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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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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毒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禁毒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本条例所称的吸毒是指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第三条 禁毒工作贯彻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 卫生、工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或本部门、本单位内禁毒工作的责任,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居(村)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接受举报的单位对举报人员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在查禁毒品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吸毒人员的家属或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对吸毒人员的教育、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吸毒人员所在单位、街道(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和吸毒人员亲属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成立帮教小组,对吸毒人员进行戒毒的教育和监督,防止复吸。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毒的,应当配合家长进行教育,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限期戒除毒瘾;学生戒除毒瘾后,学校应当继续配合帮教,防止复吸。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依法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的审批和实施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设立市强制戒毒所和市劳教戒毒所,分别由市公安机关和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
各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区强制戒毒所,并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应当定期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依照规定并经批准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可以采取隔离、使用械具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或其家属应当承担在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的治疗和生活费用。
第十九条 经强制或自愿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在帮教小组的监督下,定期进行尿检。尿检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尿检费用由吸毒人员或其家属承担。
对吸毒嫌疑人员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的,尿检费用由被检查人或其家属承担;结果呈阴性的,尿检费用由公安机关从禁毒、戒毒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㈠ 火车、机动车、飞机、轮船的驾驶、指挥、调度;
㈡ 电力、煤气、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管理;
㈢ 高空作业;
㈣ 麻醉、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
㈤ 其他对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房屋出租的单位或个人,对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相应措施,知情不报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三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毒品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为毒品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依法予以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法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小的,依法予以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非法持有人主动交出毒品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继续强制戒毒:
㈠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毒的;
㈡ 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办班戒毒、限期戒毒后又吸毒的;
㈢ 自愿在强制戒毒所戒毒二次后又被发现吸毒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吸毒的,按本条例从重处罚,并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除按本条例处罚外,还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法所作的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的,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毒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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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七月五日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与合理开发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等自然因素的有机总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实施改善农业环境的政策和措施,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业经济发展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技术监督、土地、林业、水利、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环境状况编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保护农业环境的宣传教育,指导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建设。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范管理,纳入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九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的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和减轻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接受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一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对严重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实施农业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在蔬菜、生猪等农产品集中产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定位监测网点,负责对农田及农产品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条件的单位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在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监测网点。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镇污染源向农村扩散和在农村兴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需要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应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
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向农用灌排水沟渠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
第十六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加工农畜副产品和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或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部门应予公布和宣传。
禁止生产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对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十九条 合理使用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配方施肥技术,及时回收农膜、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组织对农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情况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市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益鸟、益兽和益虫等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的场所。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农业环境监测机构予以处罚:
㈠ 向农田倾倒、弃置或堆存固体废弃物或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 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 违反规定使用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5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教育组“普九”复查弄虚作假,发生死亡事故的通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教育组“普九”复查弄虚作假,发生死亡事故的通报


2001-03-01

教督厅[2001]3号


  近日,我部接人民群众来信,反映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教育组在“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小学生意外触电身亡的事故。我部立即责成湖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进行核查。经查,人民来信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

  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湖北省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普九”验收复查制度,对阳新县的“普九”工作进行复查。为了顺利通过复查,该县潘桥乡教育组在组长胡庆林的组织下,对学生普及程度情况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造成潘桥乡舒畈小学女生吴清菊2000年12月11日上午在去潘桥中学冒名顶替途中,因高压线突然断落被击倒,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的重大事故。

  目前,湖北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和阳新县委、政府已分别对潘桥乡及有关责任人弄虚作假行为进行了处理。

  坚持实事求是,是“两基”工作的重要方针。对于各种弄虚作假行为,各级党委、政府、教育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是坚决反对的。我部对“两基”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要求三令五申,但湖北省阳新县潘桥乡教育组依然我行我素,弄虚作假,严重地败坏了党的作风,损害了教育事业和政府形象,性质是严重的,特予通报批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以此为鉴,吸取教训,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坚持标准保质保量推进“两基”工作的通知》(教督[1999]3号)精神,进一步提高对“两基”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历史责任感,进一步提高干部队伍的思想认识,改进工作作风,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决反对弄虚作假。对在“两基”工作中弄虚作假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关于阳新县潘桥乡在接受“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情况的报告

湖北省政府教育督导办公室

(2001年2月12日)

