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已于2006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三节 革命遗址第四节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
古民居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直属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可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提出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设区的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核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节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古都城遗址、帝王陵、古建筑和石窟寺实行重点保护,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实施征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加强对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周围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经依法批准,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可以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九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建筑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古建筑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人转让非国有古建筑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修缮、保养、迁移、重建古建筑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节 革命遗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革命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遗迹和代表性建筑组织进行普查,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建立革命遗址及其文物登记档案,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对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拨付专款修缮、保养,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革命遗址,需要向公众开放或者继续使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确定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结合革命遗址保护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和展示工作,免费向学生或者定期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民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庄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铺等传统建筑,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乡建设、城市改造,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采取保护措施,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省外考古发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持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占地面积、文物分布情况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对省、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分工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费用计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验考古发掘批准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以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和参与考古发掘工作,对出土文物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并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出土情况。
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考古发掘工作的需要,提供安全保卫措施,协调解决考古发掘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地有馆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当地没有馆藏条件或者出土文物具有重要价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国有博物馆、纪念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发挥文物在社会教育、科学研究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设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有固定的馆址和相应的展室、库房;
(二)有办馆资金和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文物藏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设馆章程;
(二)文物藏品目录及陈列展览大纲;
(三)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向公众开放,逾期未能开放的,原批准决定自行失效。
博物馆、纪念馆变更法定代表人、馆名、馆址、章程的,应当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其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收;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文物藏品由所有人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未定级的馆藏文物提出鉴定申请,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对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副本报送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修复馆藏文物应当具有文物修复资质,并建立修复记录档案。不具有文物修复资质的文物收藏单位需要修复馆藏文物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修复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借用馆藏文物应当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借用期限、无偿或者有偿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批申请书应当写明交换文物的名称、等级、交换原因及用途和补偿方式,并附交换协议书。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文物展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参观者的安全。
需要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级文物出省展览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从事馆藏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按照文物的名称、型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展现文物的原始形态,并标明复制年代、比例和“复制”字样。
第四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擅自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珍贵石刻文物。需要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四条 民间收藏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民间收藏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文物专家对民间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可以依法经营民间收藏文物,但下列文物不得作为销售、拍卖的标的:
(一)依法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文物;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涉案文物;
(三)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流通的其他文物。
第四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和文物商店拍卖、销售文物,应当事先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拍卖的文物应当出具批准文件,对允许销售和禁止出境的文物,应当分别作出标识。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
