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监所检察工作的思考
徐凤林
近日,笔者随人大政法审议组对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进行了检查。通过召开座谈会,征求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听取监所检察工作汇报,对一个时期以来的监所检察工作有了一定的认识,结论如下:
一、基本情况
几年来,检察院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认真履行监所检察职责,积极探索社区矫正新模式,驻所检察规范到位,监外检察创新有效,为维护监所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健全制度 ,确保监所管理安全规范。
一是针对监所检察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将监所检察工作重心前移,加强制度建设,堵塞漏洞。建立了检查监督体系,采取单独检查与联合检查相结合、重点检查与常规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及时检查纠正不安全隐患,加强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各敏感期的检查。 二 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与市法院、公安局联合签发了《预防超期羁押办法》,建立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工作联系制度及联席会议制度,经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基本实现了案件无超期羁押。三是建立驻所谈话制度,了解在押人员的思想动态、所内秩序、有无违法违纪情况、公安机关的监管情况和看守所提请的减刑和假释以及监外执行是否合法等。四是建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办法,确保社区矫正工作取得实效。
(二)强化措施,维护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
一是以清理纠正超期羁押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开展对在押人员“问卷调查”活动,对监所的接见餐厅收费、伙食质量和医疗条件等问题提出了改进意见。三是畅通申诉控告渠道,在监管场所设有举报箱, 对申诉控告案件认真组织复查 。四是认真落实监所检察“四个办法”规定,深入监区对在押人员的学习、生活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督促看守所、武警中队认真做好监管安全防范工作,节假日等特殊时期,主管检察长亲自带队深入看守所各监室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排除了不安全因素,保证了监管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加强配合,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一是对监外交付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检察,促进交付执行各个环节有效衔接。采取与社区矫正机构定期核对人数的方法,有效地防止了因法律文书不送达或在各环节上没有及时交付而出现脱节现象的发生。二是在交付执行上,针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时不到派出所和司法所报到的情况,建议法院采取书面告知书等形式,落实其到派出所和司法所的报到制度,从源头抓好交付工作,保证将矫正对象相关法律文书及时移送至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及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三是制定了定期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和解决监外执行工作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促进监外执行工作良性发展。
(四)夯实基础,提高检察监督水平。
一是以监控网络化带动监督规范化,开发监所检察网络信息管理系统软件,把监所检察监督的每一环节纳入网络化管理,在全省率先实现了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联网,提高了监督效率和水平。二是开展“二级规范化检察室”创建达标活动,努力推动刑罚执行监督的规范化建设,使监所检察室履行职责的水平和效率均有明显提高。三是针对看守所监控设备存储时间较短等问题,更新录相设备硬盘,增加了硬盘录像数据的存储时间,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四是针对看守所对手机屏蔽存在屏蔽范围小,有些位置屏蔽失灵等问题,及时提出安装有效屏蔽设备的建议,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
二、存在问题
一是依法监督纠正违法的力度还要加大,监所检察理论研究还很薄弱,监督意识还需进一步加强。
二是社区矫正工作尚未立法,监外检察方式仍在完善和探索中,各部门整体联动机制尚未建立,监督机制还需进一步健全。
三是监督形式单一、办法还不够灵活有效,监所检察队伍的素质仍需提高 ,监督能力还需进一步增强。
三、建议
(一)强化监督意识,进一步提高对监所检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准确把握新形势下社会管理机制创新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要求,深刻认识监所检察和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全面履行监所检察职能,敢于监督,勤于监督,善于监督。要深刻理解社会管理机制创新和社区矫正工作二者之间的关系,加大监所检察理论研究力度,指导监所检察工作向纵深开展。要广泛宣传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意义,让社会各界人士了解具体工作内容,积极配合、共同参与此项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出浓厚的帮教氛围,为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二)严格依法监督,进一步增强监所检察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和监所检察“四个办法”,把经常性监督与集中检查监督结合起来,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所检察工作。要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力度,不断强化对刑罚变更执行各环节的监督,确保刑罚执行的严肃性;要加强监管活动的检察监督,指导看守所干警开展经常性的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活动,使干警做到严格执法,文明管理;要建立检察官与被监管人沟通机制,畅通被监管人投诉渠道,严厉打击“牢头狱霸”,完善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质量,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确保监管场所管理规范、执法文明、安全卫生。
(三)创新工作方式,进一步提高监所检察工作水平。
要按照高检院《关于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意见》的要求,开展派驻检察室规范化建设,夯实监所检察工作基础,确保监所安全无事故。要积极探索适应社区矫正特点的检察方式,强化减刑、保外就医等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创新工作举措,防止脱管、漏管情况的发生。要把检察机关自侦工作与监所检察工作相结合,扩大案源,加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力度。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努力探索社会管理机制创新与新时期检察工作的结合点,在社区矫正、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方面进行探索创新,为我市社区矫正工作闯出一条新路。
(四) 实施“人才强检”战略,进一步加强监所检察官队伍建设 。
要以“三个至上”指导思想为统领,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检察文化,倡导公平正义,端正执法态度,增强对检察事业的崇高使命感和荣誉感。要大力实施“人才强检”战略,不断优化监所检察官队伍结构,深入开展检察官职业化建设,强化对监所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能力,规范执法行为,适应新形势监所检察工作的需要。要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监所基础设施和监管安全设备,消除监所不安全隐患,为监所检察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关于修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修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陈德铭
2011年12月12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四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
(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
(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八条 特许人的以下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经营资源信息。
(三)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一)特许人注销工商登记,或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作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特许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通过备案的特许人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公众可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国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相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特许人依法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