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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0:08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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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
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业权市场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的意见》(内政字〔2003〕34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内国土资发〔2003〕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赋予盟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发证的矿种,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金属(部分)矿产是指《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协议出让参考价款表》中所列的矿产及矿种。
本办法所称出让人是指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价款,是指采矿权经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后最终确认的成交价格。
第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活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采矿权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
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及我盟矿区开发规划。
第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采矿权权属无争议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产地一般应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非乙类矿种矿产地的采矿权。
(二)依法收回矿产地的采矿权,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采矿权的。
(三)除列入国家、自治区和盟级的重点建设项目,如重点公路、铁路等项目建设所需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确不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地的采矿权。
(四)盟、旗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的采矿权。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的名称、地址、范围;
(二)出让采矿权的地质概况、工作程度及开采条件;
(三)出让的采矿权与各级矿产资源规划、行业发展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的关系,环境保护要求,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拟定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内容、投标文书格式、评标标准及方法、成交确认文本等;
(五)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八条 招标、拍卖采矿权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3个,少于3个的
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出让该采矿权。
第九条 采矿权标底、底价或保留价由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可利用储量评估。矿产单位价款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市场、矿产品需求等因素综合确定。采矿权评估结果、标底、底价、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所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的成本。采矿权出让成本包括: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及评审费用、采矿权评估和确认费用、公告和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等成本费用。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的起叫价和保留价、保证金由审批登记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或出让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采矿权的简要情况;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六)招标、拍卖出让矿业权的报名截止日期;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保证金额及交付时间、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和挂牌结束时,与中标人或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其内容应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买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采矿权名称及范围,成交时间、地点、成交额、交款期限,以及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时间(一般不得多于30日)、地点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要求的时间、地点,与出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和中标人或买受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采矿权名称、范围、出让期限及采矿权价款;
(三)采矿权价款交纳的方式及时间;
(四)中标人或买受人提交采矿权登记资料的期限、资料名称及要求;
(五)出让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期限;
(六)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出让人直接组织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应在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同时向中标人或买受人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若属出让人委托组织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人应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时向中标人或买受人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在投标或竞买时交纳的保证金(本金)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本金)可充抵采矿权价款。未中标、竞买未成功的保证金,出让人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按照有关规定和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采矿权登记所必须的资料,对采矿权价款处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邀请函;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
(三)出让人对投标人资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购买有关招标资料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出让人组织评标工作;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并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及标底;
(七)评标人员进行评标;
(八)出让人确定中标人,并通知中标人5日内签署成交确认书;
(九)出让人与中标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十)未中标的,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出让人书面告知并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十八条 出让人确定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应当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止,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出让人的委托人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出让人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工作机构负责。评标工作机构人员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人员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工作机构人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机构工作人员要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工作人员完成评标后,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出让人应根据评标机构工作人员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机构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评标机构工作人员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三章 拍 卖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勘查探明或依法收归所有的矿产地,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矿种矿区,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宜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购买有关资料;
(三)出让人或受托人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出让人或受托人可根据情况带领竞买人到拍卖的采矿权现场进行踏勘;
(五)出让人或受托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有资格的拍卖企业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拍卖会的基本程序:
1、主持人清点竞买人人数及应价牌;
2、主持人简要介绍拟拍卖的采矿权基本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3、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所有竞买人没有应价,拍卖师落槌,宣布最后的应价者的编号和价款金额,并确认是否成为最后的买受人;
6、现场拍卖公证;
7、出让人或受托人与买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六)出让人或受托人在拍卖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竞得人的保证金(本金);
(七)出让人与买受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拍卖公告应当在拍卖之日前20日发布,竞买人报名截止日期至拍卖日期不得多于2日。
报名截止日后,出让人不得再接受参加竞买人的报名。报名竞买人少于3个的,出让人应及时通知竞买人,并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二十七条 拍卖的采矿权无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采矿权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中止。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拍卖过程要制作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主持人或拍卖师、记录人员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四章 挂牌出让

