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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莉莉与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离婚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5:48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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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莉莉与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莉莉与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离婚问题的批复

1985年6月24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五月三日(85)粤法民字第37号请示收悉。
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和我国公民叶莉莉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在广东省广州市登记结婚。叶在梁回委内瑞拉后,获准去委定居,但她在出境后却去了台湾,并且不与梁联系。梁在长期不能得知叶去向的情况下,认为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决意离婚。因双方是在中国登记结婚的,且叶又不去委内瑞拉,我驻委使馆及该国有关方面均无法办理其离婚问题,故梁于今年一月,经我驻委使馆公证办理了委托书,委托其岳父为代理人在我国办理与叶的离婚手续。同时,叶也从台湾给其父来信,坚决要求与梁离婚,并以台湾不承认大陆的婚姻法,本人又不能回大陆为由,委托其父代为办理与梁的离婚手续。
据此情况,我院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本案可由当事人结婚登记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意见。但首先要由当事人本人向法院起诉,受理后以判决结案为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不宜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关于叶从台湾寄来的委托书和离婚书面意见的确认问题,也同意你院意见,由叶开春辨认后再进行文字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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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属于《车船税法》规定的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我市车辆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重庆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五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具体纳税期限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交纳车船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且拒绝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同时通报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重庆保监局制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我市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的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制定。
第九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与地方税务机关逐步搭建车船税信息平台,健全车船信息共享机制,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重庆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计税单位年基准税额备 注


车排气量1.0升(含)以下的每 辆120元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排气量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300元
排气量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360元
排气量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660元
排气量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1200元
排气量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2400元
排气量4.0升以上的3600元
客 车中 型每 辆500元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至20人以下
大 型600元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
货 车整备质量每吨60元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 车整备质量每吨30元
其他
车辆专用作业车整备质量每吨60元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摩托车每 辆36元



舶净吨位200吨(含)以下净吨位3元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
净吨位200吨至2000吨(含)4元
净吨位2000吨至10000吨(含)5元
净吨位10000吨以上6元

艇艇身长度10米(含)及其以下每 米600元
艇身长度10米至18米(含)900元
艇身长度18米至30米(含)1300元
艇身长度30米以上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600元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听人民警察制止的,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听人民警察制止的,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中的 “同时强制其办理”删去。
3.《陕西省盐业条例》第三十一条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第三十四条中的“没收违法物品"修改为“没收涉案的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等违法物品”。
4.《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航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5.《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6.《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中的“封存、扣押"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
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未持有运输证明的,野生动物执法人员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民航、铁路、交通、邮政等运输单位不得承运,并将查获的野生动物交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发出停工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删去。
9.《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非法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三)”、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删去。
11.《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2.《陕西省邮政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居民楼房,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信报箱。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