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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56:49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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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朝阳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2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确保环境安全,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监察部、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现追究本机关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工作,并向监察、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四条 市监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全市影响较大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
各县(市)区监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促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决策和领导工作中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不倾听、不采纳正确地建议和意见,不深入调查研究,导致环保决策出现重大失误并带来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干预环保执法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四)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盲目引进严重污染、高能耗的建设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生产经营组织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责令取缔、关闭、停产、任其所为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八)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九)在处置环境突发事件过程中有责任配合处置不予配合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明知末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却擅自批准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建设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环保建设项目末依法说明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建设项目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越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七)擅自增设环保建设项目审批条件或程序的;
(八)末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或末在公开的承诺期限内办结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和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末经环境影响评价并获得排污许可擅自出具矿产采选证照的;
(二)因监管不力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三)袒护、包庇、纵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
(四)降低标准、违反程序或者通过弄虚作假违规批准自然保护区的;
(五)擅自审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地区、缓冲区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的;
(六)末经批准,擅自撤消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七)末经批准,在处然保护区开工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九条 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主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追究:
(一)末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设施末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条 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责任追究:
(一)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二)对管理相对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及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环保行政处罚的;
(六)不按法定条件、标准、程序收取排污费的;
(七)对上级组织、领导批转的环境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的;
(八)在办理环境投诉过程中侵害群众和企业合法权益的;
(九)对应公开和公示的服务内容、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监督办法、办事结果不予公示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十一)以职权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
(十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十三)为被检查单位、检查人通风报信包庇其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四)违反国家环保总局六项禁令和《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为主要责任者、重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
环境保护主要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环境保护产生全局性、导向性、长远性负面影响和重大损失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环境问题而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人员;直接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出现的环境问题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的具体承办人或当事人。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为政纪处分和其他追究方式。
政纪处分包括: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其他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岗位或停职离岗学习;
(七)告诫。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承办人和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一)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而造成的责任;
(二)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个人擅自行动而造成的责任;
(三)由于个人弄虚作假而造成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或直接责任:
(一)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出现的责任;
(二)主管领导应该审核而没有进行审核或由于审核不严造成的责任;
(三)主管领导对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纠正制止不力造成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一)因官僚主义、个人专断、错误决策而造成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失误而造成的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方式的选择,根据责任承担者的问题性质、后果程度、主观态度而定。受到政纪处分的人员是党员,构成党纪处分的,应同时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丧失原则、收取好处,为责任承担者报信说情,开脱责任的;
(二)边究边犯、累查累犯,在查处的同时又出现新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新课题在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环境保护失职渎职、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环境保护责任进行追究的;
(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及时发现和主动改正自己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或者举报他人环境保护失职渎职、违法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环境保护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理解错误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工作程序为:
(一)受理案件;
(二)决定是否立案并进行调查;
(三)实施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四)审议调查报告;
(五)做出处理决定;
(六)向有关机关移送应当移送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察、环境保护、投诉受理部门受理的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方面投诉,应按照管理权限交由相应部门调查处理,查处结果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人员对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复核、申诉期内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监察局、朝阳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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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草业可持续发展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项目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草业可持续发展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项目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草业可持续发展关键技术研究与示范”已列为“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重点项目并通过专家可行性论证。受科技部委托,现公布该项目的课题申请指南,请按照课题申请指南(可登陆www.agri.gov.cn下载),组织课题申报。

  附件:1.课题申请指南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628592757500085.doc
   2.申请函格式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628592758283793.doc
   3.申请人资格审查文件格式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628593373284699.doc
   4.申请书格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40628593373590050.doc


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的实施意见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的实施意见

