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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等10个配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7:58  浏览:88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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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等10个配套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等10个配套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9〕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管理办法》等10个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配套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汉中市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

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和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基金的安全和完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汉政发〔2009〕53号)及《汉中市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汉政发〔2009〕52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和生育保险基金严格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分别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三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与审批。市社保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前,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规定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市财政部门复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基金预算的内容。包括上年度基金结余及本年度基金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收入预算根据上年度实际征收情况和本年度扩面任务、征收标准调整变化情况等确定。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预算,结合上年支出水平及本年增减变化情况编制。

第五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及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市社保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劳动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金账户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基金账户是市财政部门和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第八条 市财政局开设市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负责基金的监管和会计核算工作。市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市社保经办机构收入户缴拨的基金收入;

(二)该账户产生的利息收入;

(三)根据市社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其支出户拨付的基金;

(四)按政策规定允许进入专户的其它收入。

第九条 财政专户基金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将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加盖财政部门印章交社保经办机构记账。

第十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在同一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过渡户和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和支出户),并负责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医疗、生育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上级社保经办机构或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每月征缴的基金收入,于每月25日前,按时划转到市社保经办机构收入户。再由市社保经办机构于每月底前全额划转到市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或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医疗、生育保险待遇,向上级经办机构或财政专户划拨该账户产生的利息;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和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基金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缴纳,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记入统筹账户的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基金账户利息收入、其它收入等。

(二)大额医疗统筹基金收入包括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大额医疗统筹医疗费收入、该账户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

(三)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记入个人账户的参保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收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等。

(四)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记入生育保险基金账户的参保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其它收入等。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缴费时必须将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合并缴纳。

第十三条 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一)社保经办机构按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缴费额,保险费的缴费计划,督促参保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入所在地收入户,并向参保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

(二)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的医疗、生育保险费于每月25日前上解市社保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社保经办机构于月底统一划转到市财政专户。

(三)社保经办机构必须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统筹基金账户、大额医疗统筹基金账户)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账簿并实行分类和明细核算。



第五章 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用途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以及大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是指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并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

(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是指按规定由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购药费用。

(三)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是指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2万元以内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出包括生育医疗费用支出、生育津贴支出及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支出等。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额医疗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基金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要按支出范围分别核算,相互不得挤占。

第十五条 各县区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支出情况统计表经初审后,上报市社保经办机构,市社保经办机构将市、县区每月各项基金支出情况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复核拨付基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将于5日内对市社保经办机构报送的基金支出计划复核无误后,将支出的基金从财政专户划拨到市社保中心的支出账户。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基金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并于每月15日前按照规定由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与相关单位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金。

第十九条 为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市财政局应根据各级经办机构的实际情况预拨一定的备用基金,供其周转使用。



第六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个人账户基金结余和大额统筹基金结余,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结余。

基金结余(含历年滚存结余和利息)继续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为增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风险调剂金控制在6%以内,由市上统一提取和管理使用。风险调剂金主要用于县区当年筹集的基金,且动用历年结余后,仍不能保证参保人员待遇支付,出现收支缺口的,由风险调剂金予以调剂补助。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的当期结余率控制在当年统筹基金收入的5%左右,累计结余控制在当年统筹基金收入的15%左右。

第二十三条 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和风险调剂金;

(二)历年滚存结余基金和风险调剂金仍不能保证支付需要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解决意见并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终了后,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社保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基本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手续完备、报送及时。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市社保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再上报市劳动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违规)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及其利息;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

(三)不按规定标准及时支付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未按时与定点机构、参保单位办理基金结算的;

(七)未按规定计提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利息的;

(八)未按规定对医疗、生育保险基金进行核算、记账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相应处理。

(一)即时追回被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或利息;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征减免的医疗、生育保险基金;

(三)即时足额支付或追回相应的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款项;

(四)即时将应缴存财政专户的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应由财政专户拨付的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拨付到相应的支出户;

(六)按规定与定点机构、参保单位办理基金结算手续;

(七)按规定足额计提各项基金的存款利息;

(八)按规章制度进行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核算;

(九)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有第二十九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汉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缴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参保缴费管理,根据《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汉政发〔2009〕5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应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申请、登记、审核、批准程序办理。全市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除中、省驻汉单位在市上参保外,其余按属地管理原则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一)申请、登记:凡符合《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主动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保,并认真填写统一印制的《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请书》、《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登记表》和《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

