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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8:50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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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公安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注解:一九八三年五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管理。),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希及时告诉公安部。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五条 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
第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劳动教养场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
劳动教养场所的名称,为××省(市、自治区)××(地名)劳动教养管理所。生产单位的命名,应根据生产类型确定。
办得好的劳动教养场所,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名为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须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分为县团级、区营级两种。县团级的可下设大队或中队;区营级的可下设中队或小队。中队一百五十人左右,小队五十人左右。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所长、政委或教导员各一人,副职一至二人,并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按劳动教养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教员三分之一左右)。中队的干部应占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三章 收容审批
第九条 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第十一条 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
第十四条 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必须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对没有上述文件或文件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
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应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十五条 被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填写登记表。记载他们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家庭情况、住址、学历、社会关系、违法犯罪事实、审批机关、劳动教养期限等,并按捺指印,贴附免冠半身相片。
第十六条 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本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期满时,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按照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并规定他们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和制度。
第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年龄、案情性质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分别管教。
对女劳动教养人员,派女干部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应当让他们过一定的民主生活。每个中队应当选定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组成宣传、文体、生活卫生小组。允许他们对管理、教育、生产、生活等提出改进意见;允许他们给国家机关和领导人写信反映情况,申诉自己的问题;允许他们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检和扣压。
第二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应遵守下列“五要、十不准”守则:五要是:
(一)要认罪认错,遵纪守法,服从管教;
(二)要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
(三)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
(四)要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五)要拥护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十不准是:
(一)不准随便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
(二)不准谈论案情、传习传案手段;
(三)不准留长发、胡须;
(四)不准阅读、传抄黄色书刊,散布淫乱思想;
(五)不准损坏公物;
(六)不准消极怠工、抗拒劳动;
(七)不准拉帮结伙、打架斗殴;
(八)不准酗酒、赌博、偷盗;
(九)不准敲诈勒索、相互馈赠;
(十)不准互相包庇、栽赃陷害。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班、组长,应当物色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担任,并由中队干部集体选定。
班、组长的任务是:协助干部搞好本班、组的劳动、学习、生活、卫生等事务性工作。
对班、组长应当经常教育考核,对称王称霸,为非作歹的,随时撤换,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管钱、管帐、管仓库、管档案卡片,充当采购员,或外出公干、代写文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节、假日,原则上就地休息;劳动教养期执行半年以上,表现好的,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教养菅理所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路费自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现金、票证和贵重物品,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为保管,解除劳动教养时发还。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实行分级管理。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批示和综合、结案材料;中队管理劳动教养期间的考核、评比、奖惩、鉴定和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的护卫武装由人民武装警察担任。
护卫武装的任务是:(一)负责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防御外部坏人捣乱、袭击和破坏;(二)协助劳动教养场所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和逃跑;(三)配合劳动教养管理所做好护送成批劳动教养人员的工作。
发现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逃跑等情况,经口头警告制止无效时,及时报告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处理,不得开枪。
当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执勤人员的武器或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采取其它措施不能制止时,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执行。
护卫武装的负责人应参加劳动教养管理所的领导。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护卫武装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立即追回,并通知原住地公安机关。追回途中可以押解,路途远的可以临时寄押在行政拘留所或看守所。
对在劳动教养期间行凶、煽动闹事或有其他现行危险行为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批准,可以禁闭。禁闭不得超过十天。其中个别情节严重的,可以使用戒具,戴戒具不得超过七天。严禁戴背铐、脚镣。

