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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增设结汇、售汇及期权业务会计科目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0:19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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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增设结汇、售汇及期权业务会计科目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增设结汇、售汇及期权业务会计科目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现对我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和期收、期付业务的会计科目及结售汇业务帐务处理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请即转发所属行处遵照执行。
一、增设会计科目
办理结售汇业务必须设立本币对外币买卖的专用会计科目,实行监督管理。
(一)482结售汇资金
本科目用于反映本行办理贸易和非贸易结汇、售汇业务时发生的人民币和外币的资金收支情况。各外汇业务经办行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结汇或售汇所支付或收入的人民币、购入或售出的外汇,分别币种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按贸易结售汇、非贸易结售汇分设专户。国际业务
专户代号为:“48201贸易结售汇资金”、“48202非贸易结售汇资金”。本科目属资产负债共同类,余额应在借、贷双方同时反映。本科目排列在“481外汇买卖”科目下。资产负债表归类在外汇买卖项目中。
贸易和非贸易结售汇以外的外汇买卖,以及境外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外币兑换人民币业务,包括代客和自营的货币兑换业务,仍用原“481外汇买卖”科目进行核算。
(二)190期收外汇款项
本科目用于反映和核算本行为防止汇率风险与客户或同业签约买入远期外汇、到期按约定汇率进行交割的外汇业务。本科目下按期货贸易、货币调期,利率调期、买入远期外汇分设专户。国际业务专户代号为“19001期货交易”、“19002货币调期”、“19003利率调期
”、“19004买入远期外汇”。本科目属资产类,余额反映在借方,是期付外汇款项的对应科目,排列在“167其他应收款”科目下,资产负债表归类在其他应收款项目中。
(三)290期付外汇款项
本科目用于反映和核算本行为防止汇率风险与客户或同业签约卖出远期外汇,到期按约定汇率进行交割的外汇业务。本科目下按期货交易、货币调期、利率调期、卖出远期外汇分设专户。国际业务专户代号为“29001期货交易”、“29002货币调期”、“29003利率调期
”、“29004卖出远期外汇”。本科目属负债类,余额反映在贷方,是期收外汇款项的对应科目,排列在“284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资产负债表归类在其他应付款项目中。
与此同时,撤销原在表外的“661期收外汇款项”和“662期付外汇款项”两个科目,原来核算的业务应即转入新增科目内。
二、结售汇业务核算
(一)结汇业务
1.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外汇收入,属于规定结汇范围的以及其他外汇收入自愿结汇的,各经办行办理结汇时,应根据总行或境外帐户行的对帐单或收帐通知进行审查处理。其会计分录是:
借: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贷:××存款—单位户 (人民币)
借:115存放同业款项 (外币)
贷:482结售汇资金 (外币)
有关部门还应根据单位结汇金额的50%比例逐笔登记出口单位结汇台帐。
2.境内居民自愿来行结汇的,应积极办理。来华的外国人、港澳台胞来行售卖外汇或外币的,应开具水单,在有效期内可在水单金额的50%以内向银行购买外汇。结汇的会计分录是:
借: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贷:××存款—单位户 (人民币)
或:101现金 (人民币)
借:××存款—单位户 (外币)
或:101现金 (外币)
贷:482结售汇资金 (外币)
(二)售汇业务
1.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需对外支付用汇,应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提交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凭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受理。对设有结汇台帐的单位,应于逐笔销记台帐以后办理售汇。其会计分录是:
借:××存款—单位户 (人民币)
贷: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借:482结售汇资金 (外币)
贷:××存款—单位户 (外币)
2.各单位非贸易项下的非经营性支付办理购汇或购钞,应按规定经过审批以后办理售汇。其会计分录是:
借:××—单位户 (人民币)
贷: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借:482结售汇资金 (外币)
贷:××存款—单位户 (外币)
或:101现金 (外币)
(三)外汇交易市场买卖结售汇资金
会员行和分会员行进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同外汇的交易,分别情况作如下分录:
1.买入外汇时:
借: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贷: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人民币)
借:115存放同业款项 (外币)
贷:482结售汇资金 (外币)
2.卖出外汇与买入外汇分录相反。
(四)本行系统内非会员行(以下称委托行)委托会员行或分会员行(以下称受理行)买卖结售汇资金
为了保证交易的及时成交,并考虑买卖价格不确定因素,买入外汇时,受理行凭委托行买入外汇的无金额加押(外汇专用)电传(见附件一),核押后进行交易,成交后的人民币通过“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以实拨资金进行清算,外汇资金通过联行外汇往来进行清算(外汇的汇划
电文见附件二)。卖出外汇时,由委托行主动将外汇通过联行外汇往来以外汇的加押电传(见附件三)划往受理行,成交后由受理行将人民币通过“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主动划付给委托行。

