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45:20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水利部 农业部等


中青联发[2005]6号


关于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意见
(2005年1月19日)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加强生态建设,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关系中华民族生存与发展的根本大计。中华民族具有植树种草、建设美好家园的光荣传统。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非常重视生态环境建设,把保护和改善生态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极大改善了我国生态环境状况。

  人民群众是生态环境建设的力量源泉。在党和政府不断加大投入,下大力气建设生态环境的同时,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把人口优势化做资源优势,是现阶段我国生态环境建设的必由之路。青少年始终是生态环境建设的生力军和突击队,作为民族的未来,祖国的希望,肩负着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好家园,促进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的重要历史使命。青少年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大有可为。

  保护母亲河行动自1999年实施以来,各级党委、政府亲切关怀,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各级团组织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广大青少年积极参与,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中国和世界产生了广泛影响。实践证明,保护母亲河行动顺应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有力服务了国家生态建设大局;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生态环境建设规律,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将环境保护和实践育人有机结合,加强了青少年环保意识的培养和爱国主义教育;丰富了新时期青年运动的内涵,增进了中外青年的友好合作交流。

  现在,我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由于历史、自然的种种原因,我国的生态环境状况还很脆弱,生态环境建设任务还很艰巨。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要求更加良好的生态环境与之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蕴藏在人民群众中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的热情还有待激发,潜力十分巨大。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建设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更广泛地动员青少年和社会公众积极投身国家生态环境建设,保护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共青团中央、全国绿化委员会、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水利部、农业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决定,广泛组织动员青少年和社会公众积极行动起来,集中力量,强势推进,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不断开创保护母亲河行动工作新局面。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的重要意义

  保护母亲河行动是一项引导亿万青少年全方位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大型生态公益事业,是青少年植树种草、绿化祖国传统的继承和创新,不同于团组织开展的一般性活动。进入新世纪,倡导人与自然和谐与共的生态文明成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潮流。生态环境状况和国民生态道德素质已成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保护自然就是保护人类,建设自然就是造福人类。大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母亲河,是顺应人类历史发展潮流做出的必然选择。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当代青少年实现抱负、施展才华提供了广阔舞台,也赋予青少年为我国生态环境建设不懈奋斗的历史责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就是实现“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之路”。组织动员青少年通过参与保护母亲河行动,积极投身生态环境建设,有效实现这一目标,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

  保护母亲河行动是青少年参与生态环境建设,提高自身综合素质的重要途径。坚持抓好培育“四有”新人这一根本任务,全面提高青少年的素质,是党赋予共青团的光荣职责。通过参与保护母亲河行动,投身生态环境建设实践,提高了青少年的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增强了他们的爱国主义精神和社会责任感,对于提高青少年的综合素质,培养具有良好生态文明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的一代新人,意义重大。

  长期以来,各级团组织和有关部门积极配合,扎实推进保护母亲河行动,积累了丰富经验。面对我国改革发展的新形势,面对党对青少年成长的新要求,面对新时期青年运动发展的新特点,必须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的重要性,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将这项工作抓实抓好。

  二、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群众性生态公益事业的发展方向,构建以生态文化、生态体验、生态工程、国际交流与合作为着力点的工作格局,进一步强化育人功能,努力提高青少年生态文明素质,最广泛地动员青少年和社会公众,积极投身生态环境建设,自觉保护生态环境,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

  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服务大局。顺应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围绕不同时期国家生态环境建设的目标,服从生态环境建设的总体规划和部署,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生态环境建设的总体要求。

  ——坚持实践育人。发挥保护母亲河行动在实践育人中的优势,围绕青少年生态道德的养成和生态文明意识的提高,探索增强青少年综合素质的有效方式。

  ——坚持求真务实。一切从实际出发,尊重科学规律,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从大处规划,从小处着眼,以实实在在的生态建设成果,以一件件卓有成效的实事,稳步推进。

  ——坚持开拓创新。要与时俱进,不断研究新形势下青少年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的新方式,总结新经验,探索新规律,解决新问题。

