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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袁剑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14:06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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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剑克  李保利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水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坤明,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商水县供销社宾馆破产清算小组(因原审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已宣告破产,尚未终结)
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于1993年7月17日、1994年1月28日、1995年7月29日及1996年1月1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131元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用被告的房产权作抵押,并且把房产权证交与原告保存;1996年9月2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被告仍用该房产作抵押,并在商水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9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芳在原告发出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认被告所带原告款185131元,用宾馆西楼作抵押。原审原告商水县城关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偿还五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房屋抵押合同成立,判决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不久,商水县供销社宾馆宣告破产,在宣告破产后,2006年6月13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因对房屋占用的土地为进行抵押登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认定双方房屋抵押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本院。
[分歧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审启动再审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且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仅办理了房屋登记,没有对房屋占用的土地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应为无效。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原审依据民诉法启动再审程序,有法律依据,原审程序合法。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仅办理了房屋登记,该房屋抵押抵押应为有效,只是对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在破产程序中可否启动再审程序;二、原再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及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一、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合法
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生效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对此判决能否进行再审,对这一问题,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反《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对此应正确理解,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与该规定并不矛盾。因为:
1、从法律适用看,《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基本法,《破产法》是特别程序法,破产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破产法,对破产法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虽然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一方面,新破产法还尚未实施,另一方面,新破产法的该规定只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新发生的债务纠纷,才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该规定与原审启动再审程序并不冲突。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管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在其他案件程序中均应当予以遵守。明知生效判决有错误而不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法院就应当再审,…(3)院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供销宾馆清算组的申请完全符合第三种情形,因此法院应当再审。
3、破产法规定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里的民事活动,就包括进行民事诉讼。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管是新发生的债务纠纷,还是以前的债务纠纷,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果生效判决是外地法院作出的或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仍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审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本案可以进入再审。
综上,原审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启动再审程序是完全正确的,该程序合法。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涉案五笔贷款前后跨度较大,期间房管法、担保法相继生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需要认真分析。
1993年7月17日、1994年1月28日两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生效)实施前。1996年1月11日和1996年9月23日两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生效)后。1995年7月29日的一笔贷款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下面逐一分析上述贷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1、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前的两笔贷款,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2条规定,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所以,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效力认定应以抵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而该两笔抵押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时,对于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正当的抵押关系应予保护,如发生纠纷,分别按照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及意见第112条的规定处理。基于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发生时我国法律并未将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担保合同或抵押担保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也即抵押合同在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抵押人已将房产证或相关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持有的,有没有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抵押物为登记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抵押物属于抵押人所有且未设定有其他抵押,可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抵押物已非抵押人所有或已设定其他抵押,则没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地上建筑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并应依照登记办理抵押登记,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抵押。依条例该规定,鉴于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所涉抵押标的物供销宾馆西楼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供销宾馆西楼在设定抵押时应履行批准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随之抵押,显然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仅设定了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的抵押,未将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也未履行批准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上述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违反《条例》的规定,但《条例》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规范的主要是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违反该规定,其后果是应由政府有关房地产部门对其处罚,抵押权人对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已,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不宜认定这种情形下的抵押无效。另一方面,国务院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属国家法律范畴,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故本案上述的两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应以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认定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之后《担保法》实施前的一笔贷款当事人仅约定用商水县供销宾馆西楼作抵押,该抵押房屋产权证仍由商水县城关镇农信社持有和保存,但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规定仅仅是指引性规范,并不是强制性规范,该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条款虽然违反规定,但其违反的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的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笔贷款所涉及的抵押担保条款因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而应认定有效。另外,房管法也没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无效的规定,房地产法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主体保持一致,应当理解为权利最终归属的合一,即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必须归同一人所有。为了达到这种房地权利主体的合一,要求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转移时,房屋所有权也一并转移。但房屋所有权单独抵押,并不违反该原则。因为抵押权利在性质属于价值权,权利人最终实现的是交换价值,在设定抵押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抵押人,只是在抵押物最终便现时,才可依据该规则,要求权利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必须将房屋出售给同一人,这样就避免了房地权利主体分离的现象。
3、1996年1月11日和1996年9月23日两笔贷款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后,1996年9月23日的一笔贷款用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作抵押并签订了书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两笔借款因办理了供销宾馆西楼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据此应认定该笔借款所涉及抵押借款合同有效,虽然商水县供销宾馆破产清算小组辨称该笔借款仅登记抵押了供销宾馆西楼房产而未登记该抵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笔借款抵押合同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但这些相应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该笔借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辨解理由不成立。1996年1月11日,商水县供销宾馆在商水县城关镇农信社贷款10131元,虽然该笔贷款契约载明供销宾馆楼作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应确认抵押无效。
综上,除了1996年1月11日的一笔贷款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该笔贷款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其余四笔贷款均是有效的。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导致结果认定错误。
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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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通过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其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中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三)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机关监督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治超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和配合治超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八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装载货物源头或者非法改装车辆的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九条 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查证属实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涉及单位的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条 交通、公安部门未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且经督促教育仍不纠正的,或者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离岗培训或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接到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通知后不能及时到位履行职责,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逃逸、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违规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未对政府公示的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进行有效监管,或者车辆维修企业的主管部门未对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企业主管或者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国家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市公安交警支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法定履行职责,对辖区内道路行驶的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不进行有效查处,对查获的非法改装货运车辆不依法责令恢复原状,对查获的拼装货运车辆不予收缴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管辖区域的公安交警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报警后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公安机关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质监等车辆生产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各自职责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质监部门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相应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在地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相应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以及装载货物源头、车辆改装、汽车维修场所的业务主管部门未依法处理无证照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工商所主要负责人、县(市、区)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过错责任的追究由相应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部门、单位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不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免职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四)对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监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分:(一)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二)有立功表现的;(三)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四)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一)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二)指使或者暗示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治超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三)利用职权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影响治超工作的;(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戒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离岗培训或停职检查;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免职。
  第二十四条 治超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节较轻的,责令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较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6日起施行。




