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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2:40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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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7〕2号

关于印发《荆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




荆州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使用编外人员,确需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正式人员编制未满,而工作上急需,且不是执法岗位;

  (二)有专项经费拨款的特种岗位,包括以钱养事的事业项目;

  (三)工勤人员的聘用,主要是驾驶员、保洁、保安、绿化、水电工等岗位;

  (四)直接为市“四大家”机关服务的编外临时聘用人员,必须报市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条 编外临时工作人员的费用只能用聘用单位办公经费解决,不得使用其执收执法收入。

  第三条 编外临时工作人员不能在执法岗位和涉密岗位工作,不能替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条 对初次聘用的编外临时工作人员要进行考核、体检。基本条件是身体健康,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0周岁。同等条件优先照顾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五条 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一年一聘,签订劳动合同。因单位实际工作变化或编外临时工作人员个人原因需要解除聘用合同时,必须按照《劳动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解聘手续,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由劳动仲裁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条 编外临时工作人员按岗位实行统一定额工资(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保障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凡不按规定执行而引起劳资纠纷的,由聘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解决。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编外临时工作人员,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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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4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3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通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规定增加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案情:
原告娄某;被告赵场村委会;第三人张某。
1997年,赵场村委会自筹资金建造赵场村造纸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在造纸厂经营期间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而停产。2000年,镇政府下派工作组对该厂进行审计、查账,为减轻还款压力,经村委会委员集体研究决定,将该厂转为娄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同年8月,娄某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原告接手后外出打工,将纸厂闲置,造成部分财产被盗。赵场村委会发现后,考虑到该厂尚欠20多万元未偿还,遂决定以村委会名义向外发包,待原告回来后再交换原告。2002年5月,发包给韩某、林某,同年10月经林某又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张某经营后,不但盈利,而且替村委会偿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娄某见纸厂盈利,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纸厂,因被拒绝,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纸厂,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场村造纸厂为村办企业,镇政府于2000年下派工作组对该厂进行“清理”,后又将该厂转为原告个人所有,但在改制过程中,被告没有对该厂的转让和出售进行公示竞标,也没有将该厂的改制问题提请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同时,也未通知该厂的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的同意。虽然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但由于该厂的改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改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娄某尚未取得该厂的所有权,其作为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农村的村办企业改制过程中具有典型代表性,村办企业改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为转让合同是依法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有的还办理了公证,但如果不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往往该转让合同都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规定了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方案及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这里规定的是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否则,视为无效。村办企业属于村集体经济项目,在改制过程中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利益,村民委员会无权就村办企业的转让、承包等改制方案单独作出处理决定。村民委员会必须将村办企业的转让、承包等改制方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只能执行村民会议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本案中,赵场村民委员会就没有将造纸厂的转让方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因此,赵场村委会擅自转让该纸厂的行为,应为无效。
在村办企业改制过程中,村委会常常在合同中约定将村办企业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所有债务。其实,这一约定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务人转让债务没有事先取得债权人同意,该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赵场村委会在转让造纸厂时,没有通知该厂的债权人,更没有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就与娄某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从以上两点分析,虽然娄某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但赵场村委会的转让行为未经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又没有经该厂的债权人同意,已经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娄某没有取得该厂的所有权,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管先培 魏志名 睢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