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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评估结果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3:34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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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评估结果的通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评估结果的通报

  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海洋馆和水族馆等展演场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管理的通知》(农渔发[2010]36号)要求,我部对各地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进行了一次全面清查整顿和评估,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评估情况

  按照农渔发[2010]36号文件要求,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共有25个省(区、市)报送了84家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的自查评估报告,我部于2011年1月上旬组织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濒科委”)委员及有关专家组成15个核查组,分赴各地对展演场馆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于2011年1月17—19日在北京召开濒科委会议,对各场馆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场所设施及条件、技术能力、经费保障、规章制度、应急预案、档案记录、广告宣传、经营管理等进行了全面集中评估。

  二、评估结果

  84家场馆中,66家展演场馆通过评估(具体名单见附件1),可以按规定继续开展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展览、表演活动;11家展演场馆原则通过评估,需进行整改(具体名单和整改意见见附件2);7家场馆未通过评估。

  三、有关要求

  海洋馆、水族馆等展演场馆是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重要环节,请各地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职责,切实加强海洋馆、水族馆等展演场馆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整顿,确保评估工作取得实效。对需要进行整改的展演场馆,要督促整改,整改期间可以进行适当驯养活动,但不得进行展演活动,整改时间截至2011年9月底,到期后要报送我部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再核查评估,仍不能通过评估的,不得再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对没有通过评估的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要依法吊销其许可证件,不得再从事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活动。

  (二)将展演场馆纳入常态化管理。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在原有特许利用证件管理基础上,加强对展演场馆的日常检查评估,将此项工作纳入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日常工作重点。对已建场馆,要加强跟踪监管。对新建以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为主要功能的海洋馆、水族馆等场馆,要引进前置评估制度,展演场馆建设前,需提交建设方案和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可行性论证报告,由濒科委专家进行评估,凡未通过评估的,即使建成也不得开展水生野生动物驯养、展演等特许利用活动。要逐步建立事前申请、专家评估、特许利用、日常检查的展演场馆监管工作机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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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通过评估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名单.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4/P020110413346615399367.xls
附件2:未通过评估水生野生动物展演场馆名单.xls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104/P020110413346615397584.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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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四日


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中村”综合改革被征地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保持社会稳定,促进首府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为建设国际性现代化城市奠定坚实基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中村”,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保留农村管理体制,使用集体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中村”中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依法批准农转非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人员(简称“农转非人员”),不包括16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四条 市“城中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成立“城中村”综合改革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定“城中村”综合改造中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组织、指导“城中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市建设、财政、国土、农业、房产、公安、民政、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实施本规定。各城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建立、完善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城中村”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中村”改造时,应当按比例提留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六条 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应当坚持征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第七条 在“城中村”撤村建居的同时,成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做好农转非人员的就业登记和就业推荐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农转非人员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服务。每一位农转非人员可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农转非人员自主创业。农转非人员自主创办民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享受民营企业优惠政策和城镇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同等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男未满45周岁、女未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自治区和南宁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自谋职业的,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缴费比例为18%。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农转非人员,应当从办理农转非当月起,以办理缴费手续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8%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按有关规定执行。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本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村集体或村(居)委会统一为所属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农转非人员,从办理农转非当月起,由村集体按每月不低于60元的标准发给生活补贴。

第十二条 农转非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农转非人员未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可按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月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实际缴费满20年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未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未满46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1%划入;男满4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6周岁不满55周岁的,按缴费基数的14%划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3%划入。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用于部分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大额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转非人员,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须同时按本规定第九条或第十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村集体或村(居)委会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实行全员参保。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转非人员在医保年度内(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按半年或全年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中断缴费者,停止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续保时须按办理续保时规定的缴费基数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农转非人员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参加失业保险的农转非人员失业后,按照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 市政府、城区政府分别按50%的比例,从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农转非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专项资金每年列入市、城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承担,也可以由村集体和个人商定具体的承担比例。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中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村集体负担。村集体支付有困难的,由城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城中村”农转非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经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10〕84号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如何认定的请示》(沪民优发〔2010〕1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卫生部门意见,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机构

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的规定精神,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辖市由区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是否属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情形进行认定。如申请人或基层民政部门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重新进行认定。

二、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依据

死者原残情档案资料、生前相关病历、病危抢救时的相关医疗材料或尸检报告等材料(这些材料应为原件或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复印件),可作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依据。

死者家属须在残疾军人死亡6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申请,逾期民政部门不再受理。提出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材料(残情档案资料除外)。民政部门并可要求死者家属配合,到相关医疗机构提取(或复印)全部病历和医疗材料。当地民政部门应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一旦发现材料系伪造,或死者家属不予配合,则认定程序中止。经审定无误的,将上述材料送认定机构。

三、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及待遇

残疾军人原评残部位旧伤复发直接导致的死亡为旧伤复发死亡。认定机构依据上述用于死因鉴定的相关材料进行死亡性质认定,并做出结论。

如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此也无异议,可按照因公牺牲军人身份落实相关待遇,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如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不是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或提交、提取的相关材料不足以使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以及出现第二条中“认定程序中止”的情况,则民政部门不予按照因公牺牲军人身份落实相关待遇。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