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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雪津国有股转让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52:02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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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雪津国有股转让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雪津国有股转让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7〕3号



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雪津国有股转让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五日


























莆田市雪津国有股转让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雪津国有股转让收入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稳步加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莆常审[2006]3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雪津国有股转让收入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雪津啤酒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所得,系政府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作为财政性资金,纳入产权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完善管理方法、依法依规运作、确保保值增值”的原则,保证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资金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研究确定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1)行政事业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住宅;(5)购买交通、通讯工具;(6)购置办公设置等。


第六条 资金拨付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实、专款专用。使用资金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在预算额度内,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实际需要,提出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建议意见后,报市政府研究,经批准后予以正式拨付。


第七条 资金投入原则上采用投资运作方式。凡属公司化投资运作的,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财政部门应行文通知并将资金拨付至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专户,然后由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资本金形式投入。资本金投入后的具体经营运作,由市政府指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负责。若确属公益性或部分公益性的建设项目,需以无偿的形式投入的,应形成国有公共资产,由所属主管部门登记在册,作为国有资产管理。


第八条 资金的使用严格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预算方案执行。


第九条 使用资金的单位应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尽可能拓宽融资渠道,落实项目拼盘资金,统筹安排使用资金与其他资金,确保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条 资金可以与其他资金统筹使用,但必须单独设帐核算。使用资金的单位,要每月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并按时报送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使用资金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资金规范使用管理,建立和完善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并将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使用资金的单位要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纠自查,并积极配合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国资部门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应经常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各有关项目使用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行为的使用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纪检监察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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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但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个人和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的指导、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结算等服务并收取一定服务费的经济组织。
开办经纪人事务所,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经纪人事务所可以自身名义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九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订立经纪合同;
(二)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约定获取佣金或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三)当佣金支付方不按约定支付佣金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四)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佣金标准、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经纪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与一方串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从事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商品的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的;
(五)从事其他违法经纪活动的。
前款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纳税或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3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调整朝阳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调整朝阳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函〔2006〕2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朝阳市部分行政区划的请示》(辽政〔2005〕33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北票市桃花吐镇、朝阳县孙家湾乡和柳城镇四家子村划归朝阳市双塔区管辖。
  二、将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八里堡村、朝阳县大平房镇和联合乡划归朝阳市龙城区管辖。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各类机构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国务院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