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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0:38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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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挪威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挪威:
  1、 对所得征收的国家税;
  2、 对所得征收的郡的市政税;
  3、 对所得征收的市政税;
  4、 国家平衡基金税;
  5、 对财产征收的国家税;
  6、 对财产征收的市政税;
  7、 按照石油税收法令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国家税;
  8、 对非居民艺术家报酬征收的国家税;
  9、 海员税;
  (以下简称“挪威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 “挪威”一语是指挪威王国,包括根据挪威立法和按照国际法,挪威对其领海以外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得行使权利的任何区域;但不包括斯瓦巴德、扬马延岛和挪威的属地;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挪威;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挪威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挪威方面是指财政和海关部大臣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本款(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的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防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 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得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的。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担保或由该政府建立并提供资金的从事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担保的,或者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
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
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在缔约国一方不征税的情况下,该项退休金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2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国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但仅以对该项报酬,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为限。
  二、 如果该项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项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时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缔约国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 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 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二、 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近海活动
  一、 虽有本协定的其它规定,但本条规定应有效。
  二、 在本条中“近海活动”一语是指在近海进行与位于缔约国一方海域的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有关的活动。
  三、 除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进行营业活动。
  四、 当在任何十二个月中所从事的活动累计不超过三十天时,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但是,本款中所指的天数,对下列情况应合计计算:
  (一) 与另一个企业有联属关系的企业从事的活动,如果该活动是与该另一企业所从事的活动是实质上相同的活动,应视为是与该企业有联属关系的企业的活动。
  (二) 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被另一个企业控制,或者两个企业直接或间接地被第三者控制,这两个企业应视为是联属企业。
  五、 本条第三款不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近海上活动的场所或两个场所之间运送物资、人员或者为辅助上述活动用拖船和其它运输工具的经营活动。
  六、 (一) 除本款第二项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近海活动中受雇,如果在海上从事的该项受雇,在任何十二个月中累计超过三十天,该居民取得的薪金、工资和类似报酬,不论是由谁支付的,都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的场所或两个场所之间运送物资、人员的船上或飞机上受雇,或者为辅助上述活动用拖船和其它运输工具进行经营中受雇所取得的薪金、工资和类似报酬。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以下权利、财产和股票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一) 勘探或开发权利,或
  (二) 位于在缔约国另一方,并用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有联系的勘探开发的财产,或
  (三) 其全部价值或主要价值直接或间接地由上述权利或财产,或者由上述权利和财产一起形成的股票。
  在本款中“勘探或开发权利”是指在缔约国另一方由于从事对海底和底土和其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所产生的资产的权利,包括对这些资产的用益权和收益权。

  第二十四条 财 产
  一、 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拥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五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挪威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挪威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挪威取得的所得是挪威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挪威税收。
  二、 在挪威,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挪威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除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以外,挪威应对该所得或财产免予征税。
  (二) 挪威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对其在中国缴纳的税收数额,挪威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在中国支付的税款。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从中国取得的上述所得,在给予扣除前所计算的税额。
  (三) 在第二款第二项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指各项所得征收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等于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本项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四) 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挪威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挪威免予征税时,挪威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仍可以对免予征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第二十六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同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七条 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八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三十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

  第三十一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挪威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遇有分歧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挪 威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斯文·斯特雷(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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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03年7月2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2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投资来源是市级的或者主要是市级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县(市)、区级或者主要是县(市)、区级的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主体出资额均等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额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指定审计的建设项目实施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对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项审计组织。

审计机关或者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包括: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项目,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审计项目,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项目。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调整,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三章 开工前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管理与使用和其他前期准备工作的真实、合法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是否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二)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证明;

(三)建设项目前期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四章 预(概)算执行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计划,对建设项目总预(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购置设备、材料的核算情况;

(三)预(概)算审批、执行、调整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情况;

(七)内部财务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法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的资产、尾工工程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资金的来源、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四)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情况;

(五)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建设成本情况;

(八)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后六十日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编制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审计完毕,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生产经营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审计成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属财政直接投资或融资的,同级审计机关应当实施竣工决算审计。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审计机关委托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发现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作为投资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就建设项目审计的有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时,一并报告上年度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情况,并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报审计机关审计而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补办审计手续。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拖延或者拒不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竣工决算审计手续;逾期不办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四)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调整。施工单位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按违纪金额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资质或者取消资格;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缴资金、罚款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出具审计意见书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利用外资的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88年8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暂住人口:
(一)外省市常住人口,到本市各区或各县城镇暂住的;
(二)本市各县农村常住人口,到各区或县城镇暂住的;
(三)本市各县城镇、各郊区、滨海各区及市中心区的常住人口相互暂住的。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局和区、县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城镇居民区和暂住人口聚集的村,可设暂住人口登记站,由户口协管员负责暂住人口登记。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城镇农贸市场内留宿暂住人口的,应有专人负责登记管理。
第四条 暂住人预住期超过三日的,须在到达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登记。其中,外省市来本市暂住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预住期超过三个月的,须在到达后十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离津时,应申报注销登记或交回《暂住证》。
第五条 暂住人超过预住期需继续留住的,应向原登记、发证部门申报延期并办理手续。
第六条 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在居民户中的,须凭户主《户口本》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登记。
(二)住宿在私房出租户的,须凭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持《户口本》带领暂住人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登记。
(三)住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工地的,由留住单位或招雇单位,凭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四)住宿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的,按照《天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五)城镇农贸市场内留宿的暂住人口,应经市场治安办公室批准并办理留宿登记。
第七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
申领《暂住证》,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其中,租住城镇私房的,还须交验房管机关鉴证的租赁合同。
个人申领的,由本人办理;集体申领的,由单位负责人统一办理。
领取《暂住证》应缴纳工本费。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的暂住证件,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须事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异动手续,并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
在暂住期内,《暂住证》遗失、损坏的,要及时向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一次签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延期使用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三年后仍需留住的,应换领新证。
第十条 从事建筑、运输等集体暂住的民工队,应根据人数的多少,建立相应的治保组织,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递交《治安保证书》。
留住暂住人口的私房出租户,应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区(村)的治保会登记备案,并递交《治安保证书》。
第十一条 《暂住证》、《治安保证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外国人来津暂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津暂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二)转让、出借《暂住证》的;
(三)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
(四)故意毁损他人《暂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