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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技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0:13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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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技工作的决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技工作的决定
 
2005-12-02


为全面推进林业科学技术进步,努力提高林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国家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促使林业科技工作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应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和我国生态建设状况进入“治理与破坏相持阶段”以后林业发展对科学技术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中央关于加强科技自主创新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技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依靠科技进步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1.我国林业科技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通过实施科教兴林和人才强林战略,林业科技事业得到快速发展。科研工作在一系列重大科技计划的带动下,经过广大科技人员的刻苦攻关和锐意创新,取得了一大批科技成果,有效地解决了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中的重大关键技术问题,林业科技创新能力明显增强;科技推广工作以林业重点工程建设为载体,直接面向基层单位、广大林农和林业企业,大力推广应用最新科技成果和先进实用技术,为提高林业生态建设的质量和效益,促进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发挥了重要作用;林业标准化工作快速发展,初步形成了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骨架,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为补充的林业标准体系框架;以“中国可持续发展林业战略研究”为代表的林业软科学研究取得一系列重大成果,为国家林业发展战略的确立和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和森林认证工作迈出了重要步伐;科技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科技工作为我国林业快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2.加强自主创新是新时期林业发展对科技工作的迫切要求。加快林业发展,巩固并扩大生态建设成果,保障国土生态安全,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文明社会,对林业科技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打好相持阶段生态建设攻坚战,必须使整个林业工作的基点牢牢建立在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自主创新的基础之上。但是,目前我国林业科技发展的总体水平还不适应林业加快发展的需要,突出表现在:创新能力薄弱,技术储备不足,核心技术缺乏竞争力;科技成果转化率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水平较低;科技资源分散,配置严重重复,利用效率不高,资源共享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科技队伍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优秀拔尖人才尤其是中青年科技帅才、将才偏少;科技投入严重不足,条件能力建设滞后;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还不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广泛吸引社会力量参与林业科技工作的潜力还有待进一步挖掘等。尤其是在林业投资大幅度增加、林业六大重点工程建设全面推进的情况下,科技储备不足的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林业跨越式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为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技工作,努力提高林业科技发展的整体水平。
二、林业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指导方针和总体目标
3.今后5年—15年林业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相持阶段林业发展对科技的迫切要求,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首要推动力量,走中国特色林业自主创新之路,加快建设国家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全面提升林业科技整体水平,推动科技兴林、科技富林、科技强林,为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推动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提供强大的科技支撑。
4.林业科技发展的基本原则。
(1)坚持全面依靠科技进步,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推进林业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提高林业建设水平的中心环节。
(2)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在对行业具有带动性的关键技术和前沿领域实现重点突破。
(3)坚持以人为本,实现人与事业的全面协调发展。
(4)坚持政策引导与市场拉动相结合,推动企业成为林业技术创新的主体。
(5)坚持深化林业科技体制改革,优化林业科技资源配置。
5.林业科技发展的指导方针。
根据我国现阶段林业发展对科学技术的需求,林业科技工作的指导方针是:强化创新,重点突破,优化配置,支撑发展。
强化创新就是要加强林业科技的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努力提升林业科技自身发展水平和行业核心竞争力。
重点突破就是要集中力量在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领域尽快取得突破,加速林业跨越式发展进程。
优化配置就是要围绕国家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目标,促进林业科技力量的合理布局与资源共享。
支撑发展就是要使科学技术真正成为引领我国林业跨越式发展的主导力量,为夺取相持阶段林业生态建设攻坚战的全面胜利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6.林业科技发展的总体目标。
到2010年,初步建立起符合林业科技自身发展规律和基本满足林业发展需求的国家林业科技创新体系,部分研究领域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40%。
到2020年,建立起层次清晰、分工明确、运行高效、支撑有力的国家林业科技创新体系,主要研究领域跨入世界先进行列,科技进步贡献率达到50%以上。
三、全面建设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大力实施六项林业科学技术工程
7.加强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提高林业科技持续创新能力。按照科学布局、优化配置、完善机制、提升能力的指导思想,尽快建立国家林业科技创新体系。集聚优势研究群体和优势学科,形成一批国家林业科学中心,带动林业科技整体发展水平的快速提升;采取灵活有效的机制整合区域科技力量,形成一批国家林业科技区域创新中心,提高区域林业科技的发展水平;加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陆地生态系统定位观测与研究台站、种质资源库、科学数据库、科技示范基地和科技信息网络等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全面提升林业科技基础设施水平和利用效率。
