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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在圣保罗设立总领事馆、巴西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3:16  浏览:9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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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在圣保罗设立总领事馆、巴西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在圣保罗设立总领事馆、巴西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4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84年8月15日)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先生阁下部长先生,

 一、我荣幸地代表巴西政府向阁下建议,在平等对待和互惠的总原则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和巴西在上海设立领事机构——级别均为总领事馆——达成如下协议:
  Ⅰ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圣保罗州和巴拉那州。
  Ⅱ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接受国政府对另一国领事机构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给予一切必要方便。
  Ⅲ两国政府现共同商定每个领事机构的人员的最大数额(见附件)。如一方政府有需要增加数额,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Ⅳ巴西政府和中国政府承诺,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对另一国领馆馆舍(见附件)、职业领事官员和领事机构的其他人员相互提供方便、特权和豁免。

 二、有关两国的领事关系问题,将根据指导本协议的规定并按照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公约、国际惯例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三、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条款,我荣幸地提议,本照会及其附件和阁下的复照及其附件,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在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长
                         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
                             (签字)
                          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

 一、两个领事机构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一年一度商定安排的文化活动,继续由各自大使馆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中国人员和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的巴西人员的最大数额现各确定为10人。本文中领事机构的人员是指各自国籍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表、负责促进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发展的官员、行政官员和家庭佣工包括司机。家属不包括在此数内。

 三、领馆馆舍是指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和中国在圣保罗领事机构办公地点。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将集中在一处。

 四、两个领事机构可根据有关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雇用接受国公民为之服务,但须向接受国外交部通知他们的姓名、出生地点、日期、父母姓名和所担任的职务。

 五、每一个领事机构每半年应向接受国外交部报送馆员的新名单,不论其国籍如何。

              (中方去文)

巴西联邦共和国外交部部长拉米罗·萨赖瓦·格雷罗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本月十五日No.2来照,其内容如下:
  “部长先生,
  一、我荣幸地代表巴西政府向阁下建议,在平等对待和互惠的总原则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和巴西在上海设立领事机构——级别均为总领事馆——达成如下协议:
  Ⅰ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圣保罗的领事机构的领事辖区为圣保罗州和巴拉那州。
  Ⅱ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接受国政府对另一国领事机构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给予一切必要方便。
  Ⅲ两国政府现共同商定每个领事机构的人员的最大数额(见附件)。如一方政府有需要增加数额,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Ⅳ巴西政府和中国政府承诺,根据维也纳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对另一国领馆馆舍(见附件)、职业领事官员和领事机构的其他人员相互提供方便、特权和豁免。
  二、有关两国的领事关系问题,将根据指导本协议的规定并按照1963年4月24日维也纳领事公约、国际惯例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三、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条款,我荣幸地提议,本照会及其附件和阁下的复照及其附件,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在收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附件

 一、两个领事机构将促进两国间的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一年一度商定安排的文化活动,继续由各自大使馆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中国人员和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的巴西人员的最大数额现各确定为10人。本文中领事机构的人员是指各自国籍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表、负责促进贸易、经济、科学和技术关系发展的官员,行政官员和家庭佣工包括司机,家属不包括在此数内。

 三、领馆馆舍是指巴西在上海的领事机构和中国在圣保罗领事机构办公地点。巴西驻上海领事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领事机构的办公地点将集中在一处。

 四、两个领事机构可根据有关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雇用接受国公民为之服务,但须向接受国外交部通知他们的姓名、出生地点、日期、父母姓名和所担任的职务。

 五、每一个领事机构每半年应向接受国外交部报送馆员的新名单,不论其国籍如何。”
  作为答复,我通知阁下,中国政府同意上面转引的照会条款,该照会和本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的协议,自今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吴学谦
                          (签字)
                       一九八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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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4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阳泉市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招牌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空间位置设置长期和临时的各类商业性、政治性或公益宣传广告和招牌(如路牌、门店招牌、告示牌、图文版面、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橱窗等)。

第三条 《阳泉市城市总体规划〔1998—2020年〕》阳泉组团的规划界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构筑物设施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批以及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的登记、内容的审查及监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市容市貌审查及监督管理。

市建设、园林、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建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招牌发布内容审批手续,并接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其中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属于有偿使用范围的,须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

第六条 户外广告由依法取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的专业广告公司统一设计、制作、安装、发布,其中结构设计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专业广告公司对所承担发布的广告载体和承担广告载体的建筑物负安全责任;对独立式广告周边一定范围的环境负责绿化、美化。