第四十八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文物商店拟销售或者拍卖企业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购其中的珍贵文物。收购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每半年将其经营活动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受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文物保护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的等级鉴定,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等级鉴定结论确认后予以公布,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回的涉案文物,应当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的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移交的文物,应当交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占用和使用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类型,分别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管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和对外展示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交换、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追回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移交文物拒不移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或者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的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9日)
一九八八年三月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贷款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资助本协定附表2详列的锦州港一期工程项目,该项目由锦州市府组建的项目执行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负责监督实施;
鉴于锦州市府为借方体制下的独立实体,它将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以下简称当局),以便在项目竣工后责成该机构对项目(港区以外的管线除外)进行经营管理;
鉴于借方已经批准该项目的实施,从而确认了该项目在借方的现行发展预算中有权优先得到资金;
鉴于借方已保证筹措本贷款以外该项目所需要的其他一切当地货币和外汇款额;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并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及计划所必需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确信本项目在借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考虑到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列明的条款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金额为500万科威特第纳尔(KD5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的百分之三点五(3.5%)年利率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利息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除利息外,另加每年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基金会行政管理费和本贷款协定的实施费用。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所提供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借方须支付依据该承诺尚未提取的本金余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年费率。
第1.05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计算时间不满半年的,按一年360天,12个月,每月30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须根据本协定附表1所列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1.07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六个月交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交付。
第1.08款 在付清利息和其他费用后,借方有权提前偿还(1)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总额或(2)任何一笔分期摊付本金全额,并在30天前通知基金会,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在科威特国或由基金会所指定的其他合理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本协定有关的一切金融往来帐户,均以科威特第纳尔计算,本贷款项下各项到期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各种外国货币。在这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应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相符。
第2.03款 偿还贷款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外国货币,来购买用以偿付所需额度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已经收到实收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按本协定所规定的偿付。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此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所需贷款金额,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1986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按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商定的条款,基金会可签署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向借方或其他方支付本贷款资助的货物费用。这种承诺不受贷款撤销或终止借款提取权的影响。
第3.03款 借方要从贷款中提款或按前款要求基金会提供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时,应按基金会和借方商定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有关声明、协议和基金会要求合理的担保)向基金会送交提款申请书。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本条下面所规定的必要文件和提款申请书,在项目开支后应即提出。
第3.04款 不论在基金会支付需求款项之前或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送交有关文件和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以及所依据的文件和证据,其形式和内容均需充分证明: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将提取的款额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宗旨。
第3.06款 借方提取的贷款只能用于本协定附表2所列项目实施所必需之货物的合理费用。这些货物及其采办方法和步骤,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在以后协商修定。
第3.07款 借方遵守,由此取得的货物只能用于项目的实施,绝不用在其他方面。
第3.08款 一经核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基金会即行付给借方或按借方准提通知或指令付款。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于1990年12月31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商定的日期终止。
第四条 实施项目的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保证作一切必要安排,使所获得的贷款交由锦州市府支配,并由锦州市府将贷款转交给按本条第13款组建的港口当局支配。所有这些安排和转贷必须与提供本贷款之宗旨相一致并永远为基金会所接受。
第4.02款 借方保证对直接或间接地实施本项目给予必要的重视和效能,并在港口的实施和管理中采取完善的工程、财务和经营方针。
第4.03款 为不违背按上款为借方所规定的总的精神,从而保证有效地并有秩序地实施本项目,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使锦州市承担:
