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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40:03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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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检查蜂蜜和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执行标准情况严防掺杂使假行为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5]854号)下发后,各地按照该通知精神和新国家标准GB18796-2005《蜂蜜》要求,积极做好相关工作。近日来,部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有关部门请示蜂蜜制品的命名问题。为引导蜂蜜制品生产企业规范标注产品名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GB18796-2005《蜂蜜》国家标准所称的蜂蜜(蜜)是指: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与自身分泌物结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甜物质。适用范围为:适用于所有的蜂蜜,包括各种直接食用的蜂蜜。除了巢脾蜂蜜(巢蜜)以外,其他以蜂蜜作为产品名称或产品名称主词的产品均应符合本标准。蜂蜜制品不在此标准规范之内。
  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蜂蜜制品的命名必须遵照产品命名的基本要求,必须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按照这个精神,国质检执函[2005]854号文件提出,不得以"蜂蜜"或"蜜"作为蜂蜜制品的名称或名称主词。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标注产品名称应当遵守这些精神和原则。
  三、为避免消费者将蜂蜜制品误解为蜂蜜,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指导生产企业以表述成分、工艺、产品性状、口感等的词汇与蜂蜜副词配合使用,作为蜂蜜制品的名称。如:调制(配)(蜂)蜜膏、调制(配)(蜂)蜜浆、调制(配)(蜂)蜜液、调制(配)(蜂)蜜剂等。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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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五日    


开封市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传染病人的收治管理,预防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有效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和扩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防治控制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传染病治疗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归口治疗的原则。
第四条 对法定甲、乙类传染病实行归口治疗管理。开封市传染病医院为本市市区甲、乙类传染病收治定点医疗机构;市区其他医疗机构经市政府指定后方可开展甲、乙类传染病诊疗业务。丙类传染病患者原则上可自主选择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卫生部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各县政府应按有关规定指定本地的甲、乙类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
结核病归口治疗管理按照《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结核病控制项目的通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工作制度。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传染病病人收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按照专业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传染病病人的收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传染病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和奖惩制度,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并严格执行,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或拒收病人。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九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必须建立感染性疾病科,将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呼吸道门诊和传染病科门诊统一整合为感染性疾病科门诊。具体按照《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卫医发〔2004〕292号)执行。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展甲、乙类传染病收治工作。军队及其他驻汴医疗机构收治系统外传染病病人必须接受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按规定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十一条 实行一本一卡制度。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预防保健科、感染性疾病科、预检分诊点、消化内科、呼吸内科等科室设置传染病人登记本和传染病人疫情报告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现有法定传染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应当做好登记,同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时限通过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填写传染病人疫情报告卡,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并落实就诊或转诊事宜。对转诊未到位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应当在七日内直接或者通过医疗机构落实病人归口就诊管理事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转诊等情况进行调查,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十四条 非定点医疗机构对于接诊的危、急、重症传染病人或合并其它系统急危症者,应当采取适当防护措施,积极实施救治,待患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诊到定点医疗机构接受隔离治疗。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对有其它疾病的传染病病人的收治能力和水平。暂时不具备对特定甲、乙类传染病人的救治能力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聘请有关专家到本机构会诊治疗或者将病人转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诊疗。
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同时转送病历资料复印件。
第十六条 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车辆。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收治的传染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把传染病病人收治管理列入日常卫生监督工作的议事日程,加强对传染病病人收治归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督导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法定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制度和疫情资料管理制度,不得漏报、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二十条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未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二)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措施的;
(三)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甲类、乙类和丙类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传染病分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公布的类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鼓励专利技术实施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鼓励专利技术实施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企业作为技术创新的投资主体、研究开发的主体和科技成果应用的主体意识,鼓励企业加强研发投入、积极运用和实施专利技术,提高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精神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技术创新工作的若干意见》(杭政〔2004〕11号文),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补助范围、额度和资金用途

  第二条 补助范围
  (一)对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含有专利技术新产品的企业;
  (二)对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自主开发的专利技术在杭州转化实施,并获得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补助的专利权利人。
  第三条 补助额度
  (一)对企业补助额度分三挡:一般项目5万至10万,重点项目10至20万,重大项目20至30万元。
  (二)对在杭转化专利技术的专利权利人给予不超过实施该专利技术企业补助额度10%的奖励。
  第四条 资金用途
  1、企业继续进行相关技术创新研发;
  2、企业专利实施项目前期论证、试生产;
  3、企业引进专利技术、二次开发、设备改造或更新;
  4、企业专利实施中的技术指导、试生产设备调试;
  5、企业新产品研发过程中专利信息检索、分析研究和组织技术攻关;
  6、有关职务发明人的奖励。
  7、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专利技术实施补助的产品,除必须具备符合国家和杭州市产业导向、列入省级新产品试制计划并通过验收、技术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申请专利技术实施补助一般在专利授权之日起的三年内等基本条件外,同时要具备下列特征条件之一:
  (一)发明专利
  1、通过自主研发、收购、兼并等方式拥有的自主专利技术或足以超越引进专利技术的二次开发自主专利技术制造的产品;
  2、通过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并在上海、江苏、浙江范围内为独家生产的产品;
  3、使用方法或新材料专利制造、具有明显的节能或降低消耗的产品。
  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如同时拥有多国专利,须首先在中国申请并获得授权。
  (二)实用新型专利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新检索,同时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条件,并获得国外专利授权,出口该地的专利产品或者可以完全替代进口产品的专利产品。
  (三)外观设计专利
  获得市级以上(含市级)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奖的产品。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六条 专利技术实施补助的申报工作每年6月30日前受理,9月审定。
  第七条 申报企业应填写《杭州市专利技术实施补助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两份(附电子文本),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的主要性能、应用范围及技术经济指标;
  (三)产品的专利状况和专利在该产品中所起的作用;
  (四)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比较及是否存在侵权或被侵权的风险;
  (五)专利新产品的盈利能力和市场占有率分析;
  (六)专利新产品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与本企业其他产品的相应比较及企业总研发投入占总销售收入的比例;
  (七)本年度专利新产品的销售和纳税情况以及三年内预计的产量和经济效益;
  除申报表外,申报企业还应附上其它申报材料,主要包括新产品验收、专利证书、专利查新、获奖和及上年度纳税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企业按属地原则通过区、县(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向杭州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申报。

第五章 审定和拨款

  第九条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评审组,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第十条 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根据专家的初评意见,结合产业导向,按补助与专利技术实施程度和企业上交税额挂钩的原则,确定专利技术补助项目和补助金额。
  第十一条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专利技术实施补助经费不得挪作它用。同一专利技术产品不得重复享受补助,在已补助的专利技术基础上形成的改进型专利原则上不再补助。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制造虚假材料者,一经发现,依法追回其补助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于2006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