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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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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三)项;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2月3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体育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

  第三条 长沙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体育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负责各类体育经营机构和体育经营项目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对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五)依法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坚持“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体育项目,开展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以及宾馆、饭店、度假村等附设的体育健身、体育竞技、体育娱乐经营活动和其他有固定场地和设施的综合性体育经营活动;

(二)营业性体育技术教育(培训、辅导)、信息咨询;

(三)商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四)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以上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另行公布。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体育经营活动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体育经营的注册资金;

(五)有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安全、消防、卫生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兴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由市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经营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证照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凡利用场、馆、厅、街、园等场所从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办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办商业性体育竞赛,以及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攀岩、拳击、武术、散打、赛艇、滑水等特殊项目的经营活动,在办理经营许可证时,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新(扩)建体育经营项目建筑设施,在工程立项前需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予答复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在内容、场所、时间、地点等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教育机构停办,所有固定财产、资金必须在有市体育行政部门参与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三章 经营者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使用统一票据,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要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不得从事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体育经营项目,禁止以体育活动的名义集资和非法摊派,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各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包括广告性新闻报道)内容必须真实,对社会的广告宣传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从事体育技术教育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受训人员。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无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举办体育竞赛、表演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中,对体育事业发展起到较大促进作用的;

(二)训练体育人才成绩突出,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三)宣传贯彻体育市场管理法规并模范执行的;

(四)检举、揭发、制止、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工商、物价等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用一名无相应资质人员处以500元罚款,直至收回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枉法或渎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时,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并通告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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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药监局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8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安全、有效,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以下简称无菌器械)是指无菌、无热原,经检验合格,在有效期内一次性直接使用的医疗器械。
无菌器械按《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目录》(见附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并调整。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产无菌器械应执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无菌医疗器具生产管理规范》及无菌器械的《生产实施细则》。
无菌器械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五条 生产无菌器械应按《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采购材料、部件。企业应保存完整的采购、销售票据和记录,票据和记录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满后两年。
购销记录应包括:销售或购进的单位名称,供应或采购数量、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从符合《生产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单位购进接触无菌器械的包装材料或小包装,并应对产品包装的购入、储存、发放、使用等建立管理制度。
不合格的无菌器械及废弃、过期的无菌器械产品包装或零部件,必须在厂内就地毁形或销毁,不得流出厂外。
第七条 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无菌器械。生产企业的销售人员应在销售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销售时应出具下列证明:
(一)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二)加盖本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授权范围;
(三)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第八条 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后,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变更。国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
予变更。
企业名称变更后,无菌器械的小、中、大包装标注的企业名称应在半年之内变更。新包装启用后,旧包装即停止使用,新、旧包装不得混用。
第九条 生产企业在原厂址或异地新建、改建、扩建洁净厂房的,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质量体系进行初审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质量体系现场审查和产品抽样检测,合格后方能生产。
第十条 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须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现场质量体系进行审查和产品抽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连续停产二年以上的,其产品注册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留样观察或已售出的无菌器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生产企业必须立即封存该批号产品,并通知有关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要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企业有不符合《生产实施细则》要求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生产企业证件;
(二)出租或出借本生产企业有效证件;
(三)违反规定采购零部件或产品包装;
(四)伪造或变造生产购销票据、生产原始记录、产品批号;
(五)对不合格品、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
(六)擅自增加产品型号、规格;
(七)企业销售人员代销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
(八)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

