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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18:18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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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部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部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法全面贯彻实施,促进各省部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处理程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二、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维持省部级行政机关原级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认定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省部级行政机关原级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自行改正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意见不一致,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改正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请国务院审批。
  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一般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当及时请示国务院。
  三、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
  四、对国务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关省部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严格依法开展行政复议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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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公告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27日

          福建省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印章刻制业、印刷业、旧货交易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拍卖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和机动车维修业。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歌舞、游戏游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营业性射击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的场所,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文化、体育、卫生、劳动、经贸、交通、物价、环保、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举办大型公众性活动的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业主为治安责任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共同治安责任人承担本单位或者大型公众性活动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治安秩序、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公民制止、举报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中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制度,五十个床位以上以及其他有条件的旅馆应当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执行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
  (三)旅馆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的宾馆,应当在大堂、电梯、楼道、停车场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监控室应当配有值班人员;
  (五)不得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经营印章刻制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许可不得承接公章刻制业务;
  (二)刻制公章应当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三)经营公章刻制的,应当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
  (四)执行公章保管、作废章坯销毁制度。
  第八条经营旧货交易、废旧金属收购、典当、拍卖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非法拍卖国家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从事异地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将拍卖物品清单提交拍卖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经营旧手机交易业的,应当登记手机电子串号和寄售者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应当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证明,并执行验证、登记制度;
  (二)禁止改装、拆解、买卖明知是盗窃、抢劫、走私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机动车;
  (三)禁止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回收报废机动车;
  (四)禁止拼装、组装机动车。
  第十条经营印刷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经营娱乐、按摩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的包间、按摩操作间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
  (二)有禁止违法行为的告示和禁止携带违禁物品进入场所的标识;
  (三)娱乐场所和桑拿按摩场所应当聘请保安人员负责保安工作;
  (四)不得进行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射击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军用枪支,使用民用枪支弹药按规定报批;
  (二)设立接待区、等候区、射击区、观众区,各区间有明显标志和安全隔离设施;
  (三)射击靶位配有熟悉枪械性能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具和枪、弹库的安全设施;
  (五)执行民用枪支、弹药使用、存放、保管、检查和顾客登记等制度,并符合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规定;
  (六)禁止在射击场所内销售酒类饮品,禁止酒后进入射击场所。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公众性的文体、商贸、庆典、展览等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认为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制订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向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经整改符合要求的,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维护现场秩序,指导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公安机关许可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
  对依法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办单位或者个人书面申请报告后十五日内,进行治安安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业主的整改验收申请后十日内,重新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第十五条开办除应当办理许可证以外的特种行业、娱乐场所、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受备案的同时向报备者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开办者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领取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须备案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停业或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依法建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公安民警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实施日常治安管理检查时,必须同时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省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的行业场所治安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
  (一)监督治安责任人建立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对突发性的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四)指导、组织治安责任人、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治安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执法行为,实行警务公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公安民警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利益;
  (二)为非法活动提供庇护;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不依法审批;
  (五)检查时不依法出示证件;
  (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治安责任人的治安责任:
  (一)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二)组织本单位的经营负责人、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三)做好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四)制订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组织落实治安安全措施;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和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四条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治安责任,防范治安灾害事故、治安事件和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发现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寻衅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治安责任人和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好现场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淫秽色情表演、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要求仍举办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停止活动,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治安防范责任,造成场所内发生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公安民警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浅论私力救济与道德

熊氢玲



标题:浅论私力救济与道德的关系
一、 私力救济的概念
二、 道德的概念
三、 私力救济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
四、 道德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
五、 私力救济与道德的关系
1. 两者在现实中的冲突
2. 两者在法律上的关系
3. 协调两者关系的意义


主要内容:

  在法律上,私力救济对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立法上也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无论私法还是公法,对私力救济的评价都非常高。不仅仅它具有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法律效率的功用,更重要的是它可以起到很好的指引人们的行为,评价法律的意义,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能有力地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但是,法律毕竟是国家统治的工具,具鲜明的阶级性,而且在多元的社会里,利益也具有多元化,如果私力救济的尺度掌握不好,不仅对法是一种危害,对传统的道德更是一种挑战。“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美---林肯)道德作为社会规范之一,它本身也包含着一种评价标准,这种标准可能高于法律,但一定不会、也不能、更不该和法律相冲突。麦克莱说:“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如果权利人在运用私力救济自己受侵犯的权利而与传统道德相冲突时,另一种救济就特别重要了。这里所说的另一种救济就是如何衡平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的关系。这一点也许法律上只能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上又是多么重要啊!