第二十九条 属小型资源储量规模以下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或依法收归所有的矿产地;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矿种矿区用做普通建筑的砂、石、粘土矿产;招标、拍卖中流标、流拍和不宜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采矿权,宜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有效采矿权间空白区域中不宜单独设立采矿权的区域,出让人认为可以用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可以采用邀请其周边采矿权人参加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三十条 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础程序:
(一)出让人或受托人发布出让采矿权挂牌公告;
(二)出让人或受托人在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进行公布,接受竞买人报名和咨询;
(三)出让人或受托人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出让人确认报价后,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出让人或受托人更新挂牌价格,并在挂牌地点予以公示;
(五)挂牌期限届满,出让人或受托人根据最后一次更新的价格确定是否成交;
(六)出让人或受托人当场与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七)挂牌结束后5日内,出让人书面通知未竞得人,并退还保证金(本金);
(八)出让人与买受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出让人应在挂牌出让矿业权之日前20日发布挂牌公告,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出让人不再受理其他竞买人的竞价,出价最
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挂牌成交;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四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或受托人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第五章 协议出让

第三十五条 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所有各类在生产矿山企业和矿产地,
宜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或受托人告知采矿权人;
(二)出让人或受托人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与采矿权人现场踏勘,并根据现场踏勘资料和以往申请登记资料核实现有可利用资源量;
(三)核实的现有可利用资源量有关资料报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评审机构认定;
(四)核实认定的采矿权人所利用的资源量进行采矿权价款计算;
采矿权价款=现有可利用资源量×协议出让单位价款
(五)根据计算的采矿权价款,出让人与采矿权签订 《采矿权出让议定书》;
(六)按照《采矿权出让议定书》的规定要求,采矿权人向出让人交缴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七条 出让人与采矿权人未达成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可向登记审批发证机关仲裁。经仲裁仍未达成协议,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可无偿收回原采矿权,并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再行出让 ,
第三十八条 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再生产国有矿山企业或含国有
成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价款在2004年度可按照有关规定转入国有资本金。
第三十九条 协议出让采矿权价款低于5万元,可一次性缴清,高于5万元的,可
分期缴纳,第一次缴款额不得低于总价款额的40%,分期年限不得超过矿山有效服务年限。

第六章 监督及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盟纪检监察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盟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让机关应取消中标人或买受人资格,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在出让人或委托人发出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内,未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的;
(二)未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登记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的;
(三)未按成交确认书或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足额交纳采矿权价款的;
(四)投标人或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四十二条 出让人无故未按采矿权出让合同为中标人或买受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盟国土资源局登记审批发证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企业自行未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继续从事采矿的,登记审批和监督管理机关可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原采矿权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对外出让。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价款的收缴、使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预外字〔1999〕882号)执行。采矿权价款的收缴分成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的意见》(内政字〔2003〕343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用做普通建筑砂、石、粘土采矿权的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办法可以简化,具体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采矿权拍卖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内国土资发〔2003〕84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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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94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哈密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地区本级或上级财政资金、其它财政性资金和政府融(投)资建设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林、水利、交通、能源、城乡公共设施建设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等公益性项目;
(三)高新技术、循环经济、资源节约、优势资源开发利用、服务业等重点扶持项目;
(四)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符合条件的其它项目。
第三条 地区本级政府性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安排。
第四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坚持科学发展和遵循“四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保障民生。
第五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六条 地区发改委作为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地区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和审批

第八条 地区实行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按照编制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程序,抓好项目前期工作。地区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九条 实行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地区投资管理单位应组织专家和咨询机构对申报的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遵守国家、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等有关规定且通过地区规划委员会的审查。
第十条 项目单位上报的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
(五)项目投资估算表和资金筹措方案;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立项批复是项目单位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依据,也是环保、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进行行业审查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招投标的依据。
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四)规划选址、用地总规模和用地类型等土地利用情况;
(五)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消防及能源、资源消耗分析;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应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政府投资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应提出股权结构和利益分配方案;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自筹资金承诺;
(六)按规定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政府投资资金达50万元以上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进行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总概算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初步设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说明书(包括设计总说明及各专业设计说明);
(二)设计图纸;
(三)主要设备及材料表和工程总概算。
编制初步设计概算时,要将静态投资、动态投资分别列出。静态投资部分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含工器具购置费)、关税、其它费用和基本预备费。动态投资部分主要包括建设期投资利息、铺底流动资金。

