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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53:09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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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收购人介绍
第三节 收购决定及收购目的
第四节 收购方式
第五节 资金来源
第六节 后续计划
第七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八节 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九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十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十一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通过协议收购、间接收购和其他合法方式,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
第三条 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负责统一编制和报送收购报告书,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收购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收购人确实不适用的,收购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披露,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 收购人在编制收购报告书时,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文字应当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
(三)收购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九条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十条 收购人在报送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照本准则附表的要求所编制的收购报告书附表及有关备查文件。有关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收购报告书摘要、收购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
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附表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二条 收购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收购报告书及相关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第二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 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XX公司(上市公司名称)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收购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通讯地址;
(三)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XX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
第十五条 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在XX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截至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在XX公司拥有权益;
(三)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四)涉及须经批准方可进行的收购行为,收购人应当声明本次收购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批准的进展情况;是否已经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涉及其他法律义务的,应当声明本次收购生效的条件;
(五)本次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本收购人和所聘请的专业机构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书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书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六条 收购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七条 收购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收购人介绍

第十八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地址、通讯方式(包括联系电话);
(二)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并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实际控制人原则上应披露到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安排的其他机构;
收购人应当说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情况;
(三)收购人从事的主要业务及最近3年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包括总资产、净资产、收入及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如收购人设立不满3年或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公司,应当介绍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及最近3年的财务状况;
(四)收购人最近5年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五)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最近5年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按照本款第(四)项的要求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六)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简要情况;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持股5%以上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简要情况。
第十九条 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方式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最近5年内的职业、职务,应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单位的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三)最近5年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应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情况说明;
(五)收购人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简要情况;收购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持股5%以上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条 收购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披露各收购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收购人应当说明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第三节 收购决定及收购目的

第二十一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关于本次收购的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其已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二十二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披露其做出本次收购决定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及具体时间。

第四节 收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计算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和比例。
收购人为多人的,还应当分别披露其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通过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转让的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支付对价(如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安排)、付款安排、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拟转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被限制转让的情况、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份表决权的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批准进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者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六条 虽不是上市公司股东,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形成股权控制关系或者达成协议或其他安排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各层控制关系下的各主体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七条 通过国有股份行政划转、变更、国有单位合并等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3日内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变更方、合并双方)的名称、划转(变更、合并)股份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变更、合并)的时间及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八条 收购人拟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而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上市公司股本总额30%,且公司控制权发生改变的,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收购人发行新股决议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收购报告书,说明取得本次发行新股的数量和比例、发行价格及定价依据、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已履行及尚未履行的批准程序、转让限制或承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其他安排等,并予以公告,在收购报告书的扉页应当声明“本次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尚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及中国证监会核准”。
收购人以其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还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负责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公告发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法院裁定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公开拍卖措施,导致申请执行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上市公司股本总额30%,且公司控制权发生改变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之日起3日内披露作出裁定决定的法院名称、裁定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裁定的时间、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三十条 因继承或赠与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之间的关系、继承或赠与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购本公司股份并取得控制权,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是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是否达到或者超过一半;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还应当披露该控制关系或委托、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数量、比例等;
(三)收购的定价依据、资产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
(四)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资金来源于向第三方借款,应当披露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方、借款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五)除上述借款协议外,如果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的,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六)如该股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七)上市公司实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收购的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八)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九)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是否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情形;
(十)上市公司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管理层收购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拥有权益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

第五节 资金来源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本次为取得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所支付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一)如果其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应简要说明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及其他重要条款;
(二)收购人应当声明其收购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如通过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置换或者其他交易取得资金;如收购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应当披露相关的安排;
(三)上述资金或者对价的支付或者交付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的安排或者其他条件)。

第六节 后续计划

第三十四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收购上市公司的后续计划,包括:
(一)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二)未来12个月内是否拟对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进行出售、合并、与他人合资或合作的计划,或上市公司拟购买或置换资产的重组计划;
(三)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包括更改董事会中董事的人数和任期、改选董事的计划或建议、更换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计划或建议;如果拟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披露拟推荐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况;说明收购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四)是否拟对可能阻碍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公司章程条款进行修改及修改的草案;
(五)是否拟对被收购公司现有员工聘用计划作重大变动及其具体内容;
(六)上市公司分红政策的重大变化;
(七)其他对上市公司业务和组织结构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第七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应当就本次收购完成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包括:
(一)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
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
(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如存在,收购人已做出的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应安排。