(1)组建一个项目实施的管理单位。该单位由一名有能力有经验的项目经理领导,并配备足够名额的合格的有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协助。责成该单位对该项目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和协调,并对项目的妥善实施和设备、材料等必需品的提供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2)继续请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协助制订详细的工程设计的最终文件,备妥为项目所必须的所有机械设备和原材料的技术规格书,并为项目单位监督项目实施提供技术协助。
(3)聘用一家合格的有经验的中国公司制订标书的一般条件和外方提供各项专门条件,并对各项投标报价进行评估,并就此向项目实施单位拟制并提出适当建议。
(4)委托合格的公司实施本项目的土建工程和不用本贷款资助的其他部分并按规定时间进度完成。有关实施合同一旦签定,应即将合同条款详细摘要向基金会提供。
第4.04款 借方保证辽宁省和锦州市及借方其他有关的代理机构在项目竣工后,提供一切为项目执行和运营所必须的基础设施的服务和便利。
第4.05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由本贷款资助的一切合同均应按照基金会可接受的手续、条件和情况并经基金会批准。
第4.06款 借方保证除本贷款款额外,一旦有需要须直接或间接筹措实施项目所必需的款项,该款项的筹措须根据项目的财务要求并根据为借方和基金会均可接受的条件和情况。
第4.07款 有关本项目的所有考察资料、设计、技术规格和实施进度一经拟妥,借方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文译本;将来如有任何重要修改,借方应亲自或通过他人按基金会随时提出所要求的详尽程度首先提供给基金会。
第4.08款 借方应直接地或间接地采取措施,按照需要取得项目实施和运营所必需的土地或土地权。
第4.09款 借方保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按规定进度并使项目得以顺序实施而提供执行项目所必需的设备和原材料。这些措施包括在国家或辽宁地方政府配额中划拨足够的设备和原材料配额指标。
第4.10款 借方保证直接地或间接地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本项目涉及区域内的环境在项目实施和运营中不会遭到损害或危险。
第4.11款 借方保证直接地或间接地掌握充分的簿记和清册,记录本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情况,跟踪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其费用支出),并按公认的会计规则完善地列明当局实施和管理项目的过程及其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代表得以了解项目实施的进程及管理情况,本贷款购置货物及所有与项目有关的簿记和单据。借方将为基金会指派的代表提供各种合理的便利条件,进行与项目有关的参观访问。借方应供给基金会有关贷款开支、货物和承担项目实施和管理当局的财务状况等合理的资料。
第4.12款 借方应采取措施保证按照正确的管理,财务和工程规范对项目及虽不包括在项目之内但为取得最大效益所必须的辅助工程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4.13款 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使锦州市保证进行:
(1)在不迟于1988年12月31日或基金会同意的稍后时间之前,组建一个具有适当财务和行政建制的机构(以下简称当局),对项目进行管理、经营和维护。其范围不包括锦州炼油厂输油管直到锦州港储油罐区。
(2)项目竣工时将项目的建筑设施(除上述(1)款所述输油管外)移交给按本段上款规定成立的当局。
(3)责成当局对除(1)款所述输油管外的本项目的管理、经营和维护,提供必要便利,并授予必要权限,保证项目有效地进行管理、经营和维护。
(4)从第一泵站至锦州港储油罐区的输油管线责成锦州炼油公司管理、经营和维护。
第4.14款 借方保证锦州市在本协定上一段规定的立法文件下达后立即直接采取必要措施:
(1)按照相应的详细计划组建锦州港港务局。该计划包括港口管理的适当组织建制。
(2)委派有经验的合格的干部担任局长、副局长和各部门、各科室职务,按上述规定完成组建。
(3)聘用和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管理、技术和财会干部,以保证在当局职责范围之内项目设施得以高效能地进行管理、运营和维护。
第4.15款 在不违反前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借方保证锦州市要:
(1)拟制并实施对必要的技术、管理干部和财会职员的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以保证项目的有效管理、运营和维护。该计划一经制订即应抄送一份给基金会,并附上必要的干部配备及其管理、技术水平和当局的组建计划,但最迟不超过1989年6月30日。
(2)保证锦州港口当局对其干部培训计划进行组织,并与职业院校和包括同样港口在内的其他专业方面进行协调,以适应当局职员的培训要求。
第4.16款 借方保证按本条13款组建的锦州港口当局按本协定双方认为适当的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其职权范围内的项目凡适于其承担者,它均有权并用心地有效地进行管理。
借方保证,凡对实施项目方面或按本条13款组建当局的性质、权限或责任有实质影响的有关建议措施,应本着双方共同合作的精神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机会就建议措施交换意见。
第4.17款 借方保证锦州港口当局一俟成立,即同锦州炼油公司签订一项长期协议,确保其定期地通过本项目的油管泵输送不少于110万吨精炼油品。该协议须包括一切与油管的管理和维修有关事宜的安排条款。
第4.18款 借方保证港口当局有效而又经济地进行其业务,并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包括确定服务费率并按需要加以调整,以便自1990年1月1日开始:
(1)支付经营费,包括管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2)支付债务利息和按现行法律应缴利税。
(3)支付长期债务本金的分期摊付部分;但该部分应大于备抵折旧份额。
(4)提留(部分)余额,足以应付未来扩建和改建经费的合理比例。
第4.19款 借方保证,除基金会另外同意,应确保当局于每个财政年度内保持流动资金与其负债的比例不低于1.5∶1。
第4.20款 借方保证采取措施,确保当局未经基金会同意不得介入下列一年期以上的债务,这类债务将导致下一个财政年度正确合理预算中自行增殖净收入最高限度仍低于该年度当局的所有债务索偿额的1.2倍。
第4.21款 借方保证确保当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将其帐目和包括总决算、收支帐和其有关明细报表在内的财务报表提交审计;审计应按中央审计局规定制度相符合的定期进行完善的审计规则。借方保证确保当局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不超过六个月之内,向基金会提交一份经过审计并经过公证的财务报表英文本,并附上为基金会所能接受的详细的帐务审计报告。
第4.22款 借方与基金会将密切合作确保实现本贷款的目的。为此,借方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每三个月直接或间接地向基金会提供一份例行报告,包括项目实施、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和报表。
借方和基金会将通过各自代表随时就贷款目的及其分期偿付等有关问题,进行磋商并交换意见。借方保证如有任何情况或潜在威胁妨碍贷款目的实现(包括将来项目费用的增加明显超过了预算)或贷款的分期偿付,将立即通知基金会。
第4.23款 借方和基金会申明其意愿为:对建立政府资产扣押权(物权担保),其他任何外来贷款均不享有本基金会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方遵守并保证,一旦建立偿付外贷的政府资产扣押权(物权担保),该扣押权(物权担保)即自动地以同样额度优先地成为偿付本基金会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担保;借方在扣押权(物权担保)成立时即按此作明文规定。本条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建立对资产的物权担保须购买该物权作为支付购买款的担保时;
(2)安排以商品作为扣押权,作为在债务发生之日起最多一年之内的到期债务担保,并规定用该笔贷款偿还时;
(3)由一般银行业务产生的支付自债务发生之日起最多一年以内的到期债务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政府资产”术语包括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资产、隶属于中央政府及其各政府部门的行政和机构的资产、中央政府或任何上述部门所拥有或控制的任何机构的财产,包括中央银行或起中央银行作用的任何金融机构。“扣押权”(物权担保)术语包括任何的种类任何特权或优先权的任何抵押、担保或负担。
第4.24款 借方遵守,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均应不打任何折扣地全数偿还;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均须完全免征。
第4.25款 本协定及其必要时的批准和备案均免征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捐税或费用。如按借方国法律或可使用其货币偿还本贷款的国家的法律应交纳捐税或费用,借方将予以支付。
第4.26款 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不受无论是现在或将来借方法律或在其领土上适用的法律所施行的一切约束,包括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27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将一切用贷款购买的货物在资信可靠的保险公司投保其购买、运输并在项目现场交货的各种风险,投保金额与健全的贸易惯例一致。保险费一旦发生即应以购货所用同样货币或其他可兑换货币支付。
第4.28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地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以便利项目的实施,并不得进行或不允许采取任何行动干扰或妨碍项目的实施或运营以及本协定规定义务的履行。
第4.29款 基金会所有文件、记录和通讯等等均为秘密;基金会享有印刷品免于检验和审查的完全豁免权。
第4.30款 基金会的所有资产和收入均不得予以国有化、没收和扣押。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终止提取
第5.01款 借方经通知基金会即有权撤销尚未提取贷款余额之一部分。但借方不得撤销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承担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书面承诺的贷款部分。
