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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余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53:52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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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

余 澳 姜 华 赵露

内容提要: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拟通过对此问题的理论分析与现实比较,提出一些改革性意见。
关键词:反诉;本诉;二审

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主要是指反诉可否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我国当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论较大,主要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其主要理由为: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二审人民法院可同本诉一起调解,争取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审级利益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明确表示放弃审级利益,也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二审人民法院则应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允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首先,反诉作为独立的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一般要求,而起诉只能发生在一审中。其次,允许二审中提出反诉,势必当事人失去上诉的机会,形成部分反诉案件一审终结的情况。所以,反诉只能在一审提起,以便于一审法院合并审理。
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所以,从该项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⑴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⑵人民法院就该反诉只能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皆不愿意接受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节书制作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签收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概出自以下原因:⑴如果不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那么被告就只能另行起诉。如此一来,当事人双方势必将经历两次诉讼,造成双方的诉累,这是违背反诉制度设立之诉讼经济目的的;另一方面,由于本诉与反诉审理的分别进行,就可能导致法院在本诉与反诉的事实认定上出现抵牾,致使相互矛盾判决的作出。所以,应当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⑵被告在提起反诉后,法院只能用调解的方式(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予以解决,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个等级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所以,二审法院即为终审法院,其判决则为终审判决,此时,当事人双方则不再拥有上诉权。反诉,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起诉,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在二审程序中发动了一场新的起诉。如果,法院对这一新的起诉作出了判决,那么由于是终审判决,当事人双方对此新的诉讼则不再拥有上诉权。如此情形,必然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原则。所以,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整体看来,该司法解释既没有完全采纳前文的第一种观点,也没有完全采纳第二种观点,而是两种观点折衷后的产物。即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此符合反诉制度设立之目的;而在处理方法上,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进行,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此亦符合两审终审制原则,照顾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在做了简单的考察后,笔者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处理二审中的反诉方式提出以下几点反思性意见。
第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是否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所以这种处理方式尚缺严格的法律依据。程序法定,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程序法定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诉讼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得行使。程序法定原则体现了以立法权制约司法权的分权制衡意义,有利于塑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没有对二审中的反诉问题作出规定,所以实践中虽然依据作为司法解释的《意见》来处理此问题,但毕竟违背了程序法定的要求。
第二,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则被告有滥用二审中的反诉权,造成诉讼突袭和诉讼拖延之嫌。因为被告本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反诉,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却使其做好了进入二审才予提起反诉的准备。在这里,一方面可能的确是由于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期间无法收集到于本方有利的反诉证据,若此时虽然可以提起反诉,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所以可能导致自己的反诉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招致败诉。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出自诉讼突袭的目的,希望通过二审中反诉的提出使对方当事人陷入措手不及的困境,通过二审裁判来赢得有利于自身的诉讼结果;或者希望二审中反诉的提出,造成诉讼的拖延,以此扭转诉讼局面或者在诉讼的拖延阶段采取其他的方式避免败诉。对于第一种情形我们可以表示理解,但在第二种情形下则有背于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在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下,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因为,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势必使通过一审程序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归于无效。因为,反诉存在抵消、吞并、排斥本诉的情形。尤其在后两种情形下,使得本诉的事实与反诉的事实呈现出相互的矛盾,所以法官和诉讼参与人不得不重新动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国家的和个人的),通过新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投入查明事实的真相,从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角度讲这实为一种背反。
