当在预算年度开始前完成全面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综合考虑预算期内经济政策、市场环境等因素,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编制年度全面预算。

企业可以选择或综合运用固定预算、弹性预算、滚动预算等方法编制预算。

第七条 企业预算管理委员会应当对预算管理工作机构在综合平衡基础上提交的预算方案进行研究论证,从企业发展全局角度提出建议,形成全面预算草案,并提交董事会。

第八条 企业董事会审核全面预算草案,应当重点关注预算科学性和可行性,确保全面预算与企业发展战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相协调。

企业全面预算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报经审议批准。批准后,应当以文件形式下达执行。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明确预算指标分解方式、预算执行审批权限和要求、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等,落实预算执行责任制,确保预算刚性,严格预算执行。

第十条 企业全面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将预算指标层层分解,从横向和纵向落实到内部各部门、各环节和各岗位,形成全方位的预算执行责任体系。

企业应当以年度预算作为组织、协调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将年度预算细分为季度、月度预算,通过实施分期预算控制,实现年度预算目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全面预算管理要求,组织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和投融资活动,严格预算执行和控制。

企业应当加强资金收付业务的预算控制,及时组织资金收入,严格控制资金支付,调节资金收付平衡,防范支付风险。对于超预算或预算外的资金支付,应当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

企业办理采购与付款、销售与收款、成本费用、工程项目、对外投融资、研究与开发、信息系统、人力资源、安全环保、资产购置与维护等业务和事项,均应符合预算要求。涉及生产过程和成本费用的,还应执行相关计划、定额、定率标准。

对于工程项目、对外投融资等重大预算项目,企业应当密切跟踪其实施进度和完成情况,实行严格监控。

第十二条 企业预算管理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各预算执行单位的沟通,运用财务信息和其他相关资料监控预算执行情况,采用恰当方式及时向决策机构和各预算执行单位报告、反馈预算执行进度、执行差异及其对预算目标的影响,促进企业全面预算目标的实现。

第十三条 企业预算管理工作机构和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制度,定期召开预算执行分析会议,通报预算执行情况,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企业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应当充分收集有关财务、业务、市场、技术、政策、法律等方面的信息资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比率分析、比较分析、因素分析等方法,从定量与定性两个层面充分反映预算执行单位的现状、发展趋势及其存在的潜力。

第十四条 企业批准下达的预算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随意调整。由于市场环境、国家政策或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导致预算执行发生重大差异确需调整预算的,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

第四章 预算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预算执行考核制度,对各预算执行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切实做到有奖有惩、奖惩分明。

第十六条 企业预算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预算执行情况考核,将各预算执行单位负责人签字上报的预算执行报告和已掌握的动态监控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各执行单位预算完成情况。必要时,实行预算执行情况内部审计制度。第十七条 企业预算执行情况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过程及结果应有完整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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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4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和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同时应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代拟单位在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及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局(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该工作部门(机构)备案;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执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该部门(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不同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纠正或废止后,应将修改、纠正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五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五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备案审查机关。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在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四)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提供给公众免费查阅的;

(五)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备结合,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时,应一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函[201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五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将部分外商投资审核管理权限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取消了部分外商投资审批事项。为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

  (一)对于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境内分公司设立和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跨审批机关管辖的除外)、名称变更和投资者名称变更,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决议、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全部材料后,即为企业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管理

  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批准证书应记载外国投资者及其股份,如外国投资者减持股份变动累计超过总股本的5%,需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证书变更。

  三、关于外资并购的管理

  交易额3亿美元以下的外资并购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令)规定需由商务部审批的事项,不受上述限额限制,均由商务部负责审核管理。

  四、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办理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调整原则,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各地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第20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确认书。商务部将加强督导和检查,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违规出具确认书的部门,责令其纠正或撤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确认书出具资格。

  五、关于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投资问题

  为审慎监管,经商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如有境外投资者申请以跨境贸易结算所得人民币及境外合法所得人民币来华投资(包括新设立企业、对现有企业增资、并购境内企业及提供贷款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函报商务部(外资司),待商务部(外资司)复函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并需在批件中明确出资货币形式和金额。

  六、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境内投资

  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视同境外投资者,其境内投资应当遵守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做好上述企业的审核管理,加强工商、外汇等部门的沟通与合作。

  七、关于加强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的审核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核管理外商投资服务业审批事项。对于融资租赁、国际快递、广告、拍卖以及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增值电信等涉及专项规定管理的行业,小额贷款、市场调查、信用评级、保安服务等敏感行业,以及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及管理等涉及大额资金流入的行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严格审批,与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沟通,遇有问题及时向商务部(外资司)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