第五章 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以政治思想教育为主,结合进行文化科学教育,生产技术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疏通引导,以理服人的原则,使他们转变思想,改邪归正。
第二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应当以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品质和革命人生观教育为中心,进行“五讲”(讲文明、讲礼貌、讲卫生、讲秩序、讲道德)、“四美”(心灵美、语言美、行为美、环境美)教育,开展“学雷锋,做新人”的活动,采取上课、讨论、个别谈话、举办展览、外出参观等方法,并运用各种社会力量,组织家属劝教,邀请原单位、街道组织、社会知名人士、英雄人物、劳动模范和解除劳动教养后表现好的人给劳动教养人员作报告等多种方式,进行教育。
第三十条 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实际文化程度,分别编班,参照一般中小学的课本,进行语文、数理化等教育。定期测验,考察学习成绩。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生产技术教育,应当结合劳动生产进行讲授。有条件的单位,可结合生产进行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教育时间,在一般情况下,每天不少于三小时,劳动不超过六小时。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立教育机构。大、中队设教育干事和若干专职教员,还可以选择劳动教养人员文化技术较高、表现较好的进行讲课。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政治教材和教育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编写和制定,劳动教养管理所具体安排实施。定期研究劳动教养人员的思想动态,检查教育效果,总结工作经验。
第三十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设置教室、图书馆、阅览室,运用电影、电视、广播等进行辅助教育。经常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开展文体活动,编写墙报,自编自演有教育意义的文艺节目。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教养人员中,应当经常开展劳动、学习、体育、卫生评比活动,定期评选劳动教养积极分子。
第三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入所时,要进行认罪认错教育,所规纪律教育;出所前,要进行遵纪守法和前途教育,并作出鉴定。

第六章 劳动生产
第三十八条 组织劳动生产,应当从有利于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和期满后就业的目的出发。生产计划指标应当低于同类国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教养的生产,应当因地制宜。主要从事劳动密集性的,操作简便的农业、手工业和加工工业、建材工业。从事农业的,应当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工副业生产。
第四十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产工种和劳动定额,应当按照他们的性别、年龄、体力、技术条件,适当确定,并注意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和制度,有权拒绝任何机关或个人擅自抽调、占用、挪用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备、土地、劳力、物资、产品和资金。
第四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实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各项生产规章制度。根据劳动教养生产的特点,加强计划管理、财物管理、劳动管理,建立劳动教养人员的生产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设置安全设备,严格防止发生工伤事故,搞好文明生产。按照国家规定的同类国营企业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物。

第七章 生活待遇
第四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中原是职工的,在劳动教养期间,一般应保留公职,但不计工龄。
第四十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生产的数量、质量,发给适当工资。
劳动教养人员的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公安机关单独编造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下达执行。
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旷工、抗工的日期,不计算劳动教养期限,并扣发工资。
第四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被服自理。布票、棉花票,按当地居民定量供应标准发给。对无家或确有困难的,事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需要补助的人数及所用布匹、棉花的数量,报请当地商业部门予以供应。
第四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设立生活管理机构,各级都要有一名领导干部主管生活、卫生工作。
劳动教养人员的食堂应单独设置,口粮、副食品按照国营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供应;在规定范围内,尽量调剂改善,保证他们吃够标准,吃熟、吃热、吃得卫生。按月公布伙食帐目,严禁克扣。
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
第四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宿舍,应光线明亮,空气流通。住房面积,每人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建立卫生制度,定期检查评比。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理发、洗澡、洗晒衣被,每天打扫卫生,定期大扫除,消灭臭虫、虱子,经常保持室内外整洁。并注意做好劳动教养场所的整修和绿化。
注意劳逸结合,保证劳动教养人员每天睡眠八小时。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置医院或卫生所,购置必要的医疗设备。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定期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对患病人员的生活要适当照顾。病重的,经主管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征得家属同意,通知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以所外就医。所以就医人员,除工伤外,医药费用由本人自理。
要经常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病愈后应当及时收回。
第五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因公和非因公致残,在解除劳动教养时,其残废补助费,是保留公职的,按国家职工对待;原无工作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做出死亡鉴定;非正常死亡的由法医做出鉴定,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原工作单位,共同研究处理,并报告原审批机关。家属或原单位不来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其遗留财物,在半年内不领的上交国库。

第八章 通信、会见
第五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通信,不检查。会见家属时,不旁听。家属当天不能返回的,应当安排食宿;有居住条件的,允许夫妇同居。
第五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亲属会见和通电话,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家属送来的衣物和食品,一般不应限制。