1.委托买入外汇
①委托行需买入外汇时,应先向受理行发出无金额加押买汇电传(附件一),暂不做帐务外理并做好人民币买汇资金的准备。
②受理行收到委托行要求买入外汇电传,核押后,不作帐务处理,待交易成交后,进行帐务处理:
借: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外币)
或:115存放同业款项 (外币)
贷:431联行外汇往来 (外币)
同时,向委托行发出加押电传(附件二)。
③委托行收到受理行买妥外汇的加押电传,经与原发无金额加押买汇电传核对后,填制外汇联行补充报单,同时将人民币资金通过当地人民银行划付给受理行。
借:431联行外汇往来 (外币)
贷:482结售汇资金 (外币)
借: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贷: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人民币)
2.委托卖出外汇:
①委托行卖出外汇时应主动向受理行发出加押电传(附件三)通过联行外汇往来将外汇划至受理行,并进行外汇的帐务处理:
借:482结售汇资金 (外币)
贷:431联行外汇往来 (外币)
②受理行接到委托行要求卖出外汇加押电传时,经核押后填制联行外汇往来的贷方补充报单及时进行帐务处理:
借:431联行外汇往来 (外币)
贷:278应解汇款—汇入款项 (外币)
待交易成交后:
借:278应解汇款—汇入款项 (外币)
贷:115存放同业款项 (外币)
同时将卖出的人民币资金通过当地人民银行划付给委托行。
借: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人民币)
贷:111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人民币)
3.各委托行和受理行由于结售汇交易形成的人民币往来资金必须遵循当天清算及时划拨的原则,以保证人民币资金的正常运作。外汇资金的清算按现行全国联行外汇往来办理。
受理行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受理系统内的结售汇资金交易按委托行汇总填制“受理结售汇资金交易人民币日报表”(附件四),当日传真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五)结售汇损益的处理
结售汇业务应按营业日当天交易市场收盘后的中间价计算损益,根据结售汇资金科目余额,按收盘时买入和卖出的平均价格折合人民币后同结售汇资金科目的人民币余额比较,后者大于前者的差额为人民币盈利,会计分录是:
借: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贷:513汇兑收益 (人民币)
如果后者小于前者,其差额为人民币亏损,会计分录是:
借:535汇兑损失 (人民币)
贷:482结售汇资金 (人民币)
注:工商银行总行在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开户帐号:0241002
帐户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交易人民币资金清算专户
简称:工行外汇交易专户
附:一
格式(一)
ZCZC
ICBK
·
ICBKCNBJABJM
发报行SWIFT码
399 02
报文种类
ICBKCNBJXXX
受理行SWIFT码
:20:SCNY/BUSDXXXXXXX
XX为发报行业务参考号,前三位是联行号,后四位为受委托地、市行名称
代号
:21:FX940322001
双方共认的业务参考号(FX表示外汇买卖,后位为年月日、业务顺序号)
:79:PLS BUY USD XXXXX AG CNY AT XXX
买入币种、金额、卖出币种、汇率
FOR US VALUE XX/XX/XX
起息日
RGDS·
:U99:ICBKCNBJBJM
发报行SWIFT码
:U98:TTK/01 3152 930322
无金额密押 01为序号 3152密押930322为加押日期

