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2001.12.10)
第一条为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户是指具有农业户口,主要从事农村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个体经营户等。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信用社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额度,由信用社县(市)联社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状况、农户生产经营收入、信用社资金状况等具体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核准。
第四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申请小额信用贷款的农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住在信用社的营业区域之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信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六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的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小型农机具贷款;
(三)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贷款;
(四)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类贷款。
第七条信用社应建立农户信用评定制度,并根据农户个人信誉、还款记录、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
第八条信用社应建立完善的农户贷款档案。农户贷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村委会组织的意见;
(五)信用社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农户贷款档案的具体项目和形式,由各地信用社联社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信用社成立农户信用评定小组。小组成员以信用社人员和农户代表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
第十条农户信用评定步骤:
(一)农户向信用社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调查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信用状况评定建议;
(三)由信用评定小组按照农户信用评定办法,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
第十一条农户信用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较好、一般三个档次。具体等级设定及标准由各地信用社联社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信用社可以根据农户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证(卡)。
贷款证(卡)以农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证。农户不得将贷款证(卡)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三条信用社应对评定的农户信用等级每两年审查一次。对农户信誉程度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信用评定等级及相应的贷款限额。对随意变更贷款用途,出租、出借或转让贷款证(卡)的农户,应及时收回贷款证(卡),并取消其小额信用贷款资格。
第十四条持有贷款证(卡)的农户可以凭贷款证(卡)及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营业网点直接办理限额内的贷款。信用社的信贷人员也可以到持贷款证(卡)的农户家中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信用社应以户为单位设立持贷款证(卡)农户登记台账。贷款证(卡)上记载的贷款发放情况应与信用社的登记台账一致。
第十六条信用社应对信贷人员发放、管理和收回小额信用贷款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贷款发放户数、发放量和回收率等指标制定相应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小额生产费用贷款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
第十九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结息方式与其他贷款相同。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信用社联社,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
中国地震局
中国地震局令
第5号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已于2000年1月18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陈章立
二000年一月十八日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地震行政法制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行政法制监督,是指上级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机关)对下级地震行政机关、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机构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行政行为进行的督促、检查与纠正活动。
第三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有效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是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执行机构。
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全国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省、市(地)、县(市)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和辖区内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法制监督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
(二)负责地震行政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并配合有关监督部门进行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四)受理行政复议和承担本部门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
(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七)调查违法行政行为案件;
(八)管理、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监督人员;
(九)建立健全行政法制监督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法制监督任务。
第六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中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制监督事项。
第七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通过下列制度或者方式实施: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告制度。省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防震减灾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将法规、规章和政论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
有立法权的市的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30日内,将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三份上报地震行政机关,同时报送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
(二)地震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后30日内,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三)地震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起草审核制度。各级地震行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会签后,提请本级行政负责人签发。
(四)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报告制度。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防震减灾法制、法规、规章正式实施一年后的30日内,将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存在问题以及建议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地震行政机关报告。
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前一年度本辖区内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上一级地震行政机关。
(五)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部门地震行政执法的检查。地方地震行政机关可以组织本辖区内的地震行政执法检查;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全国性的地震行政执法检查。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管理职责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工作机构及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和考评。
(七)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省级地震行政机关对本辖区3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各级地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0日内向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省级地震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辖区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作出具体规定。
(八)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地方地震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地震行政机关的要求,定期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并由省级地震行政机关负责汇总,及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或者本级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上级或者本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交办的地震行政违法案件和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知的行政违法行为,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立案;属于上级地震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移;属于下级地震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督促其依法查处。负责办案的地震行政机关应当在案件处理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督办机关。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震行政机关和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和检举的,上级地震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对符合复议案件的,应当告知申诉人或者检举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合复议条件,或者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由上级地震行政机关责令下级地震行政机关改正、变更或者予撤销。
第九条 地震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履行行政法制监督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执法案卷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地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机关负责统一制发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证。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机关负责将本辖区地震行政法制监督证持证人员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法制监督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
(二)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五)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六)对解决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在地震行政法制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本级地震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地震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在地震行政法制监督中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情节较轻的,由上级地震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地震行政机关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依职责权限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