第九章 考核、奖惩
第五十五条 建立劳动教养人员的考核手册,记载他们遵守纪律制度、学习、劳动等现实表现。实行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赏罚严明的奖惩制度。奖励面要大,惩罚面要小。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分别给予表扬、记功、物质奖、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等奖励:
(一)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对所犯罪错确有悔改表现;
(二)一贯努力改造,并帮助他人改造有显著成效的;
(三)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明属实的;
(四)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灾害、事故中有贡献的;
(五)经常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六)厉行节约,爱护公物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发明创造的;
(八)有其它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突出事迹的。
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一般不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惩罚:
(一)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
(二)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正确系无理取闹的;
(三)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
(四)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五)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
(六)传授犯罪伎俩或教唆他人违法,情节较轻的;
(七)逃跑、组织逃跑或逃跑作案情节较轻的;
(八)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行为,情节较轻的;
(九)造谣惑众、蓄意破坏或行凶报复,情节较轻的;
(十)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延长劳动教养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九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奖惩的批准权限:
(一)表扬、记功、物质奖励、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
(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进行犯罪活动,触犯刑律的,由主管公安机关侦查,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第十章 解教、安置
第六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期满的人,应当按期解除劳动教养,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和路费。原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凭“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
第六十二条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统一保管。劳动教养鉴定材料可随人转出。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来有工作的,介绍回原单位;原来没有工作的,回户口所在地的街道进行就业登记,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家在农村的,介绍回原生产队,参加劳动。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有计划地重点调查了解,考核教育改造效果,总结工作经验。
第六十五条 下列五种人劳动教养期满后,除确实已经改造好的以外,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留场就业。
(一)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教后,三年内犯罪重新劳动教养的;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
(三)刑满释放后,又违法犯罪,处以劳动教养的;
(四)在劳动教养场所继续违法犯罪,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
(五)屡次逃跑,延长过劳动教养期限一年的。
家居农村,小城市和大中城市市辖县的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不留场就业。
解教留场就业已满三年确实改造好的,应当准予返回原住大中城市。
解教留场就业的,准予返回原住大中城市的,均由劳动教养所提出意见,报请主管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一章 干 部
第六十六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教养工作的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处理任何问题,都要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防止主观片面,草率从事。
第六十七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要建立岗位责任制。要深入现场,组织和检查劳动教养人员的学习、生产、生活情况;认真执行夜间值班、查铺制度,作到二十四小时有人管;切实了解和掌握劳动教养人员的思想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加强请示报告制度。一切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第六十八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要苦练基本功。
中、小队的干部必须做到“四知道”,熟悉本队劳动教养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住址和体貌特征;
(二)简历、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和劳动教养期限;
(三)家庭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包括同伙);
(四)现实表现。
大队的领导干部和管教干事对本大队好坏典型人物,应当做到“四知道”。
第六十九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打骂、体罚、污辱、虐待劳动教养人员;
(二)不准克扣、挪用、侵吞国家供应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财物;
(三)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干私活;
(四)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亲友的馈赠;
(五)不准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弄虚作假,请客送礼,假公济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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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重申禁止制作和播映色情电影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重申禁止制作和播映色情电影的通知


  12月29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各电影制片单位发出《广电总局关于重申禁止制作和播映色情电影的通知》的通知,通知说,近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影视制作单位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为追逐经济利益,在海内外电影市场和互联网上,违法违规制作和播映一些带有色情内容的电影,对于广大青少年观众产生了极大的危害。为进一步净化银屏视频,加强对制作和播映色情电影的管理,确保为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青少年观众提供一个健康和谐的文化环境,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6号)、《关于加强互联网传播影视剧管理的通知》等法规,现做出如下通知要求:
   一、要大力引导影视制片单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影视工作者,进一步增强社会责任感,不断增强导向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牢牢把握正确导向,强化内容管理,努力提高影视作品的思想和艺术质量,始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两个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观众提供健康有益、喜闻乐见、丰富多彩的优秀作品。
  二、要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容审查,认真贯彻执行各项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和播映夹杂淫秽色情和庸俗低级内容,展现淫乱、强奸、卖淫、嫖娼、性行为、性变态等情节及男女性器官等其他隐私部位,夹杂肮脏低俗的台词、歌曲、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等内容的有害影视作品,不得制作、传播未经广电总局的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第二个版本或内容片段,不得将未经审查通过或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作品在电影院、电视台播映,也不得在音像市场和互联网上传播,不得将未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作品及其内容片段提交国际电影节展和国际市场参展参赛。
三、要进一步落实管理责任,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强化管理措施,创新管理手段,加强自律和自查。进一步明确“谁经营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市场管理和网络搜索,一旦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依法处理。对违反本通知第二规定的违法违规单位,依据《电影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并停止发行、放映违规影片;情节严重或不改正的,吊销《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并按《电影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变更、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3年内不能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业务;凡故意参加淫秽、色情电影制作的影片主创人员,一律不得参加各类影视评奖活动;情节严重或不改正的,给予纪律处分;屡教不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国家影视审查机构对其所参与制作的所有电影电视片一律不予受理审查。
四、要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各影视单位、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引导广大影视工作者,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坚持八荣八耻,自觉抵制低俗之风,走德艺双馨的成才之路。
各级广电局要认真传达贯彻落实上述要求,高度重视并切实负责加强管理。各电影制片单位、各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广大影视工作者要加强学习和自律,努力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影视发展环境,为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做出应有的努力。
请各省(区、市)广电局接此通知后,迅速将文件精神传至所辖各类影视制作单位、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及各级电视台。 