NNNN
:::::
NNNN
例:1994年4月1日,安徽省分行国际部(非会员行)委托上海市分行国际部(会员行)买入USD200,000.00,汇率在¥1=CNY8.75水平,起息日94/04/01
安徽省分行国际部向上海市分行国际部发出委托买汇通知:
-------------------------------------------------
|ZCZC |
|ICBK |
|· |
|ICBKCNBJAAHI |
|399 02 |
|ICBKCNBJSHI |
|:20:SCNY/BUSD341AHPB |
|:21:FX940401001 |
|:79:PLS BUY USD 200000,00 AG CNY AT 8.75 FOR US|
|VALVE 94/04/01 |
|RGDS· |
|:U99:ICBKCNBJAHI |
|:U98:TTK/01 3210 940401 |
|— |
|NNNN |
|:::: |
|NNNN |
-------------------------------------------------
附:二
格式(二)
ZCZC
ICBK
·
ICBKCNBJAXXX
发报行SWIFT码
300 02
报文种类
ICBKCNBJBJM
委托行SWIFT码
:20:SCNY/BUSDXXXXXXX
发报行的编号
:21:NEW
业务编号(如该报文系证实一个新的合同,该项应填“NEW”)
:22:NEW /FX940322001
该合同双方共认的参号
:30:940322
合同交易日期
:36:8750
汇率
:72:/TELEX/
附言
:32R:940322USDXXXXXX
买入的货币、金额、起息日
:57A:ICBKCNBJ
被贷记帐户的帐户行
:33P:940322CNYXXXXXX
卖出的货币、金额、起息日
:57A:PBOCZNBW
被借记帐户的帐户行
:U99:ICBKCNBJXXX
发报行SWIFT码
:U98:TTK/01 3232 930322
外汇联行密押
NNNN
:::::
NNNN

例:上海市分行国际部收到安徽省分行国际部委托买汇通知核押后,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成交后向安徽省分行国际部发送买卖确认书(代联行外汇往来电报)
----------------------------
|ZCZC |
|ICBK |
|· |
|ICBKCNBJASHI |
|300 02 |
|ICBKCNBJAHI |
|:20:SCNY/BUSD311SHIB |
|:21:NEW |
|:22:NEW/FX940401001 |
|:30:940401 |
|:36:8750 |
|:72:/TELEX/ |
|:32R:940401USD200000,00 |
|:57A:ICBKCNBJ |
|:33P:940401CNY1750000,00 |
|:57A:PBOCZNBW |
|:U99:ICBKCNBJSHI |
|:U98:TTK/01 3101 940401 |
|— |
|NNNN |
|::::: |
|NNNN |
----------------------------
附:三
格式(三)
ZCZC
ICBK
·
ICBKCNBJABJM
发报行SWIFT码
910 02
报文种类
ICBKCNBJXXX
收报行SWIFT码
:20:BCNY/SUSDXXXXXXX
发报行编号
:21:FX940322001
双方共认的业务参号
:25:201119
被贷记帐户的帐号
:32A:940323USDXXXXXX
起息日、货币、金额
:52A:ICBKCNBJBJM
发报行的指示行
:72:/BEN/
附言
:U99:ICBKCNBJ
发报行SWIFT码
:U98:TTK/02 3111 930323
外汇联行密押

NNNN
:::::
NNNN
例:1994年4月2日,江西省分行国际部(非会员行)委托上海市分行国际部(会员行)卖出USD100,000.00汇率在¥1=CNY8.73水平,起息日94/04/02。
江西省分行国际部向上海市分行国际部发出委托卖汇通知(代联行外汇往来电报)。
-------------------------
|ZCZC |
|ICBK |
|· |
|ICBKCNBJAJSI |
|910 02 |
|ICBKCNBJSHI |
|:20:BCNY/SUSD361JXPB |
|:21:FX940402001 |
|:25:431 |
|:32A:940402USD100000,00|
|:52A:ICBKCNBJJSI |
|:72:/BEN/ |
|:U99:ICBKCNBJJSI |
|:U98:TTK/02 0311 940402|
|— |
|NNNN |
|::::: |
|NNNN |
-------------------------
附:四__分会员行受理结售汇资金交易人民币日报表
货币名称:人民币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委托行购入外汇 | 委托行售出外汇 | |
| 委托行名称 | | | 差 额 |
| |受理行代付人民币 |受理行代收人民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注:此表由总行指定的甲级分会员行填列,反映每个交易日受理委托结售汇资金交易的人民币金额,按委托行分别填列。



199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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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法院审结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三名儿童当庭作证,并被法庭所采信。对此,人们议论纷纷。有人对儿童能否作证心存疑虑,有人认为要对证人的辨别是非能力、表达能力进行鉴定。那么,儿童能否作证?其证言是否可靠?如何保障他们作证时不受伤害?