第四,该解释中,法院只能对反诉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相矛盾。因此,解释和实践中的做法至少是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笔者认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其实可以通过三审终审制度的确立而得以全面、合理的解决。三审终审制度,不仅有利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同样有助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多项困境,如更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保证判决的公正、合理,维护司法的尊严;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干扰和防止司法腐败;还有利于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分配等等。在三审终审制下,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准许被告在二程序中提起反诉;其次,由于二审并不是终审,所以反诉的提起并不会引起审级利益矛盾;再次,二审法院对二审中的反诉拥有裁判权,就避免了对“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的规则的违背,因为在前述的调解不成则告知另行起诉的做法毕竟有违“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嫌。
尽管三审终审制的确立可以使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得以轻松解决,但毕竟在现阶段的司法改革中,关于三审终审制的确立与否尚存很大争议,所以对此问题的解决我们不可能坐等三审终审制的建立。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大的制度背景不变的前提条件下,对原有的规定与实际操作加以合理性的改革(改良),以避免剧变所带来的不适应和缺少配套制度的支撑导致的难产。
第一,笔者仍然赞成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虽然在前文中,笔者已对此弊端进行了初步的分析,但我们必须站在更实际以及我国当下的诉讼现实立场上来看待此问题。首先,在现阶段,由于反诉只能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期间提起,若过了此期间被告则无法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若不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则对被告是一种不利,违背了诉讼平等原则;其次,被告在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起反诉,可能的确是由于没有有利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若提起反诉则可能导致败诉的结局,所以其没有在此期间提起反诉。但由于诉讼的进展,被告方可能收集到支持反诉请求的证据,但此时已经过反诉的提起时间,所以只能在二审时提起反诉;再次,伴随着诉讼的进行,可能出现新的事实,新的情况,如果不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则同样对被告是不利。此外,被告还可能由于交纳诉讼费困难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原因而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而只能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的情形。如果不允许一审被告在二审阶段提起反诉在现阶段的情况下所引起的弊端可能要更大一些。首先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严重限制,当事人的诉之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次,另外发起一场诉讼,则有背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同时可能导致相互矛盾判决的作出。所以,站在公正与效率(效益)的高度,根据两害相较取其轻的原则,我们应当允许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第二,考虑到审级利益的需要,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应当有预设性条件,即应当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我国现行实践对二审中的反诉处理方式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考虑因素就是审级制度。此时,通过调解,如果达成调解协议而终结案件,则表明反诉被告放弃了对案件的上诉权利,这是对审级制度的遵从;如果调解不成则告知被告另行起诉,同样是顾及到了审级利益。但由于此时的调解不结案有违“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嫌,并且会造成诉讼的不经济和相互矛盾判决作出的可能性,所以这种处理方式是不可取的。此时,如果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并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则表明双方当事人放弃了审级利益,面对调解不成的情形时,法院就可以及时作出判决。因此,在二审程序中一审被告提起反诉若得到一审原告的同意,则可以照顾到审级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二审法院对二审中的反诉进行处理。
第三,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若得到一审原告的同意,则法院可以先予调解,调解不成则可以作出判决。因为,此时当事人双方已经放弃了审级利益,法院进行调解是考虑到了现行的做法,而调解不成作出判决则是以当事人双方审级利益的放弃为前提,通过二审判决的作出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避免此后出现矛盾的裁判。
第四,笔者建议,二审程序中,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得经一审原告同意是一般情况下的前提条件。但在以下三种情况,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得不经一审原告同意。具体为:
⑴当事人双方对某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存在争执。如在一审时,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有物,被告以租赁权抗辩,结果原告败诉而上诉至第二审,一审被告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租赁关系存在。所以,凡遇此种情形,应允许一审被告得不经一审原告的同意而提起反诉。因为,在第一审中,法院就被告有无租赁权已经基本查明并且固定了诉讼资料,所以在第二审中,为了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同时节约诉讼资源,所以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可以不经一审原告的同意。
⑵对于同一诉讼标的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如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否定的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某债权不存在,在第二审中,一审被告就该债权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履行该债务。对此情形,法院在对本诉的审理即一审中就应当对该债权的存否进行了查明,所以在二审中如果被告就此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得不经本诉原告的同意。这同样是基于诉讼经济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
⑶一审被告就主张抵消的债权尚有余额,所以在二审中就此部分余额的抵消提起反诉,而二审法院认为用同一诉讼程序就此问题予以解决确有必要时,同样可以不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提起反诉。其理由如前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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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劳务派遣就作为一种新型用工形式和就业方式在我国逐渐兴起,并且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务派遣制度走向了空前繁荣。据统计,目前全国劳务派遣人员总数达6000多万。因此,如何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促进劳务派遣行业的健康发展,已成为我国劳动力市场建设以及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我国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

