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政府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
(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十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工程竣工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备案。
第八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九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对新建住宅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进行社会评审。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社会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社会评审工作,由业主代表、相关专家、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9人,其中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各3人,物业管理企业、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各1人。同时从相关专家中推选主任委员1人,从业主代表中推选副主任委员1人。评审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个投票权。
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的产生,由社会评审组织单位从新建住宅的已购房人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签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社会评审,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工程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四)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
(七)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八)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的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评审,并移交相关文件。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建立后,应当审验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到现场进行实地评审,并组织召开评审会,根据评审情况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参加。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或者查看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结论,应当经6名以上(含6名)委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结论出具《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意见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文件后,应当将《评审意见书》在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公示3日。有关单位及业主对《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异议理由成立的,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重新评审的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照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终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撤销评审结论,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
相关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社会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组建评审委员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区人民政府重新组织社会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评审结论及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对评审不合格的评审结论,还应当将评审不合格的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属实等内容同时公布。
公布后的评审结论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经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社会评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庭院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可以向有监督权的机关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对主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虚假材料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监督权机关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法人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和受让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工商、国土、房产、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国有资产产权以及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非公有的产权进场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主体和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出让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被出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条 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信息、场所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十二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职责及业务范围: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对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股权)进行登记托管;
(六)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可以实行会员制。
第十四条 区县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可以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采用委托方式进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及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条所称的协议转让是指交易信息在挂牌期满后,出让方经过审慎调查,与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通过谈判比较选择确定成交的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
(二)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三)信息公开挂牌;
(四)接受咨询,交易洽谈;
(五)签定产权交易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及结算交割;
(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出让方办理产权交易应当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出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出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权益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
(五)标的情况说明;
(六)国有、集体出让产权需提供国有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办理受让产权,应当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受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九条 出让方应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合理确定资产产权交易价格。国有、集体资产产权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出让方就其差异原因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做出书面说明。根据国家、省、市规定可以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合理确定底价。
第二十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交易一致意见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七)签约日期和地点;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移交书》经出让方、受让方签字盖章,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产权交易双方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进行产权交割,并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转让发票》。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的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转让发票》到国有资产、工商、国土、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中止申请并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四)依法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终止申请并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标的灭失的;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交易费用并在交易场所公布。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资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税收、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