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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0:10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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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3号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周济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拓展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纳入在本市城镇为其安排工作范围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市、区实际情况筹集用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专项资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办理自谋职业手续:
  (一)义务兵和复员士官的父母均无职业的;
  (二)转业士官的父母、配偶均无职业的;
  (三)服现役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荣誉的;
  (四)系二、三等伤残军人的;
  (五)系孤儿的;
  (六)市安置机构确定的其他可优先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
  第五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按照《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规定,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资金;
  (二)按照规定向有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的部分资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区财政预算每年安排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费划拨区安置机构使用;市财政预算每年安排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费的一部分划拨市安置机构使用,其他部分由市安置机构分解到各区安置机构使用。
  第七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入伍地的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安置机构审查后,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三)安置机构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填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四)申请人凭安置机构填发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九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入伍地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所列上年度该区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其中转业士官按5倍领取(含安家补助费)。
退役士兵服役期间立功的,可在前款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荣誉的,增发50%;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本市不负责安排工作和本市按归口、统筹安置办法已安排工作而本人拒不服从分配的退役士兵,不予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易地落户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包括转业士官安家补助费),由入伍地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回入伍地的区落户,但符合跨区落户条件的,由本人向入伍地的区安置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安置机构签署意见后,持安置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可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就业机构保管,保管费用由其自理。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享受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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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使用吉林省或吉林字词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在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登记机关的,处以组建单位、委托人或代理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转发“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转发“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6月1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第三海洋研究所:
现将国家港监局“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各船船员、大队、有关部门,学习《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和《船舶安全检查须知》,充分认识港监部门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对于我局进一步做好船舶管理和安全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望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抓紧落实。
二、在学习的基础上要认真组织力量和所属船舶按照《暂行办法》和《检查须知》规定的检查项目及要求,进行全面检查和准备,首先做好我们的准备工作,于七月上旬前报局调查指挥司。
三、尊重港监,欢迎检查指导。在检查时,各级领导干部和主管部门都要热情接待,积极配合做好检查和登记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凡影响安全航行的重大问题,要设法从速解决,如有的暂时条件还不具备,要积极创造条件,订出计划尽快解决。受检后速将检查情况和问题的解决办法报局。

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各港务监督、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港航监督广东省航政局、长江航政局、广西交通安全监督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为贯彻交通部(84)交安全字第843号文件精神,确保海上航行船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要求,保障海上运输生产安全,现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附件一),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开始试行。
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航政部门)对船舶在安全检查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要坚持以教育为主,必须作罚款或其他处理时,要掌握适度,达到教育船员,督促船舶保证安全的目的。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反映,以利船舶安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各航运部门要教育广大船员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要积极配合各港监督员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已由上海港务监督寄发各港务监督,各港务监督向船舶所有人或船舶配发时,每本核收工本费十五元。
“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和“复查合格”章式样见附件二,各港务监督可根据式样刻制。

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监督船舶的实际技术状况同证书所载相符合。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由各港务监督、港航监督、航政机构(以下统称港务监督)监督员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海上运输、作业的机动船舶,不包括渔船。

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船舶安全检查内容:
1、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航海图书资料等有关文件;
2、航行及操纵设备;
3、信号和通信设备;
4、救生、消防设备;
5、救生、消防演习;
6、其它应急设备;
7、防污染设备;
8、与安全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船舶安全检查,根据具体情况,可在港口锚地或码头进行。监督员提出要检查的项目,船方应当密切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条件。船长或船舶负责人要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技术情况。
第六条 监督员在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中,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必须指派负责船员陪同,并负责有关设备的操作和调试,无特殊情况,陪同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场或终止检查。
第七条 监督员可对船舶实施全面检查或部分项目的检查,检查项目由港务监督确定。船舶安全检查结束后,监督员应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并加强“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检查记录区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一份港务监督存查。
第八条 对于在船舶安全检查中的项目,监督员应作出结论,一个项目检查合格后,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
第九条 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检查未合格的项目,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处理意见栏内签注处理意见,船长或船舶所有人必须按处理意见的要求,对该项目作出改善。
第十条 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检查未合格的项目,港务监督应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监督员应在处理意见栏内相应的未合格项目后加盖“复查合格”章。
第十一条 如果在检查中发现船舶的某一未合格项目被指定在某一港口纠正,船舶在抵达指定港口(国外港口除外)后,船长或船舶负责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报告并申请复查。如果被指定的港口是国外港口,则必须在返回第一个中国港口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报告并申请复查。

三、违章处理
第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港务监督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1、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失效、过期或证书不齐;
2、船舶主要安全设备短缺或损坏,影响安全航行;
3、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中处理意见规定的期限纠正船舶缺陷;
4、拒绝或不服从港务监督检查;
5、擅自涂改、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6、其它严重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
罚款处理,根据实际情况区分个人和单位。如属船长责任,按严重程度,处船长个人罚款5-50元;如属船舶所有人责任,按严重程度处船舶罚款50-500元。

四、附 则
第十三条 200总吨或1020马力以上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船舶单位向船籍港港务监督申请批量办理,个别船舶也可在抵达港港务监督申请办理。《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使用完后,应申请办理新簿,原簿在船上保存不应少于一年,然后送交船籍港港务监督。
第十四条 对200总吨或1020马力以下船舶签发的“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格式,由各港务监督自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