8.实施六项林业科技工程,提升林业科技整体水平。围绕生物技术与良种培育、森林可持续经营、森林资源高效利用等林业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集中力量组织实施生态建设与生态安全、林业生物技术与良种培育、森林生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林业生物产业发展、数字林业、林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等六项林业科学技术工程,以此为载体,选择一批对经济社会发展和行业科技进步有带动性、标志性、突破性的重大科技项目,组织跨部门、跨学科、跨地域的科技协作与攻关,尽快突破长期制约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的关键性技术难题。特别是力争在林业生物技术、生物质能源、新材料技术等科学前沿和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突破,取得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提升林业科技整体水平。积极鼓励自由探索,支持专家在林业重大关键技术和重大科学前沿开展研究工作。
9.增强林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的自主创新能力,夯实林业技术储备基础。充分发挥中央、省级林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在人才、信息、仪器设备和学科建设等方面的资源优势,通过重大科技工程(项目)的实施,使其成为林业科技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主战场,逐步建成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家级科技创新基地或区域科技创新基地,增强林业技术储备。加强与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以及农业、水利、气象、环保等行业有关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促进学科交叉与融合。
10.强化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地位,增强林业企业市场竞争力。通过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创新机制,发展各类林业科技中介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企业政策扶持力度,鼓励、支持和引导林业企业建设各类研究开发机构或组建各种形式的战略技术联盟,切实增加科技投入,使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和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尽快在关键领域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专利和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核心、产学研有机结合的机制,增强企业的技术集成与产业化能力,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步伐,提高林业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四、加大林业科技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力度,为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和产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11.加大林业科技推广力度,全面提高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水平。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有针对性地遴选先进成熟的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到林业生产第一线进行组装配套和推广应用,努力提高林业生产建设的科技含量。林业重点工程实行技术目标制、技术责任制和技术考核制,真正做到工程建设与技术推广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和同步验收。加强林业科技示范区、示范点、示范基地建设,通过人才、技术、资金等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有效整合,强化技术的优势集成和组装配套,发挥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提高林业科技显示度。积极开展送科技下乡活动,组织广大科技人员深入林业生产第一线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12.加强林业高新技术开发,促进林业产业发展。围绕国家目标和林业产业发展的需求,充分发挥资源优势,进一步加大研究开发力度,在林木(包括竹藤花卉)种质创新与资源培育、生物质能源、生物质新材料、林业绿色化学品、森林生物制药与生物制剂、林业信息技术和高技术装备等方面打造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拳头产业和名牌产品,促进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集中优势创建一批富有活力的林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化示范基地,加快林业高新技术企业的孵化。发挥区位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促进林业产业的合理布局,形成一批以林木新品种与种苗培育为基础,技术创新为动力,精深加工为先导的林业生物产业带和产业集群,实现林业高技术产业聚集效应和区域经济规模效益。
13.进一步贯彻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法》,建立和完善新型林业科技推广体系。加强市(县)级林业科技推广机构的能力建设,做到有机构、有编制、有人员、有经费、有示范基地。乡镇林业工作站要强化科技推广职能,配备专职技术推广人员。扶持发展基层林业技术推广专业服务组织。调动林业科研院所、企业、各类院校和各级学会、协会参与科技推广的积极性,形成中央、地方与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国家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专业性队伍与社会化服务组织相结合的新型林业科技推广网络。
五、加强林业标准及质量监督工作,保证林业生态建设质量和林产品的质量安全
14.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保障林业建设质量。积极推进标准战略,紧紧围绕林业重点工程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的需要,加快林业生态建设和林产品标准制修订步伐,建立健全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的,覆盖林业各个专业领域的林业标准体系。实行分类指导,引导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充分发挥各自的积极性,共同开展林业重要技术标准的研究与制订工作。强化林业标准的实施工作,充分发挥林业标准化示范县(区、项目)的辐射和带动作用,真正做到林业生态工程建设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验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15.加强林业质量监督与检验检测机构建设,建立健全林业质量监督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建立健全林业质量监督与检验检测机构,加强林业质量检验检测人员队伍建设,提高质量监督与检验检测能力。加强林业生态工程质量监理工作。实施林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加大对林产品、林木种苗、花卉和森林食品,特别是涉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林产品质量的监督力度。强化外来有害生物检验检疫,推行质量标志管理,确保生态安全和林产品质量安全。