(二)审核、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职工人数、身份、年龄、工资、单位代码、行政隶属关系和银行账号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予批准、登记,并办理参保手续。

(三)办理手续

1.经审核批准参保的用人单位,由单位经办人员认真填写《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个人登记表》,同时附参保人员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和近期免冠二寸彩照二张。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发《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医保证》和《医保卡》)。《医保证》是参保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有效证明,载明参保职工所在单位、个人姓名、性别、年龄、参加工作时间、参加医保时间等项目,参保人《医保证》照片上须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钢印后方可生效。《医保卡》是参保职工的个人医疗账户,主要记载个人医疗账户中资金的收支情况及有关医疗信息。《医保证》和《医保卡》均由参保职工个人保存、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若有遗失,应持有效证明和证件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参保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同时为参保单位和职工建立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台账。

(四)变更手续

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银行账号发生变更时,应持相关证件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按照 “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依照本办法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四章 基金征缴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指国家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向单位和个人筹集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专项基金。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与生育保险费合并征收。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一)视同缴费年限指1999年12月31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际工作的年限。

(二)实际缴费年限指2000年1月1日起我市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实际参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第八条 筹资比例及基数

(一)职工个人缴费: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费:所有用人单位统一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单位缴费的一部分按照参保职工年龄段按规定比例计入职工个人医疗账户,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用于参保职工的住院医疗费的支付,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使用。

(三)退休人员缴费

1.2009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其退休人员实际参保缴费年限满10年的,从2010年1月1日起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可终生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参保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单位应继续按规定缴费基数的6%缴纳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止缴费满10年;或单位按当期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一次性补齐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满10年或一次性补齐费用后,方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计个人医疗账户。

2.2009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之前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其缴费年限必须累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退休时实际参保缴费满15年,方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或实际缴费不满15年的,用人单位按职工办理退休年度缴费基数的6%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不计个人医疗账户。

(四)大额医疗保险:凡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120元的标准筹集,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含退休人员)分别缴纳50%。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应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

大额医疗保险以年度为核算单位,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余额结转,不得挪用。

(五)缴费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其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大额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120元的标准筹集。

(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比例随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以及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征缴办法及程序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申报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有关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于3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个人缴纳的2%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缴费时和参保单位缴纳的6%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须于批准成立的当月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否则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年度审检。

(三)参保单位合并、重组、分立、转让时,承接的企业负责缴清欠缴和继续承担应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参保企业破产、撤销、解散、终止时,在清算财产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参与资产清算,本着优先的原则,按法定程序优先清偿欠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在职职工缴纳当年和退休职工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12个月以内又申请恢复缴费的,其中断期间(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除外)必须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基数为当年度缴费基数,补缴比例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补缴年限计入实际缴费年限,补缴费用按规定比例划拨个人账户,但补缴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各参保单位要指定专人如实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报表、资料等,不得弄虚作假。对隐瞒工资收入、转移资金,故意不按规定足额缴纳及拖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将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性质严重的,社保经办机构将停止其参保人员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所收滞纳金并入医疗统筹基金专户,同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参保单位因故停止参保一年以上再次参保时,须补足中断期间欠缴的医疗保险基金后才能重新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如遇到自然灾害或严重困难,暂无能力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经企业职代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提出部分缓缴的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确认,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部分缓缴,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但缓缴单位应同时订立补缴计划。在单位缓缴期间,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新调入职工,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时,凡有欠缴、漏缴情况的,一律由接收单位负责补缴。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参保单位的工资收入、职工人数等影响医疗保险费缴纳的项目进行稽核,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建立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情况。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开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筹基金开支管理,规范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第一条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和《汉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汉政发〔2009〕5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统筹基金开支范围应遵循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服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临床诊疗必须、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

(二)《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所列的诊疗项目;

(三)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是指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须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和服务设施范围采用排除法,以确定全市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第二章 统筹基金开支范围

第七条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不含分院)住院就诊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执行《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手术费、材料费、治疗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含观察床)等。

