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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53:17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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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45号



关于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于2002年5月17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经贸安全[2002]327号,以下简称《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近一年来,经过上下各方的共同努力,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由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基础薄弱,整治工作还未深化到位,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体系正在形成,各类化学品事故仍时有发生,危险化学品安全形势依然严峻。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2003年继续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全国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为确保深化整治工作顺利进行,收到实效,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化整治的总体目标

深化整治工作的总体目标:进一步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规体系,依法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完成70%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基本完成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工作;继续取缔各类非法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从业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推进基础建设,全面提高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素质和安全防御能力;初步建立起危险化学品动态监控管理体系、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通过深化整治,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减少一般事故,实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深化整治的具体任务

(一)危险化学品(包括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选择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评价报告应报所在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对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指定责任部门或人员,限期进行彻底的整改。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要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第103号)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条件进行评价,持规定的材料,向有关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环节。交通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工具和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要严格执行公路运输通行证制度,剧毒化学品运输必须执行准运审批制度。要严厉打击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运输企业和个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对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法处罚。

(四)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和《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培训工作计划,严格考核发证工作,依法严肃查处无证上岗行为。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押运人员必须取得所在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五)剧毒化学品经营及使用单位。剧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取得省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凭证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时,必须核实购买单位依法向公安部门申领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准购证,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及用途,并建立记录档案,记录档案至少保存1年;严禁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化学品(如毒鼠强等),不得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农药、灭鼠药和灭虫药除外)。电镀厂、黄金矿山等使用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建立并执行规范的购买、储存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特别是要健全和落实出入库核查登记、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六)加油站、加气站。已取得省级经贸部门颁发的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的加油站、依法设立的加气站,应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评价,并经省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核。经审核合格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审核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七)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环节。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处置。环保部门要合理规划本地区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设施的建设,并与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制定严密的管理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工作,防止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流失和泄漏,切实消除事故隐患。

(八)建立危险化学品动态管理体系。一是按照《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工作,初步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数据库。二是通过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普查,初步建立各地区危险化学品动态监控管理信息系统。

(九)建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要逐级建立起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各级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要会同公安、环保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要制定本单位的化学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深化整治的步骤

深化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一)继续进行调查摸底和企业自查自纠阶段(2003年4月)

各地区要继续组织开展调查摸底,摸清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生产企业的底数,掌握情况,确定本地区整治工作的重点范围和重点单位,并督促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针对本单位的特点,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行业标准的规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二)集中整治阶段(2003年5月-2003年10月)

依照《安全生产法》、《条例》及其配套行政规章的规定,按照《通知》要求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一安排,根据整治的内容集中力量开展整治工作。在整治中,要依法坚决取缔各类非法从业单位,尤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严格审查、审批发证条件,依法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要坚决予以关闭。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要责令停产、停业,进行认真整改。经整改达到有关要求的,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并吊销营业执照。前一段整治已取得明显效果的,要继续巩固成果、完善提高。

(三)检查验收阶段(2003年11月-2003年12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危险化学品整治工作验收指导意见,制定检查验收标准,层层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地区和单位,要责令其加大整治力度,限期完成。

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在集中整治阶段和检查验收阶段对重点地区的深化整治和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四、深化整治的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深化整治工作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所规定的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十部门的《通知》精神。深化整治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意义重大。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全国统一部署,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做好深化整治工作。在各级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认真指导,强化监督,保证整治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积极主动地和有关部门沟通,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直接领导本企业的整治工作。

(二)严格执法,强化追究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第302号令,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对整治不力的,不仅要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坚决打击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各种活动,深入查处难点户,采取有力措施,严格行政执法。对该取缔的没取缔、该关闭的没关闭、该整改的没整改,以及存在的走过场、留死角、反弹等问题,要下决心解决,切实做到真整真治、实整实治,务求实效。对纵容、包庇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要依法从严追究责任。对在整治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三)广泛宣传,强化监督

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深入宣传深化整治的重大意义,不断提高思想认识。与此同时,要大力宣传普及安全知识,使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熟悉、掌握《安全生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此外,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发动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并监督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强化媒体对整治的监督,形成有利的社会舆论氛围,促进整治工作的深入进行。

(四)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深化整治过程中,始终要把集中整治与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强化日常监管结合起来,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起来,与结构调整结合起来,与推进技术进步结合起来,采取各种措施和途径,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采用安全性能高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推动安全科技创新,依靠科技进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促进企业的安全技术升级。