  2001年元月中旬,接到阳新县潘桥乡在“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小学生吴清菊意外触电身亡的来信后,引起了省政府教育督导室和省教育厅领导的高度重视,立即责成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进行严肃查处。2月8日,省政府教育督导室又组织调查组赴阳新就此事进行了专门查办,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阳新县潘桥乡在“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的情况属实。

  阳新县是1998年12月14日至19日经过省政府组织的“普九”验收的。根据省政府确定的“普九”验收复查制度,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复查组,于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对阳新县的“普九”工作进行复查,省政府教育督导室派人参加了这次复查。

  2000年12月4日晚上,潘桥乡教育组组长胡庆林在其办公室主持召开教育组成员例会,研究如何做好迎接“普九”复查工作。当主管普及程度的刘道清汇报到普及程度一项的准备情况时说:“就普及程度而言,虽经我方努力,潘桥中学仍差几十名女生,能否在复查时从公和、舒畈、巢门等小学抽一些女生来顶一下缺口?”胡庆林当时说:“小学生个子太小怎么办?”刘道清说:“分开座,问题不大。”胡庆林接着说:“既然如此,就只能从小学抽一些女生来顶替,具体事情由刘道清安排。”当时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对此没有提出反对意见。12月8日按照潘桥乡教育组的安排,由刘道清组织公和、舒畈、巢门三所小学抽到潘桥中学来冒名顶替的90名女生到潘桥中学进行了一天的演练,演练的主要内容是要这些顶替的学生记住被顶替者的名字、家庭情况、所在班级等有关情况。演练过程中,胡庆林到学校去看过一次。演练结束后, 通知公和、舒畈、巢门三校的学生于12月11日到潘桥中学顶替。

  二、小学生吴清菊在到潘桥中学途中触电意外身亡。

  2000年12月11日上午,潘桥乡舒畈小学女生吴清菊按乡教育组的安排在从家里到潘桥中学上学的途中,当走到舒畈到潘桥中学路段的一高压线下时,因高压线年久失修,突然断落,吴清菊被高压线当场击倒,后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事故发生后,阳新县委、政府及教委十分重视,迅速派出调查组奔赴潘桥乡,协助督办、处理。潘桥乡立即成立了以乡党委副书记董才和为首的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召集派出所、供电所、教育组及舒畈村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协调处理此事。并于12日下午做通吴清菊同学父母及家属的工作,达成赔偿协议,由电力部门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三万元,教育部门资助人民币伍仟元。13日下午,该生遗体安葬。

  三、市、县两级已对潘桥乡教育组弄虚作假行为作出初步处理。

  潘桥乡教育组在迎接“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造成学生意外死亡,在当地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教育的形象。为此,阳新县教委党组决定对胡庆林同志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免去其教育组组长职务,并将潘桥乡教育组在“普九”迎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通报全县;潘桥乡党委给予胡庆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阳新县委、政府近日决定由县纪委、县监察局对潘桥乡弄虚作假行为进一步开展调查,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进一步的处理,并将此事在县电视台、报纸上公开曝光。黄石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对潘桥乡的弄虚作假行为予以通报批评。

  潘桥乡教育组在迎接“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性质是严重的,影响是很坏的。这也反映了我们的干部队伍中有些人的思想作风不正、工作作风不扎实。我们要从这一事件中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深刻反思过去工作中的不足和问题,大力开展干部队伍的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教育,坚持实事求是,坚决反对弄虚作假的错误行为。

  阳新县是我省25个国家级的贫困县之一,在1998年接受省政府“普九”验收时,在遭受百年不遇的洪涝灾害的情况下,全县广大干部群众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发扬英勇无畏的革命精神,大灾之年大干“普九”。1999和2000年连续两年均遭受洪灾和旱灾,“普九”工作不松劲,特别是在目前学生流失情况普遍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在抓普及程度方面做大量的工作,成绩是主要的。对于个别乡镇在“普九”复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阳新县委、政府态度是坚决的。今春开学前,由县委、县政府主持召开了全县乡镇一把手会议,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思想为指导,严肃批评处理潘桥乡弄虚作假的行为。采取过硬措施组织学生入学,工作比较主动,以实际行动继续做好教育工作,尽快挽回不良的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