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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2:09:20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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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3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归地方人民政府调控。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施计划管理。各部门、各单位应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计划,所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职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草案,按照规定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组织和监督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计划编制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应按规定的收入项目和标准全部列入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不得少列、瞒报。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不 列赤字。
第十三条 对于财政没有拔款,靠预算外资金开支的单位、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参照全额预算拨款单位支出标准、支出定额,根据编委确定的编制人数核定经费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安排中集中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草案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汇总。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组织征收或委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及时足额地将预算外资金征收入帐,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停征、减征、缓征、免征。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程序执行,不得扩大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要在取得收入五日内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零星收入可集中上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征收部门和单位进 行定期检查,确保收入及时入库。加强对专用票据的管理,做好票据发放、销毁的登记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转卖或转借专用票据,禁止用非法票据征收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财政部门要依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按照先收后支的原则拨付支出资金,并加强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使用资金,不得挪用和串项;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或发放奖金、补贴以及用于其他福利性支出,必须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核定的项目、范围及标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要追回资金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转移资金、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除责令追回资金上缴财政预算外,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分;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预算,同时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执法人员要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越权执法的要给予政纪、法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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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增加部分职业学校参加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增加部分职业学校参加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2004-11-15



教职成厅[2004]2号

  为落实《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5号)要求,深化职业教育改革,进一步推动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进行,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基础上,现决定再增加北京建筑材料工业学校等73所中等职业学校参加数控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汽车运用与维修、护理等四个专业领域的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请你们组织这些学校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认真实施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及时报送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职业学校补充名单

  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24所)

  北京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北京二轻工业学校

  太原市商贸经济职业中专学校

  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华北机电学校

  山西省工业管理学校

  上海电子工业学校

  上海大众工业学校

  上海竖河职业技术学校

  上海工商外国语学校

  上海信息技术学校

  项城市中等职业学校

  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

  湛江机电学校

  清远市第一职业学校

  广西机电工业学校

  广西玉林机电工程学校

  渭南工业学校

  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

  陕西省理工学校

  西安市工业学校

  西安航天工业学校

  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

  铜川市职业中专

  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专业领域:(21所)

  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学校

  北京市财经学校

  山西省贸易学校

  山西省供销学校

  山西省财政会计学校

  太原市财政金融职业中专学校

  大同市第一职业中学

  郑州工业贸易学校

  新县职业高级中学

  湖北信息工程学校

  广东省惠州商业学校

  广东省财政学校

  云南昆明市第二职业中专

  云南省商务信息工程学校

  昆明铁路机械学校

  陕西省商业学校

  陕西澄城县职业中专

  陕西省银行学校

  陕西省经贸学校

  汉中市第一职业中专

  西安实验职业中专

  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18所)

  北京市汽车维修工程学校

  北京市昌平职业学校

  太原市汽车技术职业学校

  晋城市第一职业中专学校

  阳泉市交通职业中专学校

  吉林航空工程学校

  吉林机电工程学校

  中铁十三局职业技术学校

  延吉市职业高中

  山东德州汽车摩托车专修学院

  河南省工业学校

  湖北十堰市技术工程学校

  珠海市第三中等职业学校

  阳江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昆明安宁市职业高级中学

  昆明市盘龙区职业高级中学

  眉县职教中心

  陕西省机电工程学校

  护理专业领域:(10所)

  北京卫生学校

  惠州卫生学校

  茂名卫生职业技术学校

  云南省保山市卫生学校

  云南省大理州卫生学校

  安康市卫生学校

  商洛市卫生学校

  汉中市卫生学校

  西安市卫生学校

  大连铁路卫生学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均属本市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的实施,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和作出的规范性的决定、决议;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单行法规;
(匹)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有关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问题制定的条例、规定、规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等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以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并且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

、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市级组织和市总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则,在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同意
,列入常务委员会本年度工作要点,分别交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二)有关本市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三)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他人起草。
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它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实施部门、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且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和人员,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对起草情况和有关问题进行了解,提出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不符合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可以交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进一步完善或者补充,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以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并听取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然后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需要经过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审议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结构、体例、条文、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合乎规范。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回答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步审议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
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该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先经常务委员会初步审议,并将初步审议的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草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的修正案。
法规草案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再次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全文刊登颁布。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或者规定,应当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并且通知有关的主管部门。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作出解释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者废止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提请审议的机关一般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制定和颂布实施细则,并自颁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