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01:44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翔政〔2004〕111号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场)、区直各部、委、办、局: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现将《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产权变动过程中产生腐败现象,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包括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本办法所指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行政、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等而发生的国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称集体公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属集体所有制事业、企业单位、集体控股、参股公司因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关闭等,而发生的集体公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指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期权和收益权等各种财产权。


  第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下列行为:


  (一)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六)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七)与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有偿转让。


  第四条 国有产权划转是指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的无偿转移。


  集体公有产权原则上不能划转。在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表决通过的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公有产权可以在不同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实施清偿关闭。


  第二章 产权变动审批


  第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备案。


  (二)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经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以上价值为经中介机构评估或区财政局组织相关人员估价后的价值。


  第八条 集体公有产权转让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申报产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转让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被转让单位的概况、转让的理由、转让收入的处置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三)被转让单位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人代码证等复印件;


  (四)被转让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表和主要固定资产注册;


  (五)转让控股、参股公司股东会(股东代表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划转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三)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由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集体公有产权划转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产权划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划转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划转单位的概况、划转理由、划转方案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划出方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法人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兼并的,应提交经合法会计事务所审定的划转基准日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散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资产评估、财务审计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和进行企业改制、企业解散关闭,必须由区财政局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企业改制和解散关闭,由区财政局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


  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区财政局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业务和企业财务审计业务,由被评估、审计的企业与中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费用由委托企业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60%计算支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80%计算支付。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经区财政局批准后,可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国有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和产权划转;


  (二)集体企业之间的产权划转;


  (三)帐面价值在人民币10万(法律法规规定评估的产权除外)以下的资产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 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产权,应由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主管部门等组织估价。


  第四章 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有合法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包括产权交易中心、拍卖机构等)进行公开挂牌拍卖交易。


  第二十一条 确定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评估价值为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需要低于评估价值定价的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交易信息1个月后无人意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协议成交的方式转让,转让价格、转让条件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通过竞卖、拍卖和招标方式进行的,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委托方(转让方)的佣金不得高于成交价的2%。


  第二十四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的资产必须划转到翔安区财政服务中心由该中心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土房管理部门、外资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应依据区产权变动审批手续和交易手续等合法资料,办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审计结论失实不可利用的,不予备案,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上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变动产权造成国有资产、集体公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以及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
第三条 设立开发区企业,应当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应自中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四条 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境内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和负责人员或者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二)中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委任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或者常驻代表的简历和授权书;
(四)企业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五)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除提交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企业总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七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的注册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应当准予注册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代表证。
办理注册登记,按照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第八条 从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成立,常驻代表即可到职,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证或者代表证,向开发区税务、银行、公安部门办理纳税登记、银行开户、居留(居住)证领取事宜。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变动其他登记项目,应当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以及合营、合作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税务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需要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必须提交税务、银行、海关部门出具的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文件,缴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需要延
期的,应当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登记手续,换发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不得用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十五条 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分别情况处以通告、罚款、吊销登记证或者代表证的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而擅自开展常驻业务活动,或者从事营利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超出登记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开发区企业对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
不缴纳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开办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其登记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以及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开发区企业,应当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被修改为:“申请企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境内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四、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五、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的注册申请,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应当准予注册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代表证。
办理注册登记,按照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七、删去第十条。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变动其他登记项目,应当自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以及合营、合作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需要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开发区内不得用与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具体处罚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开发区企业对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
不缴纳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开办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其登记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琼府〔2010〕3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全面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划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促进知识产权发展的范围主要包括: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计算机软件以及标准、名牌产品、动漫产业中的智力创新成果等。

第四条 从2010年起设立省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省财政每年安排500万元。主要用于专利、商标申请费用资助,知识产权质押、担保贷款补贴,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奖励,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扶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等方面。

第五条 对本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申请国内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其申请费用分别给予0.4万元和0.2万元资助;申请国(境)外专利进入国家阶段后,发明专利给予1万元资助,实用新型专利给予0.5万元资助。

第六条 鼓励企业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对获得商标国际注册的每件给予0.5万元资助。

第七条 对具有海南特色、符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的专利技术项目,优先列入省重点科技项目计划、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项目、省科技成果示范推广专项计划,给予重点扶持;对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重大专利技术项目,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各类科技计划。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提供质押贷款、保证等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按当年担保贷款实际金额的1%给予风险补贴,补贴的最高额度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对与担保公司合作的银行按发放担保贷款实际金额的0.5-1%的标准给予奖励。补贴和奖励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具体措施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琼府〔2008〕90号)执行。

第九条 对我省重大科技创新项目,逐步建立知识产权审查论证制度。将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实施效益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状况,纳入项目评价指标体系,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认定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海南省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著名商标的生产企业,在技术改造、产品创新、科研立项、政府采购、重点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援助制度。对困难企业、个人的知识产权维权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援助和支持。

第十二条 对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扶持植物新品种的培育,鼓励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对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每件给予20万元科研补贴。

第十四条 鼓励我省企业和相关单位将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对专利技术转化为国际标准的每项给予10万元奖励,对专利技术转化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每项分别给予5万元和3万元奖励。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和相关单位积极申报地理标志保护,扶持培育一批“名、优、特、新、珍”的热带农副产品地理标志,对获准地理标志保护的每项给予10万元奖励。

第十六条 建立版权激励机制。对我省获得“茅盾文学奖”、“鲁迅文学奖”和其他全国性文学奖的作者分别给予1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奖励。

第十七条 促进动漫产业发展。对我省企业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动漫、网络游戏产品,经评审认定后一次性给予15万元开发经费。

第十八条 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对确认为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一次性给予20万元研发经费。

第十九条 对从事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积极采取措施引进高层次知识产权人才。具体扶持措施参照《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发〔2009〕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本省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技术交易机构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