第七条 因急症不能到定点医院住院就诊,在就近公立医院就诊的医药费(限本次急诊)。

第八条 因公外出或准假探亲期间突患急症,在发病地定点医疗机构(含乡镇医院)住院就诊的医疗费。

第九条 符合慢性病门诊治疗规定的特殊病种,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费用。

第十条 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后所发生的医药费。

第十一条 用于抢救病危患者所必须的贵重药品(含血液制品)费用。

第十二条 符合住院条件,但因特殊情况无法收治的晚期癌症、中风瘫痪、骨折牵引等患者,经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批准,由定点医院承办的家庭病床的检查、治疗、药品费。

第十三条 确因病情需要,并经批准安装人工器官以及器管、组织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



第三章 统筹基金不予开支范围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和省物价部门没有制定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一)药品类

各种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以及药用食品、保健品、日用化学制品和化妆品、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等。

(二)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急诊挂号费、计算机预约挂号费;

2.本地院际会诊费、外埠院际会诊费、远程会诊费等;

3.出诊费、围产保健访视费、传染病访视费、健康咨询费、疾病健康教育费、建立健康档案费;

4.伙食费、营养费、体疗健身费、特护费(危、急、重病人除外)、陪护费、押瓶费、煎药费、洗理费、电话费、电视费、电冰箱费、调温费、日常生活用品费、损坏公物赔偿费、水电费、护工费、院内运输用品费、担架费、个人生活料理费、文艺活动费、保健档案费、病历复印费及其他特需生活费。

5.专业性尸体整容费、尸体存放费、离体残肢处理(包括死婴处理)费;

6.眼科镜片检测费、中医辨证施膳指导费、中药特殊调配费。

(三)非疾病治疗项目

1.各类美容、健美项目,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主要包括:重睑成形术、激光重睑成形术、双行睫矫正术、眼袋整形术、斜视矫正术、隆鼻术、隆鼻术后继发畸形矫正术、弱视矫治、隐形眼镜配置、口吃矫治、计算机言语疾病矫治、计算机嗓音疾病评估、唇腭裂手术、祛斑、色素沉着、腋臭、脱发、吸脂、穿耳眼、祛手疣、激光脱毛术、电解脱毛治疗、激光除皱术、胡须再造术、粉刺去除术、隆颞术、隆额术、隆颏术、颏下脂肪袋整形术、酒窝再造术、除皱术、激光除皱术、毛发移植术、纹饰美容术、隆乳术、隆乳术后继发畸形矫正术、乳头乳晕整形术、阴茎延长术、阴道缩紧术、处女膜修补术等项目的费用;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增智项目的费用;

3.各种健康体检、婚前体检、求职体检、离境体检的费用;

4.生殖与辅助生殖项目费用、各种孕产诊疗费、产后各种恢复期体疗费;

5.各种预防、保健性诊疗项目费用(如:各种疫苗及接种、预防用药、疾病普查、环境卫生、疾病跟踪随访等);

6.尸体解剖与防腐处理费用;

7.各种医疗鉴定费(含医疗事故鉴定费),医疗咨询费(如:心理咨询、健康咨询、疾病预测费等);

8.各种康复功能评定、运动疗法及功能训练费用;

9.非疾病应用高压氧仓费。

(四)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包括PET—CT)、电子束CT(EB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和治疗项目费用;

2.眼镜、义眼、义齿、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轮椅车、各种家用检测治疗仪、背甲、腰围、颈围、骨托、肾托、宫托、牙托、磁疗胸罩、磁疗背心、磁疗裤、磁疗褥、磁疗鞋、畸形鞋垫、护膝、护腕、护肘、疝气袋、提睾带、健脑器、拐杖、药枕、药垫、止痛泵、热敷带(袋)等;

4.埋藏式自动复律除颤器(ICD);

5.省物价局规定除可单独收费以外的其他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五)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及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造血干细胞移植、肝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手术费;

3.前牙美容修复术、牙脱色术、牙齿漂白术、口腔种植治疗设计、口腔种植、正畸治疗、牙再植术、牙移植术、牙种植体植入术、牙齿矫正、牙齿镀金加工、配金加工、贵金属材料加工、牙科烤瓷等费用;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心理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按摩和电按摩等辅助性治疗项目费用。

(六)其他类

1.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费用;

2.毒品和酒等物质依赖成瘾症的戒除费;

3.应由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及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4.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费用;

5.因发生医疗事故采取补救性医疗措施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6.使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不合格的可由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诊疗设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7.因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工伤、职业病、酗酒、打架斗殴、自残、自杀造成的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8.未经物价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新的诊疗设备、新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国家定价的药品,超出规定零售价格收取的费用,其它药品超出规定差价收取的费用。