  违法性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法律特征,一直是理论界长期争论的焦点之一。行政不作为是必然违法还是有合法与违法之分,是我们研究行政不作为的关键。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研究行政不作为违法性法律特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若行政不作为存在合法与违法之分,那么司法机关面临的是如何确定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标准的问题。再者,若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那么这种违法是当然违法还是宣告违法呢?另外,在认定行政不作为违法后,行政主体责任承担范围以及对相对人的救济措施问题又该如何确定呢?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确定违法性能否成为行政不作为的法律特征。
  强调行政不作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区分的标准是行政主体能否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活动,表现为做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如果没有做出任何动作则应该属于行政不作为。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将行政不作为分为合法的行政不作为与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合法的行政不作为又分为以下两类:(1)、法定免责的行政不作为,如由于发生自然灾害而造成的公务延迟;(2)、具有法定不作为权利的行政不作为,即法律上对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意义进行了规定,既无外部表示行为,但同样发生法律效果。针对合法行政不作为的认定,笔者认为仅强调了行为外在表现形态上的消极性,不全面也不科学。法定免责的行政不作为即行政不能行为,忽略了行政不作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的意志性特征,在此种情况下,面对不可抗力的影响,行为人主观上缺少自我控制与意识的能力,因此这种行政行为不应归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二种分类具有法定不作为权利的行政不作为,这种行政不作为较典型的例子是主管机关逾期未通知游行负责人许可决定的行为,视为许可行为,即行政主体许可方式包括明示或默示的方式。

  根据以上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无合法与违法之分,违法性应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法律特征。但是,承认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的法律特征,并不意味着肯定行政不作为等同于行政不作为违法,即行政不作为并非当然的违法,确定行政不作为违法仍需通过司法机关依法予以确认。以下将从两个方面对此进行论证:

  第一、行政不作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具体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任何法律行为都是一种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具体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而行政不作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实质上是客观存在的外在法律现象,而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法律对行政不作为这种客观现象所给予的一种法律评价,所以行政不作为并非等同于行政不作为违法。

  第二、在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当中,宣告违法作为一种主要的救济方式起着重要的作用。宣告违法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确认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已经成立而宣告它为一种违法行,采用这种救济方式的价值在于它是其他救济方式的前提与基础,对其他救济方式具有预决的意义,且是追究行政不作为责任的直接依据。如果行政不作为是当然违法,那么行政不作为一旦构成就必然是违法的,因而直接采取责令履行、责令赔偿等救济方式或直接追究不作为责任即可,无须在此之前宣告违法。那么在公安机关未履行救助义务的救济当中,公安机关这种救助的义务已无履行的必要与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再责令其履行则完全失去意义。因此这时只能宣告该行为违法,然后对其造成的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则责令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宣告违法是认定行政不作为成立及违法性的必要与关键性程序,行政不作为违法是宣告的违法并非当然的违法。在行政不作为被宣告违法之前,其只能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而无任何合法或违法的属性可言,即使行政相对人认为其违法,也不能直接抵制该行政不作为并否认其效力,而只能通过法律宣告认定其违法。

  因此,行政不作为违法性的认定存在着法定的程序与要求,将行政不作为简单等同于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做法是不可行的。正确区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我们准确把握行政不作为违法性法律特征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