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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35:15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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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秦政〔2003〕9号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推进文明工地创建活动,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包括拆迁作业场地)。
  建设工程主要包括: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告知或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六条 拆迁作业视为施工活动的一种形式,应当由具备拆迁安全作业条件的单位承担,并对拆迁作业的安全负责。拆迁工程由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管理。
  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在拆迁施工前一个月或被委托之日起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并提供拆迁工程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编列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经费,并按规定用于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专款专用。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在经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要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要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要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互相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同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要通知对方并向安全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责任分工,并有专人负责进行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一)施工现场凡有明火作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审批备案;
  (二)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区域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施工现场应按照工程情况设置固定的吸烟室,并远离危险区,设置必要的灭火器材;吸烟室外严禁吸烟;
  (四)当建筑物高度超过30米时,应配备专用的消防水源,立管直径在2寸以上,有足够扬程的加压泵,每层设消防水源接口。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封闭管理、围档,在施工合同规定的进场日期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之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拆迁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档由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有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设置大门;
  (二)出入口应有专职门卫人员及门卫管理制度;
  (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应佩带统一制作的工作卡;
  (四)出入口大门坚固、美观,结构进行设计计算,确保安全。大门净高不低于5米,净宽为6-8米,有醒目的企业标志、文字和文明健康的宣传标语;
  (五)施工现场设置读报栏、黑板报等宣传园地;
  (六)出入口有冲洗车辆轮胎的措施,严禁车辆轮胎粘带泥沙出入;
  (七)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现场内的适当位置悬挂安全标志和张贴安全标语。进口处有整齐明显的“七牌一图”。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档,达到以下要求:
  (一)围档高度按当地行政区域的划分,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周围设置的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的工地周围设置的围档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围档材料应选用彩色压型钢板等硬质材料,禁止使用烧结实心粘土砖、彩条布、竹笆、安全网等材料,围挡要做到坚固、平稳、整洁、美观;
  (三)围档的设置要沿施工现场四周连续进行,不能有缺口或个别处不坚固的现象。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工地的地面,有条件的可做混凝土地面,无条件的可采用其他硬化地面的措施,使现场地面平整坚实。容易积水的地方,必须摊铺水泥地面并有良好的排水措施;
  (二)施工场地应有良好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无积水,没有跑、冒、滴、漏现象;
  (三)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砌池堆放,随完工随清理,及时清运。清运时,须采取措施防止扬尘;
  (四)生活垃圾要设专人管理,及时清理,集中运送,不能与施工垃圾混放;
  (五)进行散体、流体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有覆盖、密闭等措施,避免撒漏、飞扬,污染市容。现场建筑垃圾应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六)拆迁和道路施工过程中,应洒水抑制扬尘;对暴露的土壤和不能及时清运的土方、建筑垃圾等,应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七)拆迁完工的施工现场应达到平整坚实,禁止存放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建设的场地,建设单位应临时绿化,采取措施保持场地的整洁与卫生。
  第十八条 市政道路、地下管线设施维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要及时回填,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外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各种材料、构件堆放必须按品种、分规格堆放,并设置明显标牌;
  (二)各种物料堆放必须整齐,砂、石等材料砌池堆放,并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三)散装水泥必须用专用筒仓存放,有良好的防粉尘、防泄漏措施,袋装水泥必须入库,严禁露天存放;
  (四)易燃易爆品不能混放,必须设专职管理人员集中存放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机械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布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外道路,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容机貌保持整洁,及时清理油污和施工造成的污染;
  (二)悬挂统一的安全操作规程牌;
  (三)室外中小型机具要搭设安全防护棚,做到防雨、防砸、防噪音、防粉尘污染等,防护棚内地面要硬化,设置有效的排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内的临时施工道路由施工企业负责;小区施工中,施工现场以外的多家施工企业共用的非规划范围内的临时施工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负责,并划分责任区,由各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施工现场内外有循环干道,且保持经常畅通,不堆放构件、材料。道路应平整坚实,晴天不扬尘,雨天无积水。临时沟、井、穴要及时要有足够强度的覆盖并设警示标志,用后要及时回填。面积较大的工地的主要干道和小区共用临时道路要有导向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一)散料拌合和喷砂等易发生扬尘和噪音的作业区,必须设置防护棚,减少或者避免扬尘和噪音;
  (二)工程施工的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要经水槽或管道流到工地积水池统一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污水和泥浆水严禁溢流到临街路面;
  (三)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严禁由高处向下抛洒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建立防止扰民措施,有责任人管理和检查。22时至次日6时禁止发生超标噪音的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建成区内所有施工现场一律采用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要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饮食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按作业人员的数量设置足够的淋浴设施,淋浴室在寒冷季节有暖气、热水,淋浴室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在流行病病发季节和平时要定期开展卫生防病宣传教育。施工现场有经培训合格的急救人员,懂得一般急救处理知识。较大的和边远的工地设医务室,有专职医生值班。一般工地无条件设医务室的要有急救药箱及常用药品、急救器材等,并有医生巡回医疗。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工整改。情节严重,对环境和人员造成危害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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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送正义的方式

贺卫方


在一个中国法制建设的观察者看来,全社会对司法制度以及司法改革的热切关注和企盼可以说是过去数年间的一个显著现象。法律与政治界自不必说,一般大众传媒更如同约好了似的,对于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系统在司法和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负面现象连篇累牍地加以报道。仅以1998年间涉及法院者为例,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对广西博白县法院的那位刑庭庭长枉法裁判的报道令世人震惊;“腐败阴影笼罩神圣法律”——《工人日报》头版头条揭露法院腐败的报道光是标题就让人过目不忘;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潘宜乐这样的重量级法官因收受贿赂而被判刑,令人深感司法腐败的严重和抑制这种腐败的艰巨。还有,喝醉了酒的法官把小学生扔进水库淹死,作为赃物的手提电话被法官拿去自用,身为法院院长,居然将案件卷宗盗出来,以便让被告人串供……