儿童作证,不是一纸规定那么简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吴丹红

  
这个案例刊登在《检察日报》10月11日一版。媒体称这几名儿童成为“今年4月高法新证据规则施行以来,苏州市法院庭审中年龄最小的证人”(分别为8岁、10岁、12岁)。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可以说,这个规定实际上已经赋予儿童作证的证人资格。但由于儿童证人的特殊性,许多人对儿童能否作证及证明能力尚存疑虑,对此,笔者认为——
  儿童作证的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但何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16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认识、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较脆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不强,“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问,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故不宜作证。在实践中,某些法院常常以年龄为标准对儿童证人资格加以限定:有的根据我国刑法上的责任年龄来确定儿童的证人资格,有的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为标准,有的干脆把不满10周岁的儿童一概排除在证人之外。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值得商榷,首先它没有区分证人资格和证言证明力的概念,其次是把作证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混为一谈。从证据法理论上看,儿童证人资格是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而儿童证言可信性则属于证明力的问题。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应当是,假定每一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资格的限定要求。此外,在很多时候,某些涉案的儿童,确实亲身经历了案件的过程,甚至是案件信息的最主要接收者,他们的所见所闻因此成为查明真相的关键因素。一概排除儿童作证显然不妥。笔者认为,只要证人具有当庭陈述的基本能力,就应当具有证人资格。因此,硬性地凭年龄对儿童采取一刀切或在庭审之前预先剥夺儿童的作证资格的做法,皆不可取。
  儿童作证的现实考虑
  对于在诉讼中作证的儿童,由于其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我们必须考虑下列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心理方面的因素。儿童生理上正处于生长发育期,身体没有完全定型,在心理上表现为智力尚未成熟,理解能力和言语表达能力相对较差,社会经验匮乏,情绪不太稳定等等。特别是较年幼的儿童,相对来说看问题简单化、思维缺乏理性,言行易受外界影响,甚至常常混淆想象和现实。这些特征对儿童作证是极其不利的,因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需要证人的可信赖性为基础,法官显然不能随意听信一个儿童似是而非的陈述断案。有的人认为儿童容易说谎,这实际上并没有什么科学根据。心理学研究表明,特定年龄段的儿童不能很好地区分想象与现实,有时会把想象的东西当成现实,有时会把现实的东西想象成游戏情节,但这与“说谎”是有区别的,随着经验的增加以及分析综合能力的提高,他们会逐渐把想象的东西与真实的东西区别开来。
  其次是作证环境的影响。法庭是庄严之地,高悬的国徽,肃穆的法袍,威武的法警,对儿童来说无不透露着森严之气,而在对抗式诉讼中,控辩双方要通过挑剔的询问和交叉询问,使得案件事实得以展现,这种法庭气氛本身就令人感到紧张。笔者认为,法庭环境可能会对儿童产生两个不利的影响:第一,儿童在法庭上作证会感到特别紧张,影响其表达;第二,儿童可能会再次受到心理的伤害。所以,他们属于“易受伤害的证人”,需要外界提供适当的帮助。
  儿童作证的保护方式
  儿童证人作证的困境是可以通过采取特殊措施帮助作证而得到圆满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中指出:“在民事、行政、经济等各项审判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从以下方面辅助儿童作证:
  1.庭前服务制度
  证人服务制度可能对于国内许多人来说还相当陌生,但在英国等国家已经有了初步的实践。该计划旨在通过志愿者提供的免费、保密的服务,缓解证人在审前、审中及审后所可能产生的不稳定情绪,给他们以心理上、情感上的支持。其服务项目包括诸如由受过良好培训的工作人员和证人倾心交谈、安排证人事先查看法庭、讲解庭审程序、陪同证人进入法庭以及其他更加实际的帮助。这种给证人以深切人文关怀的证人服务制度对儿童作证是非常适合的。作证儿童的紧张、畏惧心理可以在专业工作人员的悉心关照下得以缓解,有利于其更稳定地在法庭上作证。当然,负责与儿童交谈的工作人员必须与案件无涉,不能以自己的意见影响证人的证言。
  2.减少庭审压力
  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是戴假发穿长袍的,但在易受伤害的证人作证时这些都可以免除,目的就是减少法庭的正式性,缓和证人不必要的紧张。我国不存在上述问题,但在其他方面减少法庭压力对儿童证人也是有益处的。例如,让儿童熟悉的亲人陪同作证,禁止任何形式的新闻报道或者电视直播,甚至可以参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儿童证人也可以采取不出庭的作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未成年人的,除法律规定外,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另外,还有减少儿童证人压力的较为简单的方法是设置一道将证人和被告人隔开的屏障,律师和法官可以看见证人,被告人和新闻记者往往看不见,证人也看不见被告人。这样做的好处是,在确保质证得以进行的前提下,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并起到保护儿童证人的作用。
  3.采用科技手段
  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较为先进的设备被用来作为儿童作证的辅助手段。例如,在英国,多年以来,法院都允许某些儿童证人在法院的边室内通过闭路电视作证。法官、陪审团、律师和被告人都可以在法庭上通过屏幕看到儿童,但儿童只能看到提问者的脸。这与设置屏障的原理有相似之处。虽然儿童还是在法庭上出庭,但其却能免受法庭上公众注意力的折磨,也不必面对被告人。事实证明,儿童比较乐意接受这种技术手段。还有一种具有创新性的特殊措施是录像交叉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这种作证方式已经开始付诸实践,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一次庭审中就是采信了证人在电话中所作的证言。可以相信,随着科技的发展,将来还会出现更为先进的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届时将会对儿童作证大有裨益。