(五)搞好评估,夯实基础

各地区要认真总结前阶段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经验,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在深化整治工作中,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安全状况评估和经营企业安全评价工作。要把安全状况评估工作和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合理安排,共同推进。通过安全状况评估,摸清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便分类指导,引导企业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夯实安全基础,改进安全管理工作。同时,通过安全状况评估,进一步突出重点区域、环节、企业,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治措施,解决突出问题,把整治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二○○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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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荆门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于2000年5月13日经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报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荆门市城区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政策规定,结合荆门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补贴对象
  住房补贴对象为市城区(含东宝区城区及掇刀开发区)党政机关以及企事业单位中的新职工、无房老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为老职工,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为新职工。老职工中本人或配偶双方均未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的为无房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和租住的公有住房未达到控制面积标准的为住房未达标职工。若新职工已按房改政策购买或租住公有住房,且达到控制面积标准的则不予补贴。租房户退出所租公有住房后,亦为补贴对象。市城区有私房的职工家庭为定额补贴对象。
  二、住房补贴形式及标准
  (一)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基准补贴有按月补贴、一次性补贴、按月补贴与一次性补贴相结合等三种实施形式,补贴年限累计为20年。
  1、基准补贴为年度补贴额与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乘积,是计发按月补贴的依据。市城区1999年度补贴额为165元燉m2,按月补贴系数为10%。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原购房控制面积标准执行。
  2、工龄补贴是对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1994年)前的工龄进行的补贴。年度工龄补贴额为4.2元燉m2。老职工中单职工家庭的工龄按职工工龄的1.5倍计算。
  年度补贴额以及按月补贴系数随职均工资总额、普通住房价格等因素的变动而适时调整。
  (二)住房补贴分别采取“新职工按月补贴、无房老职工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住房未达标职工一次性补贴”的方式,由职工所在单位发放。
  1、对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前的住房补贴,其工龄达到或超过20年的,补贴年限按20年计算,工龄不到20年的,补贴年限按实际工龄计算,均在职工购房时一次性计发到人。一次性计发的住房补贴额=职工1998年12月份工资总额×1999年度按月补贴系数×1998年12月31日前职工工龄折算的补贴总月数+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2、新职工和本办法实施前工龄不足20年的无房老职工所差年限的补贴,均按月发放。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总额(按劳动人事部门规定执行,下同)×年度按月补贴系数。
  3、住房未达标职工只对其按现职级计算的住房未达标面积一次性计发住房补贴。一次性计发的住房补贴额=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之差×(1999年度补贴额+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
  4、一次性住房补贴实施后,若职工职级发生变动的,不再调整补贴。
  (三)老职工中的单职工家庭,职工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以适当提高年度按月补贴系数,但不得超过15%。(四)有私房职工的定额补贴标准按本办法的工龄补贴标准执行。
  (五)离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按月补贴直接随工资发给职工个人,一次性补贴按轮候制一次性发给职工个人。
  三、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列支渠道
  (一)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按照调整支出结构、立足转化单位原有住房资金的原则,多渠道筹集住房补贴资金。财政住房补贴资金主要从城市住房基金中划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主要从单位住房基金中划转。城市住房基金筹措归集办法另行制定。
  (二)财政核拨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按规定向财政申报,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城市住房基金中解决。
  单位住房基金(含售房款)挪作他用的,财政部门不予补贴。
  (三)企业及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从相关费用中列支。
  (四)补贴资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逐步实施。
  四、加强领导,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顺利实施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领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加强协调配合,切实保证住房分配货币化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各实施单位要向市房改办如实申报住房补贴额,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三)在荆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房改办批准后实行;市属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需要逐步实施的,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房改办批准。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普通住房价格、职工工资水平和可转化的住房资金来源等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五)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
计价格[2002]154号
2002年2月4日


司法部:

  你部《关于商请将律师资格考务费项目变更为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项目并调整收费标准的函》(司发函[2001)35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2002)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收费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部在组织司法考试时,需要支付司法考试软件设计、题库建设、试卷印制运送、阅卷等费用,同意你部按照每个考生30元的收费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向考生收取的司法考试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考场租用、监考等费用后制定。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外涉台公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541号)中有关律师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