  三、积极构建保护母亲河行动不断发展的新格局

  着眼于开发和弘扬生态文化、广泛开展生态体验、推动生态工程建设、加强生态环保国际交流与合作四个方面,积极构建保护母亲河行动不断发展的新格局。

  (一)开发和弘扬生态文化,不断增强青少年的生态环保意识。生态文化是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核心是使“人与自然和谐与共”的理念成为青少年的基本价值观之一。要打响“同一条河”文化品牌,成立保护母亲河行动艺术团,统一名称、标识、主题歌,通过文艺演出、展览、论坛、文化广场等形式,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培养传播生态文明的稳固队伍和渠道。要利用各种媒体,通过新闻、文学、艺术等手段,推出一批音乐、电视、电影等文艺精品,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生态文化,塑造形式多样的文化载体。每年春天,要集中开展好保护母亲河(周)日活动和各类主题宣传活动,全国统一主题,通过刊播公益广告、绿色咨询等形式多样的活动,上下联动,集中宣传生态环保知识和理念。各地也要结合实际,利用重大节会活动、环保纪念日、团(队)日为契机,开展保护母亲河主题活动,使生态文明理念渗透到青少年日常学习、劳动、娱乐、生活中。尤其要利用好保护母亲河网站,开展各种展示、征集、竞赛等活动,使网站成为青少年学习环保知识、交流生态环保经验的平台。

  (二)广泛开展生态体验,促进青少年养成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习惯。生态体验是开展保护母亲河行动的重要环节,目的是通过青少年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亲身实践,将做人做事的道理内化为自身的心理品格,从小养成爱护生态环境的良好习惯。适应青少年和公众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以“请跟我来,天天环保”为抓手,进一步促使环保小事从个人向学校、单位、家庭、社区扩展,使环保实践走进公众日常生活,建立牢固、广泛的社会基础。要特别关注利用重点流域、重点工程、重大节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主题活动。要完善机制,发动基层团组织积极参与“保护母亲河号”、“保护母亲河生态监护”、“全国生态环保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将保护母亲河行动纳入“三下乡”、“夏(冬)令营”、生态旅游、野外科学考察等活动范围,让青少年在亲身体验大自然中陶冶情操,增强生态环保技能。广泛参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开展农产品和“菜篮子”基地调查,发展生态农业,整治农村环境,革除生活陋习,切实解决农业和农村污染源问题。参与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倡导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三)大力建设好保护母亲河工程,确保公众爱心得到回报。保护母亲河工程是保护母亲河行动的关键。要广泛面向社会公众、法人团体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为保护母亲河工程提供建设资金。全国重点资助项目要在建设好已有工程基础上,结合有关部委重点项目实施规划,每年新立项建设一批。要进一步落实完善工程管理和资金拨付办法,保障工程建设进度和工程资金按时足额到位。由外国政府和民间组织捐资建设的项目,参照《全国保护母亲河工程管理办法》具体实施。

  地方工程是今后保护母亲河工程建设的重点。今后,地方工程将以命名建设保护母亲河青少年绿色家园的方式实施。各地要以县(市、区)为单位,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划定一个固定区域,规模适当,高标准、高质量进行建设,为青少年和社会公众植绿护绿、劳动实践、素质拓展、休闲观光、环保交流提供场所。今后,全国每个县(市、区)至少建设1个保护母亲河青少年绿色家园。鼓励通过向各行业、各系统募集资金,大力建设保护母亲河纪念林。各地要广开渠道,广泛挖掘各种社会资源进行工程建设。

  工程质量是保护母亲河工程的核心和保障。要在治理技术、建设模式、建设机制方面做出示范,建设一个成功一个,保证每个保护母亲河工程都是优质工程,确保社会公众的爱心得到实实在在的回报。

  (四)加强青少年生态环保国际交流与合作,增进中外青少年的友谊。开展跨文明对话,促进不同文明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以“河流”为载体,继续开展好“澜沧江——湄公河青年友好之船”活动,增进以环保和区域开发为主题的区域合作。加强国际双边、多边的可持续发展对话交流,采取灵活多样的宣传方式,扩大保护母亲河行动的国际影响。开展好中日民间水论坛活动,增进与日本各团体的相互了解。加强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联系,积极参与联合国系统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的青少年环保交流活动。

  加大保护母亲河行动国际合作力度,吸引国际资源,谋求共同发展。实施好小渊基金项目,兴建中日青年生态绿化示范林。以“中埃青年友谊林”为模式,进一步探索双边、多边国家合作交流方式,高质量、高水平建设各种国际纪念林。在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框架下,以缔结友好城市、友好团体等各种方式,加强与国外青少年的合作,促进人类文明进步。

  四、建立健全机制,促进保护母亲河行动健康发展

  进一步建立健全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规律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律,青少年参与面更广,参与程度更深,自我运转能力更强,社会化水平更高,更加富有效能的运转机制,促进保护母亲河行动良性运转。

