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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54:18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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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制定的《大连市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展览会的管理,促进展览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繁荣地方经济,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会,是指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由一个或多个单位举办,若干生产经营者参加的商品交易和经济技术洽谈活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的主办者、承办者、参展商、展场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是全市展览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全市展览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大连市分会。
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来华展览会等)及其举办单位资格的审核、报批。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展览会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可以自行承办展览会,也可以责成或委托承办单位承办展览会,各自的民事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
第六条 境外机构在我市举办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有举办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三)承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单位,必须具备外经贸部批准的相应资格。
第八条 承办单位负责制定并实施展览会的展览计划、方案和展览期间的内部治安、消防规定,组织招商招展,负责财务管理。
第九条 参展商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承办单位在专业场馆举办展览会时,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下一年度展览会的立项申请。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当年3月底前制定出下一年度的展览计划。
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的展览会,承办单位须向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展览会的项目申请;
(二)主办单位责成或委托承办单位的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同意做本届展览会主办、协办、支持(赞助)单位的函件的复印件;
(三)举办展览会的可行性报告(方案),组织招展招商计划、措施和部门分工等。
(四)境外机构联合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的展览会,须提供联合或委托举办展览会的协议以及境外机构的资信、业绩等有关情况。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需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展览会,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述文件受理审核后,办理展览会项目的批复或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接到申报展览会项目的批复件后,应在1个月内与展览场馆签订租场合同,未按时签订租场合同的视为自行放弃拟办的展览会。全市各专业展览场馆不得与没有获得展览会项目批复件的承办单位签订租场合同。
第十三条 举办展览会,由承办单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举办的展览会,由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监督管理;名称冠“大连”字样的以及
在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举办的展览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没有取得《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单位,不得举办展览会,不得发布广告和进行招商、招展。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举办展览会的申请书;
(三)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展览会项目批复(非专业场馆举办的展览会除外);
(四)展览会场地使用证明;
(五)展览会组织实施方案;
(六)外地来连举办展览会,须提供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核转手续;
(七)国际性展览会须提供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展览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除外);
(八)其他需提交的文件。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展览会,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展览会,还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承办单位申请,在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商品展销会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展览会的冠名应与展览会的内容、规模相一致。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展览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七条 招展文件或招展(参展)合同须明确举办单位和参展单位的权利与义务。举办单位不得以“组委会”或“筹委会”的名义进行招展或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合同或协议。
第十八条 国际性展览会境外展品的监管及留购,由海关凭展览会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境外展品不得擅自零售,对确需零售的,须事先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负责展览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并将参展商的参展资格情况于展览会开幕前报告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规定及时支付或缴纳有关税费,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举办以零售为主的展销会,承办单位应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展览会中从事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品以及指定经营的商品,应提供相应的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以零售为主的展销会,其展销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和“信誉卡”制度。对参展商的经营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参展商或举办单位要求赔偿。
第二十四条 举办单位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相关印章时,必须出具《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按照《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核准的展览会名称刻制。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等机关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在展览会结束15日内,向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批准、登记机关提交展览会工作总结。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展览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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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7月2日,原告上海某物流公司对一辆牌号为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在徐汇区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日起,为期一年。 今年4月29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普某驾驶该货车与同事唐某一同前往苏州的一家物流服务部送货。在卸了部分货物后,唐某到服务部办公室领回单,普某则准备倒车。不久,唐某在办公室里听到屋外有异常声音,跑出去发现货车撞到围墙上,普某在车尾受伤倒地,而周围及车内均无其他人。普某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经苏州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39万元。 原告认为,此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该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有向被保险人或直接向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即赔付保险金11万元。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围绕普某是否是驾驶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笔者也就此争议展开论述。
分析: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条款对驾驶员的规定,笔者认为受害时普某不是驾驶员,应属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理由如下:
1. 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意见书具明,事故发生时普某确实不在车上,驾驶室前排和后排都无人,但对事故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由此表明,事故发生时普某没有正在驾驶。但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驾驶员怎么发生事故?有受害人就有加害人,普某作为本车的驾驶员,事故的发生也许是其过失造成的,如没有拉手刹、未熄火、或者是普某下车临时对车进行检查等,所以推定普某当时还是实际驾驶员。而笔者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的主张只是推定,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获得法律支持。所以,从案件事实本身看,普某受害时不是驾驶员。
2. 从法律法规上来厘定普某不是驾驶员,而是第三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普某是不是本车人员或驾驶员是保险公司免责关键所在。首先, 依据事故发生地派出所出具的事故意见书,清楚的表明普某当时不在车上,不可能是本车人员。其次,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车辆一直由普某驾驶,发生事故时未确定其他驾驶员,就认定普某是交强险的驾驶员。笔者认为这完全是一个悖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可以分析出,交强险中的驾驶员不是恒定的,只要具备合法驾驶条件的人,可以是任何车辆特定时空下的驾驶员。驾驶员是特定车辆特定时空下的一个主体,他是在不断的变化,保险公司找不到其他驾驶员就认定先前的驾驶员是实际驾驶员,其实是对相关法律对驾驶员规定的误读。
3. 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看,交强险就是为事故车辆分担风险,为受害人提供补偿。交强险的责任主体是投保人和驾驶员,而责任主体的连结点是车辆,一个交通事故的发生可以没有驾驶员(投保人一经投保就确定),但不能没有车辆。本案中,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是肇事车辆,投保人是上海某物流公司,没有驾驶员,但它仍然有责任主体投保人上海某物流公司,责任主体的连结点车辆沪AHxxxx的中型箱式货车,所以保险公司认为没有驾驶员,不构成交强险上的理赔情形的利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普某不是驾驶员而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注:上海保险公司行业惯例对非道路交通事故参照交强险赔付

