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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出国医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47:53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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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出国医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出国医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出国从事医疗活动医护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工作,并实施有效管理,确保其正当权益,维护我国家声誉,我部制定了《出国医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出国医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工作由卫生部涉外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中心承担,该中心挂靠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出国医护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出国从事医疗活动的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维护出国医护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部涉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中心(以下简称“认定中心”)负责出国医师、护士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出国从事医疗活动的中国医师的执业资格认定;

(二)出国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中国护士的执业资格认定。

第四条资格认定申请者,必须向认定中心提交下列全部材料:

(一)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近期二寸免冠正面彩色照片两张;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申请者可委托个人或单位进行申请,受委托的个人或单位在申请时尚须出具申请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者,认定中心应当自接到认定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通知申请人;对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认定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者提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全部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给予认定。

第八条认定中心对审核合格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认定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资格认定证书》。

第九条审核未通过者,认定中心将通知申请人或受其委托的个人或单位,退还申请材料中的证件原件。

第十条因认定证书遗失需要补办的人员,须填写补办申请表,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经认定中心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在认定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经认定中心核实,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认定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资格认定证书》的,认定中心注销其认定证书。

第十三条对认定中心出具的结论有异议,申请者可在30日内向认定中心提出质疑。认定中心须在接到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认定中心建立认定查询数据库,为国内、国外机构和个人提供查询。有关信息安全保密和个人隐私的按国家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外国政府、机构和组织提出需要核实是否在中国取得医师、护士资格的请求,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本办法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资格认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中英文),由认定中心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资格认定证书》仅限中国境外使用。

第十八条认定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医师、护士的执业资格认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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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延长GB18030-2000《信息技术、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的扩充》国家标准实施过渡期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延长GB18030-2000《信息技术、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的扩充》国家标准实施过渡期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年3月17日,我局发布了GB18030-2000《信息技术、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的扩充》强制性国家标准,标准实施的过渡期到2000年12月31日止。
鉴于相关的国际标准ISO/IEC10646:2000近期做了较大的变化,为保持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兼容性,GB18030-2000的内容相应做了适当的技术修改。
为使各有关厂商有一定的时间对其产品进行修改和完善,确保其正确贯彻实施该国家标准,经研究决定将该国家标准实施的过渡期由2000年12月31日止延长到2001年8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2000年12月31日

种猪及冷冻精液进口技术要求(试 行)

农业部


种猪及冷冻精液进口技术要求(试 行)
为做好种猪及冷冻精液进口的审批工作,保证遗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技术要求。
1 基本条件
1.1 从境外引进的种猪及冷冻精液的供体,应符合本品种特征、性能质量和种用要求。
1.2 申请从境外引进种猪及冷冻精液的,应提供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法定机构出具的相关个体格式规范、记录完整的三代(指父母代、祖代、曾祖代)系谱资料,及其主要生产性能测定成绩或者育种值。
1.3 种猪无脐疝(Umbilical),种公猪无阴囊疝(Scrotal hernia)、单睾(One testosterone)、隐睾(Cryptorchidism)等遗传疾患和损征。出口方应对上述遗传疾患和损征在系谱上标识或在销售合同条款中作明确约定。
1.4 从境外引进的种猪及冷冻精液应符合我国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有关规定。
1.5申请单位将申请表、合同、系谱、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报农业部,同时将以上材料的电子版或者扫描件发到zxjkps@caaa.cn。
2 从境外引进种公猪的技术条件
种公猪主要生产性能综合育种值指数不低于120。
3 从境外引进种猪冷冻精液的技术条件
3.1 冷冻精液的供体应为纯种猪,来源于纯种猪场或曾祖代场;
3.2 冷冻精液的供体主要生产性能综合育种值指数不低于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