  一、劳务派遣制度的内涵及优点

  我国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辟专节单独规定了劳务派遣法律制度。在该法的第五章第二节规定了劳务派遣机构、劳务派遣方式及被派遣劳动者应享有的相关权益等内容。从这十一个条文,我们可以得知: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付出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之间。通俗地讲,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要求为其选拔、派遣劳动者,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负责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和办理社会保险等日常管理性事务,而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并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用。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主体:即劳务派遣单位,要派企业和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实际上是一种招聘人员和使用人员相分离的劳务经营模式,对于用人单位,它实现了用人和管理的分离,因而它又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的特殊就业形式。劳务派遣与以往的用工模式相比,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劳动力的雇用与使用相分离[①]。

  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用工形式和就业方式在我国逐渐兴起,并且在近几年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劳务派遣之所以受到众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青睐,主要还是得益于它具有一些传统的用工方式无法与之相比的优势[②]:

  第一,在以往的用人模式下,工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存在相当程度的人身依附性,一定程度上来说,工人为用人单位所“有”。而实行劳务派遣制,在这点上有了彻底的改变,用人单位用人机制更加灵活,由于用人单位与派遣员工之间只是一种简单的有偿使用关系,用人单位对派遣员工可以“只用不管”从而彻底解除了员工对用人单位的依附关系,从根本上解决了员工“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干好干坏一个样”的人事管理弊病。用人单位采用正式、聘用、派遣等各种不同层次的组合用工形式,并根据员工表现使其在不同层次上合理流动,可以增进员工的危机感,激发员工的工作动力,更好地提高单位劳动效率和质量。

  第二,实行劳务派遣可以大幅度节省用人单位劳动力使用和管理成本,因为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可以减少内部人员储备,也可以随时要求派遣机构增加或减少被派遣劳动者,这样一方面降低了固定人工成本,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用人单位用人的灵活性;也可使用人单位从繁重的劳动保障事务中解脱出来,简化职能部门,提高综合管理效益,有利于用人单位集中精力抓好生产经营。较为规范和稳定的劳务派遣制度的建立,可以减少企业的招聘支出和风险,节约招聘费用,降低由招聘产生的人事和机会成本。

  第三,企业还可以转移用工风险,合理规避劳务纠纷。派遣员工由派遣机构实施专业管理,一方面可大大减少劳务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一旦出现劳务纠纷,一般由与派遣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派遣机构处理,用人单位只需予以协助,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用人单位处理劳务纠纷的繁琐。用工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即行终止,没有安置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和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第四,劳务派遣用工模式更好的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务派遣机构对劳动者来说是一个集体维权力量的组织。劳务派遣机构的出现使一些自身素质相对较低从而难以就业的人员有了一个暂时的容身之地,它可以为劳动者提供各种岗前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劳动者自身的就业能力,为劳动者解决了在就业、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劳动合同纠纷等后顾之忧,有效地避免了很多劳动者因自身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及个人力量薄弱而得不到相应的劳动保障,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状况。

  第五,劳务派遣机构这种一个单位同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服务的模式,更有利于劳务供需双方的双向选择和有关各方权利的保障,这是劳务派遣制的一个带有根本性的好处,也是这种用人模式独具特色之处。

  最后,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来说,基本属于一本万利。这种行业无须投入太多资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设立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本最低仅五十万元。且无须先进技术、无须兴建厂房、购买设备、生产产品,仅需要公关联络和一些基本的人事管理。在目前的劳动力市场,经营劳务派遣公司既无经营风险,又能一本万利。

  二、劳务派遣制度下的用工现状及制度的不足

  中国目前有近3万家从事劳务派遣的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的火爆意味着有更多按照《劳动合同法》可以和企业签定固定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员工,将不再是所服务企业的员工,而只是由劳务公司派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也就是说,他们将是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数据显示,全国公有制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工约有2500万人,一些大型国有企业甚至1/3-2/3的员工都属于劳务派遣,如中央电视台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2007年夏天的“大清退”前,曾是中国最大的实行劳务派遣制度的事业单位,其派遣员工至少5000人,是有正式编制员工的两倍多。[③]

