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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研单位试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22:40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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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研单位试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科技委 市经济体改办等


关于科研单位试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科技委 市经济体改办 市财政局 市人事局 市税务局



遵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精神,为进一步放活我市科研单位,探索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责、权、利结合的新路子,以推动科研生产横向联合,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把科研单位的主力引向首都现代化建设的主战场,做出更大的贡献,从今
年开始将在市属科研单位中,实行以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为前提,以宏观的社会经济效益为主要考核指标,以“三保一挂”为主要内容的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三保一挂”的内容:
“三保”即保社会经济效益,保科技水平,保科研后劲;“一挂”即工资总额或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
(1)保社会经济效益。采用间接考核办法,考核下列三项指标:
年度纯收入——反映科研单位对社会的贡献和经营水平;
技术性纯收入——反映技术商品化水平和科技转化为社会经济效益的程度;
市内横向联合组织(包括进入企业)获技术性纯收入——反映为首都现代化建设定向服务的社会经济效益。
以上三项收入的计算说明见附件(1)。
(2)保科技水平。具体考核获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国家和部市两级科技进步奖,以及获准专利的数量和水平。采取分档计分办法。见附件(2)。
(3)保科技后劲。具体考核对本单位职工提高智力和新购仪器、装备等投资计划的完成数额,包括本单位事业发展基金、折旧基金、已定的纵向课题拨款与上级专项拨款等资金购置的均应计入,并列出分项内容,本年进度等。核定指标后,新增纵向、上级专项拨款的,要相应调增指
标。
(4)“一挂”,按改革进程,挂钩方式分三种:
1、已经经济自立或基本自立(只保留离退休人员事业费)、已建立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市内横向联合组织有较大进展、管理有基础的单位,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
2、核减事业费达到20%以上的单位(其他条件同本节1),可以实行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和事业费核减比例挂钩。
3、核减事业费达到50%以上的单位(其他条件同本节1),在与奖励基金挂钩的同时,可对经核准的工资额(即基本工资)试行包干管理。
第1、3两种办法,在核准每年应得工资总额或基本工资内均实行减人留用,增人不加,节余可跨年度继续使用。
属于国家调资国家和市计划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等应由主管局(总公司)按规定核增工资总额或工资额。新离退休人员其费用相应减少工资总额或工资额。
二、指标审核和挂钩计算方法。
各项指标的核定,必须积极先进,使科研、开发、经营都有一定的压力,又要留有余地,有产可超,同时要防止弄虚作假。一般以1986年实际完成数为基数,要有较大幅度增加。各单位提出的年度科技承包考核指标与工资总额或工资额,需经主管局(总公司)认真核实,报科委商
财政局、人事局、税务局核准后,通知局(总公司)批复执行。
(1)实行工资总额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单位,完成指标的可得核定的工资总额。超额完成或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其工资总额要相应增减。年终实现纯收入比指标增减1%,工资总额增减0.15~0.2%;实现技术性纯收入比指标增减1%,工资总额增减0.15~0
.2%;实现在本市联合组织(包括进入企业集团)中的技术性纯收入比指标增减1%,工资总额增减0.1~0.15%;获奖项目分数比指标增减10分,工资总额增减0.05~0.1%;智力、仪器、设备投入比指标增减1%,工资总额增减0.05%。
年纯收入需经上级部门核实,其中70%以上应转为单位事业发展基金,其余为集体福利基金,不再提奖励基金。
(2)实行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挂钩的单位,完成指标的从当年纯收入中提取10%;再加每核减事业费10%,奖励基金提取率加1%;技术性纯收入达到全所纯收入40%及40%以上,每增长10%,增加提奖率0.5%;在本市联合组织中(或进入企业集团后)技术性纯
收入比指标每增减1%,提奖率增减0.05~0.1%;实现获奖项目分数比指标每增减10分,提奖率增减0.05~0.1%;实现智力、仪器、设备投入金额比指标每增减1%,提奖率增减0.05%。
纯收入需经上级部门核实。其中50%以上转为本单位事业发展基金,25%以下转为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按上级核定提取。
(3)实行基本工资包干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挂钩的单位,依照本节(2)计奖。基本工资额包干管理的需经人事局核定。
三、所长任期目标、“三保一挂”年度考核与对所长奖罚。
实行“三保一挂”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前提条件是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所长任期目标是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
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一定4年,按年考核,逐年增长,局部调整的办法。年度指标与所长任期目标应协调一致。每年年终,所长应将所长任期目标、年度考核“三保”指标和下列考核项目完成情况,连同纯收入分配申报表(见附件(3))书面报局(总公司)抄报市科委等部门,并由
局(总公司)验收合格后,核准应增减工资总额或奖励基金提奖率。
(1)追踪本年度全部或若干重要项目的技术成果转让投产和智力、技术投入后的销售额、利税、增收节支、增汇节汇等社会经济效益数(每项成果投产或应用后,一般可追踪计算5年);
(2)完成鉴定的成果数、推广应用数,特别是在本市投产应用推广的科研成果数,及已经达到或计划达到的宏观效益。
(3)与生产企业(重点是本市企业)建立联合组织,特别是联合体和进入企业集团的进展情况;
(4)核减事业费计划及完成情况;
(5)人员培训计划和人员结构合理化计划完成情况。
以上考核项目完成情况的好坏,是确定工资总额或奖励基金挂钩增减幅度上限或下限的主要依据。凡改革成效显著,通过成果、技术和智力的横向转移,形成社会生产能力,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超额完成科技承包经营目标和所长任期目标的科研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
,正、副所长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本单位职工个人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或获得一次性奖励。未完成目标的,酌情减扣正、副所长的个人收入。
四、关于奖金税
实行工资总额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单位,实行工资调节税,按财政部(87)财税字第010号文件中规定的工资调节税办理。其有关指标由市税务局参加审定。
实行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单位,实行科研单位奖金税,按财政部、国家科委(87)财税字第012号《关于对科研单位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办理。
五、实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单位所长的权力:
在实行所长负责制已有自主权基础上,扩大以下科研所的自主权。
(1)有权聘用各类科技人员,拒收不适合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对违纪职工可以辞退,对不适合科研工作的多余人员可试行编外办法,对编外人员和不服从调动的人员,可以酌情减发工资。有权批准职工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外出兼职和派出人员。
(2)在核准的工资总额或基本工资加奖励基金的范围内,实行按劳分配,制定和实行所内分配制度和奖惩制度。职工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在职工调出或停薪留职时恢复使用。相应地可实行所内职工技术岗位的聘用或评定。
(3)有权使用本所出口创汇按规定留所的全部外汇。
六、试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单位,要依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报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税务局审定,以协议书形式付诸实施。协议书应以所长任期目标为主要依据,规定年度任务和考核指标。并确定主要措施,所长责任和奖惩办法。


