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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20:13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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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环保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

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下称“水库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管理。

清凉山水库为梅州市区集中式供水的地表饮用水水源,其主要功能是保障梅州市区生活用水。水库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供水功能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梅江区、梅县、丰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镇政府,以及市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农业、林业、交通、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梅州市清凉山供水有限公司(下称“清凉山供水公司”)负责清凉山水库日常的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清凉山水库正常蓄水位232m全部水域以及入库溪流上溯至一级水源保护区陆域边界面河段水域。232m正常蓄水位向陆纵深坝址以上东至白水礤,东南至新田,南至溪田官斗山,西至清凉山,北至筀竹庄客田集雨区范围 13.82km2 的陆域。笼仔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4.07km2的陆域。杨梅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1.03km2的陆域。小深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0.86km2的陆域。狗咀坑水库正常蓄水位175m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3.80km2的陆域。盘湖水库正常蓄水位242m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5.75km2的陆域。

(二)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清凉山水库溪流一级水源保护区陆域边界面上溯至源头全部水域,清凉山水库除一级水源保护区外的全部集雨区80.28km2陆域。

第八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水源水的要求。

二级水源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水源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有计划实行外迁。

第十条 清凉山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清凉山供水公司应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清凉山供水公司要根据入库河流流量、季节变化、供水防洪要求和水库的标准水位,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安排,调蓄水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三)倾倒、堆放、填埋各种固体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车辆通行;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九)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十)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一)开山采石、非疏浚性采砂和挖坑取土;

(十二)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三)开山采石或挖坑取土;

(四)倾倒、堆放油类、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等废弃物以及有毒物品;

(五)未按《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

(六)设置城市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废弃物堆放点(站)、回收场;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条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车辆通行;

(八)破坏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九)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对水源涵养林实行全面封禁,按计划开展退耕还林、植树造林,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持生态平衡。禁止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种植速生丰产林及破坏生态的农业经济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凡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有关的项目,应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发改、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突发事件,在水源水质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并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清凉山供水公司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供水,并立即报告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提请启用梅江应急备用水源。

第二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禁止使用高毒、低效、高残留农药。

应当加强对运输、储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政府应大力宣传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源水质的例行监测工作;

(二)负责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制定和完善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五)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分工范围内,做好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植被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要把住水库水源保护区林木向外运输的渠道,查处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违法行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牵头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做好水库水源保护区的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及技术指导工作;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进厂饮用水源卫生质量和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清凉山饮用水源水质定期公告制度;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污管网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五)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废弃矿的复绿工作,以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用地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计划指标,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水源保护区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七)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八)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和进出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清凉山供水公司负责对水库淹没浸润区采取有效的固土措施,成立水源水质保护管理队伍,负责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理和保洁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做好清凉山水库的水源水质监测工作。根据水源水质监测结果,按分层取水方案实行分层取水,在供水管线增设预处理池,必要时对原水进行预处理,确保供水水质稳定达标、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范围,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府对各责任单位的实施方案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督办,使水质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水源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等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水源保护区建设中有发明创造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保护水源有功的;

(五)发生污染事故及时举报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库环境包括清凉山水库、补充水源水库和陂头的水域、水面沿岸陆域、集雨区域及供水管线上的山地、林木、植被、地质矿产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2004〕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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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字〔200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
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铁
道部: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我部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制定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组织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对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是《会计法》规定的重要管理措施之一。实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对于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督促各单位依法任用合格的会计人员等,具有重要作用。《办法》作为《会计法》的重要配套规章之一,在总结我国会计证管理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会计法》的规定和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措施,对加强会计队伍管理和规范会计秩序,都将产生积极影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办法》的贯彻工作,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认真组织好会计证的清理换证工作
凡在2000年7月1日前已经按照规定取得有效会计证的人员,视同其已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其所持有的会计证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后,可以直接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虑到清理换证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特别是一些地区和部门已在近期组织进行了会计证的清理换证工作,因此,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清理换证的工作进度,在2004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清理换证工作。
(三)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办法》中,应当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法》授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应当及时制定并报我部审批;《办法》规定的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标准,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不得在组织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有关的培训、考试、年检等工作过程中收取额外费用。
(四)切实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续管理工作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加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年检和从业档案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和后续管理制度,并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和会计工作实际,逐步完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续管理措施。
(五)实行科学管理,逐步实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现代化
为了有效利用会计人员信息资源,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将逐步采用IC卡,并实行电子计算机网络化管理;同时,我部将统一设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格式、证书样式、证书编号规则、证书印制组织方法等。具体事宜,我部将另行布署。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办法》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所属农场、连队等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条 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铁道部分别负责。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两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下列事项的组织实施:
(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要求,组织编写考试教材,报财政部备案;
(二)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三)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四)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卷命题,并于考试结束后报财政部备案;
(五)其他考务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经审查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情况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和年检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设计格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持有效证明,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因调任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且到其他地区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并于办理调转手续后的三十日内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
年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注册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周期、时间、内容、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内容和要求,由本人或者所在单位逐项如实申报,并经所在单位核签或者本人提供相关证明后,报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通过审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和持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具体检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从事会计工作年限、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和监督检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记载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含五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并在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办法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会计证管理办法》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章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依法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金融、财税领域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提高认识,并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各地要按照《决定》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税务、外经贸、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各地在办理案件中,发现骗税、套汇以及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发现诈骗、贪污、受贿、行贿、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刻制印章摊点严厉查处伪造印章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5〕24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刻制印章和印刷文件、票证违法活动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1995
〕30号)的规定,加强对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特种行业的严格管理,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坚决取缔无照刻制印章和印制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违法活动。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作人员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素质,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忠于职守、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努力为公平交易执法年做出积极贡献。



199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