9.出国以及到港、澳、台地区(含公派人员)探亲、开会、洽淡、考察、讲学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

10.各类会议所提供医疗服务的医药费。

11.未按规定交纳医疗保险费人员的医疗费。

12.跨年度一个季度内未报销的医疗费。

13.治疗期间与病情无关的医疗费,处方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等。

14.国家、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不应在统筹基金中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

第十七条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主要是一些临床治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其费用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价格标准。所有诊疗项目涉及可另外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含体内置换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应使用国内普及型,凡超出标准(国内普及型招标或议标最高价格)的应事先告知患者,并签订医患协议书,其超出部分的费用一律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患者先负担该费用的20%,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分担。

1.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脑、脊髓血管和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费用。

2.胸腔镜、腹腔镜、宫腔镜、颅内镜、椎间盘镜、关节镜、膀胱镜的检查与治疗费。

3.心脏起博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胸主动脉支架、冠状动脉支架、球囊、二尖瓣球囊、滤器、心脏射频消融导管、髋动脉支架、血管支架、气管支架、食道支架、直肠支架、胆道支架、十二指肠支架、幽门支架、脊柱内固定系统、化疗泵。

4.省物价局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其它体内置放材料及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类:患者先负担该费用的20%,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分担。

1.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造血干细胞移植、肝移植术的手术费。

2.经皮冠状动脉、肾动脉、颈动脉、主动脉及肢体动脉造影术;冠状动脉内溶栓术;经皮冠状动脉(肾动脉、颈动脉、主动脉、肢体动脉)腔内成形术;冠状动脉(周围血管)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定向斑块旋切术、冠状动脉旋磨术、冠状动脉激光成形术、经皮气囊二尖瓣(三尖瓣)成形术;经皮气囊主动脉瓣(肺动脉瓣、多瓣膜)成形术;经皮心导管法治疗动脉导管未闭;经心导管修补房(室)间隔缺损、心脏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心脏激光打孔术;经颈静脉肝内支架分流术;射频消融术;激光心肌血管重建术;气管(食道、肠道、胆道、胰管等腔系)支架植入术;经皮血管瘤腔内药物灌注术的费用。

3.除上述治疗项目外,单次费用在400元以上的治疗项目。

(三)服务设施类

1.住院床位费参照省物价局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支付,其中:三级医院为20元/日,二级医院为12元/日,一级医院为10元/日,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参保人自负;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按实际床位费支付。

2.门(急)诊留观床位费用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严重电烧伤、暴露伤、核素内照射、骨髓移植、符合紧急抢救条件或需隔离的危重患者等特殊治疗需要使用特殊病房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其床位费按《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规定的病房床位费标准支付。

(四)药品类:“甲类药品”按住院报销比例支付;“乙类药品”由患者个人先负担该费用的10%、“抗肿瘤乙类药品”个人先负担5%,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分担;“限定范围”类药品,在限定范围内使用的,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超出限定范围内使用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五)血液和血液制品:确因病情需要输入血液或血液制品的,由患者个人先负担该费用的10%,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分担。患者个人要求输血或输入血液制品的,其费用全部由患者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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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信息厅[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推动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规范化发展,我部发布实施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教发[2002]27号)。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发厅[2002]22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认证的范围及要求

1. 本办法所称教育管理软件, 是指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

2. 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主要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 对软件开发经销单位及其售后服务能力适当予以评价。

3. 教育管理软件必须符合《标准》。

4. 组织认证的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的名单及有关情况。

二、认证组织机构

1.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与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共同组织。

2.设立“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7-9名教育管理、统计信息、计算机、标准制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行政上接受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的领导,业务上接受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的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

3.“办公室”职责:

(1)根据《标准》编制测试程序,拟定测试大纲和模拟测试数据,并根据测试大纲和模拟数据对申请认证软件进行测试。

(2)调查用户单位使用软件的情况:

① 随机选择用户单位发放《教育管理软件用户使用情况调查问卷》,保证问卷的回收数量不低于申请认定规定的用户单位数量。

② 实地调查一个以上用户单位的使用情况。

(3)对软件功能及技术性能进行测试。

(4)形成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供“委员会”审查,如果回收的问卷不能确定该软件达到了申请认证的条件,或者多数用户单位反映使用情况不好,则应推迟或停止认证。

