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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08:25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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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71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产的商品,在进口和出口方面给予各种便利。
  “甲”表为智利共和国出口的商品;“乙”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商品。
  本协定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海关关税和其它捐税、海关规章、手续、程序方面,缔约双方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二、缔约任何一方作为或今后可能成为任何特惠制度--包括区域性和小区域性协议--的一员,而给予的或将来可能给予的任何特别利益。

  第三条 双方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条件。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在各自规定的领海和承袭海域范围内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商品的交换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贸易公司和智利共和国的国营贸易机构或从事智利对外贸易的法人或自然人进行。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间随时签订双方认为需要的具体商品进口出口协议和合同,包括较长期的协议和合同,以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建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之主要目的:
  一、检查对本协定的执行,研究增加双方商品交换的数量和品种;
  二、促进制定对双方有兴趣的商品的长期相互供应协议;
  三、制定下一年度双方商品交换的参考性货单,以便两国企业计划贸易活动;
  混合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在双方共同商定的日期轮流在智利圣地亚哥和北京举行。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有效期一年。在双方互相正式通知后最后生效。在期满三个月前,如无任何一方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日在智利圣地亚哥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智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周 化 民           符斯科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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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2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弘扬和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扶持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办理。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见义勇为协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在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向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犯罪行为,协助破获犯罪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
(五)舍己救人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批准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本条(一)项所列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享受县(市、区)劳动模范待遇。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有特殊贡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九条 对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分)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申报,并提供事迹材料和必要的证明,经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对需由市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属国家公务人员的,奖励办法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人员奖励暂行规定》执行。
其他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查证,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接收并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等费用,因侵害人造成的,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
因抢险救灾等原因而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等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受益人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见义勇为负伤后,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办理。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并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给予褒扬,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经市、县(市、区)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享受因工致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光荣院供养。
城镇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农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本人不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生活费。城镇企业在招工时,招收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一名子女为合同制工人。本人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光
荣院供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于牺牲、致残而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给予临时或定期定量救济。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职工,因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城镇合同制职工。
第十九条 获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有关单位在就业、入学、分配住房、工资晋级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非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程序报批,可享受本条例第七、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社会各界可以捐献资金,资助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1月19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领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承担建设工程的类别、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若干专业和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第九条 省直、市属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省直和市属单位申请勘察、设计丙、丁级资质或者专项工程设计乙、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勘察、设计资质和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凭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只能承担本单位内与其资质相符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确需重新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符合其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本市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人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凭下列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人手续:

  (一)《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或者《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及执业资格证明材料;

  (四)公章、图签、出图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印模。

  第十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跨地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经审查合格的,准予按其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二)技术力量、技术装备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准予其按实有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三)经审查手续不完备或者不具备最低资质等级要求的,不予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或者单位停业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按照资质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准予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大型或者技术复杂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委托给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接。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承接。

  第二十四条 承接整个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专业,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专业的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分承接方不得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

  分承接方对总承接方负责,总承接方对建设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委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不含外商投资和国内个人投资的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采取招标发包的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一)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

  (二)一、二类街道两侧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开发小区、单位自有生活区住宅小区;

  (四)风景区的建设项目;

  (五)纪念性建设项目;

  (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县(市)需要招标发包的勘察、设计项目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进行勘察、设计项目招标发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通过招标发包确定承接方后,应当自确定之日起3日内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在复核盖章之日起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通过招标发包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规范的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应当将合同文本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县(市)所在地民用建筑二类以上(含二类)工程和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委托方、承接方的主体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审查。勘察、设计合同经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签证。但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第四章 勘察与设计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勘察、设计文件的人员,应当是本单位在册的具有相应级别的专业注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借用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后报所在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被借用人所在单位同意并未备案借用人员的,借用人员制作的图纸无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文件(含初步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出图:

  (一)准予进入市场批准手续;

  (二)勘察、设计中标通知书或者委托书;

  (三)加盖出图专用章和专业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的勘察、设计文件;

  (四)勘察、设计合同。

  未办理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批准手续擅自出图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理质量监督,勘察、设计单位一年内不得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六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按照规定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重大和复杂的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按照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方案、使用功能等重大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末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图纸、勘察报告、资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散失或者据为个人所有。

  重大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和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制度。

  勘察、设计质量检查结果和事故处理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招标手续前,应当持经审查批准的勘察、设计文件及其依据,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审查资质的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接到受委托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报告,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通报审查结果,并对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经审查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其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施工招投标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四条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借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手续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或者单位停业时,末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分立、合并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总承接方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手委托,未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再委托或者分承接方格承接的业务再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八)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借用手续私拉人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没收出图专用章,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给未经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发包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合同签订后末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备案的,处以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处以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质量事故损失5%以上10%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执业印章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管理人员和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人员在勘察、设计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罚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市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l991年11月1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