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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0:43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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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几项具体规定

1979年11月8日,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批转的《全国物价工资会议纪要》中规定,从今年十一月一日起,先将国家机关、文教、科研、卫生、体育、财贸等部门实行的三、四类工资区各提高一类,五类以上的工资区暂时不动。在三、四类工资区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标准的具体调整办法,另行研究安排。据此,现将调整工资区类别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国家机关、文教、科研、卫生、体育、财贸等部门执行十一类工资区类别制度的职工,现在三类工资区的,改按四类工资区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现在四类工资区的,改按五类工资区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南京、苏州、无锡、常州现在执行四类工资区加百分之一工资标准的,也改按五类工资区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执行国家机关、文教、科研、卫生、体育、财贸等部门三、四类区工资标准的职工,也分别改按四、五类工资区同类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邮电企业的生产人员、领导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职员、勤杂人员和煤炭工业企业职员、工程技术人员,实行的工资区类别制度,与国家机关十一类工资区类别制度大体相同,现在三、四类工资区的,也分别改按其四、五类工资区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现在三、四类工资区工作,但执行的工资区类别制度与国家机关十一类工资区类别制度不一致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工资标准偏低的,应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调整:
现行三类工资区中,轻工业、农业的一级工资标准在三十元和三十元以下,重工业的一级工资标准在三十一元和三十一元以下的;现行四类工资区中,轻工业、农业的一级工资标准在三十一元和三十一元以下,重工业的一级工资标准在三十二元和三十二元以下的,都按照增加工资百分之二点八三的幅度调整工资标准。调整后的一级工资标准仍低于二十六元的,提高到二十六元。
在一个省、市、自治区内,同一行业的企业,原来不分三、四类工资区均执行同一工资标准的,如果在四类工资区的企业按照上述规定调整了工资标准,在三类工资区的企业,也按四类工资区的同行业企业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三)五类和五类以上的工资区类别这次不作调整。但是,在五类和五类以上的工资区中,不执行国家机关十一类工资区类别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一级工资标准,轻工业、农业在三十一元和三十一元以下,重工业在三十二元和三十二元以下的,也按照增加工资百分之二点八三的幅度调整工资标准。调整后的一级工资标准仍低于二十六元的,提高到二十六元。
(四)不执行国家机关十一类工资区类别制度的单位,其职工的一级工资标准,虽然高于第二、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同行业其他单位调整后的一级工资标准高于这些单位的时候,这些单位也按同行业的其他单位调整后的一级工资标准补齐。
(五)属于上述调整工资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二级以上各级工资标准均按一级工资标准增加的幅度相应增加,最高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倍数以及级差系数均不变动。
(六)在这次调整工资区类别的时候,对职工现有的粮(煤)价补贴,应当冲销其一部或全部:粮(煤)价补贴金额大于这次提高工资区类别所增加的工资额四分之一的,只冲销相当于增加工资额四分之一的部分;粮(煤)价补贴金额小于这次提高工资区类别所增加的工资额四分之一的,全部予以冲销。这次没有调整工资区类别的职工的粮(煤)价补贴,和这次调整了工资区类别的职工没有冲销完的粮(煤)价补贴,在今后调整工资时再逐步冲销。各地的粮(煤)价补贴标准不得提高。原来没有享受粮(煤)价补贴的职工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得再扩大实行粮(煤)价补贴。
(七)现行三四类工资区中,由于搬迁、调动等原因,仍执行五类区或五类区以上工资标准的职工,工资标准不作调整。
(八)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应当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对所属单位中不执行国家机关十一类工资区类别制度而又属于调整范围的单位的职工工资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国家劳动总局审查同意,然后下达执行。
(九)上述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具体调整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这次提高部分地区的工资区类别,虽然国家在财力上已经作了很大努力,但由于工资区类别方面存在的问题很多,有些问题这次还不能解决,只能随着生产的发展,逐步进行调整。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把调整工资区类别的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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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7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57年第2期公报)

1957年4月3日
任命陈奇涵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钟汉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庭长,袁光为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
1957年4月22日
任命陈奇涵、钟汉华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23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及其他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食品监督、林牧渔业等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

第六条 禁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时,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生产文件的复印件,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农药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适用范围或者农药的使用功效。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药安全和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的培训。

第十条 鼓励、支持经营和使用高效、低毒、生物农药。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无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的,标签内容与农药登记证内容不一致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并已报废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并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四)其他禁止经营的农药。

第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尚有使用价值可以销售的农药,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方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的说明。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粮食、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城市园林绿化和公共卫生场所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当在施药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三)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不得随意弃置,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四)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装药配药施药器械;

(五)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农药;

(七)施用农药后的农作物,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出售。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在大众媒体上公示,使社会周知。

第十六条 使用飞机等航空器空中施药的,应当将喷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农业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施药单位应当将安全注意事项于喷洒的三日前通知施药区内单位和个人。

施药单位应当选择适宜的天气施药,避免因天气原因造成施药影响范围扩大。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公布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的限量标准。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种植过程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做好农副产品加工和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不得交易。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农药检测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农药经营使用法定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药经营使用违法案件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相关部门根据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经其他有关部门检测的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集中销毁处理的,应当在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