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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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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2号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

  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是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登记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本市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登记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在申请登记时,须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用地证明等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三条 对没有按时进行登记的历史遗留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

  对于情况特殊,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房屋,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登记机构核实,并经公告无异后,方可办理。

  (二)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3月31日期间建造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和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规划认可的施工平面图;

  4、土地使用权证;

  5、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立项和峻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文件。

  改建、扩建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属原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在1992年8月31日总登记结束前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按以下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买卖、交换、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与其相关的合同、协议、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材料等;

  (二)征购、价拨、划拨、没收、接管、合并、兼并的房屋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其他相关手续;

  (三)继承、分割的房屋,应当提交有效遗嘱、遗产继承证明、继承分割协议、土地使用权证等。

  第十六条 在1992年8月31日总登记结束以后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七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改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于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在决定生效后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四条 购买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证件。

  按房改政策购买、集资建设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按房改部门的有关规定提供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不便分割的,应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还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没有产权份额,但有使用通行出入权的,在权属证书上注明使用通行出入情况。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有二处以上房屋的,应分别按房屋座落地点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范围以图纸、四周界至、建筑面积平方米表示。

  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的结构,按钢、钢混、混合、砖木和其他结构区别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设计用途分住宅、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其他房屋五大类。

  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发证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第三十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登记部门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权属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的,经登记机构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并经公告后无异议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其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登记部门颁发。

  第三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部门申请补发,由登记部门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或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以及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莲都区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丽水市1989年9月12日发布的《丽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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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医药法的特点及我国中医药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南阳理工学院 文法学院 05813班

冯 晨

【摘要】我国中医药学有着两千多年的发展历史,有着丰富的临床经验,独特的理论体系,卓越的治疗效果,它是中华民族在与疾病长期斗争的过程中积累的宝贵财富,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中医的现代化发展受到了强大的冲击和严峻的挑战,该怎样看待中医药?怎样研究中医药?中医药该如何发展?本文从中医药法的基本特征出发,着重分析我国中医药现代化发展中存在的立法问题从而得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中医药法 ; 特点 ; 问题 ; 对策



【Abstract】The Chinese medicine has develop for more than 2,000 years, having abundant clinical experience, special theories system, outstanding treatment result,it is a precious wealth in the process of struggling time with disease over a long period.and it is the important part of the excellent culture of the Chinese nation.But because of history , cultural,the modern development of Chinese medicine was strong impact and rigorous challenge, how to treat the Chinese medicine ? How to research the Chinese medicine ?How to develop the Chinese medicine ? This article sets out from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 of Chinese medicine law, emphasizing analyse the existent lawmaking problem in our Chinese medicine modern development and elicit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 .


