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1:41  浏览:8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5]33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5年8月1日


全国工会实施《信访条例》办法
(2005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密切工会与职工群众的联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助党和政府做好信访工作,规范工会信访秩序,根据国家《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电话等形式,向各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由工会组织依法协调处理的活动。 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职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职工。
  第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倾听职工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努力为职工群众服务。
  各级工会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职工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应当在同级工会的领导下,在同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上级工会信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工会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充分发挥联系职工群众的优势,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会信访工作格局。工会信访、职工维权热线工作要与困难职工帮扶、职工法律援助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参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信访联系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职工信访中的问题。
  各级工会的负责人应当阅批职工重要来信,定期接待职工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章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
  第六条 省级及省级以上工会应当设立信访工作部门;各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及基层工会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职工的原则,根据各自情况设立或确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工会信访工作。
  第七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
(一)受理、交办、转送、转办信访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 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工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工会反映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向信访职工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对本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事项范围:
  (一)职工对涉及劳动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方面的咨询;
  (二)职工对需帮扶及解决生活困难的求助;
  (三)职工对用人单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控告、申诉;
  (四)职工对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
(五) 职工对紧急突发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及其它影响社会稳定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工会信访工作部门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职工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
  第十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当加强工会信访工作部门信访信息系统建设,并与上级工会和同级党委、政府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职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可以向当地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者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该事项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可不予受理,但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职工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职工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职工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采用口头或电话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职工的姓名、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信访职工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职工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信访职工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四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五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和人员收到信访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收到信访事项,要详细记录该信访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告知。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级工会,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信访职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交办。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内容交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级工会处理,并要求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转送。涉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将职工信访事项附函转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
  (五)通报。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下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通报信访事项交办、转送情况,下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要定期向上一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报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信访职工向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单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职工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提出。
  有关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
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职工,并通报本级工会信访工作部门或人员。但是,信访职工的姓名(名称)、信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地方或基层工会发现可能造成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要立即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报告,并积极协助同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职工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办理职工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九条 信访职工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工会领导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工会工作开展的,各级工会应当认真研究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条 工会在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职工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职工、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办理职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职工。 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不具备解决条件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有权处理的单位、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信访职工通过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职工维权热线办公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
  (一)对有关政策法规的咨询和一般事项,能明确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
  (二)要求解决的问题比较复杂,电话难以说清的,可告知其采用书信方式提出;
(三)对反映较多、影响较大、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或危害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要及时报告同级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属于工会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工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办结情况应书面告知信访职工。   
第二十四条 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或下一级工会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向本级工会报告,提出改进建议: 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
  收到改进建议的同级工会有关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及下一级工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于信访职工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工会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在本级工会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本级工会领导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定期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的主要内容; 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单位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
  第二十九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其本级工会领导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告知、交办、转送的;
  (二)对属于其规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第三十条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将信访职工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工会信访工作中,工作人员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各级工会、职能部门、产业工会等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上级工会领导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应对信访工作人员发放信访津贴,信访津贴参照当地政府信访津贴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1999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税发[1999]78号

