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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48:37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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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1月19日  证监发字[1998]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

监发字[1998]5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 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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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全国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的要求,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和监督检查,提高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我部决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是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要通过质量检查,进一步落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发现和纠正鉴定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规范鉴定工作秩序,提高鉴定工作质量,全面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
二、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各地、各部门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情况;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行情况;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运行和管理情况;就业准入制度落实情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适当增加检查项目与内容。
三、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检查采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自查、省级检查、部级抽查的方式,分四个阶段组织实施:
1.2001年4月前为组织部署阶段。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进行部署。
2.2001年5月至6月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自查阶段。各地、各部门要组织地市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对照职业技能鉴定检查标准,逐项逐条进行检查,按要求填写评估表。要通过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等形式,认真听取企业、学校以及参加鉴定个人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查结束后,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向主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和评估表;地市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自查报告和评估表。
3.2001年7月至8月为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有关部门检查阶段。各地、各部门在地市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自查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重点地区、重点职业(工种)进行检查,特别是要对鉴定收费管理以及职业资格证书管理等工作进行严格检查。对检查中反映出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8月25日之前,各省、各行业部门要完成检查的评估和总结报告并报送我部。
4.2001年9月至10月为部里抽查和总结评估阶段。我部将组织地方及行业的有关人员成立联合检查组进行抽查,并对全国职业技能鉴定检查工作进行评估和总结。
四、各地区、各部门对这次鉴定质量检查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在质量检查工作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推广先进典型,指导和推动全面工作的开展;要边检查,边整改,对不符合条件的鉴定所(站),以及有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损害劳动者利益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要把这次质量检查工作与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宣传活动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职业资格证书的影响力,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建设。


2001年3月16日

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

(2001年3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坚决遏制和惩处违法建设行为,妥善处置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的处置。
第三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不予拆除但应当予以没收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置。
农村私人违法建房被没收后的处置按照市政府关于对市区农村私人违法建房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应在结案后责成当事人在10日内腾空该建筑物。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由市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接收处置。
第五条 负责处置没收房产的部门统一接收的违法建筑物,经安全检测和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处置;不合格的,一律拆除。
第六条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可以保留使用的,按照以下方式予以处置:
(一)公开拍卖。拍卖的底价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底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二)当事人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亦无他人购买的,予以拆除。
已依法办理了计划立项及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但未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导致违法用地被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可由违法用地当事人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的,按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被没收的违法建筑当事人要求回购的,应向被没收违法建筑物的处置部门提出申请。处置部门对当事人的回购申请进行审查,并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回购价格后,与当事人签订回购合同

。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和期限交纳回购价款,逾期不交的,合同终止,违法建筑物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三)政府安排使用。由政府安排给有关机关、事业单位使用。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第七条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在处置前,其产权属国家所有;按本办法处置后,由房产管理部门相应确认其产权,土地管理部门相应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