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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5:33:31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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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哈尔滨市统计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登记的管理,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基本统计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统计登记工作。
  统计登记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确定。
  第四条 新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以及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临时性办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未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外地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办理统计登记。
  第六条 基本统计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持有关证件或者文件,并填写统计机构规定的统计登记表: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持介绍信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企业持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
  (四)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开工审批文件。
  第七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证件、文件齐全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准予登记,并于当日发给由市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的《统计登记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 基本统计单位下列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负责登记的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名称变更的;
  (二)地址变更(未跨区、县(市)行政区域)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性质变更的;
  (五)经济类型变更的;
  (六)从属关系变更的。
  基本统计单位地址发生变更跨行政区域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原《统计登记证》到变更后的行政区政府统计机构办理转移统计登记。
  各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在办理转移统计登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构通报。
  第九条 基本统计单位终止的应当自被批准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统计登记。
  第十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期为4年。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基本统计单位,应当自《统计登记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原《统计登记证》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换证的,视为未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实行复检制度。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年度复检。
  第十二条 区、县(市)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每年将基本统计单位的统计登记基本情况报送市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统计登记或者未参加年度复检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基本统计单位,由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处以企业事业组织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以个体工商户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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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补充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3〕6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重点企业: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地方小煤矿的安全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监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补充规定:一、地方小煤矿的用工必须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用工手续。无用工手续或手续不齐全而私自用工的小煤矿必须停产整顿。
  二、地方小煤矿与职工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劳动合同除劳动法规定的七项必备条款外,还必须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地方小煤矿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无劳动合同用工,依据《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小煤矿进行处罚,并停产整顿。
  三、地方小煤矿的外来从业人员应持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到小煤矿所在地乡(镇)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暂住手续。对于雇用外来无暂住手续人员的地方小煤矿停产整顿。
  四、地方小煤矿雇用的从业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户口暂住手续后,当地县、乡(镇)政府要对新进矿所有工人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培训合格后,核发培训合格证,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者,追究地方小煤矿业主和县、乡(镇)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对违反规定的地方小煤矿停产整顿。
  五、对应培训不参加培训,通过各类关系到培训主管部门私办证照者,一旦发现,对小煤矿和主管人员从严追究有关责任。
  六、地方小煤矿从业人员在办理劳动合同手续、户口暂住手续、安全技术培训手续后,有关证件要贴上持证人的照片,并标注持证人姓名和从业矿井,只限一个煤矿使用。证件持有人到其它小煤矿务工,原核发证件无效,需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对违反规定雇用持无效证件人员的地方小煤矿责令停产整顿。
  七、地方小煤矿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责任险),支付保险费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必须一人一份,真名实姓,不得办集体险。
  八、地方小煤矿的各类安全记录必须齐全、真实,细化到每个班。安全副矿长、技术副矿长、特派人员、严防死守人员、包矿领导的工作情况必须记录在案,当班入井人员必须实行持证挂牌制,并建立健全当班用工台帐。记录不齐全、不真实的,必须责令其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九、地方小煤矿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留足边界保安煤柱,严禁开采保安煤柱,严禁越层越界,一经发现必须对其实施关闭,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地方小煤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避灾路线图》、《供电系统图》五种图纸必须齐全、真实,如发现图纸不齐全、弄虚作假,对违反规定的小煤矿实行关闭,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地方小煤矿井口监视系统和瓦斯检测监控系统必须齐全到位,质检合格,运行正常。经煤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发合格证,否则,严禁复工生产。
  十二、煤矿地面主扇和备用主扇必须实现双回路供电,并安装自动倒台开关,否则,严禁复工生产。
  十三、严格落实严防死守责任制、领导干部包矿责任制及“三个委派”制度,凡发现有空岗或私自离岗的,对包矿领导、“三个委派”人员给予处分,对脱岗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对于空岗、私自离岗发生事故的,从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四、上述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权力或者职业特权,谋取单位和个人不正当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损害群众利益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公正公平、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集资、收费、罚款项目,或者扩大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开展达标、评比、表彰、节庆等活动,或者强行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的;

  (三)干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自主权的;

  (四)以各种名目下达收费、罚款任务和指标的;

  (五)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造成资金、物资浪费的;

  (六)擅自配发制式服装,或者改变统一着装范围、标准和自费比例的。

  第六条 在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将管理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单位、经济实体或者交给中介机构,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从中牟利的;

  (二)应当与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脱离而未脱离,或者参与其经营,利用其账户、资金发放福利、奖金,无偿占用其财物、报销费用的;

  (三)与工作考核相挂钩,向下级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摊派书籍、报刊等物品,或者向管理相对人强行推销物品的;

  (四)在行政服务中无故拖延时间,推诿扯皮,接受有偿服务,收受物品,提成、回扣,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执法主体或者执法资格执法的;

  (二)不持证或者证件不齐全执法的;

  (三)超越权限、超出范围执法或者违反程序执法的;

  (四)以执法名义向行政相对人摊派、索取财物和要求赞助的;

  (五)非法使用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手段执法的;

  (六)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

  (七)违反规定扣押物品、证件或者造成被扣押物品、证件损毁、丢失的;

  (八)违反规定占用行政相对人财物、使用人力或者报销费用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的;

  (十)单纯罚款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出具法定文书、法定票据的。

  第八条 国有公共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规定自定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项目,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不执行收费公示的;

  (二)以赞助、集资等名目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指定消费,强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四)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推销保险,推销学习、生活、医疗等用品的;

  (五)在职务、职业活动中索要财物,接受有偿服务,收取回扣、提成的;

  (六)采取提成、回扣,赠送钱物,提供公费旅游等手段进行经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员行政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因错误决定造成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生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三)因损害群众利益引发重大事件的;

  (四)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对检查、调查人员或者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民主评议行风、政风中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追究上一级主管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单位领导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所列情形,需要给予警示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责任追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通过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取得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单位是指医院、学校、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向社会提供各类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