六、深化林业科技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林业分类经营要求的林业科技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16.继续深化林业科技体制改革。继续推进林业科研机构分类改革,针对不同类型分别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对于经改革后确认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管理和运行的林业科研机构,按照“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要求,以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机制为重点,建立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建成具有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与创新基地。对于具有面向市场能力的开发类科研机构,推动其向科技型企业转制,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按照市场机制进行管理和运行。林业科技中介机构要积极面向市场、面向社会,逐步形成体制合理、机制灵活、制度健全、竞争有序、诚信经营和服务专业化、发展规模化、运行规范化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17.明确分工,加强协作,优化林业科技资源的配置。国家级林业科研单位以林业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重要公益研究领域创新活动为主,围绕国家发展目标,着力解决全局性、基础性、关键性和前瞻性的重大科技问题,努力提升林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水平,增强科技核心竞争力;区域性和省级林业科研机构,以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为主,主要解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林业科技问题,形成具有区域特色的研究发展中心;地(市)县级林业科技机构,以技术推广为主,主要开展科技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进一步调整优化学科和人员结构及布局,实现林业科技资源在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产业化三个层面上的有效配置和综合集成。积极鼓励、引导林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之间的联合,实现优势互补、强强联合,形成协调一致、分工协作和利益共享的机制。
18.以人为本,建立公平、公正的竞争与激励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以完善全员聘用制为核心,进一步建立健全人才选拔、培养、使用机制和人才合理流动机制。继续加大分配制度改革力度,真正做到按岗位定酬、按业绩定酬,实现关键岗位高收入、一流业绩一流收入,切实建立起有利于促进科技人员大胆创新、刻苦攻关的激励机制;积极探索科技成果入股和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办法;进一步完善奖励制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人才予以重奖。改革和完善科技评价体系,针对不同的工作对象和科技活动,建立相应的评价办法、指标体系和评价监督机制,营造自由探索、平等理性、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实行科技信用管理制度,建立踏实严谨、守法诚信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鼓励和约束林业科技人员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任务。
19.鼓励林业科技人员创办科技企业和开展技术服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科研单位要在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政策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大力倡导和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去、到西部去、到生产第一线去,带头创办、联办科技企业,开展形式多样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活动,并为他们创新创业提供宽松环境和必要条件。允许科技人员在带动、帮助林业生产单位和林农富裕起来的同时,从中得到合法的经济报酬。
20.加强林业科技计划管理,提高林业科技工作质量。进一步完善林业科技项目立项制度和管理机制,更好地解决林业生产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和关键技术,促进科技与生产的紧密结合。完善项目合同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积极鼓励和倡导林业科研、推广单位与生产单位及企业的联合,支持多元主体共同承担林业科技项目,加快成果转化,提高科技贡献率。逐步推行林业科技项目招投标制。进一步加强各级各类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跟踪管理,提高林业科技工作质量和效益。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的导向作用,全面落实专利战略,提高项目研究的起点,切实避免低水平重复。
七、加大林业科技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力度,建设高素质林业科技队伍
21.加大优秀拔尖科技人才的培养力度,造就自主创新的人才队伍。设立林业科技人才专项基金,组织实施“312”科技人才培养计划,即:到2020年,培养和吸引30名学术技术带头人,1000名科技新秀,培养和稳定20000名左右基层技术骨干。通过加强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建设和重大项目(课题)的实施以及国内外进修、培训等多种有力措施,培养造就一批科技帅才和将才,特别是两院院士及世界林业学科前沿领域的领军人物、战略科学家。切实加强基层实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其整体素质和业务技能,使其在林业建设第一线充分发挥作用。高度重视林业科技后备人才的选拔和培养,提高青年科技人员在林业科技项目组的比例。
22.完善林业科技人才使用和引进政策,促进人才交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从项目、经费、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制定完善相关措施和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吸引、留住和用好优秀林业科技人才。不断完善各类人才的评价和使用机制,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和人尽其才的良好氛围,为各类优秀科技人才脱颖而出,特别是高层次拔尖人才的快速成长创造条件。建立协调机制,疏通各类人才之间的流动渠道,鼓励东、中、西部林业人才的对口交流,有效缓解西部地区人才短缺问题。
八、进一步扩大林业科技对外开放,积极推进林业科技与国际接轨
23.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提升林业科技国际竞争力。继续实施“走出去”和“请进来”战略,不断拓宽我国林业科技国际合作与交流的领域和渠道。鼓励参与全球及区域性的深度科技合作,强化与世界知名林业科研机构、大学、跨国公司的合作,密切跟踪国际林业科技前沿,在积极引进并消化吸收国外林业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强化自主创新,扩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提升我国林业科技的竞争力和国际地位。积极鼓励并支持科学家进入国际组织和科研机构中任职。
24.建立和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森林认证、林业生物安全管理等技术体系,积极推进林业科技与国际接轨。建立健全国家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测试机构、代理机构和信息网络,提高林业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技术检测水平。积极开展森林可持续经营的标准指标体系研究,尽快建立符合国情林情、与国际接轨的森林认证体系。建立严格的林业外来物种引进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使林业生物安全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九、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增加林业科技投入
25.增加林业科技经费总投入,保障林业科技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林业科技经费投入增幅高于同期林业建设投入的增长幅度并优先安排。建立林业科技经费核查制度,对没有按一定幅度增加科技经费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资金和项目上对其进行调控。地方林业部门承担国家和省部级林业科技项目的,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按不低于1:1的比例配套经费。在项目中期评估和验收过程中要将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作为重要指标,对没有落实合同要求配套经费、弄虚作假、缺乏信誉的林业科技项目承担单位,暂停其申请新的林业科技项目的资格。