第七条 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并定期对户外广告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遇大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申请人未能及时维护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户外广告招牌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设置申请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条 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城市规划和不同区域地段、街道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广告公司作出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方案后,严格按照规划进行管理和组织实施;位于桃河两岸、城市广场、市政府广场等重要特殊地段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还应征求市民意见并报市规划委员会批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各方面意见,以保证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的民主性、科学性和美观、大方,保证户外广告设施与周围环境和谐协调。

第九条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期限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6年,临时性广告不得超过90天。期满需延期设置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属有偿使用范围的仍按有偿使用出让方式重新出让。

第十条 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7日内自行撤除。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市区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建时,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所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如下: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载体设计说明和设计图,内容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安装图、位置示意图(1:500地形图标出)、设置场地的实景照片、户外广告设置的实景彩色效果图等,有关图纸上应注明使用材料和尺寸(图纸采用A4规格并装订成册);

三、需要有相应专业资质设计机构进行设计的项目,有关设计图纸签章手续必须完备。

其中,大型户外广告还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广告公司在本市取得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广告经营、发布资质证书;

(二)广告公司与场地权属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使用自身场地宣传自销商品或形象的提供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广告公司与广告主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

第十二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市道路两旁的人行道、店面门前集散地、停车场地、绿化带等原则上不予设置落地广告招牌。需设置指引告示牌、公益设施指示牌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办理。

(二) 住宅小区及单位庭院内的绿地、停车场不得设置与周围环境不相协调和影响车辆停放及安全的落地商业广告;城市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三)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使用;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不得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不得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

(四) 市区各主要街道两旁的建筑物设置广告招牌,应保证其立面的完整性,不得设置与原建筑物功能不相符或不相称的名称招牌。

(五) 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对景位置,禁止设立闪动式霓虹灯或强光灯箱广告招牌。

(六) 玻璃幕墙、建筑物阳台不准封闭起来作墙面广告和电影幕式的广告布。

(七) 不准设置没有任何内容的空白广告板面供招租使用。对空置3个月以上的广告板面,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设置公益广告。

(八) 沿街建筑物门店广告招牌及在建筑物楼顶上设置广告招牌的尺寸、比例应严格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原则实施。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取得广告设置规划许可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并发布完毕。否则,其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独立式广告一律为圆钢立柱、钢架版面结构,使用的材料应符合安全要求,由具有专业资质设计机构负责结构设计。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牌的制作安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验收。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招牌应按规定配置灯饰,保证夜间有足够的亮度。广告画面应美观大方、主题突出,并保持光亮、整洁。设置在建筑物外墙、房顶的广告招牌应有安全保障,不得影响建筑物使用和房屋结构、消防安全。

第十七条 沿街道、河岸新建建筑物的门店广告招牌应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方案的要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沿街道、河岸的现有建筑的门店广告招牌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广告公司或设计单位统一做好广告招牌设置规划后,各商户按设置规划的要求申办门店广告招牌的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责令违章行为相对人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规划或城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凡是设置期满的须自行拆除,如需保留使用应按本办法办理延期手续;原批准文件未明确设置使用期限的,自批准之日起超过2年的,应自行拆除或重新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市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集体、个体开采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振兴矿业,繁荣自治区的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燃料等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矿产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无论在地表或地下,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使管理权,实行统一计划,合理分工,分级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国营、集体、个体及其它形式的经济组织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开发者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及费用。
属国家、自治区收购以外的矿产品,允许自销。
第六条 国家在自治区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各族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要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执行综合普查、综合评价、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开发矿产资源要防止浪费,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自然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矿产资源,并有权揭发、检举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矿产资源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者,予以惩罚。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二、审查自治区或者区外单位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三、指导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业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矿山登记和《矿产开采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规定集体、个体采矿范围;
六、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调解和仲裁盟市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七、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矿产资源开发的调查研究工作;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工作。
各有关工业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各项工作。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
二、盟、市负责审查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报送的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的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三、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审查苏木、乡、镇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的申报,根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调解和仲裁本地区旗县(市)、自治旗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五、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调解和仲裁苏木、乡、镇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采矿实行申请批准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
一、国家各部门在自治区境内开办矿山企业,应与自治区协商,并将有关审批材料送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自治区或者区外单位申请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应先向计划部门报送采矿计划任务书,在计划任务书批准后,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
三、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应向矿山所在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颁发《矿产开采许可证》。
四、凡申请开采国家、自治区列入控制的矿产资源(保护性开采范围的矿产、储备矿产、贵重特种矿产),需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以及当地居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及决议书;
二、计划部门批准的任务书;
三、矿产开采设计及审批书;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
申请开办小型国营矿山企业的资料可酌情从减。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的开采矿区界限,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为限,当两个矿山相邻时,应按有关规定留矿山隔离矿柱。