  采用劳务派遣,公司只要支付工资,理论上,其他的包括社保、辞退赔偿等各项责任可以全部转嫁到劳务公司。正是出于对这种走向混乱的用工形式的警惕,劳动合同法单辟一节,专门规范和约束劳务派遣。不料,事与愿违。很多企业,包括航空、银行、石油、电信等行业的大型国有上市公司,纷纷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突击把一些员工改为劳务派遣。有的企业甚至让劳务公司公开竞标,以求把企业的成本和责任压到最小。正是企业对劳务派遣的需求大增,劳务公司才欣欣向荣。然而,企业和劳务公司双赢的代价,是大量老员工的情感以及合法权益受到伤害。

  去年,无锡一位“锦旗哥”横空出世,锦旗内容是“不支付加班费,不足额缴纳社保”,受赠对象是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和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信用卡部。这位“锦旗哥”叫凡奎,原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信用卡部业务主任。2010年11月被迫离职后,向招商银行开出1533032元的天价加班费账单,招商银行并不认可凡奎的加班费请求。仲裁未果之后,凡奎于2011年2月18日,将招商银行无锡分行诉至无锡市崇安区法院。

  在利用派遣工压缩成本上,凡奎不是无锡卡部的特例,无锡卡部不是招商银行的特例,招商银行又不是中国境内银行的特例。一位股份制银行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使用派遣工在银行业内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在信用卡部派遣工的比例一般在30%到40%之间,使用派遣工的原因是编制有限,编制有限的原因就是总行利润最大化的要求。[④]

  从劳务派遣用工的代表单位之一——银行的用工现状可以看出,目前在不少领域,劳务派遣用还不很规范。很多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转嫁应对劳动者承担的法律责任,纷纷采取扩大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来规避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务派遣的使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在一些地区甚至出现快速无序蔓延状态,严重背离了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限定。

  滥用劳务派遣的直接后果是造成劳务派遣工与岗位合同制职工同工不同酬。无序扩大的劳务派遣还造成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三方权责不清,导致劳动纠纷频发,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的稳定。

  目前我国运行的劳务派遣制度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企业劳务派遣用工泛滥

  《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对“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并未作出明确界定,2008年9月18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未涉及该问题,这导致劳动主管部门对工作岗位的监督管理也很难实施。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实际上,在一个应该连续用工的岗位上,很多企业甚至可以在不同时期使用不同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企业在用工的时候为减低成本,规避法律风险,大量使用派遣用工,结果派遣用工成为有些企业的主要生产力,脱离于法律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因为派遣工不是本单位的正式员工,福利待遇实际上要差很多,而这种差别本身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派遣用工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能够更有效的利用劳动力,但是派遣用工毕竟只是正式用工方式的补充。如果劳务派遣发展的过于泛滥,则企业利用劳务派遣规避相关的责任,会导致劳动者群体的利益受损。长久下去必然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安定。

  2.“同工同酬”无法实现

  《劳动合同法》第63条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然而在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工单位同岗位正式员工的现象普遍存在,用工单位各项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不平等待遇使得“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笔者2009年在苏州一家合资企业从事法务助理工作时,经理也曾授意在拟定劳务派遣合同时,尽量压缩劳务派遣者的利益空间。

  3.雇主责任不明,劳动者权举益缺乏保护。

  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所规范的劳动关系都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且由用人单位本身指挥监督劳动者为基础所构成的劳动关系。而劳务派遣造成雇佣劳动与使用劳动相分离,由于存在三方关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在劳动过程发生的事故和纠纷往往互相推诿。而我国劳动维权程序繁琐,维权成本较大,工会组织不完善,导致劳动者维权更加困难,利用劳务派遣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关于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外交部


