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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5:27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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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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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及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及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及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企业的

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五日



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及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企业的奖励办法

为鼓励我市企业积极实施名牌战略,提高企业知名度和产品竞争力,加速鞍山经济隆起,促进老工业基地的振兴,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奖励办法:

一、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对于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属于奖励范围。

2.效益和贡献原则。获奖企业必须有一定经营规模和经济效益;所获名牌称号或驰名(或著名)商标的产品必须是在鞍山地区生产制造;在本地纳税并且实际交纳税金在规定限额以上。

3.不兼得原则。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对同等级别的奖励只能获得一次;同时获得名牌产品称号和驰名(或著名)商标的企业,只能就其中一项得到奖励。

二、奖励条件及标准

(一)奖励条件

1.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2.必须有正常的合法的经营活动,并且获奖当年在鞍山地区实际纳税100万元以上;

3.获奖之前2年内,企业在销售、税收、财务等经济活动中无违法、违纪行为,无拖欠本企业职工工资及应由本企业承担的职工社会保障资金行为;

4.具有比较健全的财务核算体系和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5.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应符合环保要求。

(二)奖励标准

1.获得国家驰名商标或国家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在鞍山地区实际纳税2000万元以上的,

奖励200万元;

2.获得省著名商标或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在鞍山地区实际纳税200万元以上的,奖励30万元;

3.获得省著名商标或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在鞍山地区实际纳税100万元以上的,奖励15万元;

4.凡实际纳税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均不予奖励。

三、核定确认程序

(一)由市质监局、工商局分别向市财政局提供获得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名单和获得驰名(或著名)商标的企业名单。市财政局与相关部门依据奖励条件对上述企业进行考核确认。’

(二)每年三月底前,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要向市财政局提供如下材料:

1.获得名牌产品称号或者获得驰名(或著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获奖当年的财务决算报表和审计报告;

3.由市国税、地税部门出据的当年实际纳税数额的证明材料。

(三)市财政局组织有关部门对资料审查核实后下达奖励文件。奖励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四、本办法自2005年度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本案如何界定被帮工人?

案情:
原告黄某。
被告某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
第三人杨某。
为了落实盐业专营政策,被告盐业公司在全县范围内建立12个食盐专营服务站,对外挂牌经营,由服务站统一办理转批、销售业务。2003年8月30日,被告盐业公司与个体工商户房某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盐业公司)委托乙方(房某)对其所辖范围内的食盐零售户实行送销到站,并按照规定给乙方一定的服务费用;二、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服务区域进行服务,具体范围为:庆安镇;三、甲方依据盐业法规对乙方进行监督和管理,乙方保证不卖私盐和外地盐。”合同签订后,房某没有实际履行,交由妻舅杨某履行。在经营管理模式上,由杨某出钱到被告处购盐,根据其销售食盐的数量按月到被告处结算服务费。被告对杨某销售、服务、管理和执行制度实行考核,也召集杨某等服务站人员开会、发奖,并为他们配备了工作制服,制作了门面标牌。2003年11月15日,被告从瑞丰盐场购买6吨食盐,在运往龙集服务站途经庆安镇何庄时,车出故障不能行驶,杨某找到原告黄某要求把盐从何庄运到龙集服务站,路程大约1.5公里。因黄某与杨某是熟人关系,路途较近,黄当时说不要运费。货运到龙集服务站,杨某安排三名装卸工准备卸货,黄某到车上解缆绳时,从车上摔下,致左上肢外伤,经龙集卫生院诊断,伤情为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行“左肱骨切开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3129.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尚需休息治疗6个月,一年后,再行“左肱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杨某曾买一些礼品前往看望。原告出院后,因索赔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859.1元,诉讼中依法追加了杨某为第三人,杨某称曾付给原告包括运费200元人民币,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被告为了提高专营水平,完善批发销售网络的建设工作,在全县范围内成立十余个食盐专营服务站,门面标牌由被告统一制作,虽然杨某从被告处购盐,但杨某转批食盐必须以被告名义经营,受被告的控制。例如价格由被告统一规定,销售范围也由被告统一划定。被告与服务站之间具有隶属性。2003年8月3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与房子某签订委托合同,双方从此确立了内部为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进一步强化了被告对第三人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房子某没有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办理委托事务、结算服务费、参加会议的人员是杨某,被告在监督、检查、开展业务过程中对杨的身份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其行为表明被告已认可杨某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不收运费,自愿帮助,构成义务帮工。被帮工的受益人是睢宁县盐业公司而不是杨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盐业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汽车司机,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盐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1元、误工费8113元、护理费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4859.1元的80%,即11887.28元。第三人杨某不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所谓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其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帮工关系和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是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界定被帮工人应当以实际受益为标准,谁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谁就应当为被帮工人。本案中,被告交付货物本应将盐送到目的地——龙集服务站,交付之后才可视为完成义务,由于途中车出故障,不能行进,阻碍了被告交付行为的完成,在这种困难情况下,杨某基于和被告之间业务关系,义务找人前往接转货物,其行为本身已超出杨某的义务范围。原告不收运费,自愿帮助运送货物并卸货,原告构成了义务帮工。被帮工的实际受益人是盐业公司而不是杨某,亦即杨某是为被告转盐,而不是为自己转盐。第三人杨某与被告盐业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杨某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因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利益归委托人,所以,委托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也与情理吻合,还有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不失为理想的判决。
许雪樵 张辉 徐英杰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徐英杰
电话:0516-8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