菏泽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地名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3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档案的管理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地域的自然、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一)山、河、湖、湾、沟、沙滩、滞洪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划名称;(三)城镇、开发区、自然村、社区、居民区、路、街、巷(胡同)、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厂)及道路、桥梁、隧道、水库、河堤、浮桥、闸坝等名称;(五)公园、广场、苗圃、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地名规划和工作计划;(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三)负责辖区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标准地名;(四)定期组织开展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服务;(五)负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六)组织汇集、编纂地名图、录、典、志等图书资料;(七)检查、监督和推广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五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标准地名审定制度。
  公安、建委、规划、交通、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人文、自然地理特征,内容健康,科学简明,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企业和商标名称作地名;一般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不以行政区域名称作城镇路街巷名称;不以本辖区内非政府驻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名作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的专名;
  (四)地名用字必须规范,禁止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
  (五)行政区域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厂)以及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六)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自然地理实体、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名称,同一县区内的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的路、街、巷、社区、居民区、广场、公交车站、商业市场、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
  (七)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以及台、站、港、场(厂)等必须在施工前按批准程序命名。
  第七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封建迷信和浓重政治色彩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原则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性,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要确定一个标准名称及书写形式,对不明显违反原则的原有地名,一般不予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政府驻地区域的社区、居民区、路、街、巷、公园、广场、大中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名称,由所属单位向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行政区域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内不属于前列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人民政府驻地镇(街道办事处)的社区、居民区、路、街、巷、公园、广场、大中型建筑物(建筑群)名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属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路、街、巷(胡同)、社区、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命名申请,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四)凡以企(事)业、产品、商标名称命名路、街等地名的,由使用者按地名管理权限分别向所在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因地理实体变化或行政区划变更等情况而消失的地名,应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六)因城镇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重新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所属单位要在城镇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向所在地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申报地名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对命名、更名的理由、新旧名称含义、来历等项要详细说明,并附平面图。属旧区改建的,须说明拟保留或废止地名的意见。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地名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标准名称及使用单位,并及时向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命名或更改地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地名标志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所列的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四)、(五)款所列属专业部门管理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和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由各专业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该地名被批准后2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社区、居民区、路街巷、楼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开工后10日内,由所属单位到所隶属的地名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竣工的,应在每期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损毁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经原设置部门同意并在工程竣工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解决,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中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十七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四)擅自制作的地名标志不符合地名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有关法规要求,经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地图、书籍、广播、影视及广告标牌上使用地名,应符合此规定,不得随意擅自更改。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的标准地名定期检查,确立地名及其所处位置的法定位置,加强对地名使用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地名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经批准使用的地名,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可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图和行政区划名称等标准化地名书、图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非地名主管部门编辑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以地名主管部门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并在出版后15日内由编辑单位将正式出版物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由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执行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加强地名档案的现代化管理,及时充实、更新地名资料,逐步建立地名信息库,并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可根据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对在施工前不按批准程序命名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菏泽地区地名管理细则》和《菏泽地区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