关于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7年7月8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外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是为保证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家规定的留学期限内的基本生活、学习,以及管理留学人员的工作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拨给的专项资金。这项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是整个出国留学人员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家派遣出国留学人员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务制度,结合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特点,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精打细算,计划开支,认真管好用好。要不断提高管理工作水平,保证留学人员管理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是管理留学人员经费的基层会计单位,实行由主持教育处(组)工作的参赞或教育组长全面负责的责任制度。会计工作人员在参赞或教育组长领导下具体负责经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根据国家教委、财政部、外交部的有关规定,依据正确的数据,认真编制经费预算和决算,审核收支;
(二)定期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预测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考核使用效益,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及时提出建议;
(三)按照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地进行财务会计监督,保证经费的合理使用,维护财经纪律;
(四)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切实做好记帐、算帐、报帐等工作;
(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研究制订财务会计具体管理办法;
(六)调查、了解并反映驻在国教育经费管理方面的情况,并及时请示汇报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留学人员经费的一切财务收支都必须纳入预算管理的范围,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实行年度预算定额管理办法。
第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算,由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按下列依据进行编制:
(一)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中享受全部或部分国家公费的实有人数;
(二)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各种费用标准;
(三)管理留学人员的工作人员的实有人数;
(四)管理留学人员的工作人员的各种费用标准;
(五)确需购置的设备、物资的单价和数量;
(六)管理工作需开支的公务、业务等费用标准。
第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算,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照第七条所列依据,结合国家财力的可能进行核定。
第九条 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所需购置房屋的经费,须单独申报计划,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批准后专项下达。
第十条 在编制和执行预算过程中,必须贯彻执行勤俭节约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办事,不得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算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据以执行,不准突破。半年和年度终了要及时正确编报半年报表和年度决算表,报送国家教委。

第三章 留学人员费用管理
第十二条 凡属国家教委正式计划派出的公费留学人员,在规定的学习期间的费用,其开支范围按项目划分为两类:
(一)包干费用部分,包括伙食、住宿、交通、个人零用、交际(限进修生、研究生)及教材书籍补助费等,按月或按季发给留学人员本人包干使用,不足月的按日计发。
包干费用标准由使(领)馆根据所在国的情况,以保证留学人员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基本需要为原则,提出方案,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执行。留学人员包干费标准确定以后,如当地主要生活用品物价上升,要求调整标准的须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方能调整。
(二)非包干部分,包括学费、医疗费(凡有医疗保险的国家,可由使领馆统一组织参加医疗保险)、休假和结业回国旅费、因公到使(领)馆的交通费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补助费等,由使(领)馆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费用包干以后,对留学人员不得借用公款。