矿山扩大采矿范围,超越原批准采矿界限,必须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四条 《矿产开采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均不准复制。《矿产开采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由采矿单位保存,副本由发证机关存档。
《矿产开采许可证》不准买卖、租赁或者转让。损坏或者遗失,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声明作废,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国营矿山不能继续开采时,允许与集体、个体联营开采或者转让给集体、个体开采,但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凭《矿产开采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不进行矿山基本建设或开采者,发证机关有权撤销《矿产开采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下列地区非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划作开采矿区:
一、居民区至开采场最近点,露天开采一千米以内,井下开采五百米以内;
二、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国家、自治区圈定的自然保护区、游览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三、重要工业区(或者规划区)、大型水库工程附近和重要河流防洪堤两侧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已规划开采的矿区;
六、地质部门正在进行地质工作的矿区。
第十八条 矿山(矿井、坑口、采场)关闭一年前,矿山企业必须向原开采设计审批部门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矿山地质、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按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审批,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矿区基本建设要遵循可行性研究、设计和基建施工等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矿区应保有维持正常开采所必须的生产矿量(开拓、采准、备采),以保证矿山均衡生产。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主丢副、浪费和破坏资源。
第二十一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为衡量矿山企业完成生产计划好坏和经济效益高低的主要考核指标之一;冶炼加工过程的资源总回收率应做为加工企业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采取措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用组分的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浪费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在开采过程中发现新的较大的工业矿体及共生、伴生矿,应及时报告地质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开采中发现文物古迹,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设置的矿山地质机构负有检查监督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责任。有权制止采矿、选矿过程中一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严重破坏和浪费矿山资源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改进者原批准采矿单位可停止其开采。
第二十五条 开采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需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等,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无理干涉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或者擅自收取费用。
在草原、森林开发矿产资源,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铁路、水库、输油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须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发情况,未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矿。
对已被压的矿床如需开发,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过可行性研究和技术论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开采。
在开采或者规划开采的矿区内,不准随意乱建房屋,已建的要做好搬迁工作。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植树种草,并因地制宜,恢复植被。

第四章 集体、个体开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的原则下,鼓励集体、个体办矿,并给予扶持。
地质部门要支持集体、个体开矿,并做好技术咨询工作。
国营矿山企业应按照有偿互惠的原则协助集体、个体办好矿山,在开采设计、生产技术、安全措施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开采的范围:
一、经地质部门普查勘探,国家未规划开采的矿床;
二、在同一矿区国营矿山企业未规划开采的矿体;
三、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矿区内,地质部门不再进行勘探工作的矿体;
四、经地质部门普查勘探属于小型的矿床。
第二十九条 集体、个体申请办矿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人力、资金及必要的设备,安全生产措施;
二、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对尚未进行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矿产地,必须有地质部门经过实地调查提供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开采设计或者边采边探意见书。
第三十条 自治区需要在已批准集体、个体开办矿山的矿区内建设国营矿山企业时,集体、个体要及时停办、搬迁或者与国营联合开采经营。集体、个体矿山因停办或者搬迁而造成的损失,国营矿山企业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颁发之前,在同一矿区已形成国营、集体、个体同时开采的,在本条例公布后,各方应严格遵守划定的矿界。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的集体、个体矿山,要停办或者在国营矿山企业统一规划下联合经营。
第三十二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应逐步实现正规的采矿、选矿作业,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保护好矿产资源,严禁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条例》规定,转入井下开采的,要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严禁冒险作业。
第三十四条 集体、个体开采国家、自治区收购的矿产品时,必须向指定的收购部门销售。
第三十五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停产关闭时,参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在矿产开发管理与保护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其贡献大小,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首先发现新的矿床、新的矿种或者矿产的新性能,并经实践证明确有经济价值者;
二、对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及本条例,在矿产资源管理、检查监督工作方面成绩显著者;
四、对开采、选矿、冶炼工作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或者改进,提高矿采资源利用效果成绩显著者;
五、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使矿产资源免遭损失者。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按照刑法有关条款给予惩处:
一、未履行本条例申请办矿手续,擅自进行开采者;
二、违反开采设计,片面追求生产指标,乱采滥挖,严重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者;
三、非法销售、收购、贩运矿产品者;
四、乱发《矿产开采许可证》,收受贿赂者;
五、非法租赁或者转让《矿产开采许可证》者;
六、对能够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不进行合理开发和回收者;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用组分的尾矿不采取措施进行妥善保护者;对废石和矿渣无计划乱堆乱放造成损失、浪费或者污染环境者;
七、对同违反本条例作斗争的人进行打击报复者。
对矿山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留基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罚款用于矿山的管理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开办矿山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试行。



198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