  (一)完善动员机制。依托电视、广播、报纸、互连网等媒体,加大宣传力度,通过“5元钱捐植一棵树,200元钱捐植一亩林”、“请跟我来,天天环保”等简便易行的方式,将社会各界参与生态环境的愿望与筹集保护母亲河基金、建设保护母亲河工程结合起来。积极开展认养绿地、认护河段、认管公共区域、认捐纪念林、纪念树等活动,拓展参与保护母亲河行动的领域。探索青少年环保志愿者的招募、培训、服务、管理机制,培养一支青少年环保志愿者队伍。要切实形成项目产权所有者定期与捐资者联系的有效办法,广泛开辟公众了解保护母亲河工程的渠道。充分借助媒体大力宣传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意义和做法,组织广大文艺工作者创作富有感染力的艺术作品,激发广大青少年和社会公众的参与热情。设立保护母亲河行动系列奖项,对优质工程、优秀活动项目进行命名,优先在其所属地区安排新工程,表彰奖励工作突出的先进集体、个人,动员和激励社会各界踊跃投入保护母亲河行动。

  各级人大、政协的相关委员会或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将保护母亲河行动纳入人大、政协的议事范围,加强对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指导、监督、支持,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定期视察保护母亲河行动,督促活动在本地区的开展。全国人大环境资源与保护委员会和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将适时组织视察保护母亲河行动。

  (二)完善资源整合机制。各级团组织作为牵头单位,要充分发挥组织、活动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协调,不断整合资源,形成团内团外各方面支持、国内国外广泛参与保护母亲河行动的良好局面。要积极主动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将保护母亲河行动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紧密围绕当地生态环境建设任务开展工作。充分调动新闻单位、文艺团体等社会各界的积极性,成立保护母亲河行动顾问团、记者团、保护母亲河艺术团等后援组织,充分发挥独特优势,为保护母亲河行动发展提供智力、舆论支持。

  要积极寻求与各主办单位之间的合作空间,发展恰当的合作项目,争取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形成各部委委托、支持,共青团承办、落实的长效机制。各级绿委要把保护母亲河行动纳入全民义务植树的范围,在宣传、协调、相关政策上予以倾斜。各级水利、林业部门要落实资金,共同参与建设保护母亲河工程。各级农牧部门要把保护母亲河行动与草原保护建设有机结合起来,认真组织实施退牧还草等草原保护建设工程。各级环保部门要大力支持保护母亲河生态监护等活动,在青少年环保活动项目方面发挥优势,与相关部门全面对接,开展具有一定示范意义的活动,形成声势。

  要加强对外宣传,拓展国际渠道,开辟与其他国家、非政府组织、环保团体等方面的合作新领域,争取国外有关资金,吸引海外热心中国生态环境建设的组织、团体、企业、个人参与保护母亲河行动。

  (三)建立严格的管理机制。保护母亲河行动筹集资金和建设工程,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标准,依法签定和履行协议。要严格执行《关于“保护母亲河工程”实施暂行规定》,做到科学规划,严格论证,精心施工,宁少勿滥。各级对兴建重点工程负有主要责任,对下级建立的重点工程要建立层层备案制度,加强指导和监督。按照《关于“保护母亲河行动专项(绿色希望工程)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要求,管理好全国、省级保护母亲河行动资金。所有下拨资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项目建设,坚决杜绝资金“体外循环”。资金收支和工程建设情况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严格依法审计,定期实地检查。要主动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社会知名人士以及捐资代表组成巡视(检查)组,检查工程建设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要建立规范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和工程移交管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成果的保存和延续。

  五、加强领导,把保护母亲河行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做好保护母亲河行动,领导是关键。各级团委、绿委、人大和政协相关委员会、水利、农业、环保、林业等部门要以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高度重视保护母亲河行动,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长期性,始终把保护母亲河行动纳入各自工作整体布局,加强对这项公益事业的领导。要建立以团委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的责任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逐级抓落实。要加强各级保护母亲河行动领导机构的建设,形成统一、有力的领导机构,发挥决策和协调作用。要建立和完善职责分明、队伍充实、目标明确的保护母亲河行动办事机构。各级保护母亲河行动领导小组都要建立例会制,不定期解决商议重大问题。

  各级保护母亲河行动工作机构,要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不断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加强调研,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保护母亲河行动的工作方式,丰富活动内容,吸引更多的青少年和社会公众参与保护母亲河行动。

