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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2:47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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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执行。 二○○七年六月四日

 为进一步落实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健全公开审判制度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现就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重大意义

 1.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审判公开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内容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依法公开,是对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本质的重要体现,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全社会对不断增强审判工作公开性的高度关注和迫切需要,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在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充分落实审判公开。

 2.加强审判公开工作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迫切需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目标。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加强审判公开。司法公正应当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高效应当是“能感受的高效”,司法权威应当是“被认同的权威”。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深化审判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积极接受当事人监督,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正确面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原则

 3.依法公开。要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职责,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参与审判活动、知悉审判工作信息的权利。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在审判工作中严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4.及时公开。法律规定了公开时限的,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的,要在合理时间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

 5.全面公开。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公开与保护当事人权利有关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各重要环节的有效信息。

 三、切实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要求

 6.人民法院应当以设置宣传栏或者公告牌、建立网站等方便查阅的形式,公布本院管辖的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由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文书的样式、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及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基本条件和程序、案件审理与执行工作流程等事项。

 7.对当事人起诉材料、手续不全的,要尽量做到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手续,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能够当场补齐的,立案工作人员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齐。

 8.对决定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所适用的审判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决定由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将决定的内容及事实和法律根据告知当事人。

 9.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决定不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制作书面通知,说明不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10.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及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金额或者免予担保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决定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在裁定书中写明有关事实和法律根据。

 11.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开审理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应当公开审理的,必须公开审理。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社会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在合理判断基础上作出决定。

 12.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开庭审理;被告人一审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要逐步加大民事、行政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力度。

 13.刑事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和证据基础上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民事、行政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卷,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核实证据,查清事实。

 14.要逐步提高当庭宣判比率,规范定期宣判、委托宣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定期宣判、委托宣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签发或者收到委托函后及时进行,宣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宣判时允许旁听,宣判后应当立即送达法律文书。

 15.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所限发放旁听证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

 16.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宣传教育的案件,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增进广大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了解法院审判工作,方便对审判工作的监督。

 17.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有关线索后尽快决定是否调查,决定不予调查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具体理由。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或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报后及时将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18.人民法院应当公告选择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的条件和程序,公开进行选定,并及时公告选定的中介机构名单。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公开评估、拍卖、变卖的过程和结果;不能及时拍卖、变卖的,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说明原因。

 19.对办案过程中涉及当事人或案外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程序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灵活、方便的听证机制,举行听证。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经调卷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

 20.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和公布案件办理情况查询机制,方便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及时了解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相关的审判和执行信息。

 21.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对于庭审活动和相关重要审判活动可以录音、录像,建立审判工作的声像档案,当事人可以按规定查阅和复制。

 22.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

 23.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

 四、规范审判公开工作,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形象

24.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庭审活动应当在审判法庭进行。巡回审理案件,有固定审判场所的,庭审活动应当在该固定审判场所进行;尚无固定审判场所的,可根据实际条件选择适当的场所。

 25.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活动、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结果的重要载体。裁判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裁判文书样式要求,包含裁判文书的必备要素,并按照繁简得当、易于理解的要求,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

 26.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公务活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工作证。

 27.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审判、执行工作纪律规范,公开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的投诉办法,便于当事人及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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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

  保监会令(2003)3号 2003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应对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以下简称“重大突发事件”),维护社会安定,确保保险业正常运行,及时履行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与保险业相关的、突然发生的,可能严重影响或者危及保险业正常运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社会安定的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机制的重大事件。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为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指导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和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负责监督、检查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到位、加强合作的原则,结合本单位或者当地实际情况,依法、科学、合理地建立报告制度和制定应急预案。

  第五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负责指导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立报告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监督、检查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做好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报告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负责指导其所属分支机构建立报告制度和制定应急预案,管理和协调其所属分支机构处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和监测工作。

  中国保监会支持保险公司和保监会派出机构建立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和监测反应处理系统,开展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中国保监会处理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常设机构,负责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接收和处理工作。

  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报告制度中,明确其办公室或者综合管理部门为负责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九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主动实施报告制度。

  第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重大突发事件,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报告:

  (一)发生洪水、台风、地震等严重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火灾、生产、交通安全等严重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3000万元以上的;

  (二)发生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等公共卫生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引发大面积保险索赔的;

  (三)保险公司现金流出现支付危机,或者偿付能力突然恶化可能导致破产的;

  (四)保险公司计算机系统发生系统性故障,造成大量客户数据资料丢失;

  (五)100名以上的投保人或者保险营销员集体上访、静坐或者采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虽然不足100人但影响恶劣的;

  (六)10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退保或者起诉保险公司的;

