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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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鼓励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员加入注册税务师行业,满足日益增长的业务需求,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咨询服务的注册税务师申请执业备案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业的注册税务师在解除原劳动关系后可加入税务师事务所。对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税务师,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涉税咨询服务满两年,且无不良从业记录的,准予执业备案。
二、申请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需持本人《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业经历证明、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到本人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三、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执业备案与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可同时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请示》(大工商发〔2000〕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许可证、资质证管理的企业,其营业期限与其许可证、资质证的有效期限不是同一概念。企业的营业期限是该企业合法存续的期间,因此,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不应根据其许可证、资质证的有效期限核定,也不应该根据许可证、资质证的有效期限对营业执
照设置有效期。为了便于管理上的衔接,可按以下原则办理:
对于许可证、资质证上载明有效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在经营范围中对专项专营项目标明此项经营有效期;对于许可证、资质证有效期限不明确的,专项专营项目的有效经营期限不应受限制。企业被吊销或注销许可证、资质证的,企业应主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未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发现或收到审批部门吊销或注销该企业许可证或资质证通知的,应责令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罚。
2000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为双方公民颁发签证提供方便措施的换文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为双方公民颁发签证提供方便措施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4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14日)
(一)美方来照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就经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同意的为双方公民颁发签证提供方便的措施提出如下建议:
“为促进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本着互惠简化签证手续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各使、领馆根据对方主管机关的照会申请发给对方临时因公访问本国使、领馆的政府官员六个月两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天的签证。
二、双方各使、领馆根据对方主管机关或派出公司、工作单位的书面申请,发给对方临时访问的经贸、科技人员六个月多次有效签证。
三、双方各使、领馆根据各自法律规定发给对方常驻经贸机构人员及其配偶和二十一周岁以下的未婚子女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多次有效签证。此类签证有效期届满时,可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定予以延期或重新办理。此类人员到任后,应依照接受国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居留手续。
四、双方各使、领馆依照美中一九八一年一月七日在北京达成的机组人员和海员签证谅解发给对方机组人员与海员签证。对颁发签证的人数不加限制。上述签证可在双方各使、领馆申请办理。
五、本协议中所称“常驻经贸机构”,系指双方商务、贸易、民航、海运、金融、旅游以及交通运输部门派驻对方的办事机构。
六、本协议及双方下述签证协议中所称“主管机关”,系指双方国内的政府机构和部门及各驻外使、领馆。
七、本协议及双方下述签证协议中所称“各使、领馆”,系指双方被授权颁发签证的使、领馆。
本协议是对一九八一年一月七日在北京达成的机组人员和海员签证谅解及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日本馆和外交部以互换照会方式达成的简化签证协议的补充,而不是更改。
本协议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并可通过双方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修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美利坚合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第114号来照,内容如下:(内容同美方来照,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本复照和大使馆来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四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