26.落实林业重点工程科技支撑专项经费,促进工程顺利实施。进一步落实在林业重点工程中安排不少于3%的经费用于科技支撑的措施,持续稳定地加大投入力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相关支持,确保科技支撑配套经费落实到位。在积极争取投资的同时,各级林业科技、计划、生产、工程管理等部门要相互配合,认真落实“慎用钱”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事,强化项目管理和会计监督,确保科技支撑经费安全、有效、规范运行,真正发挥应有的投资效应。
27.实施激励和扶持政策,建立多元化林业科技投入机制。要充分发挥市场投融资机制和激励机制的作用,运用补助、贴息等优惠政策和经济杠杆,鼓励和引导各种社会资本投入林业科技工作。积极争取国家对林业长期限、低利息的信贷扶持资金用于林业科技工作。林业企业要从提高核心技术竞争力的战略高度出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研究开发投入。最终形成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银行贷款、企事业单位自筹、风险投资、合作研究开发和国际资助等在内的多元化、多层次的林业科技投融资体系,多渠道增加林业科技经费。要完善林业科技资金管理办法,探索建立林业科技资金部分有偿使用机制,提高林业科技资金使用效益。
十、加强对林业科技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措施
28.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林业科技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关于加强新时期科技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对林业科技工作的领导,把科技兴林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林业科技发展规划纳入林业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形成具有地方特点的科技兴林战略。坚持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实行林业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将科技兴林工作列入林业主管部门年度考核指标,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选拔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科技管理部门建设,健全管理机构,配备精干管理人员。
29.建立林业重大项目科学决策机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建立和完善各级专家咨询委员会和科学技术委员会等组织。坚持林业重大问题和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程序和方法,依靠各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按科学规律办事,提高决策水平。
30.强化林业科技宏观管理和行业指导。各级林业科技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推动管理创新,促进林业科技创新要素和其他社会生产要素的有机结合,为促进林业科技自主创新和提高林业科技整体水平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有利条件。要加强宣传,主动协调,主动服务,集成各方资源,壮大林业科技实力,建立与新形势相适应的、具有地方特点的技术创新机制。注重林业行业科技活动信息的采集、数据积累和共享,提高林业科技管理的科学化、系统化和信息化水平。建立林业科技管理行业考评和奖励机制,充分调动林业科技管理工作者的积极性。
进一步加强林业科技工作,是贯彻落实科教兴林战略,推动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广大林业科技工作者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林业跨越式发展的奋斗目标,认真落实国家关于科技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团结协作,开拓创新,勇攀林业科学技术高峰,努力提高林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为建设山川秀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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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
对任何犬只都必须进行登记、免疫、检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本条例由卫生厅会同公安、工商、畜牧行政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四川省境内的城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并对违反者有权制止、报告。

第二章 犬只管理
第五条 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
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一至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六条 疫点禁止养犬。
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一律禁止饲养其它犬只。限养区饲养的犬只,须经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经批准养犬的,由批准机关发给准养证书。
观赏犬的具体种类由省畜牧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确定、公布。
第七条 饲养犬只,犬主必须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免疫,领取和拴挂犬只免疫标志,并按规定带其到当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畜禽防疫检疫单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经销。
第八条 犬只管理、免疫和检测,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条 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三米。除司法机关因侦查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限养区除观赏犬外不得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疫区犬只不准携、运出疫区。
第十条 凡未经审批、免疫、检测的犬只禁止交易。非观赏犬严禁在城市的犬只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一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须出示家犬免疫、检疫证明。
犬只自然死亡或被捕杀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原发证单位退还家犬免疫证明。

第三章 疫情处理
第十二条 发现人或犬只、其它动物患狂犬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检疫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确定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避免狂犬病传入。
第十四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全部火化,严禁剥皮、食用、出售。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防疫单位立即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必须强行火化。
人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卫生防疫单位统一经营,保障供应;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经销。
第十六条 做好狂犬病患者的隔离、监护工作,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传播狂犬病。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凡连续三年经省考核达到基本消灭狂犬病标准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对未按本条例认真开展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县(市、区)等单位,应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完成任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它地方由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它地方由县