作者:李小华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外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8月4日发布《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将本文废止。



美国美亚保险公司广州、上海分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瑞士
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深圳分公司,
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履行制定、修改、审核备案保险条款费率的职责。现就外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情况对正在使用的和已经废止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进行清理,并于1999年2月10日以前将清理结果(文件及磁盘)上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二、为严肃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和开发,要求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的新险种开发权限应相对集中。
三、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开发的新险种应即时向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报备。报备的条款费率文本一式三份包括有关的市场分析预测报告。文本须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外文书写的条款,可作为附件,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以中文为准。保险条款业经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审核同意后,
方可执行。
四、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如需对已备案的保险条款进行修改,须重新报备。
五、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在报备保险条款时,须填写“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格式附后)一式三份。
六、未经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批准,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在执行已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时,不得擅自变更条款内容或浮动费率。
七、1999年2月10日以后,任何外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使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
有效条款登记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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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条款名称|经营区域|险别|批准单位|批准时间|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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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有效条款指目前正在使用的保险条款;
2.“险别”一栏填写主险或附加险;
3.“批准单位”填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具体分行。如未经批准或备
案,请在“备注”栏说明。

废止条款登记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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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条款名称|经营区域|险别|批准单位|批准时间|废止时间|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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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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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废止条款包括曾经使用但目前已经废止的保险条款;
2.“险别”一栏填写主险或附加险;
3.“批准单位”填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具体分行。如未经批准或备
案,请在“备注”栏说明。

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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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备单位 | | 险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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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 别 | | 开办区域 | |
|------|---------|------|----|
| 报备时间 | | 受理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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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
|险| |
|责| |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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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
|任| |
|免| |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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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费率 | |免 赔 率| |
|------|---------|-----|-----|
| 保险期限 | |无赔款退费| |
|----------------------------|
| | |
| 备 案 | |
| | |
| 说 明 | (印章) |
| | 年 月 日|
|----------------------------|
| | | |处| |
| | | |理| |
|同| |同|意| |
|意| |意|见| |
|备| |备|-|-----------|
|案| |案|部| |
|说| |时|领| |
|明| |间|导| |
| |经办人: | |批| |
| | 年 月 日 | |示| 年 月 日|
------------------------------
说明:1.外资财产保险分公司报备条款,填写此表一式三份;
2.险别中填写“主险”或“附加险”;
3.备案表统一采用A4纸。



19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