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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0:49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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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9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已经200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八日







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转换住房分配机制,根据《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渝府发〔2005〕9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处主城九区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主城九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按属地化原则,执行当地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三条 住房实物分配系指职工(含配偶)通过下列形式取得住房的行为:

(一)购买或租住单位自管公房、房管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

(二)享受经房改部门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资助购房;

(三)享受单位组织委托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享受单位组织购买并享受单位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商品房。

第四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和享受住房实物分配但住房面积没有达到标准的职工。

对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发放全额住房补贴;对享受住房实物分配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职工,发放差额住房补贴。

职工个人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含公摊的建筑面积)为:

(一)工龄未满16年的一般干部(含被聘助理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五级及其以下职员、中级工及其以下技术工人以及16年工龄以下的普通工人)40平方米;

(二)科级干部(含被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四级职员、高级工、技师、16年及其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和工龄满16年及其以上的一般干部(含被聘助理级及其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五级及其以下职员、中级工及其以下技术工人)48.88平方米;

(三)处级干部(含被聘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三级职员、高级技师)57.5平方米;

(四)局级干部(含被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二级职员)80.5平方米。

家庭住房达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夫妻双方各自对应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之和。

第五条 住房补贴可采取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也可采取按月发放和一次性发放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放方式和标准。

1.1999年7月1日以前离退休的职工,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住房补贴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标准实行一次性计发。

2.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离退休的职工,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其住房补贴实行分段计算一次性发放,其中职工1999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职工作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6.8元计算,1999年7月1日以前应发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

3.2004年7月1日起离退休的职工及在职职工,1999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的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除此期间以外,家庭住房实物分配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认定。符合发放条件的,2004年7月1日以前工龄的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计发,2004年6月30日以后工龄的住房补贴实行按月计发。其中1999年7月至2004年6月期间在职工作月数的补贴标准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8元计算,1999年7月1日以前及2004年6月30日以后应发月数的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

(二)发放年限。对符合住房补贴发放条件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最长年限为累计25年,共计300个月。职工离退休时工龄不足25年者,住房补贴按实际工龄年限发放。

(三)住房补贴发放起始时间。财政供给住房补贴的机关事业单位为职工进入单位的次月;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四)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发生职级变动的人员,从职级变动的次月起,按新职级标准计发住房补贴。

第六条 市级财政供给住房补贴资金的范围为市级党政机关和原职工住房纳入了直管公房管理且售房款已全额上缴市级专户的全额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从单位售房资金形成的住房基金和其他资金中解决。

第七条 财政和单位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模式进行管理。

第八条 各实施单位应按规定的归集渠道,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存入职工住房补贴账户,自存入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利息,其本息均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计发补贴期间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及住房面积等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其住房补贴本息随本人工作关系转入新单位。调入单位结合本单位补贴实施方案及实施情况,向调入职工计发不足年限部分的住房补贴。

第十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出国定居)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对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由本人和原工作单位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确认后,一次性领取。

第十一条 已实施住房补贴的在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关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对未发满规定年限住房补贴的职工,原单位可区别情况,依据本人工龄予以补偿,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结合单位补贴实施方案及实施情况,向职工计发不足年限的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时未发满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及已计发情况,对未发满的年限,按本人的职级标准一次性发放。职工离退休前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本人填报申请书,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离退休时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离退休前未实行住房补贴且离退休后符合发放条件的职工,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情况,按本人的职级标准一次性发放。

第十四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死亡的职工,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去世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有关证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一次性领取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

第十五条 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也可用于偿还购房贷款及交纳租金。

(一)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经单位确认,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后,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经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职工在终止劳动工资关系期间,若不需购买住房的,其住房补贴本息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领取。

(二)已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的职工,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月领取个人名下的住房补贴,用于偿还购房贷款。

(三)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承租住房时,可凭房屋租赁标准合同,每年6月下旬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于次月领取本人名下上一年度的住房补贴用于交纳房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渝府发〔1999〕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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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消全国运动会由北京、上海、广东轮流举办限制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消全国运动会由北京、上海、广东轮流举办限制的函



国办函〔2000〕81号

国家体育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放开全国运动会由北京、上海、广东三地轮流举办限制的请示》(体竞字〔2000〕138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取消全国运动会由北京、上海、广东三地轮流举办的限制,允许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举办全国运动会。

  二、申请和举办全国运动会,要本着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勤俭效能的精神,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和申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举办、共同负担、地方自筹为主、中央定额补助为辅”的原则进行。所需经费主要由承办全国运动会的地方人民政府自筹,中央财政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场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负担,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十二月二日

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体育市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营业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和娱乐;营业性的体育竞技、体育表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体育彩票和营业性健身气功活动;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市体育市场;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体育市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卫生、劳动、城管、教育、规划、环保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有益人民身心健康,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体育市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以本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个人举办的射击、攀岩、探险、漂流、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赛车、赛艇、滑水、潜水、马术等体育经营活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以本区、县(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个人从事或以其他形式举办的市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市场布局;
  (二)单位有法人资格;个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资金;
  (四)具有经过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合格或者审核合格的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特殊岗位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
  (六)体育器材和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科学健身要求,体育运动方法符合国家规定;
  (七)符合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还必须经其他部门审核同意的,从其规定。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申办射击、航空运动、热气球、赛车、登山、攀岩、探险、拳击、柔道、跆拳道、武术、赛艇、漂流、滑水、潜水、马术等特殊项目的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游泳项目按《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进行体育彩票发行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施。
  营业性健身气功活动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九条 需要变更证照核准内容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导、应急救护等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有关证照,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上岗证应当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租借证照。


  第十二条 新(扩)建体育经营项目建筑设施,其选址、设计须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经营有损身心健康、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宗派和赌博的活动;禁止以体育活动名义摊派,牟取暴利。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受训人员。


  第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场馆或公共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资格的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广告法规定,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提供场所给未取得申办资格的体育活动经营者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大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项目、时间、地点等事项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
  (三)转让、伪造、涂改、租借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和器材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税务、物价、劳动、市容环卫、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体体育项目,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体育经营场所,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