正文:

一、 私力救济的概念

要了解什么是私力救济,首先必须了解一下什么是“私力”,什么是“救济”。
那么什么是“私力”呢?辞海上没有相应的词条。但对“私”的释义是“个人的、自己的;与‘公’相对。”辞源的释义为“凡属一己者皆曰私。与‘公’而言。”“力”的定义一般是从物理学的角度出发。有“力气、能力、威力”等意思。在自然界,私力的规则就是“弱肉强食”的规则,在法律不发达的古代,私力几乎等同着权势。有权势的人,不需要通过法律就能解决一切问题。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这种权势的运用就是私力的表现。当然,权势的依据还是国家的规定(或者说是皇帝的赋予)。从一些小说戏曲中我们就可以略见一斑。传说中的包龙图,拥有三把铡刀,这三把铡刀就是皇帝赐予的,目的就是补充国家法律的不足,维护封建统治的秩序。当然,包龙图的这种权势不是私力的体现,是公力的象征。再看《警世通言》的故事《崔侍诏生死冤家》,因为婢女秀秀和侍诏崔宁私奔,郡王便将秀秀斩杀。奴婢乃私有财产,主人有随意处置的权利,这就是私力。即使从现在的角度来看这个故事,我们还是可以看出,“私力”中的“力”比不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应该是法律上的概念,它是指国家法律(或皇帝)给予公民(或子民)的权利。有了这种权利,权利人就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维护自己的利益。
“救济”一词辞源有解释,指“救助”,救助又指“救护援助”。救济一词既涉及到社会学和政治学,如“社会救济”,又涉及到法律学,例如“救济权”。本文所讲的救济就是后者。
有些学者对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划分,将权利分为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合法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如诉权、恢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1] 有的学者根据权力是否独立存在将权利划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前者如所有权,后者如请求损害赔偿权。也可以称为第一位权利和第二位权利。第一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成立不必引证已存在的权利;第二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产生仅由于保护或实行第一位权利,它们也可称预防性(保护性)或救济性(赔偿性)权利。”[2] 在民法上,有的学者按民事权利形成的特点和权利的目的不同,将民事权利划分为原权和救济权。“原权,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事实而发生的权利。”[3]“救济权,指基于原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权利,具有保障性、派生性、援助性、消极性、期待性。”“救济权的发生以原权的存在为前提,其权利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时,请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恢复和救济其被侵害的民事利益。”[4]
  综上所述,私力救济就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或为了救助自己正在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而通过自己的力量,对不法侵害的一种预防与制止。


二、 道德的概念

  《老子》一书分道篇和德篇。当然,这里的道与德与我们现在所说的道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老子》里的“道”,指是万物的本原,“德”指的是“道”在万物力的体现。“道”与 “德”之间是抽象与具象、一般与个别,本质与现象的关系,这是从哲学的角度进行阐述的。谈到道德就必须说到哲学。大凡哲学大家都不乏关于道德方面的精彩论述。

  孔子曰:“德之不修,学之不讲,闻义不能徙,不善不能改,是吾忧也。”(《论语 述而》)
柏拉图说:“一个人不应受名誉、金钱和地位的诱惑,……去忽视正义和其他德行。”(《文艺对话集》第89页)
  培根说:“美德有如名香,经燃烧或压榨而其香愈烈,所以幸运最能显露恩德而厄运最能显露美德。”(《培根论说文集》第16页)

  哲学的本质是揭示万物的本原,它的作用还是想通过万物本原的揭示,完成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统一,从而科学、完美地指导人们的行为。这就是哲学的规范功能。道德表面属于社会伦理学的范畴,究其根源,道德也是出自哲学。因为道德直接调整着人们的行为,告诉了我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道德的内核是正义。哲学的最高境界是和谐与统一,道德的最终指向是真、善、美。这两者也是统一的。
那么什么是道德呢?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决不是抽象的善恶观念,它的内容与评价标准总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5] 由此可见,道德具有时代特点,过去所弘扬的,有可能就是现在所贬斥的。例如,过去的打虎英雄现在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还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道德的起源很复杂,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道德一定有法律的某些功能,作用就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在法律还没有出现时,它本身就是当法律使用的。即使在法律非常发达的今天,道德的作用依然不可小视。人类成长的过程,就是一个利益取舍的过程,从小到大,通过教育、学习和同他人的相处,某些观念性的东西慢慢在浸入我们内心,对善与恶、对与错的评价标准渐渐由模糊到清晰。简单来说,这就是道德的形成过程。下面我们再来看看学者从理论上的阐述吧:

  “人们进行物质生产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的交往、协作和帮助,以及人的生产带来的交换和分配,使人与人之间必然形成一种社会关系。随着劳动分工的产 生和剩余产品的出现,个人在劳动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渐地被凸现出来,个人的利益观念和 追求也逐渐产生了。利益的追求造成了人与人的差别,导致了原始初民作为‘类个体’存在 的分解。于是,原始初民那种个人同群体的直接同一也遭到冲击,产生了个人同与之相互交 往的他人和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当这种矛盾关系不断地打破原来那种;‘天然秩序’而上升为社会的主导关系时,调整这种关系就成了社会的必然要求,它从两个方面促成了道德的产生:一方面,劳动活动必然使原始群体为了维持自身的存在而需要保持以前那种群体的和谐统一;另一方面,劳动活动又使个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和发展而不得不依赖于这一群体的存在和统一。道德调整就是基于利益矛盾而发生的个人和社会群体这两种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需要的产物。这就是道德得以产生的必要性。”
[6]
  所以从某种意思上说,道德具有超阶级性。它的超阶级性主要是说道德的基础是具有共同价值观念的社会群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这种认同与评价虽然形成于外界,但只有在社会群体中形成“内心确信”之后,才有强大的舆论压力,才有调整与规范的功能。这也是道德与法律最大的区别。当然,如果某条法条也进入了社会群体的内心,形成了“内心确信”,那么,这条法条就有了道德的意义,就一定属于“善法”了。塞尔苏士说:“法乃善良公正之术。”这句话深刻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默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