  全团各级青农战线是实施保护母亲河行动的主要部门,职责重大。要求真务实,结合实际,提出本地保护母亲河行动的工作思路,制定具体计划,研究具体工作措施,做好规划、协调等工作,切实将保护母亲河行动的各项工作抓牢抓实。全国和省级保护母亲河行动领导机构要建立严格的量化考核制度,对下一级开展保护母亲河行动的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定时公布考核结果,褒奖先进,鞭策落后。各地也要据此意见,制定本地进一步深化保护母亲河行动发展意见,确定工作目标,科学推进,推动保护母亲河行动取得更大发展。

  


     
                   共青团中央
                  全国绿化委员会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
                    水利部
                    农业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林业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领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承担建设工程的类别、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若干专业和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第九条 省直、市属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省直和市属单位申请勘察、设计丙、丁级资质或者专项工程设计乙、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勘察、设计资质和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凭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只能承担本单位内与其资质相符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确需重新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符合其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本市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人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凭下列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人手续:

  (一)《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或者《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及执业资格证明材料;

  (四)公章、图签、出图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印模。

  第十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跨地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经审查合格的,准予按其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二)技术力量、技术装备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准予其按实有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三)经审查手续不完备或者不具备最低资质等级要求的,不予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或者单位停业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按照资质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准予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大型或者技术复杂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委托给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接。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承接。

  第二十四条 承接整个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专业,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专业的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分承接方不得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

  分承接方对总承接方负责,总承接方对建设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委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不含外商投资和国内个人投资的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采取招标发包的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一)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

  (二)一、二类街道两侧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开发小区、单位自有生活区住宅小区;

  (四)风景区的建设项目;

  (五)纪念性建设项目;

  (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县(市)需要招标发包的勘察、设计项目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进行勘察、设计项目招标发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通过招标发包确定承接方后,应当自确定之日起3日内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在复核盖章之日起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通过招标发包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规范的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应当将合同文本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县(市)所在地民用建筑二类以上(含二类)工程和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委托方、承接方的主体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审查。勘察、设计合同经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签证。但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第四章 勘察与设计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勘察、设计文件的人员,应当是本单位在册的具有相应级别的专业注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借用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后报所在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被借用人所在单位同意并未备案借用人员的,借用人员制作的图纸无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文件(含初步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出图:

  (一)准予进入市场批准手续;

  (二)勘察、设计中标通知书或者委托书;

  (三)加盖出图专用章和专业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的勘察、设计文件;

  (四)勘察、设计合同。

  未办理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批准手续擅自出图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理质量监督,勘察、设计单位一年内不得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六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按照规定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重大和复杂的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按照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方案、使用功能等重大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末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图纸、勘察报告、资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散失或者据为个人所有。

  重大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和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制度。

  勘察、设计质量检查结果和事故处理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招标手续前,应当持经审查批准的勘察、设计文件及其依据,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审查资质的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接到受委托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报告,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通报审查结果,并对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经审查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其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施工招投标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四条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借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手续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或者单位停业时,末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分立、合并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总承接方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手委托,未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再委托或者分承接方格承接的业务再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八)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借用手续私拉人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没收出图专用章,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给未经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发包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合同签订后末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备案的,处以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处以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质量事故损失5%以上10%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执业印章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管理人员和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人员在勘察、设计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罚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市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l991年11月1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经贸资源[2001]9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监察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2001年6月16日,《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以下简称《办法》)公布。现就贯彻落实《办法》,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的责任感

  当前,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混乱,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甚至整车的现象比较普遍,这是非法拼装车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也影响了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为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国务院制定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二、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依法行政

  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省(区、市)经贸部门要根据国家经贸委下发的报废汽车回收总量控制方案,认真组织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发放《资格认定书》的有关情况,应及时抄送省(区、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会同公安机关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杜绝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流入社会,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销赃渠道;积极探索治本措施,引导钢铁企业与回收企业联营或采取股份制等形式,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形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治安安全条件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不得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督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查验登记和可疑情况报告等规章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每年年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将下一年度报废汽车车主、车型、具体车牌号等情况通报当地经贸部门,并采取措施,确保报废汽车交售给有资格的回收企业拆解。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回收企业合署办公,以方便车主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报废的程序及要求,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汽车报废回收的要求纳入车辆年检的内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没有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对擅自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应在经贸、公安、质检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坚决予以取缔。

  (四)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部门及行政人员的监督,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等行为,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行为打击不力的问题。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建立与业务主管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调查处理,对业务主管部门自查的案件,要积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贯彻《办法》的自觉性

  各级经贸、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本系统有关人员,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宣传和培训活动,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政策水平。要加大对《办法》的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贯彻《办法》的自觉性。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对违法行为及时揭露、曝光,形成广泛的舆论监督声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