七、为进一步探索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途径,有利深化改革,也可采取其他改革形式。可提出方案,经主管局(总公司)审核并报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试行。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附件 关于科研单位当年纯收入计算的说明
一、单位纯收入的计算:当年还有科学事业费拨款的单位,以事业费拨款加各项业务净收入为“业务总收入”。经费已自立的单位,各项“业务净收入”即为“业务总收入”。
为完成本单位全年考核指标所必需的劳务费、公务费、研究业务费、零星购置、维修等开支(不包括计算各项业务净收入时应由收入抵支的已支数)为“业务总支出”。
业务总收入减业务总支出的余额,为单位年度纯收入。和《科研单位会计制度》第10页“收益”科目核算内容,会计报表四“收益表”相同。
制定当年各项收入挂钩指标,应是上年实际完成数加上增长比例确定。如有当年开始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或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挂钩而增加开支或应抵减当年收入的合理开支等,可以用调整后收入数考核挂钩,但要说明两年调整原因及对比列出计算数据、公式。
二、各项业务净收入分下列三类计算:
1、产品销售净收入(即利润):批量产品、中试产品、试制品等销售(试用)收入减去原材料、劳务费、能耗、固定资产折旧、管理费、税金(经批准免征产品税的其相应税款,应转作新产品开发专用)销售费用等后的余额(即利润)为净收入,其中纳入市计划的中试项目的净收入
可计入技术性纯收入。
2、纵向、横向合同项目净收入:即纵向、横向合同项目拨款减去为完成合同任务的各项开支,包括合同明确的开支和应摊的劳务费,仪器使用费、管理费等之后,余额为净收入,有事业费拨款的单位,其分摊的劳务费、管理费等应是超过拨款部分。余额中如有应购未购大项仪器,设
备购置款的,要保留专用,不计入当年净收入。合同任务未完成的,其余额也不得计入净收入。
此净收入属于技术性纯收入范围。
3、有偿转让成果等净收入:即成果转让与出口收入、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入,减去为实施转让等过程的开支,包括配套设备费、劳务费、资料、差旅费等后为净收入,也是技术性范围的纯收入。给课题组人员计提分成奖时,应再减去前期研究费用后,计提5-10%。
4、本市联合体技术纯收入是指用成果技术投入联合体,从联合体中分红所得,减去为联合体实施技术的劳务费,直接费用后为联合体技术纯收入。如用资金,固定资产入股联合体分得红利,减去劳务费等后为纯收入。
三、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
1、批量生产和中试产品,使用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计入成本。
2、科研课题使用固定资产也应计提折旧计入课题费用。鉴于现阶段课题拨款的计算口径不一,对折旧费承受有困难时,可先计使用费。
3、折旧率,参照同行业,经主管局核准综合折旧率。
使用费按实际使用仪器、设备、机时计算。
原值(重估价)或净值-残值
使用费/机时=--------------------
使用年限×使用机时(年1000小时左右)
4、折旧基金应专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维护,不得挪作别用。