第八节 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24个月内,与下列当事人发生的以下重大交易:
(一)与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资产交易的合计金额高于3000万元或者高于被收购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前述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二)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交易;
(三)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存在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正在签署或者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第九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收购人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票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三十八条 收购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行为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披露其具体的交易情况。
前款所述收购人的关联方未参与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第十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三十九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并提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及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境内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收购人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提供依据中国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收购人因业务规模巨大、下属子公司繁多等原因,难以按照前述要求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须请财务顾问就其具体情况进行核查,在所出具的核查意见中说明收购人无法按规定提供财务资料的原因、收购人具备收购上市公司的实力、且没有规避信息披露义务的意图。

第十一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书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收购人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各收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代表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财务顾问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收购人聘请的律师及其所就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四条 收购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收购人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或在中国境外登记注册的文件;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身份证明;
(三)收购人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相关决定;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当事人就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开始接触的时间、进入实质性洽谈阶段的具体情况说明;
(四)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股份转让协议、行政划转(变更、合并)的决定、法院裁决的有关判决或裁决书、公开拍卖、遗产继承、赠与等有关法律文件,以及做出其他安排的书面文件,如质押、股份表决权行使的委托或其他安排等;
(五)涉及收购资金来源的协议,包括借贷协议、资产置换及其他协议;
(六)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日前24个月内发生的相关交易的协议、合同;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已签署但尚未履行的协议、合同,或者正在谈判的其他合作意向;
(七)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未发生变化的证明;
(八)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收购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名单及其持有或买卖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说明;
(九)收购人所聘请的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收购人(如收购人为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收购人就本次股份转让协议收购应履行的义务所做出的承诺(如有);
(十一)收购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及符合《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说明;
(十二)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九条要求提供的收购人的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收购人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审计意见、财务报表和附注;
(十三)财务顾问意见;
(十四)法律意见书;
(十五)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收购人应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备置地点。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的显著位置,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披露有关本次收购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在收购报告书摘要中披露有关声明。
第四十八条 收购报告书摘要应当至少包括本准则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及第四节的内容。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
收购报告书
基本情况
上市公司名称 上市公司所在地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收购人名称 收购人注册地
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变化 增加 □ 不变,但持股人发生变化 □ 有无一致行动人 有 □ 无 □
收购人是否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对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收购人是否拥有境内、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收购方式(可多选)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 □ 协议转让 □ 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 □ 间接方式转让 □ 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 □ 执行法院裁定 □ 继承 □ 赠与 □ 其他 □ (请注明)
收购人披露前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本次收购股份的数量及变动比例 变动数量: 变动比例: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 是 □ 否 □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拟于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是 □ 否 □
收购人前6个月是否在二级市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是 □ 否 □
是否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是 □ 否 □
是否已提供《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要求的文件 是 □ 否 □
是否已充分披露资金来源; 是 □ 否 □
是否披露后续计划 是 □ 否 □
是否聘请财务顾问 是 □ 否 □
本次收购是否需取得批准及批准进展情况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声明放弃行使相关股份的表决权 是 □ 否 □
填表说明:
1、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是或否”填写核对情况,选择“否”的,必须在栏目中加备注予以说明;
2、不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无”填写核对情况;
3、需要加注说明的,可在栏目中注明并填写;
4、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制作收购报告书及其附表。


收购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收购人(如为自然人)姓名:
签字: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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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2号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已经1991年8月23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尉健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 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 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八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第十二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 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四章 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 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采取上述(二)、(三)项形式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政纪案件调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二)申诉的请求理由;

(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会,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属于上述(二)、(三)项情形的,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的名称;

(三)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监察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过,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第三十条 送达复审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处理不服其他监察决定的申诉也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校园网建设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校园网建设的指导意见

(2001年11月29日)