第三章 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无菌器械相适应的营业场地和仓库。产品储存区域应避光、通风、无污染,具有防尘、防污染、防蚊蝇、防虫鼠和防异物混入等设施,符合产品标准的储存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建立无菌器械质量跟踪制度,做到从采购到销售能追查到每批产品的质量情况。
无菌器械的购销记录必须真实、完整。购销记录应有:购销日期、购销对象、购销数量、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型号规格、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经办人、负责人签名等。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保存完整的无菌器械购销记录和有效证件,无菌器械购销记录及有效证件必须保存到产品有效期满后两年。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销售人员销售无菌器械,应出具下列证明:
(一)加盖本企业印章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复印件及产品合格证;
(二)加盖本企业印章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其授权范围;
(三)销售人员的身份证。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应立即停止销售,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验证为不合格的,经营企业必须及时通知该批无菌器械的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停止销售或使用。对不合格产品,应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处理。
对已销售给个人使用的不合格无菌器械,经营企业应向社会公告,主动收回不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经营者不能指明不合格品生产者的,视为经营无产品注册证的产品;不能指明不合格品供货者的,视为从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产品。
第二十条 经营无菌器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无有效证件、证照不齐、无产品合格证的无菌器械;
(二)伪造或冒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出租或出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四)经营不合格、过期或已淘汰无菌器械;
(五)无购销记录或伪造、变造购销记录;
(六)从非法渠道采购无菌器械;
(七)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

第四章 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从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无菌器械。
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采购、验收制度,严格执行并做好记录。采购记录至少应包括:购进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等。按照记录应能追查到每批无菌器械的进货来源。
(一)从生产企业采购无菌器械,应验明生产企业销售人员出具的证明,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按第七条规定。
(二)从经营企业采购无菌器械,应验明经营企业销售人员出具的证明,所出具证明的内容按第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无菌器械使用后销毁制度。使用过的无菌器械必须按规定销毁,使其零部件不再具有使用功能,经消毒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
医疗机构不得重复使用无菌器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应立即停止使用、封存,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经验证为不合格的无菌器械,在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无菌器械,不能指明不合格品生产者的,视为使用无产品注册证的产品;不能指明不合格品供货者的,视为从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产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应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
(二)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
(三)使用过期、已淘汰无菌器械;
(四)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无医疗器械产品合格证的无菌器械。

第五章 无菌器械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全国无菌器械的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本辖区无菌器械的抽查计划,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无菌器械抽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抽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复验结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已取得《无菌器械产品注册证》的企业新建、改建厂房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的;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的;伪造或冒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擅自增加无菌器械型号、规格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条 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无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无菌器械的,或者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办理无菌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无菌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无菌器械的,或者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重复使用无菌器械的,或者对应当销毁未进行销毁的,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
(二)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三)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四)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五)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六)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第三十八条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二)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三)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四)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13日

关于加强旅行团餐饮质量管理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旅行团餐饮质量管理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94年6月10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前言
近年来,我国海外旅游者的团队餐饮质量有不断下降的趋势,投诉的数量和严重程度也不断上升,这一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旅游服务总体质量的突出问题。为尽快解决这一问题,见到实效,经过调查研究并征求海内外各方面意见后,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一)目前旅行团餐饮质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餐食的多样性太差。一是正餐菜品雷同,二是就餐方式雷同,都是传统的包桌包餐方式。这样的餐食无法满足不同游客的口味要求,更会使那些对中国饮食文化慕名已久的西方游客大失所望。
2.饭菜量少,无特色。有的甚至吃不饱。
3.餐食的质量较差。有的有异味、不新鲜、不卫生、又太咸。
4.餐馆的设施及餐具的完好程度和卫生状况不佳。如餐桌不洁、杯子有污迹、碗盘有残缺、地面有垃圾、餐厅有苍蝇等。
(二)造成旅行团餐饮质量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的原因是:
1.旅行社克扣旅行团的餐费,给餐馆的报价过低。近几年,国内物价上涨指数较大,加大了餐馆的经营成本,餐饮价格普遍大幅度上涨。而很多旅行社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保证一定的接团利润,就变相克扣旅行团的餐费,订餐标准基本没有什么变化。目前旅行社给餐馆的团队便餐的
报价标准一般为每人30—35元;订餐标准则降为25—30元。
2.司、陪人员吃喝占用,有的还向餐馆索要回扣和小费。在这种情况下,餐馆为了保全自身的经济利益,便克扣旅游者。据调查,加上这些层层克扣,客人实际用餐质量更差。
3.一些餐馆违反质价相符的原则,以高补低,严重挫伤高标准订餐旅行社的积极性,从而保护了恶性削价夺取客源的旅行社。
4.有的餐馆内部管理上没有一套完整的保证体系,接待团队时更得不到有序服务。
5.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餐馆的定点审批标准不明确,审批制度不严格,审批后的检查监督不得力。