咸政办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加强药品质量监控,规范医疗用药行为,有效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统一价格、统一配送”(以下简称药品“三统一”)工作。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陕政办发〔2009〕55号)的要求和省政府试点工作启动会议精神,本着结合实际,尽快实施,扎实推进“三统一”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精神,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立足减少中间环节,本着为民谋利的目的,将药品“三统一”工作作为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达到有效解决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努力保障好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有效的根本利益。
二、目标任务
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依法监督、公平公正、竞标竞价、合同配送”的基本原则,对全市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三统一”,建立基层医疗机构规范有序、安全有效的药品流通秩序,保证药品质量,降低药品价格,使广大群众能够用上安全便捷、质优价廉的药品。
(一)全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实行同质同价
全市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所使用的《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实行同质同价。在省级“三统一”工作机构统一招标采购、统一价格后,承担全市药品配送企业应按基本药物统一招标价配送,其中包含5%的配送费用。全市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二)全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实行统一配送
市药品“三统一”工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遴选2-3家药品配送企业负责全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的统一配送工作。
(三)全市药品“三统一”实现全覆盖
全市所有村卫生室(所)、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所使用的基本药物目录品种,全部实行统一配送,使用率达到100%、95%、90%,且不得使用招标品种之外的其他厂家的相同品种。政府举办的其他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药品“三统一”。
三、实施步骤
(一)准备动员阶段(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 日)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成立相关机构,明确职责,开展调研,拟定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召开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会议,精心部署,全面安排,制定措施,狠抓落实,确保“三统一”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
省级药品“三统一”工作机构公布基本药品目录、确定招标品种及公开招标价格后,市药品“三统一”工作机构及时组织公开遴选配送企业,签订合同,监督实施药品配送。纳入“三统一”工作的基层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及时妥善地处理好与原供药企业的关系,严格执行药品“三统一”的各项政策规定,确保药品“三统一”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监督检查阶段(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
各县市区药品“三统一”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配送企业配送情况及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执行情况的检查,定期通报药品“三统一”工作进展情况。并广泛征询意见和建议,解决存在问题,及时修订完善相关制度规定,保证药品“三统一”的顺利实施。
(四)完善提高阶段(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药品“三统一”领导小组组织对辖区内药品“三统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全面总结推广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确保药品“三统一”工作有序开展。2011年之后,要着眼长远,阶段性与长期性相结合,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提高药品“三统一”运行质量,保证今后药品“三统一”工作的继续进行。
四、保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市政府成立以分管市长为组长,宣传、发改、人社、卫生、财政、食品药品监管、物价、文化广电、监察、法制、工商等相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全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药品“三统一”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县市区政府要将药品“三统一”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切实加强领导,建立相应机构,抓好工作落实,确保药品“三统一”各项政策的落实。
(二)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实施药品“三统一”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操作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发展与改革部门参与制定药品“三统一”工作的政策、规定,指导协调有关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督落实药品“三统一”中涉及医疗保险的相关事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基层医疗机构做好药品“三统一”的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开展药品“三统一”工作的经费保障,对统一采购活动进行监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履行市药品“三统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组织遴选药品配送企业,组织统一配送工作,对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三统一”药品质量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药品“三统一”工作执行过程中价格方面的投诉、申诉、举报和查处;文化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对全市药品“三统一”的宣传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全市药品“三统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受理药品“三统一”实施过程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申诉、举报,对违规违纪问题进行查处;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查处;法制部门负责有关药品“三统一”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完善措施,强化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完善实施药品“三统一”工作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建立定期通报制度、不良记录公布制度,配送企业的评价退出机制以及药品统一配送考核评估制度。在工作过程中做到政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要建立健全责任考评机制,把药品“三统一”工作情况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确保药品“三统一”工作顺利进行。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药品“三统一”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政策措施,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药品“三统一”工作的良好氛围。

附件: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配送行为,确保药品质量,满足用药需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快捷、方便、有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咸阳市基层医疗机构的药品统一配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一配送管理工作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实行统一配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四)《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中规定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药品配送、药品质量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负责对配送企业公开招标工作进行监督。监察机关负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基层医疗机构实施药品“三统一”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企业的资质认定,对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三统一”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价格及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的审核备案,负责对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价格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二条 统一配送企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遴选,由市药监局组织实施。

第三章 药品配送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采取面向全国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2-3家药品批发经营企业,承担全市药品统一配送任务。公开遴选的配送企业须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公开遴选相关规定由药监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配送企业主动退出、强制退出或根据需要调整时,按照公开遴选的办法予以补充,补充配送企业应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签定三方合同。
第十六条 依据医疗机构数量、药品采购量为基数,按照“城乡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以县为单位由市药品“三统一”领导小组办公室划定配送企业的主、辅配送区域。
第十七条 配送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药品年销售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仓储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其中冷藏库不小于40立方米,药品储存能力3000个以上品种,配送品种仓储率达到90%以上;
(四)具有覆盖辖区配送范围的运输能力,配送车辆不少于15辆,其中至少1辆冷链运输车;
(五)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
(六)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记录;
(七)具有提供药品购销电子定单、配送信息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配送记录。配送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九条 配送企业应当合理设置药品储备库,建立快速、安全、便捷的配送服务网络,满足医疗机构的临床需要。
第二十条 配送企业应搭建药品配送互联网络服务信息平台,随时沟通与医疗机构、中标生产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第二十一条 配送企业应对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及投诉举报,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配送企业不得从中标企业以外的供货渠道采购中标药品,必须严格履行三方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中标企业结算货款。
第二十三条 配送企业不得擅自将中标药品配送业务转让、委托。中标药品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0%以上,配送到位不超过48小时,保障临床用药需求。
第二十四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快速、高效、反应灵敏、灵活多样的配送机制。
第二十五条 配送企业应每季度向配送区域所在地县卫生、药监部门报告药品购销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机构以统一配送方式购进的药品,实行统一价格管理。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自行购进《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或者以其它方式规避采购《药品目录》中药品。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突发伤亡事件或者突发传染性疾病,医疗机构库存的统一采购药品不能满足临床急需的,医疗机构可以就近向其他药品配送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调剂药品,但应当在15日内将所调剂使用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报当地卫生、药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卫生室(所)所需中标药品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可由乡镇卫生院代理配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大宗药品采购计划应在30日前通知配送企业,并报所在地卫生和药监部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在货到60天内支付药品款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会同财政、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对药品“三统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 条药监部门负责建立辖区内配送企业的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公示配送企业的配送情况。
第三十四条 药监部门应及时报告中标药品及配送企业违法、违规的查处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对违规配送企业的查处任务。
第三十五条 配送企业在执行统一配送过程中出现商业贿赂等违纪违规问题,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价格规定的,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三统一”药品价格有异议举报、投诉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价格和物价部门的监督电话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采购、储存、使用有关规定的,由药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或者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由卫生部门参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宣传部门对经查证属实的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安排媒体予以曝光。
第四十一条 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工作人员在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