198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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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0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泰州市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的实施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批后管理是指建设工程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实施情况的规划监督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泰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批后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接受管理,市相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现场放线开始,至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后结束。

第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的内容:

1.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规划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进行现场放线及验线。

2.对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基础、地下工程、标准层、平面变化层、屋顶、总高度、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绿化、室外附属设施等环节进行跟踪检查。

3.对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4.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和技术认定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总平面及施工图制作《规划公示牌》,设立于施工现场醒目位置,接受社会监督,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有保密要求的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公示)。

公示牌的内容应包括:建设单位、工程位置、规模、层数、面积、间距、高度、绿地率等主要技术指标、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后,方可进行现场放线。建设单位在基础施工前和±0两个阶段,应告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上述环节进行验线。验线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施工图,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涉及到平面规划调整、增加建筑面积、改变建筑立面造型、色彩和高度等,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别对以下环节进行跟踪检查:

1.建设工程基础阶段。

2.主体阶段。

3.外墙装饰阶段(外装饰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具备装饰材料的样品;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还应做装饰样板)。

4.室外附属工程阶段。

5.管网走向、埋深等。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批准的项目建立动态跟踪管理系统,对建设工地进行巡查,建设单位应给予配合。经现场检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须整改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施工,对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临时设施,完善室外附属工程,并由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竣工图,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地进行规划验收,并会同相关部门、单位接收社区、物管用房。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以验收报告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征》附件,方可审报有关部门办理房产权属证明。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应在建设单位申请后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阶段性批后管理工作。对在批后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于发布之日起执行。发布之日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城市生活困难居民”修改为“生活困难城市居民”,“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修改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二、第二条修改为:“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前款所称投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除国家规定优抚对象享受抚恤金、补助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一)各类工资、资金、补贴、退(离)休金;(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四)充抵工资、奖金或带有福利性质的实物收入;(五)其他收入。”


  三、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年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考虑生活所需住房、水、电、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后确定。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其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四、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市区保障资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财政分担;各县(市)、贾汪区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分季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月拨付。”


  五、第五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查、批准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以及管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物)。”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由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


  七、删除第二章内容。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1.“第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查;经调查核准后,审查机关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者,由审批机关批准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2.“第八条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可以每年审核一次,其他保障是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对审核中发现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款物,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十、删除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九条,“保障线”修改为“保障标准”。


  十二、删除第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予保障:
  (一)无业、失业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多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吸毒、赌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保障资金的使用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接受社会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会商后另行制定下发。”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市属综合医院免收挂号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基本手术费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收20%”修改为“医院按规定减免医疗收费”。


  十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第十七条 用水主管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水费给予适当减免。”
  2.“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租住的公房适当减免房租。”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冒领或多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发证机关追回已领取的全部或超额保障款物,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处冒领或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市居民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决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