载2002年12月6日《检察日报》 第3版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产品质量,保障国家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定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计量器具制造、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应遵循科学、公正的原则,鼓励制造者、销售者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确保计量器具质量。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造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其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负责。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向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转让。


  第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已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应于领取合格证书一年内组织生产。


  第十条 临时制造计量器具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领《临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新研制的计量器具需先行试制、试销、试用;
  (二)试制品不超过10台(件);
  (三)试制、试销、试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制造用于出口的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须持出口合同报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并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虚假的;
  (四)隐匿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计量检定印证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六)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四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应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第十六条 销售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售出的计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销售者应负责赔偿。
  计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销售者应先行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后,向直接供货者追偿。
  以欺诈手段销售计量器具的,应按该计量器具价款两倍的数额向用户赔偿。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销售者,可采用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抽查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资格复查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由市地技术监督部门按省技术监督部门下达或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由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同一厂家的同一种计量器具,业经上级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判定为合格的,下级技术监督部门在6个月内不得再行检查。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制造、销售者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二)封存、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者施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内,省技术监督部门可对持证者进行1至2次资格复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者外,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三条 计量器具监督检查结论应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查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检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技术监督部门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理由正当的,应另行指定检定机构复验,复验结果为终局决定,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复验申请无理的,予以驳回。


  第二十四条 判定计量器具的质量,以国家检定规程或相应的国家标准为依据;国家尚未制定检定规程和标准的,以部门检定规程或行业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门检定规程和行业标准的,以地方检定规程或经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监督抽查计量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费,但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的复查费用除外。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和进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复查,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检定试验费。日常监督检查判定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检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检定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取检验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产品检验费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为被检查者及申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二)隐匿或伪造、冒用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印、证或其他质量证明的;
  (四)转让、受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五)采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 计量器具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限期改正,可并处该计量器具货值15~20%罚款。


  第三十条 销售未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计量器具货值10~5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计量器具制造者、销售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计量器具,可并处有关责任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罚没财物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及没收计量器具的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