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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50:04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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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2003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9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已
于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1998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
口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二、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
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
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
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
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四、将第二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重新公布。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 雇用暂住人
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在本市暂住的
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
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
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
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
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
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
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
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治安责任保证书、
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
所办理;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
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
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
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
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
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
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
手续。
  第九条《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
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 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留宿、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
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 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
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
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申报、 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
者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 换领、变更或注销《暂住证》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
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 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
《暂住证》;使用无效《暂住证》;虚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拒绝
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暂住证》,并
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未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
案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
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留宿、 雇用未申领、换领、补领、变更《暂住
证》的暂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报、变更暂住户口登记的暂
住人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 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
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 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
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
《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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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交通厅关于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2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交通厅《关于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发至县级政府)


关于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强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精神,制定全省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坚持 “统筹考虑、远近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切实解决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二、清理整顿工作目标
  通过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严格规范收费项目,切实减轻经营者负担; 通过加强出租汽车企业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行为,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通过严厉打击非法营运,建立健全出租汽车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建立行业监管体系;通过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出租汽车营运秩序和环境。

  三、清理整顿工作时间安排和要求
  第一阶段:宣传准备阶段(从现在起到2005年3月底)。各市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真制定清理整顿实施方案。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大力宣传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
  第二阶段:清理整顿阶段(200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各市要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在整顿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事。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好整顿和稳定的关系,确保清理整顿工作积极、稳妥、有序进行。
  第三阶段:总结验收阶段(2005年5月1日至5月15日)。各市政府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总结,2005年5月15日前将总结材料报送省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将对各市、县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四、清理整顿工作的重点
  1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逐步建立合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机制。
  各市政府要组织交通、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工商等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认真进行专项清理整顿。从现在起,各地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在实施新一轮有偿出让政策前,要召开听证会,对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出让金用途以及经营权转让、质押、权属关系等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切实降低过高的出让金额,纠正非法转让行为。对继续出台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政策或者清理工作不力等导致发生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市继续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期限截止到2008年。今后要逐步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机制。
  2清理规范收费项目,减轻从业人员经济负担。
  各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测、尾气检测、计价器检测的次数、内容、收费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向社会公布,防止重复检验(测)和收费。取消交通部门向出租汽车企业和司机收取的运输管理费。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要按照 “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改革,实行统一归口管理。要认真执行财政部财预字〔1998〕372号文件规定,对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保证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行使职能。
  各市要根据出租汽车的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出租汽车公司、司机成本收益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对出租汽车的运价水平和计价结构等进行调整。针对当前油价上涨造成出租汽车运输成本增加的问题,可采取由企业、司机、乘客合理分担的办法,逐步消化解决。
  3严厉打击非法营运,净化运输市场。
  各市政府要组织交通、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进行清理整顿。一是对各种非法营运车辆进行彻底清理。重点清理无营运证件的出租汽车和非法营运的摩托车、客货两用车、残疾人专用车、伪造营运证照的车辆。对查处的非法营运出租汽车和其他车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二是对有组织的非法营运集团和团伙,从严查处,坚决取缔。三是要加大对非法营运、欺行霸市行为的打击力度。四是对政府公务人员徇私舞弊、私养黑车、为非法营运充当“保护伞”的行为严肃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4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各市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整合规模小、经营差、效益低的企业,鼓励经营规范和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通过资产重组、兼并、收购、联合等形式扩大规模,推进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继续实施品牌创建战略,发挥管理部门在实施品牌战略中的组织引导和协调作用,制定有效的推进措施,在出租汽车行业坚持开展以提高服务质量为核心的品牌创建活动。引导企业加快自身改革,规范和完善企业经营制度,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压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金”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各市要制定合理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收益分配关系。要降低过高的承包费标准,取消不合理的承包费用。要切实保障出租汽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要按照国家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5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从业人员法制观念和服务水平。
  要坚持从业资格管理培训、岗前职业道德培训和在岗定期培训制度,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培训体系,因地制宜开展培训工作。办理从业资格证要严格把关,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一律不允许上岗。对已经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要定期进行抽查,不合格的重新参加培训。要妥善处理涉及广大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切身利益问题,帮助其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发现和化解矛盾。要教育从业人员树立法制观念,提高服务水平,遵纪守法,依法运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意见和建议。对少数出租汽车司机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和群众人身安全等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成立辽宁省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省的清理整顿工作。办公室设在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主要负责日常协调工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省交通厅、建设厅负责指导相关城市的清理整顿工作。省交通厅负责信息交流、总结汇报等工作。省财政厅和物价局负责对涉及出租汽车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清理整顿,对保留或取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及时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省公安厅负责协助交通、建设等部门打击非法运营、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并对群体性事件进行查处,及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各市要切实加强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当前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辽宁省出租汽车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省交通厅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支持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职工个人,不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20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