教基厅〔2001〕16号


  近年来,我国中小学校园网(以下简称校园网)建设的发展势头较快。从在建或已建校园网来看,一些问题和倾向不容忽视。主要有:对校园网缺乏全面的认识和理解;校园网建设缺少总体规划和指导,学校建网放任自流;重视硬件设备的投入,轻视软件建设和师资培训,致使校园网使用率不高;校园网缺乏良好的管理与维护,或缺少运行资金,致使校园网不能正常运转;校园网产品质量参差不齐,可扩展性和升级性差,售后服务跟不上,造成一些学校建网后的维护费用和改造费用过高,学校重复投资现象严重等等,这些严重影响着校园网建设的健康发展,造成投入与效益比严重失调。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提高我国中小学教育信息化程度和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现就做好校园网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充分认识校园网建设的重要意义

  校园网指校园内计算机及附属设备互联运行的网络,是由计算机、网络技术设备和软件等构成的为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的集成应用系统,并可通过与广域网的互联实现远距离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校园网应为学校的教学、管理、日常办公、内外交流等各方面提供全面、切实的支持。应具备教师备课教学功能、学生学习功能、教务管理功能、行政管理功能、教育装备(含图书)管理功能、资源信息功能、内外交流功能等。  

  校园网是实施“校校通”工程,满足学校信息化教学环境的一项重要的基础设施,是教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大师生顺利接收现代远程教育的依托网络,是全面实现素质教育的重要手段,是教育技术装备现代化的主要体现,也是教育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校园网在教学过程中合理有效地应用,不仅可以改变传统的教学模式、教学方法、教学手段,而且将会促进教育观念、教学思想的转变。校园网的应用,不仅可以大大拓展教师和学生的视野,而且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提高学生获取信息、分析信息、处理信息的能力和适应现代社会的能力。教师在使用校园网等现代教育技术的过程中,也将增强终身学习的能力,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二、  校园网建设的基本原则

校园网建设应贯彻“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步实施”的原则。校园网建设要适应中小学教育信息化的发展需要,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发展。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实施规划,统一规划好校园网建设工作,由各级分步实施,以保证标准的统一性和软件的兼容性。
校园网建设要适应学校的长远发展规划,要因地制宜,考虑学校的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以满足教育教学的需要为根本出发点,总体规划,分阶段实施,逐步完善。校园网建设切忌盲目攀比,一哄而上,避免投入后不能充分发挥校园网使用价值而造成巨大浪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或城市学校互联成局域网或城域网,以条件较好的学校为中心站(或单建中心网站),辐射周边学校,达到资源共享,节省投资。
校园网建设应坚持“培训在先、建网建库同行、重在应用”的原则。首先要实现学校教师、技术与管理及行政人员的不同层次的全员培训,伴随着校园网建设形成一支能使校园网充分发挥使用效益的队伍。其次,在建网的同时,还要开发储备一批内容丰富的教育教学软件和信息资源库,保证做到校园网建成后,就能投入使用。
校园网还应贯彻“成熟优先”的原则。建设校园网的学校应该是已经完善基础技术装备,并已全面实施了实验教学和电化教学的学校。配备校园网的学校应具有人才实力、管理水平和一定经济支持能力,以保证校园网正常的使用,充分发挥作用。  
  有条件的学校校园网建设要考虑三网(计算机网、闭路电视网、广播网)合一方案,以满足学校的实际需要和规范校园信息网络的整体建设。

  三、校园网设计和建设的基本要求

  校园网络系统的设计应采用国际通行的TCP/IP协议,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先进性:先进的设计思想、网络结构、开发工具,采用市场覆盖率高、标准化和技术成熟的软硬件产品。

  实用性:建网时应充分考虑利用和保护现有资源,充分发挥设备效益。要保证系统和应用软件全中文界面,且功能完善,界面友好,兼容性强,能使用户最方便地实现各种功能。

  开放性:系统设计应采用开放技术、开放结构、开放系统组件和开放用户接口,以利于网络的维护、扩展升级及外界信息的沟通。

  灵活性:采用积木式模块组合和结构化设计,使系统配置灵活,满足学校逐步完善的建网原则,使网络具有强大的可增长性,管理、维护方便。

  发展性:网络规划设计要满足用户发展在配置上的预留,还要满足因技术发展需要而实现低成本扩展和升级的需求。

  可靠性:具有容错功能,能满足当地的环境、气候条件,抗干扰能力强。对网络的设计、选型、安装、调试等各环节进行统一规划和分析,确保系统运行可靠。

  安全性:提供多层次安全控制手段,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防止数据受侵击和破坏,有可靠的防病毒措施。