1999-04-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适应国家对经济类型的重新划分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1999年全国应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范围
  在全国统一时间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加强税源管理的重要措施,特别是1999年国家对经济组织的类型重新进行了划分,税务登记的内容也需作相应调整,因此所有纳税户包括已办理税务登记不到三年的纳税户都应当更换新的税务登记证,以便统一管理。
  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应当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按不同颜色区分。对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等单位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其他单位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三、纳税人识别号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继续使用原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为了便于管理,对于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识别号有重号的,可在其现有身份证号之后增加码位:具体是按其不同的营业执照核发不同的税务登记证时,在其身份证号第15位之后增加横线,再增加1位数。例如,某个体工商户有甲、乙、丙不同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场所,其身份证号为123456789012345,则其税务登记证号分别为123456789012345—1、123456789012345—2、123456789012345—3。为适应将来身份证号码升位的需要,各地在编码时还要考虑计算机的适应性。
  四、税务登记证的内容、式样及印制
  税务登记证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注册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包括主营、兼营)、经营期限、证件有效期限、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发证税务机关(盖章)等;注册税务登记证还包括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等;副本还应包括验证记录(两栏)等。
  税务登记证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作(式样标准的说明见附件1)。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严格按照式样标准统一印制。各地在正式印制之前,要将证件样品报送总局,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印制。税务登记证件外框是否换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确定。
  五、换证程序
  (一)换证之前一个月,由税务机关公告通知纳税人。为统一口径,总局草拟了公告文本(见附件2);
  (二)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
  (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后发现纳税人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四)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六、统一填制税务登记证内容的口径
  “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填制口径不变,“经营期限”填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证件有效期限”为税务登记证有效期限,工商登记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填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其余的填“长期”。“字号”统一填税务登记证号,即纳税人识别号。
  关于“登记注册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具体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人营业执照登记类型没有变更的,仍按原有类型填写。其他部门批准登记的纳税人按其批准的登记类型填写。
  七、换证时间安排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件从1999年6月份开始,11月底结束:6月为准备宣传阶段,7月至10月为换证实施阶段,其中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发放,应当于7月1日前准备完毕;11月为验收总结阶段。具体阶段之间的工作安排与衔接,各地可根据工作进度自行调整确定。
  八、结合清查漏征漏管户,加强税源管理
  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税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这次换证,不仅要适应新的经济类型划分的需要,而且还要为跨世纪的税收征管打好基础,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对此项工作必须高度重视。要切实加强对换证工作的领导,摸清税源,加强管理,对清查出的漏征漏管户,要严格依法补税、罚款。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换证工作的意义及必要性,向纳税人进行广泛宣传。在换证工作中,国税局、地税局要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彻底摸清共管户底数的同时,积极争取工商、民政、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完善税源管理;对扣缴义务人要摸清底数,加强登记管理;同时要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问题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时间安排和工作要求应当按本通知规定进行,其税务登记证的式样及印制另行下文明确。
  十、《全国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和换证工作总结,应当于11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1.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2.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3.税务登记表式样
     4.换发税务登记证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一、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本芯
  (一)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进口双面光铜版纸,成品尺寸:40cm×29cm。
  (二)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粉红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地方税务局采用浅蓝色底纹、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电化铝烫金。
  二、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芯
  (一)纸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157克进口双面光铜版纸,成品尺寸:23.5cm×16.3cm。
  (二)印刷:国家税务局采用浅粉红底纹与国家税务局正本芯一样,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地方税务局采用浅蓝底纹,与地方税务局正本芯一样,金色边框、黑字、宋体。
  三、税务登记证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套
  (一)外皮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咖啡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25cm×17.5cm,厚度:80丝。
  地方税务局采用深蓝色牛皮纹人造革,成品尺寸和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
  (二)内垫材料: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一样采用0.2cm厚度双层板2块,尺寸:17cm×12cm。
  (三)内封材料:国家税务局采用咖啡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25cm×17.5cm,厚度:20丝。
  地方税务局采用深蓝色牛皮纹塑料膜,尺寸、厚度与国家税务局一样。
  (四)中间透明翻页: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同样采用白色透明软塑料膜制成夹页,正页规格:24.5cm×17cm,侧页规格:17cm×10cm,厚度:18丝。
  (五)烫印:“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税徽采用电化铝凹烫硬印字(金色),字体:楷体。
  四、税务登记证件不得印有制作厂家的名称。
附件2:
  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适应国家对经济类型的重新划分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9年6月起到10月底,对所有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范围
  现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必须在1999年 月 日前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报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或新办税务登记。
  凡已发生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的,应当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二、换证程序
  (一)在本公告规定的限期内,纳税人应当携带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提出换证申请,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述证表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三)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本公告规定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除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可以停止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发票的,到税务机关按次开具。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进行申报登记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税务管理,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工作,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支持、配合。
附件3:
  纳税人识别号



                             
  税务登记表
(适用于内资企业)

  纳税人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填表须知
  一、本表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填用;
  二、报送此表时还应附送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工商登记表或其他核准执业登记表复印件;
  2.有关机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3.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4.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名单;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6.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7.银行账号证明;
  8.住所或经营场所证明;
  9.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10.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本表一式二份,税务机关自存一份,退纳税人一份;
  四、本表应用钢笔填写,字迹应清晰、工整。
  



纳税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身份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生产经营地址


 


邮政编码


 



生产经营范围


主  营


 



兼  营


 



所属主管单位


 



发照工商机关


工商机关名称


 



营业执照名称


 


营业执照字号


 



发 照 日 期


    年 月 日


开业日期


   年 月 日



开户银行名称


银行账号


币  种


是否缴税账号



 


 


 


 



 


 


 

 



 


 


 

 



 


 


 

 



生产经营期限

 


从业人数


 



经营方式


 


登记注册
类  型


 


行  业

 



财务负责人


 


办税人员

 


联系电话

  



隶属关系

 


注册资本



 




投资方名称


投资金额


投资币种


与 美 元
汇率比价



所占投资
比  例



分配比例




 


 


 


 

 



 


 


 


 

 



 


 


 


 

 



 


 


 


 

 



会计报表种类

 



低值易耗品
摊销方法

 



折旧方式

 



所属
非独
立核
算的
分支
机构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生产经营地址


负责人



 


 

 

 



 


 

 

 



 


 

 

不分页显示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关于印发《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改办


关于印发《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的通知

(96)京房改办字第075号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高等院校,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总公司房改办,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28条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经市政府批准,现将《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6年10月15日


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28条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经市政府批准,现就房改售房中对教师购房地增加优惠作如下规定:
  一、优惠对象
  1、下列单位在编并在职的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
  (1)各级政府部门教育部门主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及其它教育机构;
  (2)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其它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主办的各类学校
  (3)其它类型的学校
  2、上述单位离、退休的教师和教辅人员。
  二、优惠办法
  1、本人或配偶是教师的,购房时由售房单位增加购房优惠。具体办法是,按规定的售房政策计算应付房价(不含提前付款折扣)后,一方是教师的,优惠5%;双方都是教师的,优惠10%。
  2、教师购房执行全市统一规定的最低限价的,在最低价限的基础上增加优惠。
  3、教师所购住房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超标部分不增加优惠。
  4、售房单位凭教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见附年)对教师增加优惠。
  三、其他
  1、教师因个人原因调离教育系统的,应将增加的购房优惠款退还给原售房单位。教师所在单位须将教师调离情况及时通知原售房单位。
  2、房地产交易部门在计算房价时,须在附记中注明教师增加的优惠率。
  3、本规定中的房改售房系指各单位按京政发[1994]71号文件规定,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的公有住房,不包括按市场价出售所住房。
  4、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房尽管办负责解释,涉及优惠对象和资格认定的问题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5、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下发前已按京政发[1994]71号文件出售的公有住房,也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