4.“委员会”职责:

(1)审查申请认证单位提交的各项认证资料。

(2)审议“办公室”提交的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

(3)拟定通过认证意见。

三、申请认证的条件

1.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是在我国注册的经济实体, 具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认证的软件已在十个以上单位试用,并取得良好效果。

(4)申请认证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2. 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在申请时,应当向组织认证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3)用户操作手册。

(4)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5)单位资质相关材料,包括单位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6)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认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3.认证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重点说明教育管理软件采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情况。

四、申请认证的程序

1.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单位原则上应首先到单位所在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认证要求的相关材料。若单位所在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未设信息中心的,也可直接到设在教育部的“办公室”提出申请。

2.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接到要求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 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认证条件进行初审,决定是否上报“办公室”进行复审,并通知申请单位。

3.“办公室”接到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信息中心的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认证条件进行复审,决定是否进行认证,并通知申请单位。

4. 对具备认证条件的单位,首先由“办公室”对申请软件进行与《标准》相关的检测,重点检测申请软件与《标准》的差异,对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进行测试,对申请软件的用户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

5. “办公室”认为不能提交“委员会”审议的教育管理软件, 应当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6. “委员会”应当结合“办公室”的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书, 对申请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进行审查,提出认证意见,报组织认证的部门审批。“委员会”的认证意见必须获得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同意才能通过。认证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进行评审的日期、地点和工作方式。

(2)是否同意“办公室”测试报告和调查报告对软件的评价。

(3)教育管理软件的名称和版本号,通过或不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名称。

(4)教育管理软件的适用范围。

(5)对软件开发销售单位售后服务的要求。

7. 组织认证部门应当对“委员会”的认证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通过认证的,应当以正式文件通知申请认证单位, 并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合格证》。

8. 已经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 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其软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组织认证部门。组织认证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认证。教育管理软件重新进行认证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审后的管理

1. 教育管理软件开发经销单位经销教育管理软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软件的价格应当合理,并明码标价。

(2)应当承担用户使用软件的培训、软件维护、软件版本更新、应用咨询等项售后服务工作,并对其分支机构及代理销售机构的售后服务工作承担责任。

(3)向用户单位提供由组织认证部门印制的《教育管理软件用户证》。

(4)据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5)在每年二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用户情况报组织认证部门,以便组织认证部门对用户使用《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情况进行调查。

(6)每年向组织认证部门报告软件版本更新的情况。

2. 组织认证部门对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开发销售单位的软件宣传、售后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1)监督其按照认证意见进行广告宣传,对夸大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要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

(2)每年对通过认证的教育管理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

(3)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3. 有下列情况的,组织认证部门可以取消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认证的资格,收回颁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合格证》:

(1)售后服务水平较差,经限期整顿后仍没有较大改进的。

(2)进行不实的广告宣传,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不听从组织认证部门劝告, 情节严重的。

(3)连续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用户情况和教育管理软件版本更新情况, 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4)有二分之一的用户对其教育管理软件不满意的。

(5)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的。

4.对通过认证的软件,两年审核一次。

六、其他

1. 凡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的认证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有关《标准》的软件认证办法和开展有关《标准》的软件认证工作。

2.教育系统内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开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若要进行推广应用或需使用单位支付费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若单位自用的,应自行进行检测,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组织教育管理软件认证工作发生的费用开支,包括聘请认证人员的技术咨询费、对用户情况调查费用等,由申请认证单位负担。



关于印发淮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8〕6号
发布日期:2008-05-05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切实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的规范管理,保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健康运行,防范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在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法人组织;协作银行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共同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及相关服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的指导原则是:政府支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重点推进与全面发展相结合。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以安全性、合法性、统一性和社会性为基本原则,积极推进和  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第五条 担保机构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条 信用担保的对象为在我市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七条 信用担保的种类包括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担保机构可以由政府出资组建,也可由有条件的社会法人和社会自然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组建。鼓励发展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

  第九条 担保机构可以独资组建,也可以实行股份制。

  第十条 担保机构设立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互助组织。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划转(形成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

  (二)国有固定资产划拨(形成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

  (三)社会法人、自然人出资;

  (四)担保资金收益;