  (七)保险公司在承保或者资金运用过程中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新闻媒体和公众广泛关注的;

  (八)外资保险公司境外母公司出现严重危机,严重影响其在中国境内业务开展的;

  (九)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突然集体辞职、失踪、发生重大意外事故或者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十)其他严重危及保险业,或者与保险业相关的、对社会影响大、危害程度高的重大突发事件。

  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的范围和标准,由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重大突发事件以外的一般重大事故的报告,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对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有规定的,报告单位应当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重大突发事件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间、性质和波及范围;

  (二)对保险公司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

  (三)已经或者拟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向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报告重大突发事件的情况,并随时补充报告事态发展和核实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报告要求,及时向总公司报告,并同时报告所在地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五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收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报告后,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沟通,对重大突发事件作进一步了解,汇总事件情况后,立即报告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并随时补充报告重大突发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及事态发展情况。

  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及时向当地省(市)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发展势态,要求部分或者全部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实施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报告制度的责任人。

  第十八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实事求是地报告重大突发事件,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中国保监会、相关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对重大突发事件实行信息发布制度。

  信息发布应当指定专门的新闻发言人,统一对外发布信息。其他相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和事态发展情况,决定是否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章 应急预案和应急准备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成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指挥机构应当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重大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制定严密的应急预案,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应急预案报所属总公司,同时报当地的保监会派出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将应急预案报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中国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对外发布。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应急工作机制和应急预案是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保监会、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职责;

  (二)重大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

  (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准备;

  (四)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制度;

  (五)重大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充实应急预案内容,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建立重大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信息网络,确保重大突发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重大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进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加强应急人员培训,提高应急能力,查找应急处理工作中的不足和漏洞,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项应急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启动、终止和应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收到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突发事件进行核实、确认,向有关单位了解、咨询重大突发事件情况,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和综合评估,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中国保监会分管主席。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认为必要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主席建议启动中国保监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国保监会主席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主席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的发展态势,决定是否成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指挥中心”)。

  第三十二条 指挥中心是负责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机构,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协调。

  第三十三条 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包括相关保险公司、保监会派出机构和保监会相关部门。

  指挥中心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指挥中心组成人员,按照指挥中心的命令开展工作。

  指挥中心组成人员在处理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出差、出国必须向指挥中心请假,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工作岗位。

  第三十四条 指挥中心总指挥由中国保监会主席担任。总指挥在必要时可以指定若干名副总指挥。特殊情况下,中国保监会主席可以指定一名副主席担任指挥中心总指挥。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是指挥中心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指挥中心的具体事务。

  第三十五条 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收集、分析、发布重大突发事件有关信息;

  (二)调查、核实、分析重大突发事件;

  (三)领导、指挥、协调重大突发事件处理工作;

  (四)提出防灾、减灾,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发展的政策建议;

  (五)必要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调动资金、物资和调配相关工作人员;

  (六)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行动方案、启用保险保障基金、巨灾风险基金或者其他特别融资方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决定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后,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对外发布相关信息,包括:

  (一)启动中国保监会应急预案;

  (二)指挥中心总指挥、副总指挥;

  (三)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及组成人员;

  (四)指挥中心主要职责;

  (五)其他相关应急处理工作事项。

  第三十七条 指挥中心总指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性质,指定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组成应急处理工作小组,并根据需要调集有关单位人员参加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指挥中心可以要求相关保监会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实施报告制度和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情况决定调整指挥中心职责,终止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解散指挥中心。

  第四十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形势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指挥中心提出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或者应中国保监会、指挥中心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在启动应急预案的同时,成立所辖地区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并根据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保监会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统一领导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可以要求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启动报告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指挥中心提出并经批准后,终止应急预案、解散保监会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第四十三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决定是否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应其上级公司、保监会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或者指挥中心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严格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做好各项应急处理工作,随时向中国保监会、指挥中心、保监会派出机构或者保监会派出机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工作情况。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视重大突发事件发展形势,报经中国保监会、指挥中心或者当地保监会派出机构同意后,终止应急预案,解散应急指挥机构。

  第四十六条 实施报告制度和启动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实行重大突发事件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信息畅通,保证上情下达、下情上达。

  第四十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各单位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及时、统一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彭冲副委员长代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会议认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任期的五年中,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把保证和促进改革开放作为首要职责,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做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尤其在立法、监督和制度建设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会议对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表示满意。
会议要求,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从今后五年国家的总形势总任务出发,继续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要以改革的精神加快立法工作,特别是抓紧制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常运转的法律;要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宪法、法律实施的监督和工作监督;要密切同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进一步搞好常委会的组织制度建设,为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更快更好地发展,做出新的更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