第三章 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地区发改委、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拟定地区年度政府投资总量,报经地区行署研究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根据地区行署批准的年度政府投资总量,地区发改委会同地区相关部门(单位),提出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平衡方案,报经行署研究通过后执行。地区发改委按照相关程序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单位)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地区发改委报送下年度本县(市)、本行业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议。建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主要依据及必要性;
(二)项目名称、业主、建设内容和规模、总投资、年度投资以及资金来源、建设周期、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价;
(三)其它应说明的事项。
地区发改委对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单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提出下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纳入地区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立项、可研、初设已按规定批准;
(二)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已经确定;
(三)除政府投资外的其它投资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八条 暂不符合新开工条件又确需列入当年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作为政府性投资预备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在条件具备后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因灾害、突发性事件等需列入当年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经行署研究批准后,可直接纳入正式年度计划执行。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地区政府年度投资计划原则上不予调整,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地区发改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项目管理单位或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同时建立健全与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会人员,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单位)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区政府投资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报送的拨款申请,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四方签署意见后,由地区发改委、财政局按照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进行审核并由地区财政局拨付资金;对部门自筹和融资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应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资金,反之,停止拨付政府资金。
第二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时,应停止拨付资金,待工程完成竣工决算并经财政等有关部门评审(审计)后再予以结算。
第二十三条 采用贴息资金方式实施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采用投资补助方式实施的政府性投资项目,按照先付后补的原则,由项目单位按规定凭有效凭证申请拨付资金。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按照计划规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使用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或停拨建设资金:
(一)拆借、挤占、挪用、滞留项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管理未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配套资金不能按比例到位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的;
(八)工程建设达不到计划进度的。

第四章 项目组织实施和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项制度,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具备基建管理条件的项目单位可组建经地区发改委审查批准的项目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项目建设。不具备基建管理条件的项目单位,可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实施代建,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可研、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投资概算,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三十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环节,应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一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应按照核准后的招标方案实施。地区发改、监察、建设等部门应依法对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在招标活动中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作出改变的,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招标方案核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三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可研、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因形势发生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建设内容确需变更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区发改委按相应程序审批并报行署研究审定。
第三十四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且调概不超过10%的,由地区发改委组织专家论证,报行署研究后方可调整概算。项目概算调整超过10%的,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核准制度,由地区发改委负责核准开工报告,建设单位依法办理施工许可等手续。未经核准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严禁开工建设。项目开工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成立或项目责任人已明确,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到位,有关项目管理规章制度已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审查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通过公开招标选定,并已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按照“先审查(或审计),后批复”的原则,由地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完成审查工作或由审计部门完成审计工作后,以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和办理固定资产入帐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实行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单位应在依法完成各专项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和备案、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经项目主管部门初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地区发改委申请竣工验收。地区发改委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相关县(市)发改委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等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月及时准确地向地区发改委、统计局报送固定资产投资月报等资料,同时做好项目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地区发改委可组织专家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地区发改委对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全程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建设、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地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工作,对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地区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和决算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区建设局依法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四十四条 地区监察局负责监督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行政职责情况,依法查处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七)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政府性投资项目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该机构3年内不得从事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地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履行、不积极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地区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进行问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自治区对使用中央、自治区财政资金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2〕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隐患排查治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工作,是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风险管理要素的重点内容,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有效手段。为了推动和规范危险化学品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高度重视并持之以恒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按照《导则》要求,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制,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规范各项工作程序,实时监控重大隐患,逐步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的常态化机制。强化《导则》的宣传培训,确保企业员工了解《导则》的内容,积极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企业规范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采取培训、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导则》宣贯,增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主动性,指导企业掌握隐患排查治理的基本方法和工作要求;及时搜集和研究辖区内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安全生产工作预警预报机制,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水平。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8月7日



附件: 《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330/2012/0810/174989/files_founder_2318926158/57229002.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