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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08:11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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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郎?


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广告法》和《药品管理法》,加强药品广告的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药品广告真实、合法、科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质量标准为依据,不得任意增加、更改宣传内容。药品标准和说明书中规定禁忌症的,必须在广告中醒目标示;如不能全部标示的,除注明主要内容外,必须醒目标示“其它禁忌症详见说明书”字样

二、禁止审批和发布任何有奖销售、让利销售及馈赠、降价等形式的药品广告;药品广告中禁止出现“×××指定产品”、“×××专用产品”、以药品作为礼品或奖品等不确切证明药品功效以及与药品作用无任何关系的内容。
三、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必须是合法的药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对无上述资格的广告主的广告,已经审查并发给审查批准文号的,自1997年8月1日起,一律停止发布,并由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收回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四、电视、报刊、印刷品及其他以文字图象表现的药品广告,其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标示。
五、已经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经省辖市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同意,当地广播电台发布药品广告时,可省略审查批准文号。对于发布未经审查的广播药品广告者,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发布药品广告审批公告的名义向企业摊派,或以其他名义强迫企业出资发布药品广告审批公告。
七、对违反《中药保健药品管理规定》,将治疗药品批准为保健药品的,一律不受理和审批其广告。已经发给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要撤销其批准文号。
八、自1997年8月1日起,地方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禁止在重点媒介发布广告。对已经审查并发给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在有效期满后不再受理。
九、凡属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此类广告在非重点媒介发布时,应向当地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备案。备案时不再换发批准文号。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加强协调配合,及时处理各类药品广告违法问题。各省级药品广告审查机关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审查药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查处的违法药品广告,应及时予以处理。省级
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具有审查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仍存在违法问题的,应在责令其停止发布的同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19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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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一九九零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对一九九零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1994年6月28日,国有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及证券管理部门:
一九九零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将于今后陆续上市。由于当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方面的法规不健全,上述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对国有股权管理的处理,特别是在界定国有资产范围和国有股权设置,决定股权结构,确定国有股持股单位等方面不够规范。改制后,有些企业又按照尔后颁布的规定陆续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和重组,其中多数企业国有股本发生了较大变动,但并未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
鉴于以上情况,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属一九九零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申请上市时对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事项应进行规范并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审批程序是:地方试点企业逐级向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试点企业向主管部门提交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二、试点企业上报的国有股权管理报告的内容可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国资企发〔1994〕9号文件)。
三、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办理试点企业复审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1、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2、试点企业提交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
3、国家体改委批准继续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文件。
4、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文件。
5、公司章程。
6、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文件。
7、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四、上述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须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股权管理实施意见。其中,特别需要注意下列诸事项:
1、界定进入股份制改造的国有资产范围,国有资产的投入量(额),明确(历次)资产重组中国有资产折股的方案和实施情况。
2、明确国有股本比例,说明股权结构的演变情况。
3、确定股权设置(股权性质),确定国有股的持股单位或股权行使单位。国家股应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机构持有股权,国家股持股单位须切实负起行使股权的责任,不得委托、授权任何自然人代行股权。召开股东大会时,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股东代理人出席,并按照持股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和参加表决。立即停止委派一名或数名个人为国家股“股权代表”的做法;除章程明文规定国家股股东可以不经股东大会选举直接派出董事(直派董事)的情况外,任何个人不得以国家股“股权代表”的名义行事。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疾控〔2004〕40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以及《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上海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掌握本市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以及《上海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的事故,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包括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包括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包括5人)以下,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包括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第四条市卫生局对全市的职业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卫生局对辖区内的职业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全市的职业病报告管理;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辖区内的职业病报告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应每季度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条用人单位、职业病诊断机构和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机构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报告单位。
  第六条职业病报告单位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应填报职业病报告卡。职业病报告卡的内容,报告程序和方法按卫生部规定执行。
  第七条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列入报告范围:
  (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
  (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
  (四)其他急性职业中毒人员。
  第八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向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其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患者本人。
  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第七条所列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对象时,属本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和患者本人;用人单位在外省市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职业病报告卡。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第七条所列的职业病疑似对象时,属本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患者工作单位所在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职业病诊断单位报告并填报疑似职业病报告卡。
  第九条用人单位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时,应当在发现事故后立即电话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
  最初接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向病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职业病诊断单位电话报告。
  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职业病危害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报告时限为发现事故后2小时。
  第十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告知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区县卫生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政府、市卫生局和卫生部。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报告时限为接到报告后2小时。一般事故的报告时限为接到报告后6小时。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告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第十一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区(县)卫生监督所组成联合调查组赴现场调查和处理;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应当配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赴现场进行调查。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大或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组成联合调查组赴现场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完成后,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4小时内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重大或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4小时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按照《上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工作方案》进行网络直报。
  第十三条慢性职业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后15日内进行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证明或鉴定证明和获悉尘肺病人死亡后,应在5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
  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慢性职业病报告。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单位、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更正职业病诊断或进行职业病晋期诊断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更正报告或职业病晋期报告,同时附有关更正诊断的材料。
  第十五条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确诊的慢性职业病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建立动态访视卡;并于接到报告后30天内完成慢性职业病访视,将访视结果报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六条职业病报告机构和法定报告人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虚报、瞒报、迟报和漏报,不得擅自泄密、公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市〈职业病报告办法〉实施细则》(沪卫防〔1996〕73号)同时废止。