二、工作要求和基本标准
(一)对旅行社的工作要求
1.旅行社应根据物价指数的变化,相应提高对外报价。同时,应将定点餐厅的等级标准、类型和餐食质量标准及价格报出,供海外旅行商选择。(见附件一)
2.旅行社和定点餐馆必须订立并遵守订餐合同。订餐合同中除标明价格标准外,还要有每餐的冷热菜道数、重量、质量,并标明是否含饮料和水果等。旅行社应强化质量监督意识,若所订餐食标准有变化,应书面通知餐馆,与餐馆确认,以保证客人的利益,结算单也必须注明餐食标
准,以备查用。同时,旅行社还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监督员,检查餐馆是否按合同规定提供餐饮服务。
3.旅行社还要深化改革团队餐的就餐方式,不仅要完善传统的包桌包餐方式,而且要提倡自助式、半自助式及零点等多种方式和多种菜品、菜系,以适应需求,提高客人的满意程度。
4.加强旅行社内部的管理,全额拨付旅行团的餐费,禁止在餐费上做手脚。司、陪人员带团用餐时,要按一定的标准支付餐费。
(二)对旅游定点餐馆的要求
1.旅行团队餐饮的综合毛利率,按照社会用餐综合毛利率执行。
2.对不同的订餐标准,要在用餐数量、质量以及上灶的厨师力量上区别对待,保证质价相符。严格禁止用高标准旅行团队餐费来补贴低标准团队。
3.制定和完善旅行团定点餐馆的质量标准,建立餐馆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是保证团队餐饮质量的重要内容。目前,旅游定点餐馆的标准已经列入国家标准计划,在该标准未正式出台以前,先提出一套初步标准。这套标准是定点餐馆应遵循的最低质量标准,各定点餐馆都应成立质量监
督小组,按此标准,逐条落实。并应定出奖惩标准,保证质量标准的落实。(见附件二)
(三)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把提高团队餐饮质量作为工作的一个重点,加强工作。
1.要把对旅行社和景点、餐馆、饭店的要求进行普遍宣传贯彻,并通过举办旅行社团队餐展示会等多种形式,加以推广。
2.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旅行社进行抽查。抽查时应要求旅行社提供与境外旅行社的组团合同和订餐合同及与餐馆的结算单。若出现投诉,对不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均要追究责任,对不签订餐饮合同的,要同时追究旅行社和餐馆的责任。
3.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餐馆进行抽查。对餐饮质量低劣、质价不符、达不到定点餐馆质量标准的,要按照具体情况给予警告、通报、取消定点资格等不同程度的处理。

三、工作安排
为全面提高旅行团餐饮质量,国家旅游局拟定于今年九月进行旅行团餐饮质量月活动,具体安排如下:
1.名称:旅行团餐饮质量月。
2.范围:全国所有涉外定点餐馆及涉外饭店餐厅的团队餐。
3.内容:餐饮质量及服务的全过程。
4.标准:见附件二“定点餐馆质量初步标准”
5.形式:采取各地旅游局自检和国家旅游局抽检相结合。
6.各阶段工作及时间安排:
(1)二月底在全国旅游管理处长会上布置此项工作。
(2)六月底各地旅游局根据此项安排上报各地的实施计划。
(3)八月各地组织全面自检活动。
(4)九月国家旅游局统一组织抽检。
(5)九月根据自检和抽检情况各地评出本地区10家优秀餐馆、并按检查所得分排出名次,将所排名次和前三名的文字材料报国家旅游局。
(6)十月下旬在《中国旅游报》、《中国日报》和《人民日报》(海外版)公布获“全国百家涉外餐馆质量优秀奖”的企业名单。并总结全国旅行团餐饮质量月的工作。