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三)携带、运输犬只出疫区,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人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2倍至3倍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对检举、揭发不遵守本条例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由责任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以上各款的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九)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承担医药费或丧葬费和抚恤金。
(十)以上各款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预防控制狂犬病的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由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至500元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并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修改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罚;在其他地方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处罚”。
三、第十八条第(四)项中“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畜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停止其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至10倍罚款”修改为:“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人用狂
犬疫苗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危害严重的,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没收兽用狂犬病疫苗
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2倍至3倍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八条第(六)项的“经济处罚”几个字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的通知

皖政办〔200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六日

安徽省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程序。
一、城镇体系规划审批程序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审批程序
1、前期工作。对有关市完成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省建设厅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有关市政府要按照评审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
2、申报工作。有关市政府应将修改后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送省政府。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规划成果(含文本、附件、图纸)、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3、审查工作。省建设厅接到省政府交办的审查文件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分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然后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审查委员会会议,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审查。
4、报批工作。省建设厅应将省城市规划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及有关规划材料,一并报送省政府审批;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审批程序
1、前期工作。对有关县完成的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有关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有关县政府应按照评审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
2、申报工作。有关县政府应将修改后的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规划成果(含文本、附件、图纸)、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3、审查工作。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政府交办的审查文件后,应将有关材料分送市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
4、报批工作。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规划材料报设区的市政府,由省政府委托设区的市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二、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程序
1、前期工作。我省城市总体规划均获批准,有关市政府在修编或调整规划前,应就原审批的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或调整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省建设厅。由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建设厅作出应予修编或调整的认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建设厅转报建设部作出应予修编或调整的认定。经认定属局部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市政府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初步成果完成后,需经省政府审批的,由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评审;需经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建设厅报请建设部组织专家评审。有关市政府应按评审意见进行修改。
2、申报工作。有关市政府应将修编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送省政府。申报材料应当包括规划成果(含文本、附件、图纸)、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3、审查工作。省建设厅接到省政府交办的审查文件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分送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然后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审查委员会会议,对修编的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4、报批工作。由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建设厅应将省城市规划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政府;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省建设厅应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
设区市管辖的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工作,经设区市政府审批后,报省建设厅备案,具体程序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