  (五)国内外捐助;

  (六)其他来源。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的精神,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参股组建的担保机构,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民银行淮北中心支行和市银监局,可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对信用担保机构进行指导。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淮北中心支行和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开展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

  第十四条 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30日内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设立事业法人性质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经同级政府部门批准,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30日内报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备案手续,不享受国家和省、市各项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原则应具有相应的专业从业经历,或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终止经营,应在终止经营活动前60天,以书面方式向批准设立和备案部门提出报告,并对债权债务处置提出方案,经相关方面同意后方可按有关法规终止经营。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可以开展直接信用担保业务,也可以委托协作银行开展授信担保业务。授信担保额度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但单笔授信担保额度,每户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或注册资本的10%。(政府指令性担保除)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为分散担保风险,可以开展两个以上担保机构为同一担保对象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联合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五)担保机构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业务范围:为各类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出口贸易贷款、新产品开发贷款以及委托贷款的担保。条件成熟的,可逐步开展融资租赁、工程建设、货物运输、产品购销等经济合同的担保。鼓励开展担保业务产品和服务的创新。

  担保机构不得对外汇贷款和以贷还债的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业务程序:

  (一)担保申请。企业向协作银行申请贷款,经协作银行签署意见后向担保机构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二)担保审核。担保机构受理担保申请后,与协作银行对担保对象的资信和担保项目的可行性情况进行联合审查。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查通过后,担保机构按审保分离制度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在被担保企业与协作银行签订贷款主合同的同时,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被担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可向被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或经过协商收取一定的风险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履行到期,被担保企业不能如期偿还的,协作银行可实施追偿,或由担保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代偿。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担保放大倍数的选择。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在3—10倍。具体放大倍数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运营安全,防范风险,减少损失。

  由政府出资组建的担保机构,或国有控股的担保机构,须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资金的5%以内,超过控制界限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风险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应按照担保机构承担主要风险,协作银行承担部分风险的原则,约定相互间的风险分担比例。具体风险分担比例,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可以被担保企业或第三方合法有效的资产(含无形资产)实施反担保。

  被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反担保的连带保证人。

  第二十九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机构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按不超过当年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5%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提取达到其注册资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三十条 当担保对象出现经营困难时,担保机构要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贷款风险。

  第七章 赔付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作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出现风险的贷款,由协作银行提出意见,经担保机构调查核实后按风险分担比例承担代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对担保对象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额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按风险分担比例分割。

  第三十三条 追偿主要措施:

  (一)担保机构帮助被担保企业制定还款计划,收回债务;

  (二)按反担保协议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处理反担保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诉讼。

  第三十四条 协作银行与被担保企业变更担保主合同、转移还贷责任、延长贷款偿还期限等,须经担保机构书面同意。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执行国家的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年、季向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或指定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业务进展情况表。有财政预算拨款的担保机构同时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担保机构应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业务进展情况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担保资金必须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多方监督,专款专用。已经注册为担保资本金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售、拍卖,但变现资金必须全部存入协作银行的专门账户,不得转移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但不得用于股票、房地产和一般企业债券等高风险投资,也不得转存和放贷。担保资金购买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应将已购买的有价证券质押在协作银行。

  第三十八条 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资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效益,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业务费用;

  (二)管理费用;

  (三)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其他。

  第九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划拨给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减免有关变更登记费用。

  创业初期资金筹措有困难的,允许在3年内递增补齐,但首批实收资本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30%。

  第四十条 经市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查,由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经国家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税务总局批准,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对被担保企业的抵(质)押物的评估结果,各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在同一笔贷款或评估结果有效期限内均应予以认可,原则上不再重复评估,对财务状况不再重复审计,尽量减少被担保企业的费用支出,降低担保成本。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担保企业提供反担保的抵(质)押物,可以按评估值抵(质)押,也可以不经评估,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按该抵(质)押物账面值的50%-80%折算抵(质)押。

  第四十三条 被担保企业以无形资产作为抵(质)押物提供反担保时,有关部门应该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产评估或资信评估,担保机构应与协作银行同时进行,或者双方共同使用经批准且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第四十五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率可实行浮动费率,原则上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商定。

  第四十六条 在开展信用担保贷款中,被担保企业、担保机构以及协作银行之间发生的财务结转手续,除另有约定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完毕。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规不一致,或国家有关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