第四章 教育管理经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 由留学人员经费开支的教育管理经费是我驻外使(领)馆从事留学人员管理工作的经费。开支范围包括:
(一)1980年1月1日以后增加的留管人员及其以后轮换人员的各项人员经费;
(二)留管人员的差旅费;
(三)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人员为留学人员办理汇款、邮寄信件(资料)、召开会议及联系工作的各项支出;
(四)经上级批准购置(租赁)房屋、汽车;为开展留学人员工作所购置其他设备的各项费用及房屋、汽车、设备的维修费、办公费、水电费、燃料费、保险费、开展必要的交际活动等所需支出。
第十五条 教育处(组)管理工作人员的工资、差旅费、交际费等开支标准,一律按照外交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属于公用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购置费等)开支,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的经费开支,应根据节约原则和驻在国的具体情况,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分别核定不同的控制比例,单独立帐核算,并在编报出国留学人员经费预、决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七条 由使(领)馆会计代管财务工作的,除有关留学人员的各项经费开支和预算报表按国家教委和财政部的规定办理外,其他有关财务处理,均可按使馆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财务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除受权委托外,均应办理申报手续,由国家教委审批。
(一)年度预算(包括追加预算)、决算。
(二)买卖地皮、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以上须会同外交部、财政部审批),租赁(包括增租、换租和续租)房屋。
(三)购置、更新、调运汽车、摄影摄像机、电视机、复印机、电冰箱、照相机、电脑、电影放映机、洗衣机(包括烘干机)、录像机,音响设备(包括各种收录机)等以及单价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其它大型设备及办公用具。
购置以上范围的物资设备一般可在年度预算中一并提出设备购置计划,除购置、更新、调运汽车仍须专函报国家教委财务主管部门批准外,其他项目,可在批准的年度预算中,按照批准的物资设备购置计划购置,不再逐项报批。
(四)制定及调整公费留学人员生活费(包括包干费)标准及报销办法。
(五)留学人员的管理工作人员因特殊情况丢失公款,请求报销的事务。
(六)会计档案销毁。
第十九条 驻外使、领馆有关留学人员经费应根据有关财务规定,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内部财务审批权限、程序、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驻外使、领馆留学人员经费内部财务审批权限的原则是:主持教育处(组)工作的参赞或教育组长及分管这一工作的使领馆的领导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审批规定范围之内的重要开支,和报送国家教委审批的项目;会计负责审核报销制度规定范围之内的一般开支。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使(领)馆教育处(组)之间一般不发生经费往来转帐关系,确需委托另一使、领馆为其代购物资设备时,应尽早结清帐目,不得跨年度。
留管人员购置个人用品所需款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借占或预支公款。单位行政负责人和财会人员要严格把关,一律不批不付。
第二十二条 留管人员不得从留学人员经费中为国内任何部门购买办公用品和其他物品。留管人员利用回国的机会,可以在国内为教育处(组)购买少量物品,但购物时所需费用一律凭使(领)馆公函向国家教委财务部门领报。
第二十三条 国内派出的各种出国代表团(组)和个人路经使、领馆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住宿、交通、伙食、参观门票、照像等),除特殊情况事先经国家教委财务主管部门专函批准的外,一律不得在留学人员经费或教育管理经费中开支。
原则上不得用留学人员经费宴请国内各种出国代表团。确需宴请的,只限于国家教委副部长级以上干部所率的团(组)。
第二十四条 驻外使(领)馆留管工作人员不得动用公款到其他国家学习、参观、旅游,也不得利用回国途中随意绕道、参观游览。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公费派出的各类留学人员,均不得用留学人员经费开支。
第二十六条 教育处(组)若代管其他部委的留学人员经费,必须单独立帐核算。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经费存款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属于应上交的一些其他收入,均应如数转为自动增加留学人员经费拨款处理,不得以各种理由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代管的出国教师收入,因当地货币不属自由外汇,无法汇回国内时,可转作留学人员经费使用,但必须在报送的财务报表中加以说明,并抄送国家教委行政管理局,以便国内结算。
第二十九条 其他一切财务事项在国家教委没有正式规定时,一律按外交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三十条 驻外使(领)馆留学人员经费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具体核算办法按国家教委制定的驻外机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会计档案和物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始单据、记帐凭证保存期为五年。会计报表、帐簿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条 会计档案应定期清理,到规定的期限需销毁时,必须事先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如遇特殊紧急情况来不及请示报批时,由使(领)馆党委或馆长批准,但事后应报国家教委备案。
对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必须由使馆指定专人(应不少于三人)审查、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用公款购置的房屋、汽车、设备、物资及按国家规定属于交公的礼品,必须加强管理,建立相应的财产、物资帐目和健全验收、入出库等制度,指定专人兼管,定期清查盘点,防止失散损坏。

第九章 财会人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使(领)馆教育处(组)的财会干部由国家教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出纳、保管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由留学人员管理干部兼管,但会计、出纳和保管不得一人兼管。没有配备专职会计的各教育组应委托使馆会计代管财务。
会计、出纳、保管人员均应明确分工,建立岗位责任制。分工的原则是,会计人员负责审核、核算各种收支,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收支,保管人员负责管理各种物资。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因休假或离职回国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交接时,应由负责人监交。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必须以身作则,廉洁奉公,坚持制度,不循私情。主持教育处(组)工作的参赞或领事应带头执行国家的会计法、财经纪律,支持会计人员行使工作职权,并参与本单位的业务、管理会议。对于单位行政领导人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会计人员有权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撤换会计人员的工作。

第十章 财经纪律
第三十七条 对统一规定的财务制度,未经颁布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问题,应及时报国家教委主管部门,在主管部门未作修改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凡规定应由国家教委审批的财务事项,必须及时申报,待国家教委正式批文后,方可执行。口头或以个人名义的答复,一律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
如遇特殊情况,确实来不及请示,而又必须立即办理的事项,可由使(领)馆主要负责人审批,但事后必须向国家教委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严格遵守会计核算制度,一切财务收支均应纳入会计帐目,不得另设小金库。
对违反国家财务制度规定,违反财经纪律和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支留学人员经费的各驻外使(领)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原教育部1983年12月30日(83)教计字204号《关于驻外使(领)馆教育处(组)财务物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原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252号《关于修改留管经费开支审批权限及调整留学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