  经济性:投资合理,有良好的性能价格比。

  四、校园网建设的主要内容

  1.校园网络硬件系统主要设施及配套设施

  校园网络系统主要包括网络布线、交换设备(交换机、路由器、集线器等)、服务器、工作站和管理服务软件系统等。

  网络系统硬件设备的选型、施工、安装应符合国家及有关标准。大、中型网的主干网应采用光纤通讯和中心交换设备。网络服务器是网络的核心部分,要选用高可靠性、高稳定性、兼容性好并具有良好性能价格比的优质服务器。网络综合布线系统要兼顾校园网的需求和网络技术的发展,采用结构化布线系统设计。操作系统建议主要采用WindowsNT、LINUX或UNIX。

  校园网硬件设施及集成的水平是校园网好用与否的关键。为了保证校园网建设的质量,教育部将对中小学校园网建设承建商实施资质认证制度。

  网络软件包括系统软件和部分应用管理软件。系统软件由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各类工具软件构成,是网络硬件的支撑服务系统,保证校园网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最基本的系统软件必须随硬件同时配置到位。特别要重点配备能提供Web模式操作的软件。实现网络综合性服务、应用、管理功能的网络平台应按教育部指导进行配置。  

  校园网的配套设施包括机房、配线间及电源系统。主机房应保证通风、干燥。电源必须安全、可靠,要特别注意电源容量是否满足要求,电源不稳定地区应设置不间断电源(UPS)。电源改造设计、布线要与网络设计、布线同时考虑。电源安装、布线要符合国家标准。

  2.教学软件建设

  教学软件建设是校园网应用的核心内容。学校要不断完善教学资源库和信息资源库,以满足教学、学习、软件开发、管理、信息查询等需要。鼓励学校教师针对本校的教学特点,自行开发课程软件。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经验,重视校际交流和购买高水平的教学软件。  

  3.人员培训

  人员培训是校园网能否正常运行和发挥使用效益的关键。学校应组织面向全体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由于学校各级领导和广大师生从事的工作不同,在安排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上均应有针对性和实用性。

  4.校园网施工管理

  各地应制定严格制度,加强对校园网的施工、监理及验收等重要环节的管理,以保证校园网建设质量。

  五、校园网建设的组织领导

教育部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领导小组领导全国中小学信息化工作。
教育部基础教育司负责全国中小学校园网建设的指导、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省级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中小学信息化工作,负责审定本地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的方针、政策。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地区教育局域(或城域)网络和中小学校园网建设的归口管理部门,具体制定本地区教育局域(或城域)网站的建设规划,为本地区校园网进入局域网的互联拟定统一规范和标准。
各地教育技术装备部门、教研室、电教馆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指导意见所确定的硬、软件工作范围,分别做好校园网络建设,教学软件开发,信息化教学研究推广及校园网应用的培训教育工作。
校园网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软件的开发、推广及人员培训等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各项工作相互渗透,甚至难以截然划分,所以各部门既要各司其职,更要相互协调,互相支持,共同做好网络信息化建设工作。
各职能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校园网的整体建设工作,在本地区总的规划下,分别拟定各自的实施计划和工作计划,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不断完善校园网建设。尤其要重视软件的开发和资源库的建设管理工作,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好软件的共同开发建设,达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浪费。
各职能部门都要设专人负责校园网建设工作,在重要工作环节上广泛听取有真才实学的专家和经验丰富的教学第一线人员的建议。
各级职能部门必须加强对校园网建设的管理和督导工作。为保证校园网建设的质量和可靠的长期后续服务,一定要做好招标工作。必须选择通过资质认证的承建商承担校园网建设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校园网的建设工作中要有一定的经费投入。在建和已建校园网的学校要设有专职人员,有一定的专项经费,保证网络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需要,保证校园网的正常运行。网络总体规划中要有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购置各类应用软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