第5.02款 如有下述任何动因并持续不止,基金会经通知借方即有权终止贷款之任何款项的提取。
(1)对本协定规定的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或其他款项的到期偿还,借方未全部或部分地履行其义务。
(2)借方未执行本协定之全部或部分条款。
(3)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通知借方已经终止了借方和基金会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提款。
(4)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根据协定履行其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前的任何动因和发生在协定生效之日后一样。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全部或部分被中止并持续下去,直至因此而中止的某动因或某几动因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权。其提款权应恢复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这种通知将不影响基金会的任何权利,也不损害由别的动因或后来终止动因所产生的报偿。
第5.03款 发生第5.02款(1)所述的任何动因,在基金会通知借方后仍持续30天,或者发生第5.02款(2)、(3)和(4)所述的任何动因,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仍持续60天,基金会在此时或此后动因仍然存在时均可视情况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立即偿还。照此,不管本协定有任何相反规定,贷款本金即变成到期必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借方提取其一数额贷款的权利被中止连续30天,或者第3.09款规定的终止提款权日期之后仍有一笔贷款未提取,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该贷款余额的权利。此通知一经发出,则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贷款或终止提款,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所做出的最终的不可追索的承诺款额,除非该承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基金会另外同意,被撤销的贷款应按分期还款的比例分摊在撤销日期之后各笔分期还款中扣减。
第5.07款 无论任何撤销贷款或终止提款,除本条已有规定外,本协定所有条款和规定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效力、未行使权利的效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具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之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迟未使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对此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同样,协定任何一方由于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也不损害另一方采取由本协定赋予的另外行动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定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按下款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机构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公断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措施以一方通知另一方即行开始,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申述的性质、要求补偿的数量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30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果另一方未能这样做,国际法院院长即按提出仲裁方的要求指定之。
如果自仲裁措施开始60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公断人。
仲裁机构首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公断人确定。此后,仲裁机构即可确定其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仲裁机构制订仲裁规则要给每一方发言的公正机会;对提出的问题无论出庭或缺席均可作出裁决,由多数票表决决定。决定应为书面并至少经多数签署。签字文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仲裁机构的决定为终局裁决,双方均须服从并履行。
双方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委托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双方在仲裁机构开庭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仲裁机构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自己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机构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分配和支付程序问题由仲裁机构裁断。
仲裁机构应用科威特国和借方国现行法律以及公正原则中共同的总原则。
第6.05款 本条规定的解决双方争议和一方对另一方提出权利要求的措施,应是解决争议、裁决要求所能采取的唯一措施。
第6.06款 本条规定程序一方对另一方的通知均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协定双方从今决定不再坚持进行通知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依据本协定或其应用情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通知或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列地址或收取方通知的地址,一经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收取方,就被认为合法。
第7.02款 签署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行动或按本协定签署其他文件的人,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按本协定借方可以或应该采取的任何行动和签署任何文件,可由锦州市副市长或按正式授权证书代表他采取或签署。对本协定条款经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有上述借方代表或按正式授权证书代表他的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但是,这些修改和补充必须是借方认为合情合理并不使借方的义务有很大的增加。借方代表对修改和补充的签字即被作为并未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的依据。
第八条 本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基金会得到借方对本协定的签订已经依法授权和必要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前款规定证件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官方的法律决定,证明由借方签订本协定已经依法授权和批准,并按其条款已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当基金会取得借方提供的本协定生效之足够证明,即向借方发电通知本协定已经生效。本协定自基金会发出该电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如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的90天内或在双方商定的延长宽限期终了仍未具备,则基金会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随即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偿还了全部贷款连同其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行文另有所别,下列术语各有特定含义是:
(1)“项目”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2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随时修正。
(2)“货物”系指项目所需原材料、物资、机械、工具和服务。货款通常包括把货物进口至借方国的费用。
为第7.01款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锦州市西三保街15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电报挂号:1417
电传号码:80052 JFE CN
基金会: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邮政信箱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ALSUNDUK KUWAIT
电传号码:22025ALSUNDUK/22613KFAED KT
本协定由双方合法授权代表于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字,正本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
授权代表 经济发展基金会总经理
林 声 巴德尔·胡迈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