7.全国百家涉外餐馆质量优秀奖名额分配:
广东七家,北京、上海各六家,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三家。
8.宣传
(1)积极利用新闻媒介及时宣传各个阶段的实施计划及活动内容。
(2)《中国旅游报》开辟专栏对质量月的情况作专题报道。
按上述安排,各地旅游部门要把旅行团餐饮质量月的全过程作为本地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提高餐饮服务水平的一个重要内容,要有具体安排,并认真执行。同时要注重抓好典型,推动全面,力争以此为基础使旅游团队的餐饮服务质量上台阶。

附件一:关于修订旅游团队订餐标准的通知
服务质量是旅游业的生命线,只有不断提高,才能有力地参与激烈的世界旅游市场竞争。抓服务质量是1994年我国旅游业的中心环节。
目前,在我国旅游业的行、游、住、吃、购、娱六要素中,总体服务质量有了一定的改善,有些方面能够符合国际旅游市场的要求。但六大要素之间却存在较大差距,其中,旅游团队餐饮质量差是重点问题之一,已对我国旅游声誉和烹饪王国的美称形成了危害。
造成旅游团队餐饮质量低劣既有订餐标准低的原因,也有管理方面的原因。
为了改变目前的状况,有必要在旅游团队的订餐标准,提供餐食的数量和质量等方面提供一个参照系,并做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食质量进行检查、评比、排名、奖励的依据,引导全行业共同努力,提高旅游团队的餐饮质量。
一、早餐含在房费中,早餐订餐标准由旅行社和饭店签订住房合同时一并签订。中式早餐应为30—40元,西式早餐应为45—90元。三星级以上饭店可采用自助餐方式供应早餐。
二、午晚餐为正餐,对订餐标准较高的旅游团队应尽量安排在就餐环境相适应的饭店用餐。
1.经济等旅游团队:每人每顿正餐的订餐标准应不低于30元;应提供的餐饮标准为每餐每桌四冷、五热、一汤加水果和茶水、桔子水等软饮料。四冷盘是二荤二素,五热应包括三个全荤菜肴,一个荤素搭配菜肴和一个全素菜。
2.标准等旅游团队:每人每顿正餐的订餐标准应为40—45元;应提供的餐饮标准为每餐每桌四冷、四热、一汤加水果和茶水、桔子水等软饮料。在经济等旅游团队的供餐基础上增加一个荤素搭配菜肴,其余相同。
3.豪华等旅游团队:每人每顿正餐的订餐标准应为65—75元;应提供的餐饮标准为每餐每桌四冷、八热、一汤加水果和啤酒、茶水、桔子水等酒水。其中八热为五个全荤菜肴,二个荤素搭配菜肴,一个全素菜肴。
4.风味餐:风味餐为旅游团队餐的最高级别,每人每餐的订餐标准应为85元以上;除提供与豪华团相同的菜式外,要增加葡萄酒,并采用分菜式的宴会服务方式。
三、冷盘要使用7寸盘,热菜要使用1.2尺盘,不得以小盘或大盘少菜的办法克扣。
四、由于近年来国内物价水平呈上涨走势,并且在物价上涨指数中副食品价格的上涨比重较大,因此,为保持合理的订餐标准不发生实有减少,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旅行社每年应在当地物价上涨指数的基础上,再增加五个百分点左右,按此幅度重新修订当地旅游团队的订餐标准。


五、各地除参照以上订餐标准以外,旅行社要努力提高并全额拨付旅游团队的用餐标准;供餐单位要执行合理的餐馆综合毛利率,厨师长要搞好成本核算,严格执行原材料的配料定额,并配备有级别的厨师上灶,保证旅游团队餐食的色、香、味、型俱佳;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
和检查标准的落实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公布。
六、旅游团队餐饮标准参照表:
等 级 订餐标准 备 注
经济等 30元 四冷、五热、一汤、水果、软饮料
标准等 40—45元 四冷、六热、一汤、水果、软饮料
豪华等 65—75元 四冷、八热、一汤、水果、啤酒、软饮料
风味餐 85元以上 四冷、八热、一汤、水果、葡萄酒、啤酒、软饮料及宴会式
服务