【Keyword】Chinese Medicine law; characteristic ; problem ; countermeasure










中医药法是伴随着中医药科学的发展而逐步兴起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目前,已成功将中医药立法的国家和地区有新加坡、越南、泰国以及加拿大卑诗省、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等,中医在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呈现出乐观景象。由于各国卫生保健发展的历史背景、社会经济状况及文化背景差异较大,因此中医药立法也有很大差异,但总体上看,世界各国对中医药的立法,都有相同之处。 [1]
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中医药法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其有别于其他部门立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中医药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以调整中医药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的中医医疗权益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我国其他部门立法相比,我国中医药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其发展较为迅速,目前,我国中医药法的内容已经涉及到医疗机构、从业人员、中药品种、中医药教育等许多领域,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因此,研究中医药法的特点及我国中医药立法现有的一些问题,并探讨完善我国中医药法的途径和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医药法的特点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中医药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但由于它所调整的是中医药医疗及其发展而引发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决定了其必然具有某些自己的特征。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综合性
与其他的部门立法相比,中医药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说明:首先,就调整对象来看,中医药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医药社会关系,具体的就是指因中医药教育、认证、医疗、管理、规范、发展而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是由许多种社会关系共同构成的,所以它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其次,调整对象的综合性,决定了中医药法所采纳的调整方法和手段也是具有综合性特征的。再次,从体系上来看,中医药法律体系是一个较为庞杂的法律体系,该体系中不仅包括了其他法律部门中的许多调整中医药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大量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等等,可见,中医药法律体系也具有明显的综合性特征。
(二)伦理性
伦理道德是医疗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组成部分。由于中医药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医药社会关系,所以,其在对中医药临床医疗活动调节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伦理与道德问题。这就要求中医药法做到以下两点,即:它既要对某些传统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同时又要对某些新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以决定是否应予以认同和保护。这样一来,中医药法必须将某些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则纳入自身的调整体系,并上升为法律规范;同时对那些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加以禁止。因此,中医药法具有浓厚的伦理性。
(三)科技性
中医药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还包括人类与生物圈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中医药法就必须要建立在中医药科学的基础之上,就必须要遵从基本的中医药科学规律,如中医学理论中有整体观念、辨证论治的两个特点,对人体的生理有藏象、精气血津液神、经络、体质学说四部分,以及对疾病、防治的病因、发病、病机学说。[2]中药的基本理论还有中药来源、产地、采集、炮制、性能、功效以及临床应用规律等等。[3]这就是中医药法的立法基础。而中医药科学的技术性决定了中医药法必然也具有科技性的特点。表现在:首先,中医药法必须将中医药科学的某些成果作为自身的内容之一,如我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中药等术语的解释就明显是中医药科学成果在中医药法中的反映和体现;其次,在中医药法律体系中,拥有大量的中医药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如我国的《中药材GA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等。
(四)预见性
中医药法是以保护中医药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为目的的,而中医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中医药法必须正确预测中医药科学技术的效应,并在此基础上对有关的中医药科技活动作出恰当合理的引导和规制。一方面,中医药法要保障中医药科技工作者的中医药创新权,另一方面,它又要对中医药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予以必要的约束,对那些可能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加以严格规制。这就使得中医药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特别注重超前立法的原则从而在立法内容上具有极强的预见性。[4]
二.我国中医药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中医药立法起步相对较晚,其内容涉及到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教育科研、药品监管、中医药标准等领域,虽然拥有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等,然而,就总体来看,我国的中医药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表现在:
(一)立法步伐滞后,缺乏预见性
立法滞缓是我国各部门立法的一大通弊,在中医药立法领域,这一弊病更加明显和突出。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我国中医药方面的立法不论从数量还是从广度都比起其他部门法去之甚远,直到1982年才由卫生部制定并颁布了《全国中医医院工作条例(试行)》。再如中医药人才培养方面,我国已有上千年的历史,但建国后相关的法规《人事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中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执业中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及〈执业中药师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却直到1995年初才姗姗而来。这充分暴露了我国中医药立法的滞后性。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5]总体上来看我国中医药立法体系还远没有健全,甚至严格一点来说,这些立法还难以真正成为一个体系。其主要表现在:在我国中医药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部能够承担起“领头羊”作用的基本法,这就使得我国中医药法群龙无首,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
(三)内容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中医药立法对中医药科技活动的规制基本上还只是采用行政法律规制一种形式。表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是我国尚未建立中医药科技活动的民商事制度和刑事制度;另一方面,某些有必要法律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或规则尚未被纳入我国中医药法之中。例如,知情同意原则等,都显然还没有明确成为我国中医药立法的规则,这也成为影响和制约我国中医药立法内容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完善我国中医药立法的对策及建议
法律并不总是消极地承认现状,它还是对未来社会发展秩序的一种勾画、设计和引导。为此,需要立法者在总结经验、认识现实的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的基本要求和规律,分析事物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以便做出科学的预测。[6]
(一)国外的中医药立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广东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广东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通知

国办函〔2013〕6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广东省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3〕25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和潮州市饶平县间等38条县际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