  这些事例自然让我们感到触目惊心。不过,光是震惊或痛心还远远不够,我们应当思考,为什么中国的司法界会沾染如此大规模的“司法病毒”?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治理这样的腐败现象?建立怎样的制度去预防它们的发生?在依法治国成了一个具有意识形态正当性的口号的今天,这实在是一个非常紧迫的任务。

  我们看到,出主意、开药方的人是很多的。例如,位居庙堂之上者,多喜谈道德教化,将教育整顿或曰精神文明建设作为解决问题的不二法门。于是,司法界近年来开始了规模浩大的教育整顿。只是规模虽大,效果会怎样,却仍是疑问——毕竟这类的教育整顿已经搞过不知多少次了,这次所采取的种种措施似乎也看不出有多少新意,除了不识相的“顶风作案”者被抓个把出来“以儆效尤”外,风头一过,一切如旧,是可以预料的。

  强化监督?是的,在当今这个社会,监督好象已经有了不证自明的正当性。所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权力监督,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各种各样的监督者纷至沓来。问题在于,要使这种外部的监督真正有效殊非易事,况且每一种监督的权力都需要有具体的人去行使,怎样保证监督者不腐败又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难题。脏水能洗净衣服么?

  另外,还有一些更激烈的主张。有人认为,在中国,要建构良好的司法制度,前提条件是政治的民主化。在这些人看来,在今天的中国,推动司法改革的时机并不成熟,或者说,改革的顺序有些问题。合理的顺序应当是先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然后再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否则,费尽移山心力,到头来,恐怕只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更极端者,甚至认为那些对司法进行技术层面研究的人属于“只低头拉车,不抬头看路”之类。持这种观点的人们没有看到,司法改革正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而且是对国家政治发展具有深刻和深远影响的那一部分。从前那些革命的倡导者们经常忽略了制度的演进也是知识积累的过程,因而急于求成,以为在高层次上疾风暴雨式的变革就能够带来整个社会的脱胎换骨。殊不知这样急功近利的思想带来的只是表面的变化;皇帝可以废黜,但皇权意识仍然可能主导政治生活。议会容易建立,但议会政治的精神却难以深入人心,到头来一切不过是“海棠依旧”。所谓高层次最终必将沦落为浅层次。

  我们半个世纪以来司法制度的演进历程不正是充满了这类困难么?在近年来研究中国司法制度的过程中,我很关注并且注意收集官方的和民间的种种议论。一个强烈的感觉是,这些议论对于司法制度的目标——正义、效率等等——有很深切的关注,然而,以怎样的方式才能够更好地实现这样的目标却相对重视不够。甚至可以说,我们对于究竟是哪些因素使得一个法院成其为法院,是哪些因素使得一个法官成其为法官,都极少清楚地认识。于是,我们在法官选任的标准、司法权行使的方式、法院的内部管理模式、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以及司法官员独特的伦理准则等方面都缺乏深长的思考,司法与行政等机构浑然不分,乃至以改革之名所推行的种种措施之间相互打架的状况乃是必然的。

  这个集子收集了我近年来发表的有关司法改革的一些短篇文章、演讲以及访谈等,名字取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位首席大法官杰伊(John Jay? 1789-1795年在位)的一段话:“过去的历史表明,将正义运送到每个人的家门口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如何以一种有益的方式做到这一点,就远不是那么清楚的了。”这些文章的主旨就是探索在中国的环境里,怎样的制度安排是运送正义的有益方式。自己是学外国法制史出身的,又长期从事比较法学研究,不免在一些思考方面受到西方相关制度与理念的启发。在强调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人士看来,或难免乐观的普适主义者之讥。不过,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研究中国社会的问题,绝不意味着解决中国问题只能从地方资源中寻找答案;有时合理的方案偏偏不是“土特产”。面对中国法律秩序建构过程中的种种困难,也许我们不该太心急,毕竟西法东渐的时间尚短,混乱、冲突、规则实施中的凿枘不投,都是难以避免的,是制度转型过程中的必要代价。

  《西游记》第五十九回:唐三藏一行遇火焰山而无法行进,孙行者借来假芭蕉扇,欲灭火而火愈烈。沙僧道:“似这般火盛,无路通西,怎生是好?”

  八戒道:“只拣无火处走便罢。”

  三藏道:“那方无火?”

  八戒道:“东方、南方、北方俱无火。”

  又问:“那方有经?”

  八戒道:“西方有经。”

  三藏道:“我只欲往有经处去哩!”

  沙僧道:“有经处有火,无火处无经,诚是进退两难!”

  在司法制度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也会面临类似的进退两难的境况。要取得建设法治的“真经”,我们且不可“只拣无火处走”。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这是作者为其即将出版的文集《运送正义的方式》写的自序)


天津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公民自觉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的活动。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四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第五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而逐步增加,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法制宣传教育统一教材,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写。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全市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重点学习的法律、法规及其重点内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家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人员每年通过各种形式学习法律知识的时间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国家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人员应达到本单位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人员应达到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各单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合格率应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十一条 具有人事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任命。
  对拟提拔使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纳入考察内容。
  第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每年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并将学习培训情况列为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的落实,组织青少年参加社会法治实践活动,提高其法律素质。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联系的各类经济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其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展法制文艺活动,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建立法治网站,定期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搞好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职业者以及法学院校的教师、学生等,以多种方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中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者依法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