附件二:定点餐馆质量初步标准
一、餐厅环境及设施标准:
1.设计:服务流程合理、功能齐全。
2.装修:装修典雅、风格独特。
3.艺术品及绿化物:应与餐厅的设计装修协调。艺术品应无破损和变形,无污迹、无灰尘;绿化物修剪效果好、无枯枝败叶、无灰尘和杂物、防护措施有效、花木盆无破损。
4.地面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破损、干净、整洁、无污迹、无杂物、无水迹(潮湿)、无异味。
5.墙壁的保养和清洁状况:平整、无破损、干净、整洁、无污迹、无灰尘、无蛛网。
6.天花板的保养和清洁状况:平整、无破损、无裂痕、无污迹、无灰尘、无蛛网、无水痕迹。
7.门窗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破损、无变形、无裂痕、无明显划痕、无污迹、无灰尘、玻璃亮、无杂物。
8.灯具的保养和清洁状况:能正常使用,无污迹、无灰尘。
9.家具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破损、无明显变形、无明显烫迹、无脱漆、稳固、无污迹、无灰尘、无杂物、无水迹。
10.餐具(包括调味口盅、牙签盅、烟灰缸等):无破损。台布、口布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破损、无污迹、清洁卫生。
11.空调设备的保养和清洁状况:风口无破损、分离式空调外观无明显破损、能正常使用、无灰尘、无异味、无油迹。
12.艺术表演或背景音乐:艺术效果应与餐厅气氛协调。音响效果好,音质柔和。
13.噪音:餐厅隔音效果好,无餐厅外部及厨房等的噪音干扰。
14.温度:应控制在摄氏20℃—26℃内。
15.空气清洁程度:无异味。
16.“四害”的防治状况:器具齐全、药品投放合理、防范措施完备有效,无“四害”。
17.客用卫生间及洁具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无磨损、无破损、无滴漏、无堵塞、无污迹、无杂物、无异味。
18.各类标志的保养和清洁状况:正规、完整、无褪色、无脱漆和锈痕、无污迹、无灰尘、金属部分光亮。
二、餐厅出菜、出品标准
1.出菜、出品的时间要求:客人就座后即上冷菜、饮料。十五分钟后热菜全部上齐。
2.出菜、出品的的温度要求:饮料类:咖啡65℃左右、茶水80℃左右、啤酒10—15℃、黄酒应加热。冷菜的上菜温度不应高于室温、热菜的上菜温度应达到质量要求。
3.出菜、出品的的质量要求:饮料应在保质期内;出菜要求为新鲜、无异味、火候得当。
三、餐厅服务标准:
1.服务人员服装统一、齐全、整洁、仪容仪表端庄大方、敬语迎送、礼节周到、举止规范、服务热情。
2.服务人员能用至少一种外语提供服务、语言表达清楚。
3.服务员为客人提供毛巾、茶水服务、上菜时应掌握上菜节奏和时间、及时更换骨碟和烟灰缸、提供规范服务等。
四、消防安全标准:
1.消防设施要求:设施齐全、符合消防要求。
2.消防通道畅通。
3.消防指示醒目、规范。
五、餐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不合格:
1.本年度发生食物中毒事件;
2.食品、饮料出现变质;
3.本年度发生过火灾;
4.“四害”治理不善;
5.本年度达不到食品卫生标准,被食品卫生检疫部门给予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理;
6.有重大投诉、情节恶劣。
以上前四项标准的评分办法:各项标准中达到要求者得2分,有个别不足得1分,有明显不足得0分。总分达35分,且无第五项情况之一者,为合格。



19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